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076】论务工人员涉环境犯罪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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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76】论务工人员涉环境犯罪之刑事责任
文/龚海南

  【摘要】
  实践中常以直接行为人或帮助犯为由,让那些为了解决生存问题的务工人员在污染环境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使刑罚产生过度苛责之虞。笔者通过对全国法院296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的整理,发现务工人员入罪的主要理据在于对共同犯罪的援引。经过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体系性考察、法益分析和目的审视,可知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余地。再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考察,务工人员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也不应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针对上述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现象,唯有区分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理性建构污染环境罪中务工人员的担责标准,将单位责任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主观人员及作用极大者,将非单位责任主体限定为直接实施者,方能准确定罪量刑。
  为了有效防止社会主体对环境的破坏,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这种修正不仅意味着环境领域刑事政策目标的转变,更凸显了环境权益的独立价值以及刑法对环境的人文关怀。加之,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前置化的方式,无需等待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实际后果就能实施刑事制裁,有效缩减了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范围和可能,进而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震慑力。但是,加大刑罚制裁手段并不必然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从事与环境污染行为有关工作的务工人员,如从事电镀、酸化磷化、除锈洗涤、医疗废物分拣加工等具体工作的人员,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则在责任主体和入罪标准方面表现出过度苛责的倾向。笔者认为,以直接行为人或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为由,让那些为了解决生存问题而甘愿到环境卫生极差的加工厂工作的务工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危害性比环境污染为祸尤烈。
  一、务工人员之污染环境刑事责任的裁判误区
  通常所称的务工人员是指从事低技术含量或纯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多系农村进城务工的人员,其以文化程度较低、职业技能欠缺、经济条件较差、家庭负担较重、年龄结构偏大等为群体性特征。本文所称涉环境污染犯罪的务工人员,则特指在涉及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参与劳动的前述人员。若在涉环境污染企业中的务工人员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数量,或者在特定区域内从事前列行为产生了法定危害结果的,便产生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困惑。从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看,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和入罪标准也莫衷一是。
  为反映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在责任主体认识上的差异,笔者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从被检索出的74份判处务工人员有罪的案例中,选取两份污染源类型、行为特征、对环境的损害程度较为相似,但释法标准和裁判结果迥异的案例,做一个从身份到责任的简单比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伙同他人非法开办电镀厂,雇佣宋某做电镀师负责镀锡,雇佣叶某、田某负责镀铜打底,雇佣邹某、陈某负责清洗。由于排废水中铜、总氰化物含量严重超标,法院判决胡某、宋某、陈某、叶某、邹某、田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有毒物质严重超标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然而,同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A雇佣B、C、D加工生产镀锌件,C、D负责清洗和搬运电镀产品,B是C、D的师傅,除清洗和搬运电镀产品外,主要负责配药水和帮助A开展经营活动。B、C、D均知道电镀厂没有环保设备,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外的水池里。经检测排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严重超标。检察机关仅对A、B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以A开设的电镀厂无环保设备和B为电镀厂运行起了较大作用为由,判决A、B构成污染环境罪。
  从一般观念而言,无论是案例一中的胡某、宋某、陈某、叶某、邹某、田某,还是案例二中的A、B,均对环境污染产生了直接作用,追究刑事责任理所当然。但若将两个案例略加比对,便会发现案例二中的C、D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而言,胡某与A均是企业的老板,即经营者;宋某作为电镀师,类似于B; 陈某、叶某、邹某、田某以及C、D则是电镀厂中的一般员工。案例一中,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了较为重要作用的电镀师,亦或是普通工人,均无一例外地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案例二中,作为普通工人的C、D却未被追究刑责。那么,究竟是案例二中选择性放弃追责,构成定罪量刑上的疏漏,属于放纵犯罪;还是案例一中一刀切的检控方式,构成刑罚上的滥用权力,属于严苛执法?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内容,涉及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后果,充分反映出我国利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态度,这似乎也在强调严格追究与污染环境行为有着相当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刑事责任。毕竟从因果关系上讲,没有务工人员所提供的劳务,类似的小加工厂不可能持续经营下去,也就无法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甚至,某些务工人员就是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案例一中,宋某、陈某、叶某、邹某、田某的行为是产生废水的直接来源,从形式上判断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当下应对环境问题、治理环境违法和救济环境权益刻不容缓,但仍须坚持必要限度,防止矫枉过正。质言之,在加大对违法者惩处力度时,也应当注意保护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务工人员的权利。当然,同情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入罪的正当理由,笔者期待通过对所有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例的研究,为合理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提供参考。
  二、务工人员之污染环境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
  笔者以污染环境罪、环境污染罪作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并经过一一甄别,最终选取296例不重复的裁判文书。从裁判结果来看,有74例裁判文书判处务工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占整个判决文书的25%;这其中仅有10起案例,追究了在排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务工者的责任。易言之,在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并未将务工人员纳入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范围。
  细致分析74例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法院在认定务工人员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时,主要依据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论证。74例裁判文书中,有5例明确在判决主文中,直接以共同犯罪对案件进行定性;有15例判决虽未直接表述为共同犯罪,但以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且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实施等,间接表达了共同犯罪之观点。殊不知,共同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认定非常严格。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系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在同一罪名、相同情形下共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重于单人犯罪或者多人参与实施但实质上为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1]事实上,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否为故意,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故意论者的观点貌似合理但经不起推敲
  其一,故意论者认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过失犯之法定性,而污染环境罪并无过失、过错、肇事、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等表述,故不宜将其认定为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但从过失犯的立法实践来看,并未有字样描述上的必然特征。即便是交通肇事罪,也不是因有“肇事”二字样而成立过失犯。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致......”等表述同样可以转换,而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罪一样,应成立过失犯。其二,故意论者认为,针对故意排放有害物质并造成污染环境结果之行为,过失犯无能为力。由于该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罪,过失论将使得前述行为无罪化,从而彰显出了过失论的谬误。但只具有污染环境之过错的行为,几乎不会发生。故意污染环境之目的背后往往存在着某种其他目的,如报复他人或社会,这将使得排污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之未遂状态,而不至于被归于无罪。即使如同想象一般,存在着故意污染环境之单一主观过错,那么故意论也将陷入另一困境。即,当故意损害环境未达到严重程度者,似乎应当成立污染环境罪之未遂。这样一来,会将侵害法益尚不严重的一般违法行为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未遂而予以犯罪化,必将违背刑罚之谦抑原则。其三,故意论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不再局限于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而扩张到了环境法益的维持,这就为故意论提供了条件。但故意论这一论述脱离了环境法益背后的人身、财产利益,纯粹的环境法益不足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对抽象法益的保护并无意义,刑法之所以规定污染环境罪,是为了保护隐含在抽象环境法益背后的具体人身、财产利益,任何抽象法益只有在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二)污染环境罪定位为过失犯罪更符合立法要义
  其一,区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无论是希望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表现出对危害结果的肯定态度。而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无论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表现出对危害结果的否定态度。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驾驶员对于违规驾驶行为一般是有认识的,但他对于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则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成立过失犯罪,否则将以他罪论处。同理,电镀加工厂的经营者对于未经许可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也是有认识的,但并不意味着经营者有严重污染环境之故意,通常经营者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否定态度。其二,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为故意犯罪,那么刑法修正案(八)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至少,对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环境事故发生的污染环境者将无法进行刑事制裁。这显然与刑法修正案(八)的目的不符,亦与加强环境保护的理念相悖。其三,污染环境罪仍坚持原有法定刑,说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程度并没有提高,主观要件仍应为过失。新旧罪一致将法定刑设置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幅度,若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故意犯罪,必然使之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同时,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则会造成故意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低于同属环境犯罪的过失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罪刑失衡局面。其四,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过失犯罪,能解决作为监督者的经营者或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问题。反之,日夜劳作且收入低微的务工人员需遭受严厉的刑法制裁,赚取了高额利润的经营者反倒从刑事制裁中遁隐,这种自我渔利、别人受罚的非正义现象,并不是刑法所愿意看到的。其五,即使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为故意犯罪,也可以将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不会造成过失处罚而故意不处罚的尴尬局面。理由:一是二罪犯罪对象具有一致性,前者为具有毒害性、放射性或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等的物质;后者为具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是二罪行为方式具有一致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2]概言之,污染环境罪应属典型的过失犯罪,亦因此可以成为阻却污染环境罪主体泛化的理据。毕竟,领取了低微薪资却直接遭受环境污染侵蚀的务工人员,对现实法秩序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表现出的反社会心理特征极为轻微。或许这也是实务中大部分案例自觉将务工人员剔除出刑责主体范围的原因。在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刑初字第126刑事判决中,陈某让工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与常温清洗剂清洗产品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至溪流里,虽然工人是排放废水行为的实施者,但该案仅追究了陈某的刑事责任,两个工人只被行政拘留。
  三、务工人员之污染环境刑事责任的阻却
  从行为角度出发,务工人员仍旧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实施者。例如电镀工人在电镀工作完成后会直接将清洗设备、物品的废水直接排放出去,造成了环境污染。这也意味着,作为有毒有害物质之直接排放者、倾倒者、处置者的务工人员,直接导致了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似乎仅从过失犯的角度否定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能阻断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阻却其有责性。毕竟,人类的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所关注的对象,是因为对社会外界有害的行为源于行为人内心的意志,与其说刑法所规范的对象是人类的外在行为,不如说是人类内心的意思形成。[3]
  期待可能性理论经历了时间的检验而折射出愈强的生命力,是刑法理论走向成熟和理性的一个闪光点,其在犯罪违法阻却中的应用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的实质公平。[4]合乎规范行为的无期待可能性,是德国刑法学者弗洛依登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从规范罪责论衍生创发的概念,用以作为超法律的阻却罪责事由。[5]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的目的就是要把一些身陷恶境之中的行为人从刑事责任的追究中解脱出来,其动机是体现法律对人类普遍的脆弱人性的人文关怀。[6]它所表现出的对社会底层弱势民众的同情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这是它的闪光之处,也是值得人们称赞、备受欣赏的理由所在。[7]据此,虽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也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行为时的条件和情况极其特殊,导致遵守伦理规范的自由度极大削弱,便不能对其意志进行强烈的否定性评价。
  对于普通的务工人员而言,所面临的就业压力极为罕见。一方面,从事涉及污染环境犯罪之工作的务工人员,多已年龄较大,且往往来自于农村地区。由于他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普遍较低,难以掌握先进的工作技能,更无法适应知识经济时代下对于创新人才的需求。除了出卖体力与健康,他们几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另一方面,这部分务工人员为了解决温饱问题和沉重的家庭负担,不得不忽略工作环境对自身身体的严重损害来维持生计。进言之,这些为了生计的务工人员,找到工作是第一目的,找好工作是一种奢望。期待他们挑选取得营业执照、环保手续齐全、设施设备完善企业的可能性几乎零。即使在环保合格的企业获得工作后,电镀、酸洗等工作环境对务工人员的身体健康影响也非常大。不过他们依然没有选择,要么服从老板的安排,要么丢掉工作,因此期待他们自愿放弃生存机会也是不正义的。
  过失在法律上的意义表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由此,过失犯的注意义务,亦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所构成。[8]然而,防止与避免污染的结果回避义务,并不应由从事电镀、绣洗等工作的务工人员承担。从实证法来讲,诸如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设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其规制主体是经营者;从配备治污设备、履行防污义务等责任来看,其义务主体仍然是经营者,缺乏期待务工人员回避污染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遵守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务工人员所实施的单纯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务工人员所实施的单纯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非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主要原因,没有取得环保许可、没有设置废水处理设备才是污染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申言之,务工人员的行为只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原因,但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需要确定法律原因。所谓法律层面的选择,是指法律基于实现其调整和控制功能的目的,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原因所作的迸一步限定,它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性质上,将原因限定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范围内;二是在发生机制上,将原因范围限定在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从而体现责任追究的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9]如前所言,作为环境污染结果的原因,包括污水处理的技术处理设施、排污许可的获得、污水排放的工作要求、污水排放的行为等原因。其中,位于末端的污水排放行为只是条件意义上的事实原因,排污之前的许可、排污之后的治理才与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污染环境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前置性要件的理由。更何况,那些没有配置环保设备、去污设备的小工厂,往往出于节省成本的目的,更不会专门为务工人员配置一些防治职业病的设备。如果说电镀、绣洗厂所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将危及社会公众的健康,那么这种危险也首先由一线的从事电镀、绣洗等工作的务工人员来承受。
  因此,如果刑法不考虑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一律治罪,无异于处处布雷,其结果只能使得务工人员为免遭犯罪而丢掉饭碗。这种状况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也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就业问题,使得那些生活困窘、就业技能落后,只能以健康换收入的底层工人的生活更加无以为继。
  四、务工人员之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责任主体是能够产生危险废物并足以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者,如造纸厂、化工厂、电镀厂等的经营者。在296起案例中,仅有8宗案例的经营主体构成单位犯罪之条件,仅占3%;有251起案例的经营主体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是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占85%;有37起案例中的犯罪主体是临时性集合的自然人,占12%。所谓临时性集合的自然人,是指所有的犯罪主体之间没有隶属与管理关系,是因承揽关系等而聚合在一起。例如: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某某等13人均是受王某甲(已另案判刑)雇佣的运输工人和司机,他们与王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此外,实践中大多未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原因在于,此类主体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犯罪单位的经营者与犯罪单位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一体,无法区分出该单位的独立财产。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单位某标准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但该厂的人员构建与可称为单位犯罪之主体的法人并无差异。简言之,二者均是由出资成立工厂或公司的老板,以及其对外招聘的务工人员组成。无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厂,还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老板对污染环境的作用都要远大于务工人员。发生污染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老板们为了节约经营成本、牟取更多利润,未按照法定要求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务工人员的打工者对于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几乎没有控制力。相反,务工人员基于生活所迫,根本没有勇气辞去工作,更没有能力去配备相关设备对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问题,司法实践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一)区分犯罪主体情况
  对单位经营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自然人责任主体应当只局限于相关经营者、主管人员以及对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起了极大作用的务工人员,而不应追究作用轻微的务工人员;对于非单位经营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其责任主体一般及于污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所谓的单位,不局限于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某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之主体的个体户、合伙企业等也应视为单位。毕竟,在现代环境侵害犯罪中,直接实施侵害环境末端行为的人不过是遵旨行事的工人,倘若拘泥传统理论,强调法律上的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势必发生地位低下的实际操作人员无辜沦为罪犯的不合理状况。从防止再犯的角度出发,惩罚了经营者、主管人员以及主要的务工人员,就能达致其目的。毕竟,只要经营者在设立类似的工厂企业之时,做好了污染防治工作,则一般的务工人员就不大可能会再次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因为,排放、倾倒、处理废水的行为,绝大部分取决于经营者或主管人员所提供的污染防治条件。如果污染防治设备运行良好、污染防治制度制定完备、技能培训严格到位、污染防止措施科学合理,那么发生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可能性便微乎其微。因此,有必要将实施正常劳务行为的务工人员排除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范围,即便其事实上处于直接实施者的地位。如案例二所示,C、D二人只是从事正常劳动行为且对污染行为作用轻微的务工人员,而B作为电镀工人的师傅与平常的管理人员,其对污染行为的持续进行起了较大的作用,故C、D被豁免刑责而只是被行政拘留,符合法治之要义。
  (二)区分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方式
  从化学角度来说,土地、水体、大气的自净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排污行为、倾倒行为与处置行为,其对环境危害的程度也存在着差异。针对不同行为方式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差异,司法实践应确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而非一刀切地采取相同的标准。例如,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对医疗废物进行了加工分栋,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却难定论。从裁判内容来看,并未发现该加工分栋医疗废物的行为有污染了空气、水体亦或是土地的情况。如果说拆解的对象涉及液体的污染物,那么该液体只要流向地面或水流中,就对后者造成污染。毕竟,液体很难与其他物质相分离。但单纯的拆解加工固体危险物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该固体危险物与空气、水体、土地发生混合进而造成环境污染。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应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而应根据不同行为的具体样态、不同污染对象的特殊状况而区别性地加以对待。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1]陈伟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2]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3]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页。
  [4]刘维新:《医事刑事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73页。
  [5]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6]杜辉:《刑事法视野中的出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7]杨兴培:《反思与批评: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页。
  [8][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9]魏颖华:《渎职罪定罪事实暨证据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