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1074】推进刑事司法的诚信建设——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
文/李继
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领域,对社会诚信建设起到示范、引领和保障的作用。影响司法诚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操守等,但最根本的还是司法诚信制度建设。当前,我国司法领域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以此为契机,根据司法诚信的性质和特点,推进有利于司法诚信建设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
一、司法诚信的性质和特点
诚信原本是自然人在民间交往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诚信在性质上已经由道德规范发展为法律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由民事领域扩展到一切社会活动领域。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于2014年7月份发布的《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中强调的四个重点领域,不仅包括私法领域的社会诚信(个体诚信)和商务诚信,还包括公法领域的政务诚信和司法诚信。
作为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诚信,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忠于宪法和法律,遵循法定程序,善意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识和行为。司法诚信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司法诚信反映的是公权力的诚信,属于国家诚信的一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将自身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并赋予政府对社会的治理权力。这样就在人民与政府间形成了一种权力与权利的让渡和分配的特殊契约关系。这种契约的表现形式就是宪法和法律。在国家实施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其诚信的理念和契约精神,而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则同样体现了国家出言必真、有诺必守的诚信精神。因此,“诚信是司法的应有之义,司法诚信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诚信。”[1]
第二,司法诚信是一种法律诚信。就诚信规范的性质而言,它可以分为法律规范层面的诚信和道德规范层面的诚信,司法诚信属于法律规范层面的诚信。由于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无授权不得为。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实施司法行为。基于公权力易被滥用和扩张的特性,国家制定法律,首要目的是用来约束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司法诚信首先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司法诚信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根据法律的宗旨原则、立法目的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属于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领域,要从实现法的道德正义出发,善意司法。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道德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宿命。“道德上如何,法律上亦然。”[2]
第三,司法诚信是一种终极诚信,代表着国家的信誉。其他领域的诚信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来评判并对其中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但是司法诚信是一种没有更高权威可以直接进行检验的诚信,而是以司法公信力的方式接受人民群众的评价,并最终转化为人民对政府的公信力和信任度。司法诚信是司法公正的载体,它不仅表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表现为形象公正。司法诚信的这一特征使其对社会诚信建设的意义产生了放大效应:一方面,司法的诚信比其他领域的诚信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更大;另一方面,司法失信也比其他领域失信的破坏力要大得多,它往往会对社会公序良俗和人民对政府的信任产生毁灭性的打击。正如培根将不公正审判与犯罪的关系比作污染水源与污染水流的关系一样,司法失信与其他领域失信的关系也是如此。因此,在社会诚信建设的各个重点领域中,司法诚信建设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诚信的现状与刑事诉讼离心化
由于刑事司法调整的是最激烈的社会矛盾、处分的是最重要的公民权利、覆盖了多个诉讼阶段、最受人民群众关注,刑事司法诚信最能反映我国司法诚信的现状。
(一)刑事司法失信的表现
侦查程序中的失信行为大量存在。首先,不规范甚至违法的侦查行为还很常见。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行为的规定非常明确具体,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侦查行为,甚至采取法律明文禁止的取证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其次,对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强制措施的适用没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最低限度原则,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其三,一些侦查人员片面强调刑事优先,维护他人合法权利的意识淡薄,在查封扣押涉案财产时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中的失信行为。首先,侦查监督不到位。尽管侦查活动中大量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的侦查行为,但是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予以纠正的案例比较少。“来自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方面的制约力量的柔弱,是导致某些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敢于违反法律规定、采取非法讯问手段恣意妄为的外在诱因,也是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重要原因之一。”[3]其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和起诉的审查往往不能坚持法定标准。对于逮捕和起诉,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往往未能坚持法定标准,从而导致很多本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一些案件被带病起诉到法院。再者,检察机关无论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还是作为审查起诉和公诉机关,都负有法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职责,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未能得到保障的情形经常出现。
法院对侦、控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无力,在一些案件中不能恪守中立,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诉求不能有效回应。首先,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由于制度供给的不足和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不敢或不愿意坚持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以来,各地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也排除了一些证据,但其中真正属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非法证据凤毛麟角。其次,庭审虚化问题严重。法官对庭审在案件事实查明上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充分的认识和行动上的积极性,甚至认为开庭是累赘,从而使本来对案件审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庭审成为走过场。再者,在案件的最终处理上,往往因这样那样的原因,一审法院不敢坚持法定证据标准和疑罪从无,而是采取疑罪从轻下判;二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少有敢于以疑罪从无为由改判无罪的,大多数是发回重审。相反,那些被改判无罪的案件,大部分都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
(二)刑事司法失信的根源分析——刑事诉讼离心化
导致前述司法失信行为大量存在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如司法人员自身职业素质不高、司法权运行不能摆脱外部干预等,但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而且没有完善的机制来制约这种不合理职权配置产生消极后果。权力的不受制约以及无需对其不受制约的行为后果负责,必然导致其对权力的滥用。在这种状况下,司法失信甚至渎职行为的存在就不足为奇了。人类发明了审判这种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方式,其中立性、公开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最后的裁断权(终局性),决定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居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和原则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司法人员诚信、善意地理解法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然而,法律对于法检公三机关的实际职权配置导致了三机关彼此间的权力失衡,而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不完善又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失衡结构导致的消极后果,因此,现行的一些制度安排无助于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相反,其导致刑事诉讼的中心游离于审判之外的离心化。
第一,侦查权一家独大,缺乏有效的制约。根据法理,一切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处分,都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在我国,除了长期羁押措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拘留、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等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侦查措施的决定权都属于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尽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其公诉职能的存在使其在实际上与侦查机关形成了一致行动人的关系。因此,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再加上侦查行为的封闭性和不公开的特性,使其在侦查阶段拥有几乎不受任何制衡和限制的权力。
第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身兼多职,内部的职责分工若没做到独立明确,就会影响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存在使检察机关成为唯一一家权力覆盖刑事诉讼全程的司法机关。同时,检察机关拥有公诉权,以及在法理上属于司法裁判权的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而这两种权力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别的司法机关,而且还要监督自己。检察机关追诉职能的存在使其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无论是其主观倾向还是客观行为,都不可避免向追诉职能一边倾斜。在审前阶段,由于其追诉职能的存在,使其无法对侦查机关实行有效监督;在审判阶段,为了追求其公诉权的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存在使其往往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第三,在审判阶段,法院被动地接受其无权发挥制约作用的审前程序活动的后果,而且还要受制于履行审前追诉职责的检察机关的同步法律监督,其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能力在实际上大打折扣。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规范及不合法司法行为之程序性制裁条款的缺失,法院虽然被赋予裁判的权力,但保障裁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武器有所欠缺。结果是,由于前两个阶段的强势地位和既成事实,法院往往成为确认审前案件办理成果的橡皮图章和复核机构。以案件事实认定为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来是统一的,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三个阶段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从而导致案件在源头上出现问题时,后续程序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4]如此恶性循环,法官最后往往是不能负责也不敢负责进而干脆不负责,从而习惯于采取审查卷宗办案的调查书审判方式,对侦查卷宗的内容真实性和程序合法性深信不疑,庭审成为走过场。最后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现状是:在诉讼阶段上,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职权配置上,以检察为中心;而本应居于中心地位的审判,只能被动的离心化。
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进刑事司法诚信建设
“人类刑事诉讼史表明,实现刑事程序公正的最根本因素是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即必须从刑事诉讼内部的构造出发,实现控、辩、审三种职能之间合理的分配。”[5]既然刑事诉讼离心化是司法失信的根本原因,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成为解决刑事司法失信的正道。科学合理的制度规定本身就会增加诚信的道德资本、减少失信的可能,避免司法人员自觉不自觉地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规避法律而发生的失信行为。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归根到底是要建立三个彼此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运行机制:一是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的机制,二是确保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效过滤非法证据的机制,三是通过庭审实质化建设和司法公开建设确保审判公开透明并获得有效社会监督的机制。为此,通过立法调整法检公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无疑是最直接、最有效之途径。但是,这一选项在目前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我们只能从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配套措施入手,通过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之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压缩司法人员实施程序行为方面的自由空间,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失信行为的发生。
(一)完善有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权利,其对于维持诉讼架构的平衡、确保办案机关依法办案乃至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纵观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发展,无不主要表现在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发展上。”[6]在我国审前阶段的司法权配置严重失衡和办案机关彼此之间没有形成有效制约机制的情况下,辩护权的科学设计和有效行使能够起到实时和同步监督作用,其作用尤为重要。由于被告人自身能力和角色的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很弱,保障和强化律师辩护是有效实现辩护权的最主要方式。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还需在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规定重大刑事案件讯问的律师在场权。早在10年前,樊崇义教授主持进行的试点试验表明,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有效遏制不规范和非法审讯行为的发生,能够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状态和对抗情绪,保证口供的质量,减少翻供,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并有效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问题。[7]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对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司法、诚信司法意义重大。在现阶段,虽然实行全部刑事案件都引入此制度的条件不具备,但是先从重大刑事案件开始逐步展开,还是可行的。
第二,完善和强化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本来没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对于实现控辩交锋中双方武器的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此,应当通过立法允许律师对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拍照、录音或录像,以便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解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侦查人员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第三,规定办案机关不依法保障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对于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只有给予程序性制裁,才能使这类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所谓程序性制裁,不是制裁违法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本身,而是‘以毒攻毒’,一旦确认程序违法行为成立,即宣布由此获得的诉讼利益无效或不发生预期的诉讼效果。”[8]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典型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以及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办案机关未履行这一义务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早在十几年前,陈光中教授就建议:“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的,审讯的证据材料无效。”[9]但这一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应当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二)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障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规定被很多人认为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最大亮点。
但是,该法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表面看来,这两条规定存在着逻辑冲突,但实质上,这两条规定并非在同一个层面上对同一对象作出的规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对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提出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推论,而如实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如实供述建立在自愿供述的基础之上,侦查人员不能以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为由来逼取口供。但是,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相关配套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故意曲解如实供述的规定,将其作为逼取被讯问人口供的借口。为此,有必要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障机制。在此问题上,目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明确将导致非任意性自白的威胁、引诱、欺骗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任意性自白也称为自愿性认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是其在自愿而非强制的状态下作出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是自白只有在符合任意性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白任意性规则是证据可采性规则,即自白的证据能力的规则,也是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自愿性供述的程序性制裁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有两点:一是追求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需要。从人的自然或生理属性上讲,人在非自愿甚至在精神或肉体受到极大痛苦压迫下的陈述,其真实性是难以保障的。通过对我国近年发生的死刑冤错案件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情形。二是为了保障人权、传递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追求,即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以非法方式获得口供会导致对司法诚信的双重损害:行为本身的司法失信性质,而其后导致的冤假错案更使司法诚信和声誉声名狼藉。因此,非任意性自白不应被采纳,而导致非任意性自白的取证方式均应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严禁采用的收集证据方法,但该法第五十四条在有关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规定中并未将通过此等方法取得的口供明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第1款通过界定何谓非法方法的方式,将威胁、引诱、欺骗排除在非法证据之外。法律一方面明文禁止此等行为,另一方面又不明确排除此等行为的侦查成果,的确令人费解。这一作法与当前重点防范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刑事司法任务背道而驰。近年来,随着对前些年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反思和严厉禁止刑讯逼供行为,那种使用肉刑和变相使用肉刑的取证方式虽然尚未销声匿迹,但已经极为少见。然而,威胁、引诱、欺骗等同样会导致被讯问人非任意性自白的侦查行为仍然普遍存在,从而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大原因。“在导致无辜的人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并始终坚持自诬方面,威胁、引诱、欺骗之害并不一定小于刑讯。”[10]不可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出于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这并不能成为办案人员可以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违法使用此等方式逼供诱供的理由。而对于何谓法律规定的限度,并非不易判断。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若采用此等方式去行使权力,其非道德性显而易见。因此,建议通过修改法律,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完善任意性自白规则:1.明确规定采用威胁、引诱、欺骗之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明确规定重复性自白的采纳标准:不仅收集重复性自白本身的程序和行为合法,而且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重复行自白时并不存在此前非法取证行为的心理强制。
(三)修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常态化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途径和重要表现。要做到庭审实质化,就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接触和直接感知证据材料,而不是仅仅接触侦查和检察卷宗中关于证据的记载。此为直接原则。“各国对于直接原则关注的重点在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和发现实体真实。”[11]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呈现于法庭,这样才能被采纳为裁判的依据。此为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因此,二者经常被并列排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当前阻碍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充分落实的最大障碍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过低的问题。
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出庭要求的规定过于宽松,而对于排除不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的规定又过于严格。“目前,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是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过于严苛,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上赋予了法庭过大的裁量权力。[12]
第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证言的采纳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为原则,以证人不出庭为例外。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导致的结果恰恰相反,它使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证人出庭成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款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附加了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是并列条件,并非选择性条件。这样一来,实际上将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既不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在法庭上公开查明案件事实,也不能满足庭审实质化的需要。如果说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观念和物质条件,将需出庭作证的证人适当限制在“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和“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范围之内有其合理的一面,那么将“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一个条件不仅毫无意义,而且会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首先,对于何为“有必要”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容易引起质疑和纷争。一方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所有证人的出庭都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和“控辩双方有异议”本身就是有关证人出庭必要性的限制,这两个条件已经使需出庭证人的范围大大缩小。其次,在当前司法公信力不足而且还受到来自检察机关同步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赋予法院和法官对程序性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使法官陷入不能承受之重的境地。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当证人出庭符合前两个条件时,无论法官认为有必要还是无必要,都会被指责为偏袒一方且无法给出一个能够普遍接受的理由。因此,在证人出庭的规定方面,应当删除“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表述。
第二,对证人拒不出庭或当庭拒绝作证之庭前证言的排除条件规定不合理。《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表面上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强调,但实际上对证人出庭必要性又增加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只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保障,证人不出庭或者出庭拒绝作证也不影响对其庭前证言的采信。其实,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证言的真实表达)。证人出庭本身并不能解决其证言内容真实性的问题,无论证人是否出庭,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都需要根据印证规则来确定。如果以真实性能否确认作为是否排除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拒绝作证情况下庭前证言的标准,其结果是证人出不出庭都不影响其证言被采纳,这会损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根基。因此,《解释》第78条第3款中“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的规定应予删除。这样既可避免法官在证人应否出庭及未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应否采纳上的进退两难,又可有效削减侦查机关不规范甚至违法调取证人证言的功利性动因,还有助于强化庭审实质化建设。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13]通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工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是,只要逐步推进,审判权行使的环境必定会逐步净化,司法失信行为也会随之逐步减少,司法诚信建设必将稳步推进,司法公信力也会逐步提升。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
[1]刘昂:“司法诚信的评价维度——以刑事诉讼为视角的讨论”,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2][英]艾伦.诺里:《刑罚、责任与正义关联批判》,杨丹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3]郑曦:“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中国运用”,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
[4]沈德咏:“以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为核心,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2015年6月12日《法制日报》。
[5]刘计划:《控审分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6]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兼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7]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369页。
[8]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9]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10]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1]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2]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3]沈德咏:“以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为核心,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2015年6月12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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