【201810041】刑事与民事证据互认规则——以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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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41】刑事与民事证据互认规则——以刑民交叉案件为视角
文/ 张超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从而有利于正确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准确量刑,合理赔偿,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比率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或其家属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害人或亲属需要提供证据的范围以及人民法院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方面是否再次进行证据审查等问题就需要研究。
  一、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与证据互认的联系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交叉。理论上将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也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表现形式,[1]实质上,这种情况不过是一时难以确定法律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审理模式上存在着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刑民协同等不同的类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长期以来,普遍认同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2]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案件立案后,刑事案件再立案的,如果民事审理的事实和刑事案件的事实竞合的,民事程序中止或者终结;民事案件先立案,刑事案件再立案,民事事实和刑事事实有牵连的,民事程序中止审理。
  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所必然带来的影响,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拘束性,如不一致,会导致法律逻辑矛盾,也与民众的一般认知不符,所以要考虑刑事、民事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协调性以及社会效果。在后续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就倒向了刑事事实,而证据的审查方面,当事人只需就其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已足(比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明医疗费、丧葬费等方面支出的发票)。《解释》第15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因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明案件基础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往是仅就提出的赔偿数额提供证据,法院对刑事部分的证据审查得出的结论,同时也确认了民事部分的事实。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私权观念的强化,先刑后民的观念也发生了动摇,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对先刑后民模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并非所有刑民交叉案件都应该走先刑后民之路,呼吁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模式,避免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选择权,排除在诉讼之外或者恶意利用先刑后民达到“以刑止民”,防止私权无法及时救济。
  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着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比如,在涉及虚假破产案件中,隐匿、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均不足50万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9条规定,虚假破产罪立案追诉标准为50万元),而案件尚处于破产审理阶段,对于应清偿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是否能及时赔偿尚不可知,民事审理认定的结果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
  这样,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对认定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实现了互认——先刑后民模式下,据以认定刑事事实的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就没必要再次审查,也不要当事人再次提供原始证据证实诉求的基础事实,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其实只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先民后刑模式下,民事证据甚至裁判结果也可能成为刑事判决的依据。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互认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不同的审理模式下,证据互认的情况也并不相同。由于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证据互认的范围不能及于全部的证据。
  二、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的基础
  刑民交叉案件中,对证据互认的基础可以从理论和法律规范两个角度来解读。在理论上,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据,要经过三个层面或者三个维度的考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三性)。无论何种类型的证据,无论民事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这三个特征,方能为认定事实、区分责任或者定罪量刑进行诉讼证明。在刑事或者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据总是要证明案件的某一部分事实,而该事实必定又与诉讼目的相关,在民事诉讼中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关,在刑事诉讼中与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刑罚轻重有关。证据与责任密切相关,其中的关联就是要明确待证事实,无论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证据都具有这样的价值。在确保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情况下,民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刑事当然也可以,证据实现互认也就水到渠成。而在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为民事诉讼所采纳,其基本依据也在于此,已经经过审查且在证明标准更高的条件下,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更为精确,直接采纳并不存在问题。
  在法律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未对裁判文书或是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在不同诉讼模式中切换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概括性的规定中还是可以找出适用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这是对刑事证据的最全面表述,实际上就要求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都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只要与案件事实有关,即使涉及民事事实也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对人民法院作出了要求,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证据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需实质审查,则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再次举证和查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先刑后民理念的必然结果就是刑事所确认的基础事实对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对基础事实的再次审查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所以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仅审查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就可以对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进行查证。这里“查证属实”的证据实质上就只是刑事判决书。
  三、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范围及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证据互认确实存在,但是对于互认的证据范围,即使从事民事审判或者刑事审判的法官也难以准确地表述。
  根据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理论。虽然对于证据的三性要求是一致的,但在标准要求上,刑事诉讼的要求更为严格、准确,比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认定无罪,但是民事却判令承担巨额赔偿,同样的证据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指向。刑事诉讼收集的证据较为全面,许多证据因为其孤立性,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得到采纳,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成为关键证据被使用。而在先民后刑的模式下,民事证据认定的事实未必被刑事诉讼所确认也同样不难理解。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刑民交叉背景下,刑事诉讼中的哪些证据能被民事诉讼所认可?民事诉讼中的哪些证据又能为刑事诉讼所采纳?
  (一)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范围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涵盖刑事证据的所有种类;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八种,虽然在表述上不同,但二者在实质上并无不同。
  排除在表述上一致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刑事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应的是民事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刑事证据中的侦查试验在民事中没有对应项,这是因为刑事和民事诉讼参与的主体不同所导致的,但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予以吸收,而刑事诉讼中的辨认笔录是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对于相关人员或者地点所作的辨认,在种类上可以与民事证据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对应。所以,在进行证据互认方面,证据可以以其原本面目出现,不存在证据形式转化的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
  1.民事诉讼尊重刑事审判的结论,对支撑基础事实的证据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
  在刑事诉讼中,取证一般都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负责,经过公检法三家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都不得认定构成犯罪,与民事诉讼存在显著不同。在后续的民事审理过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采用的证据,可以因为与当事人主张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但一般不得推翻其证据能力,且“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3]这也就在既判力方面对民事判决提出了要求,先刑后民模式下,对于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裁判,民事诉讼不得作出无责判决,甚至在一些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民事判决还要考虑过错大小进行责任上的分配。
  2.依据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可以对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进行扩张。
  在刑事诉讼中,鉴于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收集的证据有些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会因为关联性较差(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或者量刑无关)或者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纳,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私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降低,比如在自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不需再提供任何的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想象的。比如在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醉酒驾驶的事实是必须要证明的事实,而在某些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中,这一情节可能只与量刑有关,但在妨害公务罪(如驾车妨害公务致警察受伤)的案件中,这一事实可能与定罪量刑都没有关系。在民事部分的处理中,这一醉酒驾驶的事实就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可能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在审理中可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饮酒的事实,但民事部分的审理可以对饮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判决结果方面,刑事判决的无罪认定同样也不一定代表民事上的无责,这应与刑法的谦抑性有关——有些侵犯他人或者社会、国家权益的行为尚未达到刑罚惩治的程度,也可能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只要能够确认侵权事实或者达到民事证明标准,就可判令承担责任。在刑事无罪的情况下,刑事判决结果对于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民事部分在一起审理,是否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如果同样一份判决,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认定,比如前述醉酒的问题,在形式上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如果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说就不公平,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还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债,如果适用刑事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部分因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认定无罪时同时也会出现民事无责的情况,既与民事法律精神不符,也对被害人一方极为不利,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刑事和民事部分应按照不同的程序设置,适用各自的证明标准。
  3.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自认范围和效力受到限制。
  审理单独的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要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享受渔翁之利。但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基于包庇他人的目的将犯罪行为独自揽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这种辩解不会被采纳,可以根据证据确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认定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如果按照自认原则要求被告人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又无钱赔偿时,被害人一方就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局面,被害人权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所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在刑事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无罪还是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而无罪,即被告人或者侵害人(被告)一方的自认要受到一定限制,自认的效力也可能会受影响。
  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甚至庭审过程中常会出现翻供的现象,对于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案件细节)供述前后不一。如果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仅是在量刑情节上存在反复,刑事审判中不予认定的事实,依照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进行认定的,就可以按照自认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涉及罪与非罪或者涉及其他人犯罪的,就要考虑自认效力,在刑事判决中未予确认的基础事实,民事审理中还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不可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草率认定。
  4.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需对民事判决及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民事裁判已经确认的证据,刑事审判时是否还需要再次进行审查?有观点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定下来的事实也叫‘预决事实’。该事实之所以免证,一是为了避免对已经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再次进行证明,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二是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在不同的判决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4]从证明标准来看,刑事的证明标准要较民事证明标准高,虽然在证据三性方面无需再次审查,但是从证明标准角度来看,还要再次进行审查,即民事生效裁判对刑事诉讼未必有拘束力,尚需按照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重新确定案件的事实,但在审查时又不能按照完全没有民事判决一般,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主体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与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可予以采纳,不能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
  5.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自诉部分的审理,在保障诉权的前提下,注意诉讼规则,严格审查证据。
  一般来讲,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大多都是民事案件转化而来,是在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才进入到刑事环节,如果法院在民事环节就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从证明标准来看,刑事环节更不能认定犯罪事实,除非有新证据,刑事部分的审理不过是对民事审理部分的重复。虽然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从立案登记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来看,这无疑是剥夺了自诉人的诉权,对于自诉人是不利的,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在证据审查上依旧要按照刑事证明标准来认定。
  对于刑事自诉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在后续的民事部分处理时,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反诉。在民事部分的处理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反诉的内容,有些反诉在刑事中未必成立,但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却可能是重要砝码。
  6.刑民交叉案件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一体排除。
  在案件审理中有可能会遇到的非法证据该如何排除,依照何种标准进行排除,《解释》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民事法律规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表述,从证据与证据材料所具有的区别来看,刑民交叉案件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在前审判环节被排除的证据,不得在后面的审判环节中作为证据出现。比如,即使在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曾作出有罪的供述,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在民事环节审理中也不能以自认为由再次采纳该供述作为证据。
  四、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的制度建设
  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很多还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群体性事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需要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制或者制度指导。当前法律体系中部门化现象严重,刑事和民事法律的沟通机制较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起到解决问题的作用,制度建设较为迫切。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证据互认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审理模式,注意证据互认的顺序和适用规范,加强不同审理阶段审判人员间的协调和沟通。
  其次,先刑后民模式下,需要区分不同刑事责任对刑事和民事证据互认规则的影响。在刑事判决确定有罪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可否定侵害事实的存在;在刑事判决确定无罪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无罪的原因:未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或者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刑事无罪表明民事无责;第二种情形,需要依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检验,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情形,侵害事实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是题中之义。
  再次,探索部分刑民交叉案件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是绝对主流,但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并不十分理想,为保障被害人权益,有必要突破现有审理模式。
  刑民交叉案件在不同审理程序间的证据互认,有观点认为这“是个复杂而精深的超前司法操作问题”,[5]理论上也少有研究,但却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尤其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上不一致的认定,还面临一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的问题”,[6]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突破法律体系的壁垒,避免单方作战,对于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1]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2]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尼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5页。
  [4]黄基盛、刘元见:“民事上的宣告死亡可以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兼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黄基盛、刘元见:“民事上的宣告死亡可以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兼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6]付金:“刑民交叉案件事实问题的探讨”,载《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