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042】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制度优化
文/陈伟 霍俊阁
【摘要】
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的形成根基,除了试点工作办法中明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夕卜,还存在特殊预防的刑罚根基,及司法隐性认可从宽的实践根基。但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情节的并合评价,及对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也使其实践运行分别存在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与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为克服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制度局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办法,应当将认罚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将从宽幅度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在《量刑指导意见》中予以明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应当从两个维度推进从宽处理,即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1]但事实却非如此。当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大多局限于案件分流、程序从简等程序领域,而忽略了对实体从宽内容的关注。而且,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也未详加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内容,转而以政策性方式规定之。因此,在理论忽视与规定模糊的背景下,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体从宽,如何洞悉实体从宽带来的量刑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理论命题。本文将以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形成根基为立足点,对实体从宽规定带来的量刑问题予以探讨,以促进实体从宽制度的完善,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形成根基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是理性建构与实践演进的共同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内容的形成机理同样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内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殊预防理论及司法隐性认可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是人为建构与自然演进相结合的体现。
(一)宽严相济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政策根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宽严相济由抽象向具体、由灵活向固定演进的必然形态。虽然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为实现方式,但兼具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内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新方式。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即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而宽与相济内涵的直接映射。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当宽而宽,要求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就当宽而宽的精神而言,不仅可以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可以对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表明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当宽而宽则要求可以作出从宽处理。而且,《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而宽的强调,也直接反应了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的政策根基。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相济’的内涵在于:……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3]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区分犯罪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对具有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在具体案件中,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区别对待认罪认罚犯罪人与不认罪认罚犯罪人,以在案件的外部对比中体现对认罪认罚犯罪人的从宽精神。同时,《试点工作办法》中有关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而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可以选择简易程序的区别规定,也体现了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对相济区别对待内涵的制度化。
(二)特殊预防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刑罚根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属于量刑规则,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罚量为主要内容,而刑罚量的确定必然离不开刑罚根据的理论指导。基于此,有论者根据通说的并合主义刑罚根据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并合主义刑罚观。[4]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并合主义认为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都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但在刑罚的各个阶段各有侧重,量刑阶段“裁量预防刑时应当重点考虑特殊预防”。[5]
应当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的刑罚根基仅是特殊预防论,实体从宽规定是特殊预防追求再社会化目标的阶段性成果。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特殊预防论主要以矫正论为基础,矫正论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追求目标。[6]矫正论为实现再社会化目标,要求“刑罚的严厉性应该与矫正的需要相适应,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时,刑罚应该随之解除,而在其人身危险性持续期间,刑罚也应该持续。”[7]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当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而反衬再社会化必要性降低时,特殊预防论即要求矫正犯罪人所需刑罚的严厉性也应当降低,以保持再社会化措施与矫正需要相适应。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特殊预防论对再社会化目标的追求,要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降低时,为早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目标,应当缩短刑罚期限或采取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予以从宽处理。因此,特殊预防论对再社会化目标的追求,在实体层面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规定的形成。
(三)司法隐性认可从宽是实体从宽的实践根基
目前,大多数论者认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似乎案多人少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根据。但是,这种认识经不起推敲。“其实一直以来,针对中国法院‘案多人少’是否是一个伪命题,始终存在不同看法。”[8]那么,在案多人少命题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视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根据,显然不太合适。而且,即使承认案多人少的实践命题成立,也只能将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分流、程序从简的实践根据,并不能视其为实体从宽的实践根据。
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规定的实践根据,应当立足于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的认罪认罚现象。根据特殊预防理论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在认罪认罚情节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司法机关应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缺乏明确规定的背景下,法官只能以隐性方式认可对认罪认罚者的从宽处罚。司法机关对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普遍量刑轻缓的事实,即可说明这一点。曾有论者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指出,量刑实践中普遍存在诉讼主体以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意见或裁判依据的现象,且认罪态度好对从轻量刑具有重要影响。[9]但刑事司法的规则主义导向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必然要求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认可由隐性走向显性。而且,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在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时存在的制度化、体系化不足问题,[10]也反向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制度化。而为了保障刑法文本的稳定性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当前以制度化试点方式对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予以显性固定更为妥当。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熟之后,则可以继续向司法解释及刑法文本演进,最终成为明确的法律规则。
二、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制度局限
虽然实体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但《试点工作办法》并未就实体从宽制度规定具有实质性、可操作性的内容,而是仅作政策性宣示,其政策性规定方式不仅存在使实体从宽丧失中心地位的风险,而且会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量刑出现问题。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认罪认罚的并合评价容易导致量刑情节的适用失当;二是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容易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失衡。
(一)认罪认罚的并合评价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该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事实,又存在签署具结书的认罚事实时,才成立认罪认罚情节,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言之,认罪认罚情节是认罪事实与认罚事实的并合性评价。
与法定的自首、坦白相比,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的共同点在于都需要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事实,二者的区别在于自首、坦白情节不要求签署具结书的认罚事实。因此,就量刑情节的事实基础而言,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适用极易与自首、坦白情节发生竞合。也有论者通过对457例案例的调研指出,“认罪态度好与自首、坦白情节的认定重合率为46.8%。”[11]可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事实时,出现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的情形并不鲜见。而当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发生竞合时,认罪认罚情节的并合评价将造成认罚情节的评价困境,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
首先,当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竞合时,如果直接适用法定的自首、坦白情节,会因无法独立评价认罚事实而违背全面评价原则。全面评价原则是适用量刑情节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应当对所有可能反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全面的考量。”[12]而“被追诉人的‘认罚’体现其悔罪性”,[13]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属于反映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重要事实。根据适用量刑情节的全面评价原则,应当在量刑时评价认罚事实,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时亦是如此。但是,认罪认罚情节的并合规定,却使认罚事实不能受到独立的量刑评价。因此,认罪认罚情节的并合规定,会使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问题的处理违背全面评价原则,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
其次,既然认罚是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必须得到量刑评价,那么,在二者竞合时,似乎选择适用并合的认罪认罚情节,成为贯彻全面评价原则的首要方式。但是,直接选择适用认罪认罚情节并不合适。“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情节。”[14]据此而言,当认罪事实既能够被评价为法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又能够与认罚事实一起被评价为认罪认罚情节时,司法适用中应优先将认罪事实评价为法定的自首、坦白情节。因此,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时,为评价认罚事实而直接适用认罪认罚情节的方式,会违反法定情节强制适用的要求,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
最后,在二者竞合时,既然必须评价认罚事实,且选择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会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那么,剩下的唯一路径即在于,为评价认罚事实而同时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但是,以此方式评价认罚事实也不恰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适用量刑情节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在量刑情节适用的实践中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必然要求禁止对同一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15]即使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是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也不能同时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因为,某一事实蕴含的行为人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值是固定的,量刑时对该事实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值,不能超越事实本身的固定值。例如,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情节竞合时,如果同时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则会重复计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蕴含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值,会超过事实本身的固定值,这种超越则存在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之嫌。因此,当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时,为评价认罚事实而同时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亦会导致量刑情节适用失当。
(二)从宽幅度的模糊性导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衡
《试点工作办法》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幅度的规定较为模糊,仅在第4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虽然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能够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阻力,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顺利开展,但无形中也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衡的司法风险,容易加剧同一或相似案件之间的量刑偏差。
首先,就表象的量刑情节适用而言,从宽幅度的模糊性容易使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适用出现非统一性,进而导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衡。《试点工作办法》对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不仅使认罪认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缺乏量化标准,更使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适用缺乏统一指引,这将导致该情节适用的非统一性现象。恰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官在考察某一量刑情节对量刑所起的作用时往往莫衷一是、标准不一,从而,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误用了手中的量刑裁量权,引发了量刑失衡现象。”[16]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情节对量刑的作用范围涵盖了从轻、减轻、免除三个从宽幅度时,如果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缺乏统一标准,则会引发认罪认罚情节对量刑影响程度的差异,甚至出现极端现象,即认罪认罚情节在有的案件中仅具有从轻处罚的影响力,而在另外的案件中却具有免除处罚的影响力。而在规范化量刑体系尚未成为固有制度之时,认罪认罚情节对刑罚量作用力度的非统一性,以及由从宽幅度模糊性带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隐性扩张,均会升高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偏差率,甚至出现严重的量刑失误。无论是细小的量刑偏差还是严重的量刑失误,无疑都会导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衡。
其次,就更深层的量刑方法选择而言,从宽幅度的模糊性容易使量刑方法退回估堆量刑法,进而导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衡。刑罚裁量不仅应当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且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量刑方法,只有凭借客观的量刑方法才能排除主观恣意的干扰,使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得出公正的量刑结果。规范化量刑改革所构建的分步量刑法,无疑为公正量刑的实现提供了方向指引和规则参照。因为,规范化量刑方法以明确量刑情节的具体范围与调节比例为载体,从而使量刑过程具备客观性、可预测性和可检验性。但是,从宽幅度的模糊性对认罪认罚情节调节比例的选择性忽略,则会使认罪认罚案件缺乏规范化量刑得以运行的基础,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过程缺乏分步指引与客观规范。而“由于缺乏足够的指引,相应的也缺乏充分的规范,因此,量刑过程不再是一种科学的分步操作,而完全根据主观经验来操作。”[17]在估堆量刑法尚未完全被规范化量刑方法取代的背景下,这种凭借主观经验的量刑操作模式,与建立在主观经验基础上的估堆量刑的高度契合,则会使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方法退回到估堆量刑法。但是,“属于经验作业法的估堆量刑,由于缺乏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针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粗疏性,它必然导致量刑的随意性。”[18]最终,由随意性量刑引发的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失衡现象就不难想象了。
三、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制度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论是从其字面来看,还是究其本源,指的是刑事实体法的制度。”[19]因而,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内容相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规定,似乎更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试点走向成熟的重要举措。针对《试点工作办法》存在的上述量刑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积极推动认罚事实的独立评价,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明确从宽的幅度,完善认罪认罚的制度内容。
(一)应将认罚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
在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竞合时,为破解因认罪认罚并合评价带来的认罚评价困境,应当将认罚事实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能在二者竞合时既评价认罚事实,又可以合理适用自首、坦白情节。然而,前提性问题是,认罚事实能否被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虽然,从《试点工作办法》的文本来看,“‘认罚’一般依附于‘认罪’,以‘认罪认罚’的组合发生法律效果”,[20]但法律效果的依附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独立情节的可行性。
具体而言,将认罚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存在以下合理根据:第一,将认罚事实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签署具结书的认罚事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属于影响预防刑裁量的情节。而从制度根基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体从宽作为特殊预防论的阶段性结果,自然要求对认罚事实予以独立评价,肯定其影响预防刑裁量的独立地位,以全面落实特殊预防理论。而从制度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独立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认罚事实评价为法定量刑情节,使独立的认罚情节与从宽结果的关系固定化、紧密化。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后能否获得从宽处罚结果的不确定性,不仅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交易成本,而且会增加其认罚的现实顾虑,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
第二,将认罚事实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不会消减认罪情节的固有功能。虽然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并合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将认罚事实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并不会消减认罪情节的固有功能。首先,实体上,认罚情节的独立不会消解认罪情节的从宽处罚功能。如果不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评价为认罪情节,也可以根据刑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其评价为其他的独立量刑情节予以适用,如可以将认罪事实评价为坦白等。即使不存在认罚情节,只要犯罪人具有认罪情节,也会得到从宽处罚。其次,程序上,认罚情节的独立也不会消解认罪情节的程序从简或程序从宽功能。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二者适用的诉讼阶段并不完全相同,认罪情节可以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认罚情节仅存在于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因此,认罚情节的独立无关认罪情节在侦查环节的程序性功能。而且,即使在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认罚情节的独立也不会消解认罪情节的程序功能。因为,“从开启程序的效果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类型和‘认罪’案件的程序类型大抵相当。”[21]
第三,将认罚事实评价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不妨碍认罪认罚情节在程序上的并合适用,不会消解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功能。上文已述,只有认罪与认罚情节并合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选择优惠程序。似乎认罚情节的独立,会导致认罪认罚情节无法并合适用。其实不然,当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竞合时,在实体上,将认罚从认罪认罚中拆分出来,与自首、坦白情节并合适用之后,仍可在程序上将认罚情节与认罪情节并合适用,发挥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选择功能。因为,对认罪情节、认罚情节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重复适用,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性评价,是指禁止对同一情节作同一意义,同一层次或同一角度的评价。”[22]而对认罪情节、认罚情节作实体上与程序上的重复适用,不属于同一意义、同一层次或同一角度的重复评价,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如果说实体上与程序上的重复适用属于重复评价,那么据以开启、选择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犯罪事实,都应当在审判时被禁止再次评价,这显然会导致审判无法开展。因此,即使将认罚情节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然可以发挥认罪认罚情节的程序选择功能。
(二)应将从宽幅度以浮动比例方式明确于《量刑指导意见》
如何解决从宽的模糊性规定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采用何种方法、模式克服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失衡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将认罪认罚从宽纳入《量刑指导意见》,并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明确从宽的幅度,以矫正从宽模糊性带来的量刑失衡问题。
第一,矫正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失衡应选择指南型克服模式,并将认罪认罚从宽纳入《量刑指导意见》。有论者在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将中外主要的量刑失衡克服模式分为传统型、指南型、信息型三种:传统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以明确量刑基准、完善量刑说理等为实现方式,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以规定量刑情节的刑罚幅度并形成体系化的量刑指南为实现方式,而信息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以建立在生效案例库基础上的量刑信息系统为实现方式。[23]虽然上述三种量刑失衡克服模式各有优势,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选择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更为妥当。
首先,传统型、信息型量刑失衡克腋模式无法贴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状况。传统型克服模式所采取的概括性方式本身就存在操作难题,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相结合时,其有效性就更值得怀疑了。而且,明确基准刑或加强判决说理等方式,对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本身并无太大改善,其克服的是量刑结果的说服难题,而非量刑幅度本身的既有缺陷。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试点运行初期,生效案例较少且地域差别明显,无法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生效案例信息库。因而,信息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也无法贴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状况。其次,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更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状况。试点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成熟经验可供借鉴,对其问题的解决仍需从理论构建方面寻求答案。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正是从理论建构方面人手的克服方式,其通过理性建构形成的刑罚幅度和制度体系,能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急需的理论指引。而且,指南型克服模式对刑罚幅度的明确,能够弥补从宽幅度模糊性的缺陷,使认罪认罚的从宽范围相对明确化,为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从宽提供指引或参照。最后,采取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应将认罪认罚从宽纳入《量刑指导意见》。以指南型量刑失衡克服模式,解决从宽幅度的模糊性规定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时,无需制定新的、专门的量刑指南,直接将从宽幅度的量刑指引内容纳入《量刑指导意见》即可。这不仅是出于制度经济性的考虑,也是由《量刑指导意见》与量刑指南的同一性得出的结论。我国理论界普遍视《量刑指导意见》为中国式量刑指南,而且,从《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实际影响来看,其本身也具备量刑指南明示量刑幅度与量刑步骤的功能,将其直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南的现实形态并无不妥。
第二,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应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明确从宽的幅度。就本质而言,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其实就是认罪认罚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也是认罪认罚情节所具有的量刑影响力。因此,明确从宽的幅度也就是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比例值。实践中,“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所制定的量刑规范,量刑比例模式主要有浮动制和固定制两种模式。”[24]进而,采取何种量刑比例模式更利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成为明确从宽幅度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幅度的明确,应采用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首先,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明确从宽幅度,契合《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既有规定模式。《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量刑情节均规定的是浮动型量刑比例,例如,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为保持规范文本的内部协调,对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也应采取浮动型比例。其次,认罪认罚现实形态的多样性,要求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明确从宽的幅度。与自首形态的多样性相似,实践中认罪认罚情节的形态也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积极主动地认罪认罚,也可以经家人等规劝而认罪认罚,还可以是因无法抵赖而认罪认罚。由于不同的现实形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以固定型量刑比例明确从宽幅度,极易导致对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等同视之。而采取浮动型量刑比例,则可以维持认罪认罚形态内部的人身危险性阶梯,与从宽幅度阶梯的等比对应。最后,以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明确从宽幅度,更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无论是浮动型还是固定型量刑比例方式,其本质都是量刑的技术手段。但是,量刑是兼具技术操作与价值评价的法律活动,采用中性的技术手段实现价值公正的量刑结果时,必然无法完全拋弃包含价值要素的自由裁量,《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法官调节比例的设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在两种量刑比例模型中,显然浮动型量刑比例方式为法官自由裁量预设了空间,而固定型量刑比例方式则完全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
四、结语
“总体而言,‘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落实,具有毋庸置疑的积极效果。”[25]但是,对《试点工作办法》带来的一些实践问题,也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在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问题时,不能局限于程序方面,更应关注实体方面的从宽量刑问题,推动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的兼容并进。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中,如何发现并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量刑问题,顺利实现由个别试点到普及推广的制度演进,是今后应当努力的方向之一。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项目编号:17XFX009);2016年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6XZXS-168)的阶段性成果。
**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
[3]张军、赵秉志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4]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5]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6]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7]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8]李立丰:“‘认罪认罚从宽’之应然向度:制度创新还是制度重述”,载《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12期。
[9]贺小军:“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实证研究——以A省B市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10]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1]耿磊:《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路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
[12]敦宁:《量刑情节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13]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4]陈庆:《量刑理论若干问题探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15]敦宁:《量刑情节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16]蔡曦蕾:“量刑失衡归因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17]蔡曦蕾:“量刑失衡归因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18]黎其武:《量刑公正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19]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0]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
[21]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
[22]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23]蔡曦蕾:“克服量刑失衡二元体系之构建——基于对我国量刑失衡现象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
[24]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页。
[25]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