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48】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问题的解决路径——以云南省涉及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司法实践为例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1801048】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问题的解决路径——以云南省涉及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司法实践为例
文/潘晓辉

  【摘要】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但语言障碍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效率及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平等实现。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将双语诉讼作为保障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语言文字权利的主要途径。双语法官、检察官进行诉讼的实践中出现了人员严重不足和断档流失以及难以胜任翻译工作、翻译质量不高等问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也暴露出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少数民族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不足和规范少数民族语言诉讼程序方面的缺陷,特别是翻译制度的缺失,使得这些问题尤为棘手和突出。建立翻译人员信息库和完善双语司法模式,是目前较为现实的路径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是指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国籍不明人员)、少数民族人员和聋哑人,司法办案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由于语言不通而产生的交流障碍。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二是司法人员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效率,影响着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当下,员额制改革使得法官、检察官的办案量增加,司法责任追究更加严格,庭审实质化改革更加强调庭审效果,这些都要求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问题应方便快捷地予以解决。
  由于独特的地理位置和经济发展状况,云南省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少数民族人员和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国籍不明人员)的案件比例较高。云南省共有56个民族成分,覆盖了全国所有的民族成分,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全省人口的三分之一,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25个少数民族中除了回、满、水三个民族使用汉语外,其余22个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达26种之多。[1]云南省有跨境少数民族16个,人员往来频繁。因此,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问题在云南省比较普遍,本文选取云南省作为研究对象具有典型性。
  本文从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出发,归纳了解决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的两个基本途径;通过对我国在两个途径上的实践分析,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为探求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考察了域外各国和地区以及中国历史上的具体做法并进行评析,提出了排除我国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的路径建议。
  二、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我国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作出了规定。201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出了云南省少数民族公民实现该项权利的基本方式。
  1.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对此亦作出规定。《解释》第76条、79条、81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如具有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其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规则》第198条、《规定》第199条对上述问题亦作了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且应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015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的意见》(法[2015]80号),要求“到2020年前,基本解决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双语法官短缺问题;各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共培养出双语法官1500名;涉双语案件较多的民族地区人民法院,要力争培养4名左右既精通审判业务又能熟练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家型法官。”
  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上述规定,明确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确定权利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配备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由懂得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官、检察官等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诉讼;二是司法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由翻译人员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提供帮助。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各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三、由双语法官、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将由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作为保障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途径。双语法官、检察官开展诉讼时解决诉讼中语言障碍的具体做法是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同时充当诉讼翻译人员。有研究者对云南省的法院和检察院双语法官、检察官开展双语诉讼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所辖的大理市法院共有法官76名,其中双语法官16名。2013年至2015年,大理市法院审理、执行案件8471件,其中使用民族语言开庭审理、调解的案件2942件。大理市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诉讼当事人(主要是白族和彝族)参与的案件时,一般由通晓白语、彝语的法官承办,白族或彝族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充分使用白语、鼻语。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基本上不会遇到太多的语言障碍,法官和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之间能够充分沟通。
  2.云南省昆明市所辖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院共有法官41人,其中只有4名法官能够熟练使用彝语、苗语进行审判。2015年该院调解、审理和执行案件3886件,平均一名法官一年审理200多个案件。由于该县少数民族(如彝族、苗族)传统习俗较多,且存在大量语言分支及亚分支,同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法律素养偏低,导致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信任度欠缺,汉族法官很难进行审理工作。在同一民族公民参加诉讼时,由通晓该民族语言的法官进行调解或审判;不同民族的公民参加诉讼时,该院一般指定由通晓不同民族语言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双语法官兼任诉讼翻译人员。
  (二)由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办理案件存在的缺陷
  (1)由双语法官、检察官办理案件不能妥善解决案件中所有的诉讼障碍。在语言相通的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的诉讼中,由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双语检察官、法官对案件进行检察、审理,可以有效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语言文字权利(这种情况下还存在裁判者与翻译人员的角色冲突)。但在语言不通的公民(如不同少数民族公民之间、汉族和少数民族公民之间以及语言不通的同一民族公民之间)参与的诉讼中,由于诉讼参与人双方并不通晓对方的语言,他们之间的意思沟通包括起诉、答辩、讯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环节仍需要翻译人员的参与。
  (2)双语检察官和双语法官的选拔、培养制度未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我国近年来虽不断注重落实双语检察官、法官的培养,但尚未形成专门的双语法官、检察官培养机制,以至于他们还无法接受系统的培训。目前大部分双语检察官、法官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机关没有根据实际需要有选择地对具备条件的双语人员进行侧重性的优先录用,造成双语检察官、双语法官队伍在法检系统的比例严重失衡。而一些曾经定向培养双语法官的高校,由于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和语言多样性的关注和了解不足,造成定向培养的双语法官在少数民族地区难以与当地少数民族公民沟通。同时,由于双语检察官、法官门槛高、工作任务重,少数民族地区检察院、法院招录双语司法人员困难,双语检察官、法官缺口较大。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少数民族语言支系庞杂,现已配备的双语检察官、法官根本不足以完成检察、审判任务,巨大的工作压力又会导致现有人才的流失。
  四、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诉讼中存在语言障碍的案件,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聘请翻译人员:1.通过当地民族宗教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外事办、翻译协会、高等院校、特殊教育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联系聘请翻译人员;2.聘请该案侦查、起诉阶段的翻译人员;3.临时聘请本单位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工作人员为翻译人员。特殊情况下,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翻译,甚至出现过司法机关聘请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同乡、与聋哑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翻译人员的情况。
  选定翻译人员后,司法机关一般会告知翻译人员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让翻译人员提前了解案情,有的法院对于简单的案件采用当庭翻译的方式,翻译人员在庭前对案件毫不知情;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办案人员会向翻译人员口头介绍案情,或者安排翻译人员通过起诉书、一审判决书等材料了解案情,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翻译人员履行翻译职责后,办案人员会将翻译费用支付给翻译人员。
  (二)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缺乏规范,具体包括:
  1.聘请翻译人员的必要性常被忽视。在办理涉及少数民族公民的案件时,有的被告人没有被告知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办案人员仅仅询问被告人能否听懂庭审语言,在被告人似懂非懂或者自称说慢点可以听懂的情况下,案件常常会继续审理而没有翻译人员。有的办案人员只是在开庭中与被告人简单沟通后,自认为其能听懂庭审语言而不聘请翻译,案件继续审理。
  2.聘请翻译人员缺乏程序规范。首先,聘请翻译人员没有统一的渠道。办案人员经常是通过个人关系,联系以前经常合作的翻译,或者通过熟人介绍寻找能够与被告人沟通的人员。其次,司法机关对翻译人员的资质以及是否存在回避事由等情况很少进行审查。
  3.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无统一规定。翻译人员是否提前了解案情以及如何了解案情做法不一;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的规定阙如;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无统一规范,翻译人员仅仅参与讯问和庭审,对于宣判、送达等环节没有翻译人员参与,影响到诉讼参与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制作法律文书的情况极少,部分法院常以需要自行支付翻译费用为由劝说诉讼参与人放弃索要使用本民族文字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权利。
  4.翻译人员中立性不足。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仅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无所适从。在审判阶段,翻译人员一般由法院聘请,费用也由法院支付,翻译人员与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影响其中立性。被告人也会因翻译人员与法官的接近对翻译人员的地位产生疑惑甚至抵触,影响审判效果。
  5.翻译过程无监督机制,责任追究难以实现。由于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语言障碍,司法人员对翻译人员的翻译内容是否客观、准确无法鉴别,难以进行监督。而通常司法机关能够联系聘请到一名翻译人员已经不易,两名翻译人员的相互监督无法保证,且翻译人员仅仅提供口头翻译,一般情况下不提供书面翻译,书记员记录内容也只有目标语言的记录,没有源语言的记录,因此对翻译质量的监督无从谈起。据报道,有的地方竟然出现翻译人员利用语言优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属通风报信,泄露秘密,使司法机关办案陷于被动的情况;有的翻译人员包揽诉讼,甚至对被告人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有的人当了几年翻译就富了起中。”[2]
  (三)对问题的分析
  前文总结了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集中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的不足和规范少数民族语言诉讼程序方面的缺陷,特别是翻译制度的缺失,使得这些问题显得尤为棘手和突出。不仅如此,现阶段涉及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诉讼中最直接的问题还表现在聘请翻译难,原因主要有:
  1.懂得民族语言的人数越来越少。根据国家语言委员会的报告,多数少数民族语言处于瀕危状态,而诉讼中会随机出现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有些毒品犯罪分子甚至故意利用稀缺的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联络,以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2.多种原因导致掌握少数民族语言的人不愿意参与刑事诉讼。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很多人不愿意牵扯到刑事诉讼中;由于立法对翻译人员保护制度的缺失,掌握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不愿意担任翻译人员;由于民族感情或出于对本民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情,不愿意参与司法机关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对本民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刑事诉讼。
  五、域外诉讼翻译制度探究
  享受基本人权和自由是当代国际社会关注的目标之一,联合国一直将促进和保障人权以及制定相关国际标准作为工作内容。联合国的相关文件对公正审判的标准和对少数种群的关注都有所规定,各国也都根据本国实际开辟出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刑事诉讼时语言障碍的途径。
  1.美国
  由于美国族裔的多元化以及大量移民进入,国内不讲英语的人大量存在,法庭翻译的需求较大。为保证不能流畅使用英语的诉讼参与人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意见,法庭翻译成为必然的解决方式。为保证翻译人员的专业性,美国于1978年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对联邦法庭口译人员的标准和应当聘请翻译人员的情形作出规定。1980年,美国开始通过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筛选出合格的口译人员并录入法庭口译人员名册,以便各地法院遇有需求时从中挑选。全国司法翻译者协会对法庭翻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2.英国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类似,通过专门考试将合格的翻译人员录入地方社区关系委员会公共服务翻译人员登记处的译员名单中,各法院可以从中选择翻译人员。不同的是,英国有一个专门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资金的机构——刑事辩护服务部,其前身是法律援助机构。
  3.日本
  早在1997年,日本法庭上第一审有口译和笔译的案件已经涉及28种语言。至今,法庭上的翻译问题如口译的正确性、选任翻译人员困难等仍然存在。因为翻译人员稀缺,尤其是小语种的翻译人员,法庭明知存在误译可能,也只能安排不懂法律知识的人进行翻译。故而,日本将培养法庭翻译专业人才作为当务之急。同时也在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翻译水平,包括完善翻译人名册、制作多种语言的法庭翻译指南、建立法庭翻译研究会等,还尝试通过耳机进行同声传译。
  4.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
  香港法院政务处设置有法庭语文组,为使用不同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提供法庭传译服务,消除法庭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语言障碍。该组共有146名法庭传译人员。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对特约通译员制度作出规定:“诉讼参与人若不通国语由通译传译。”该法对特约通译员的资格认定、在职培训、回避、报酬和差旅费等问题作了细致的规定。
  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发现,域外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的相关制度主要有:(1)通过设置资格考试选拔能够胜任法庭翻译的人员;⑵建立诉讼翻译人员信息库,在诉讼中有需要时,法官可以随时从信息库中选择翻译人员;(3)设置诉讼翻译人员保障部门,有的在法院内部设立负责诉讼翻译的工作部门,并配备专职翻译人员随时待命,有的建立类似于法律援助的工作部门;(4)细致的法庭翻译制度规定。
  六、中国古代的司法翻译制度
  从有记载的文献资料来看,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专门的外事管理机构和翻译职称。自汉朝开始,就规定了不同民族之间的诉讼翻译制度,经过逐步完善一直延续到清代。为诉讼中语言不通的当事人提供翻译一直是外交机关的一项职能。我国古代的外交机关既负责管理外国人、处理外交事务,同时也承担管理蛮夷事务、了解案情、开化蛮夷远人,不区分外交事务和民族事务。古代的翻译人员不是专门为司法活动而设置,他们既参与具有行政属性的工作,又参与具有司法属性的工作,如在不同国籍、民族的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时候,受外事机构指派提供翻译。因此古代翻译人员既是外交官,有时又是法律翻译人员;既与外国政府打交道,有时又为发生法律纠纷的当事人服务。
  明朝的四夷馆是我国最早培养翻译人才的学校,明政府通过四夷馆培养出来的翻译人员对于宣传法律、解决涉外纠纷做出过重要贡献。鸦片战争前夕,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大量西方国家的轮船,西方人与普通居民之间摩擦不断发生,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案件不断发生。清朝官吏和西方人语言不通,这类案件均责令该国大班(指明清时期西方人来华贸易船的商务代理人,后指外国商馆主任)找出凶手,[3]查明事实,交给译讯处查办。译讯处即清朝涉外诉讼案件的审讯翻译机构。清朝的中央机构理藩院设有理刑司负责外蒙古、回部(新疆维吾尔各族)、番部(西藏)等北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理。
  我国古代对外国人犯罪设有专门的审判翻译机构,对少数民族犯罪设有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制度设计一方面维护了国家的审判主权,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语言不通的当事人起到了帮助作用,至今仍具有借鉴意义。
  七、各种方案的评析和若干建议
  根据对域外和中国古代诉讼翻译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语言障碍的途径有以下两种:
  (一)确定专门的诉讼翻译服务机构,建立翻译人员信息库,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由专门机构建立和管理诉讼翻译人才信息库,满足刑事诉讼中语言文字翻译需求。
  该模式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其实现路径可做如下安排:
  1.加强刑事诉讼翻译人才培养力度,丰富翻译人才来源渠道。我国现阶段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根源在于翻译人才短缺,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问题,根本上需要培养充足的法庭翻译人才资源。可以在各大民族高校的少数民族语言专业培养方案中,加入诉讼翻译课程,培养能够从事诉讼翻译活动的适格人才。另外,对于已经掌握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可对其进行适当的法律知识培训,使其在短期内能够迅速补充实践中诉讼翻译人员的空缺。
  2.建立翻译人才信息库,确定诉讼翻译人员管理机构。中国古代和域外诉讼翻译制度中,有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的诉讼翻译人员管理机构,有在司法机关外部确立的诉讼翻译管理机构。笔者认为,可以仿效当前的律师管理制度,由政法委牵头建立诉讼翻译人员信息库,然后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诉讼翻译人员,将翻译人员分为公职翻译人员与社会翻译人员。设立诉讼翻译人员资格考试,将通过考试的人员编入诉讼翻译人员信息库,由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时随机选择。开始可以由县域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建立本部门的翻译人员信息库,然后通过合并信息和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全国政法机关共享共用的诉讼翻译人员信息库。
  3.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诉讼翻译行为。完善全国范围的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规范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翻译人员的选聘程序、经费保障、权利义务、回避、监督、责任追究等问题做出安排;完善少数民族语言诉讼翻译立法,以增强诉讼翻译的可操作性;完善对翻译人员的庭前审查制度、庭审监督制度,明确书面翻译的期限及无效翻译的情形,统一翻译人员收费标准。
  4.编撰少数民族语言法律词典,开展少数民族语言诉讼翻译学习研讨,统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常用诉讼文书用语,提高刑事诉讼中法庭翻译的质量。鉴于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繁多,可以由国家牵头,先为诉讼案件多发的少数民族(如蒙、藏、维)等编撰相应的法律语言词典,年后为其他民族的语言进行相关法律词典的编撰。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可由各省级人民法院牵头,联系民族宗教委员会、高等院校等机构,督促辖区中、基层法院,逐步明确界定各类案件中常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具体含义及适用规则,确定常用少数民族语言法律词汇的表达方式,整理成册,以便司法人员和诉讼翻译人员在使用时有据可依。同时,由国家牵头制定全国统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文书规范样式,供各级司法机关办案使用。
  (二)完善双语法官、检察官培养选拔机制
  1.在国家双语法官、检察官的培训计划中增强适应性训练内容,增强目标人才的可用性;鼓励科研人员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和风俗习惯的研究,以指导刑事诉讼实践。
  2.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多方面加强对双语司法人员的特殊照顾,避免已有的双语司法人才进一步流失。
  3.加强对现有法官、检察官双语能力培训。由于双语翻译人才稀缺,各级政府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区双语法官的选拔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尽可能满足刑事诉讼需要;同时,应该加强对现有法官、检察官的少数民族语言和知识培训,努力提高现有法官、检察官的双语司法能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语言文字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保障。由于我国多民族杂居的国情和对外开放的实际,大量刑事案件涉及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公民及外国公民,聘请翻译的渠道少、法律法规对于翻译的资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问题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难题。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刘达成、唐洪荣:“云南少数民族发展现状及需求”,载《云南学术探索》1993年第3期。
  [2]储皖中:“云南双语诉讼之困局与突围”,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4期。
  [3]潘毅:“近代英国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中的大班”,载《凯里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