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048】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的探索
文/黄正光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单纯适用审判程序难以操作。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深入,各地出现了有益的实践创新,其中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通过刑罚预设,有效地破解这一审判操作难题。量刑协商是控、辩双方与被害人之间,通过让渡一部分利益,获得各自的诉讼预期。由此量刑协商形成结论后,已经没有实质上的对抗性,进入速裁庭审时,却要刻意淡化庭审的对抗性,逻辑关联并非严密。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建立非讼确认程序,由控、辩双方与被害人之间就认罪认罚从宽预先达成量刑协商结论,再由法院对量刑协商结论从合法性、自愿性、适当性上审查确认,并决定是否赋予其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是一项耗时长的司法活动,因为耗时,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出现刑期倒挂现象。据调查统计,有10%至15%的简单的刑事案件基本上是由羁押时间决定刑期。[1]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无法体现轻判,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效果。
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探索,在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一些有益的实践创新,但从一些法院试点效果来看,只限于审判阶段,并没有解决想要解决的问题,[2]还可以探索审前程序适用问题。[3]这期间,福建省福清法检两院推出的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模式,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实现了提速,结案周期平均为3-5工作日。[4]同时还发现,速裁程序是通过压缩程序时间的间隔来达到快捷的目的,实质仍未能缓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5]从实践上来看,既有可保留的经验,如量刑协商为认罪认罚从宽预设好刑罚适用的问题;也有急需改进的缺陷,如量刑协商对抗性基础已不存在,而与其对应的庭审仍是对抗性的。笔者建议,保留量刑协商的实践做法,改革与之对应的庭审程序,建立非对抗性的非讼确认程序,从合法性、自愿性、适当性上对量刑协商结论审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本文拟就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的模式构建作个粗浅的探讨,以期引起大家关注。
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实践困惑
在刑事速裁试点实践中,量刑协商虽然通过刑罚预设,解决了单纯通过审判程序难以解决的难题,但这并不能证明这项制度已经发展成熟。由于这项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仍需要在经验与不足之间进行取舍。
(一)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审判程序难以操作
如何通过审判个案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肯定,不能仅靠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理念来实现从宽问题,而且,个案审判也存在操作上的难度。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义上理解,认罪是对指控的犯罪罪名、罪行表示认可接受,这在审判前后阶段均没有操作上的障碍。但问题是,没有作出裁判结果前,被告人怎么表达认罚?没有被告人认罚的裁判,又如何体现从宽罚?通常理解,认罚必须在裁判结果形成之后,也就是说,没有裁判结果便谈不上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罚;而裁判结果一旦形成,即使被告人认罚,又怎能保障获得从宽处理呢?这里涉及认罚从宽,主要是采纳被告人自辩意见与从宽请求,这也是衡量被告人是否认罚从宽的标准。如果这一结果是通过庭审协商式审判获得的,那么,这样的审判方式不符合裁判的基本原则;而在个案审判中如果不能真实体现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会使认罪认罚从宽成为空话。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在审判程序中操作起来很困难。
(二)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略显不足
刑事速裁量刑协商制度的推出,确实解决了一系列问题,但这个制度也有局限性。首先,从量刑协商价值来看,它是由控、辩双方与被害人之间,均让渡一部分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获得各自所期待诉讼效益的结果。量刑协商机制最大特点就是没有对抗性,而且,有效解决了认罚从宽预设刑罚适用问题,这是一项重大突破。其次,从刑事速裁功能上看,是直接依据控辩双方庭前认可的结论,进行庭审核实,庭审过程重点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决定案件合法有效。[6]由此,决定庭审职能转向核实确认,因为追求快速,以至于只看到速裁庭审中量刑从宽、审判从简这样有限的价值。[7]而且,形式大于内容的庭审程序,显得不严谨,有违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速裁量刑协商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刑罚适用难题,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少部分案件取得成功,不代表制度成熟,不宜全部上升为可供推广的经验。尽管如此,至少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就量刑协商来说,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进行预设。这个经验有价值、可复制。
(三)程序适用的不对等性引发逻辑混乱
量刑协商通过刑罚预设,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得到了从宽处理。但由于这个制度还保留了传统的庭审模式,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量刑协商形成结论后,与速裁程序对接,结果出现非对抗性协商与对抗性程序混用,引起诉讼理论上的难题。由于程序存在不对等的问题,可能因为法官理解上的差异、审判工作配合度不够,稍有出现缓慢情况,难以保障快速量刑优势,刑期倒挂现象仍不可避免。综上,虽然刑事速裁量刑协商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刑罚预设问题,但程序之间对应关系不具有科学性,制度存在缺陷,应当另辟蹊径。
笔者认为,程序之间应当首先考虑对应性。由于量刑协商结论形成以后,即不具有对抗性,与其对应的程序,效果最好的选择,只能是非对抗式的非讼确认程序。这样一来,刑事速裁程序对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有效,还有其合理存在空间。而对于不存在对抗性的量刑协商,则不如适用非讼确认程序更为适宜。
二、非讼确认程序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的提出
刑事案件差异性决定案件审判无需平均用力,程序应多样化才能满足刑事司法多元需求。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个学科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尝试以民事诉讼中司法确认程序为蓝本,建构刑事诉讼中的非讼确认程序,作为一种特殊补充程序。这样,让适用程序解决的回归程序,属于非对抗性的则适用非讼程序。
(一)非讼确认程序的观念植入
民事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以后赋予法律效力,在民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这个成熟经验与量刑协商原理极为相似。首先,量刑协商从对抗走向统一,形成量刑协商结论后,也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性;其次,进入庭审时,庭审重点转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核实,速裁庭审只剩下没有差别的形式上对抗,诉的性质不明显。既然从量刑协商到庭审确认都没有对抗性,从理论上说,完全没有必要拘泥于只有形式没有实质意义的速裁庭审。
借鉴民事诉讼经验,以司法确认程序为蓝本进行探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构建自成一体的非讼确认程序。笔者建议,在保持现有量刑协商制度基础上,借鉴司法确认程序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构建特殊的非讼确认程序,吸收量刑协商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准量刑权让渡检察机关,按自愿、真实、适当原则,在起诉阶段通过协商解决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刑罚从宽问题。因为刑事与民事诉讼同质化,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基础,民刑诉讼原理关联性决定非讼确认程序探索的价值取向,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对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司法确认。
(二)非讼确认程序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非讼确认程序,应是指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或退赃),受害人给予谅解的条件下,就从宽幅度问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形成结论后,向法院申请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非讼确认程序核心体系结构包括量刑协商主体、内容与效力生成。
1.量刑协商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控罪主体与被控罪主体之间的双边关系。按诉讼理念,犯罪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事,控辩双方是协议主体,检察机关是控罪主体,受害人依附检察机关,受害人也是控罪主体。受害人自诉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实际均处于原告地位,量刑协商主体应该有加害人、被害人和检察机关三方。
2.量刑协商结论
量刑协商不是单纯被告人、受害人之间的协商。双方协商是谅解的基础,可以影响量刑,但不能决定量刑。由公诉机关主导的量刑协商,包含着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处分主义。被告人对受害人造成权利损害,属于民事权利关系,双方参与协商是私法主体之间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是量刑协商缔结的主体,涉及被告人从宽量刑,是公诉机关依据量刑职权作出的,属于公法范畴。量刑协商形成终极意见之后,表明民刑具有结果的同一性。
3.量刑协商结论的效力生成
量刑协商本身存在讨价还价,有可能存在违反自愿性、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情况。量刑协商结论成立并不立即生效,仍然要接受法院非讼确认程序审查确认。只有通过非讼确认程序审查并得到确认之后,才能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三)非讼确认程序的功能定位
控辩双方与受害人已经通过量刑协商形成彼此接受的结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后续工作的重点,就是审查核实确认量刑协商结论的真实性、自愿性和适当性。首先,要确立非讼确认程序。通过刑诉法修改修订来实现,在刑诉法专章规定非讼确认程序。在构建非讼确认程序时,要注重对量刑协商结论形式、实体审查,并兼顾利益平衡。
其次,确定非讼确认程序审判组织。非讼确认程序标的对象为量刑协商结论本身,因而,与一般的诉讼案件有所不同。由非讼程序确认案件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审判组织可以采用独任制审判,并由独任制审判形式对量刑协商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再次,非讼确认程序要体现简易、迅速、经济。期限应该缩短,除个别复杂的案件,一般应当通常在一次期日审查终结;非讼确认程序审查确认案件应以听证程序或独任书面审理为主,形式自由,甚至可以分别征询控辩双方及受害人意见后,即可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的正当性
非讼确认程序较速裁程序更为快捷,不仅从法理上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操作难题,而且,还使得认罪认罚类案件实现快办、轻罪获得轻判的目的,提高司法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的现实动因
1.非讼确认程序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
司法活动是受成本与效益原则支配的经济活动。合理配置资源,节省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办大案疑案,是司法改革的目的。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简易程序甚至包括速裁程序,没有完全摆脱程序桎梏,层级和梯度不明显。认罪认罚适用非讼确认程序,则是建立在检察机关介入并已经就受害人利益、量刑刑期等前期基础性工作准备妥当后,进行审查确认,与速裁程序相比,更能省时省力。从法律效果上看,量刑协商是基于双方满意而达成的,可以减少上诉或申诉,从源头防范信访案件而挤占司法资源。因而,非讼程序是一种新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非讼确认程序有助于解决轻罪轻判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有益。[8]特别是启动刑事追诉,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实行羁押思维根深蒂固,即使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尚不够大胆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探索建立量刑协商制度,将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前期处理,与速裁程序对接的初衷,主要是避免刑期倒挂现象。认罪认罚案件刑期本来就短,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来说,迅速及时量刑,显得尤为重要。不必要的拖延,会使案件本身简单的认罪服罪得不到减轻或从轻,必然导致羁押期限决定实际刑期的倒挂现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简单案件耗费过多精力,不仅增加司法压力,还会因为程序障碍损害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的权利。一旦不能有效体现从宽,势必造成对被告人的实际伤害,也易引起被告人对刑罚的抗拒。
3.非讼确认程序符合刑法谦抑理念
宽严相济实质是从报复刑走向谦抑性的时代产物。非讼确认程序的谦抑性体现在从快从轻量刑。从宽从快是非讼确认程序的内在逻辑,符合刑法的谦抑理念。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非讼确认程序更关注受害人权益保护,获得赔偿,给予谅解,实现对被告人刑罚轻缓化处理,均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真正体现坦白从宽司法政策,更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获得从宽是国家的恩典。同时,刑法谦抑性体现刑罚经济性,用最少的刑罚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非讼确认程序设计初衷是提高效率,而且是速裁程序再简化,经济性是非讼确认程序的当然要求,目的是实现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非讼确认程序没有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1.非讼确认程序不会分割审判权力
由检察机关主持量刑协商,融入检察机关和受害人因素,打破了审判机关垄断刑事审判的格局。出于某种忧虑,有人认为对量刑协商一味迎合,可能因为检察职能过度强化,会侵蚀审判权。实际上,一些案件由检察机关协商处理,如已经认罪不需要开庭的案件通过非讼确认程序处理,并不会彻底改变审检关系格局。首先,从立法实践上看,虽然存在职能分工,主要刑事案件还是要以法院审判为主,但审判机关并不包揽所有案件,刑事案件也是如此,如从轻或减轻不予起诉,或者因减轻从轻而免予起诉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其次,从数量上说,允许由检察机关依据刑法进行量刑协商,只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且无争议的案件,且只是占了少数部分刑事案件,不会动摇审判制度。再次,从法律效力看,量刑协商的结果与目的都要考虑刑罚相适应性,量刑协商只是量刑建议形式上的拓展,不具有司法终局性,仍然属公诉权范畴。
2.非讼确认程序不会弱化刑法预防功能
量刑协商可能因为双赢,出现过渡轻缓化,这是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使然,并非是因为程序不同而已。非讼确认程序也是决定刑罚的一种形式,运用得好可以较好地发挥预防功能。第一,对认罪认罚从宽本是一种司法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就应得到激励,低于法定刑或免予处罚,获得司法政策上从宽是文本上应有的一项权利。第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贵在轻重之分。刑罚威慑与刑罚轻重成比例关系,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就必然与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不相违背。第三,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刑罚功能不因为程序不同而有所区别,量刑协商以及非讼确认程序确认也是按照刑法具有法定性、罪行相适应性这个原则进行的,与刑事审判目标与效果完全一致。
3.非讼确认程序不会导致诉讼监督缺失
量刑协商与非讼确认程序具有递级、反向监督的功能,体现程序上递进、功能上互补关系。这种相互监督以量刑协商意见作为依据,提升了办案的精准度和针对性,反而有助于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进行抑制。一方面,量刑协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和公诉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综合被告人、受害方意见,形成的量刑协商结论,是提供给审判机关作为审查确认的参考意见,本身也是对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载体。另一方面,非讼确认程序并未弱化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同样承载监督和制约公诉权作用,量刑协商也可能因为前期工作疏漏或其他原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也将得不到确认,非讼程序并非是将量刑协商结论全面正当化的装饰品。
(三)非讼确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
从诉讼理论上说,提起民事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进入法院审理,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并且用具体内容实现被告所承担责任。从这一意义出发,刑事诉讼也具有同样的要求,检察机关是诉讼提起人,其身份相当于原告,就被告人具体刑罚内容提出自己主张,这也是诉讼原理所包含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量刑协商本质上是一种以检察意志体现的处分权,只是适用程序表现形式不同,对审判而言是量刑建议,对非讼确认程序而言则是量刑协商。其本质上也是量刑建议权的一种延续,是量刑建议的具体化、阶段化和制度化,可以说检察量刑协议与量刑建议公诉权具有同等效力。
量刑协商也是基于法律精神,与其立法本意保持一致。前期,量刑协商是控辩双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获得各自期待诉讼效益,已经达到保障受害方、惩罚犯罪的目的,具有相同逻辑,这也是刑事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手段多样化的一种创新与补充。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权力具有同源性,非讼确认程序确认与依据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只是殊途同归而已。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非讼确认程序流程设计
非讼确认程序立足考虑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助于加害人真诚悔罪回归社会,因而,审查重点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有无异议,受害人对赔偿有无异议,以及量刑幅度适当性。对于经公诉机关量刑协商的案件,拟予以确认的,以裁定形式确认其效力;不予确认的,应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非讼确认程序的提起及其适用原则
与提起公诉一样,非讼确认程序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申请而启动。移送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量刑协商意见及同案卷宗。法院受理后,可以采取非正规方式审理,减少直接言辞过程。存疑时,可以讯问被告人,或者征询受害方意见,确保有必要的言辞陈述机会。由于非讼确认程序重点在于保障被害人与加害人利益得到最化,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在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非讼确认程序自愿适用原则
量刑协商并同意适用非讼确认程序,不经过法庭当庭质证,也不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不适用重新鉴定、勘验多项诉讼中享受的诉讼权利。而且,法官没有参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也不是拘泥于正当程序模式下进行精细化审查,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缩减和冲击。而放弃权利,就有可能存在权益被侵害的可能。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9]所以,需要引入程序适用选择权。这是确保其意见表达的自愿性、真实性,有助于增强认可度,维护程序的安定性。
2.兼顾被告人、受害人利益原则
控辩协商因为考虑司法政策的激励功能,认罪认罚与抗拒认罪必然存在差异,体现该宽则宽。善后处理是取得谅解的有效手段,也获得在对方谅解下的法律从宽,从而在最终实体处分时,才可以做出低于法定刑或免除处罚的从宽。通过激励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自赎,有利于被告人动员一切力量积极赔偿或退赃,远比案发后通过诉讼形成对峙然后强制执行效果要好得多。其次,受害人个人利益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也是其个人利益的正当表达,拋开受害人谈从宽是不可以的,也违反了基本公正。
3.受害人可以实施阻却原则
恢复被害人的权利和需要,是处理犯罪的第一要务,关注受害人权益是法制的内在要求,历来为刑事诉讼审判所重视。[10]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就必须考虑其存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11]非讼确认程序由于不进行庭审,可能会因为快速处理,造成事过境迁,使受害人权利旁落。所以,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受害人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不能适用非讼确认。所谓阻却,就是受害人针对控辩量刑协商意见,认为对自己赔偿不到位,或承诺赔偿没到位,或者不予谅解,可以在非诉确认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结非讼确认程序。法院接到异议后,应该停止确认,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通过诉讼程序作出刑罚与赔偿的合并判决,切实保护受害人权利。
(二)非讼确认程序适用的范围与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是司法的一项原则,可以适用于除个别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而非讼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主要是微轻案件,只解决简单轻微刑事认罪案件,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及赔偿协商、程序适用无争议的案件。非讼确认程序适用有四个条件:一是轻微罪行。对事实清楚无需庭审的简单案件,且判处刑期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常见多发,量刑规范已较明确。二是案件事实无争议。适用非讼确认程序的案件,与适用其他程序的案件对证据证明要求更高,必须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存疑不适用该程序。三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只有对自己的问题有了深刻认识,对自己的危害性真心悔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是给其机会促其自新的主观要件。未就赔偿损失、退赃退赔、赔礼道歉等达成和解的,不能适用非讼程序。受害人利益可以以经济方式实现,这是衡量被告人认罪认罚重要因素。四是受害人真诚谅解。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然后明确提出不追究或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非讼确认适用的程序
非讼确认程序审查确认要围绕听取和询问量刑协商意见,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真实赔偿;受害人或家属是否受到外力干扰,是否真心愿意谅解被告人;双方是否愿意接受非讼程序审查确认。
1.非讼确认程序形式审查内容
非讼确认程序形式审查重点,只限于询问双方是否理解所达成的量刑协商结论内容;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非讼确认程序赋予该结论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有什么正当理由阻却司法确认。
2.非讼确认程序实质审查内容
主要围绕检察机关随案交给法庭的有关证据,以结果形成的自愿性、合法性和适当性为纲,进行审查确认。首先,自愿性审查。既然是协商,自愿性就是第一位的,没有自愿谈不上合法。核实认罪自愿性、谅解真实性和赔偿到位情况,均没有异议则可以认定自愿。一是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由于量刑协商是通过认罪的预设化,认罪是否违背意愿是核心问题。认罪是否真实,有没有讯刑逼供行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不符合自愿性原则。二是否赔偿损失退赃。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应有之义,被告人必须考虑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所以,赔偿是否到位,是否退赃及上缴违法所得,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认罪认罚环节。主动认罪不赔偿,承诺赔偿不兑现的,不缴纳罚金或退赔的,则不属于认罪认罚情形。三是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作无罪辩护的,则视为属于不自愿认罪。其次,合法性审查。受害人、被告人以基于意思自治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属于双方愿意,量刑也认可,只要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底线,应当认为合法。再次,适当性审查。主要是罪行与罪名相适应,以及量刑幅度适当性。一是是否符合罪刑法定性,罪刑是否相适应,有没有明显不当。二是罪名是否超过明显限度。由于非讼确认程序主要针对轻罪案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不适用,社会民众反感、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也不能适用。
3.非讼确认的法律文书制作
非讼确认程序使用裁定书抑或决定书?笔者主张使用裁定书。首先,从裁定适用情况来看,裁定一般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量刑协商结论的非讼确认程序实质是诉与非诉的衔接,必然离不开程序上的衔接,应该使用裁定书。其次,非讼确认程序不宜参照司法确认使用决定书,还有个重要原因,就是防止引起文书制作矛盾。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协商,并没有改变检察机关公诉人地位及被告人犯罪性质和身份,主持量刑协商的仍然是公诉机关,量刑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公诉行为;由于被告人不参与非讼确认程序申请,不必改称其为申请人,仍然采用原来法律称谓,否则会影响司法严肃性和统一性。为此,非讼确认程序文书应该使用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时可以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一样,主文则应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愿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协商结论,并已经赔偿(或退赃),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讼确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过渡与转换
量刑协商的定位与设置,也注意到了量刑协商结论自身区别于法院裁判的特质,如量刑协商结论有可能因为自身重大瑕疵不予确认。在非讼确认程序中,既要为诉讼权利救济预留通道,需要保持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转换渠道的畅通,为非讼程序在合适条件下过渡和转换创造条件和便利。量刑协商结论违反自愿、合法和适当性原则,或者被告人、受害人反悔,已经转化为刑事权益争议,应撤销量刑协商结论,裁定终结本次非讼确认程序,及时转入诉讼程序,量刑协商归于无效。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让被告人逃避犯罪,不能因为认罪认罚制度使案件无原则地出现轻缓化倾向。在非讼确认程序中发现被告人隐瞒重罪、避重就轻、逃避打击,或者发现漏罪应该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应立即终结非讼确认程序。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重大改革举措。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持量刑协商,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达成量刑协商意见,并通过非讼程序审查确认,体现程序简化和审理方式精简的特征,应该说是一种新型司法资源的配置。这与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比,优势更加明显,因为非讼确认程序保留了审判递级监督,体现了司法终局性,特别对防止形成办案灰色地带、促进司法公正有更大的裨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1]顾永忠:“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载2016年1月20日《法制日报》。
[2]顾永忠:“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载2016年1月20日《法制日报》。
[3]沈德咏:“庭审实质化的六项具体改革措施”,载2016年2月3日《法制日报》。
[4]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5]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6]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7]王敏远:“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2017年3月1日《法制日报》。
[8]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9]刘岑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载2017年3月1日《法制日报》。
[10]郭建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亟需整合完善”,载2014年12月2日《法制日报》。
[11]王敏远:“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2017年3月1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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