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8051】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与情节兼顾的量刑方法
文/蔡智玉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重大修改,由原来的以犯罪数额为量刑的主要标准,修改为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兼顾。这一法律上的变化,是为了适应贪污、受贿犯罪客观行为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犯罪态势,目的在于实现科学量刑和精准打击,但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在行为人的多个行为仅构成一个罪名但又面临多种量刑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合理量刑。以下笔者就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与情节兼顾的量刑方法进行一些或许有益的探索。
一、贪污受贿犯罪面临的量刑难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分三档量刑:(一)犯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数额和情节又进一步细化,规定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贪污罪具有六种情形之一、受贿罪具有八种情形之一(以下统称为加重情形),且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上的,分别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根据以上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可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情形下按3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300万元、300万元以上三档确定基本刑,加重情形下按1万元至10万元、10万元至150万元、150万元以上三档确定基本刑。
当贪污、受贿行为人仅有一般情形下的犯罪数额或者仅有加重情形下的犯罪数额,量刑都比较简单,按照以上三档数额标准分别量刑即可。当行为人的犯罪总数额中既有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又有部分属于加重情形时,该如何确定量刑档次,成为实践中形成争议的新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加重情形的犯罪数额乘以二,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数额相加,将所得数额对应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有部分犯罪数额属于加重情形,即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加重情形的犯罪数额达到全部犯罪数额的三分之一或一半以上时,才能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如果加重情形数额较小,则应当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法律问题简单地按数学方法处理,没有法律或法理上的依据,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没有考虑到犯罪总数额中有部分属于量刑标准比较轻缓的一般情形,会导致量刑结果过于严苛。比如,一行为人贪污150万元,其中只有10万元数额属于加重情形,另一个人贪污299万元,不存在加重情形,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前者。如果认定前者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认定后者属于一般情形下的数额巨大而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明显会导致对前者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种方法考虑到了犯罪总数额中不同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符合实事求是的认识原理,但对于加重情形数额占总犯罪数额多大比例时,才能改变量刑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才能确定。
二、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法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1]在判断一种量刑规则是否合理时,也应当以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判断标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就是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刑罚首先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当行为人同时具有量刑标准不同的多个贪污(或受贿)行为时,如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首先应当明确这类犯罪的量刑法理。
(一)贪污、受贿犯罪作为一种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财产的性质(或者财产所交易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以及财产的数额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指标
在贪污犯罪中,财产所承担的社会价值越高,对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发展等越重要,侵犯该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量刑就应当重于同等数额下的其他行为;而针对同一种或同一类财产的贪污犯罪数额越大,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则对其量刑就应当越重。受贿犯罪作为一种权钱交易犯罪,一定数额金钱所交易的国家权力越重要,与社会公平、正义、发展的关系越重大,权钱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量刑就应当越重;在针对同一性质的国家权力实施寻租行为时,受贿数额越大,或者反映出交易中受到损失的国家利益越大,或者反映出行为人的贪欲越大,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就越大,量刑应当越重。因此,当刑法已经为不同情形下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数额标准,体现了上述第一方面的要求时,对于同一情形下的贪污、受贿犯罪,自然应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根据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将贪污、受贿犯罪不同情形下犯罪数额与基本刑期的对应关系约定如下:
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将贪污或受贿行为刚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形下3万元和加重情形下1万元的基本刑期都规定为自由刑的最低刑期拘役一个月,则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6个月-1个月)+(20万元-3万元)=2.05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6个月-1个月)-(10万元-1万元)=3.88个月;
2.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将贪污或受贿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20万元和加重情形下10万元的基本刑期都规定为有期徒刑三年,则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力卩1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120个月-36个月)+(300万元-20万元)=3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120个月-36个月)+(150万元-10万元)=6个月;
3.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幅度内,实践中一般情形犯罪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考虑判处无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比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中两种情形的犯罪数额比例关系,规定加重情形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判处无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据此,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180个月-120个月)+(2000万元-300万元)=3.53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180个月-120个月)+(1000万元-150万元)=7.06个月。
(二)当行为人同时具有贪污(或受贿)犯罪的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时,其实质上构成了数罪
对贪污、受贿犯罪按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实质上相当于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即两种量刑标准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实质上相当于两种犯罪。类似的情况如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在刑法将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之前,均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理,但很明显这几类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也是不同的。对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和立法有深远影响的原苏联刑法即现在的俄罗斯刑法中,也同样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数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本法典不同条文或者同一条文不同款项规定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因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被判过刑,则构成数罪。犯数罪的,行为人应当按照本法典相应条款的规定对每一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实施刑法同一条文不同条款规定的犯罪(如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是否属于数罪的问题,俄罗斯学者的观点是如果立法机关将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规定为加重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则应依照对多次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数罪。[2]
(三)同种数罪在司法实践中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处理只是不同的司法方法论,其量刑结果应当是相当的,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判决前一人犯数罪而予以并罚的数罪性质并未做明确规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仅限于异种数罪,而对同种数罪则按一罪进行量刑处罚。之所以这样,既有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司法传统原因,也有方法容易掌握便于司法机关快速量刑的考虑,[3]但并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能据此否认同种数罪仍属于数罪的性质,而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的并罚,就包括同种数罪的情形。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同种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异种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绝对的大小区分,比如并不能说行为人犯两个故意杀人罪比分别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也不能说行为人犯两个故意伤害罪比分别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对于同种数罪处罚时,即使按我国司法惯例按一罪处罚,其量刑结果也应当和按数罪处理并罚后的量刑结果相当,才能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负的刑事责任相当,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总数额中既有一般情形也有加重情形时,无论是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进行量刑还是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进行量刑,其结果不能低于将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数额分别定罪处罚后数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即数罪中的最高刑期),否则就是量刑畸轻,违背了“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4]的公平观念;同样按一罪处理的量刑结果也不能高于按数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否则就是量刑畸重。
(四)在适用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时,应当充分贯彻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如果数罪均被判处同种自由刑且不是无期徒刑,则按照限制加重的方法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即在数罪中所判处的最高刑期以上、数罪刑期之和以下,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罚,在两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对于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之上、数罪所判处的刑期之和之下如何确定合适的刑罚,刑法或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在数罪并罚过程中,首先应当对各罪判处一定的刑罚,由于行为人的各个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确定各罪刑期时已经考虑过,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确定数罪总体刑时,不能再予以考虑。因此在数罪并罚之数罪中最高刑期和数罪刑期之和之间确定适当刑罚时,就属于运用刑事政策的范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8条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的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属于应当从严惩处的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的犯罪次数多,涉案范围广,社会影响面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
在对同时具多种情形的贪污(或受贿)犯罪量刑时,如果对犯罪总数额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和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均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或者均不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则其中与按数罪处理的可能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差距最小的,最适于作为量刑调节基础的基本刑。之所以这样考虑,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贪污(或受贿)行为,即说明其犯罪次数多,涉案范围广,对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损害巨大,又反映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犯罪惯性,主观恶性较大,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当从严惩处的对象。第二,限制加重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刑罚对于被告人而言过于苛刻,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是公平的价值追求,即大家都认为罪行的严重性与处罚的严厉性之间应当有直接的联系。对于数罪所判处的同种刑罚而言,并科处理才真正符合有罪必罚的公平原则。而公平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5]相对而言,人道主义在价值顺序中较低一点。当同种数罪按一罪处理时,如果两种量刑方法所得的基本刑均处于按数罪处理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时,选择其中与数罪刑期之和的差距较小的量刑结果,既实现了公正价值,又兼顾了人道需求。第三,对于本属数罪而按一罪处理时采用两种量刑方法所得的基本刑,如果均处于按数罪并罚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外,则其中与数罪刑期之和的差距越小的基本刑,在实际量刑时需要进行调整的幅度就越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强;相反,一种量刑方法所得的基本刑与数罪刑期之和的差距越大,则越需要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调整,既说明这种方法的不精确性,也不利于司法操作。
三、贪污受贿犯罪两种量刑方法的比较
在犯罪总数额中既有一般情形又有加重情形时,可以采用以下途径探索最恰当的量刑方法:第一步,对全部的贪污或受贿犯罪数额,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和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分别确定一个基本刑;第二步,将犯罪总数额中的一般情形部分数额和加重情形部分数额按两罪处理,确定数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即数罪中之最高刑期)和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第三步,前后对比,如果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确定的基本刑中的其中一个处于按数罪并罚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则说明该种量刑比较适当;如果按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确定的基本刑均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或者均不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则其中与按数罪并罚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差距最小的,以之为基础适当调整所取得的基本刑,比较适当。
笔者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分为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下、10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300万元、300万元至2000万元四类,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对比研究,结果如下:
(一)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下
以犯罪数额9万元为例,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13.3个月(计算方法为实际犯罪数额减去量刑起点对应的犯罪数额,乘以每万元所对应的刑期增加量,再加上起点刑,此处即为【9-3】
X2.05+1,以下不再一一说明),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32.04个月。
1.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下时,比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4万元,其基本刑应为12.64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5万元,其基本刑为5.1个月,则将两种情形的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即数罪中之最高刑期)为12.64个月,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为17.74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超过了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后者明显偏重,因此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的50%以上时,比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4.5万元,其基本刑应为14.58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也是4.5万元,其基本刑为4.08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14.58个月-18.66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所确定的基本刑均超出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但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的差距为5.35个月,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的差距为13.38个月,前者的差距更小。因此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并考虑到其中有较多部分数额属于加重情形,再适当加重后作为基本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加重后也不能超过按两罪处理时的刑期之和。
对10万元以下其他犯罪数额进行考查,所得结果均符合上述规律。
(二)犯罪数额在10万元-20万元之间
以犯罪数额15万元为例,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25.6个月,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39个月。
1.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下时,比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7万元,其基本刑应为24.28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8万元,其基本刑为11.25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24.28个月-35.53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超过了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后者明显偏重,故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上时,比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7.5万元,其基本刑应为26.22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7.5万元,其基本刑为10.23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26.22个月-36.45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所得基本刑均超出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但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的差距为10.85个月,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的差距为2.55个月,后者的差距更小;当其中加重情形数额等于或大于10万元时,比如加重情形为10万元,其基本刑为36个月,一般情形为5万元,其基本刑为5.1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36个月,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41.1个月。比较以就后就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低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明显偏轻,而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恰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因此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上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对于加重情形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考虑到总数额中有相当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可对量刑结果适当减轻。
对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其他犯罪数额进行考查,所得结果均符合上述规律。
(三)犯罪数额在20万元-300万元之间
以犯罪数额21万元为例,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36.3个月,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42.6个月。
1.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上时。比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11万元,其基本刑应为36.6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0万元,其基本刑为15.35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36.6个月-51.95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低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明显偏轻,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因此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下、20%以上时。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10.5万元(占总数额的50%),其基本刑应为36.3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0.5万元,其基本刑为16.37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36.3个月-52.67个月;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4.2万元(占总数额的20%),其基本刑应为13.41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6.8万元,其基本刑为29.29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29.29个月-42.70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上述情形下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所得基本刑均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刑期范围内,但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之间的差距更小。因此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并考虑到其中有较多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对所得刑期再适当减轻,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当加重情形数额在总数额中20%以下时。如加重情形数额为4.1万元(占总数额的19.52%),其基本刑应为13.03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6.9万元,其基本刑为29.49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29.49-42.52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超过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最高刑,明显偏重。因此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其他犯罪数额进行考查,所得结果均符合上述规律。其中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比例对量刑规律影响的两个临界点中,上限50%是固定不变的,但其下限在不同的数值段并非固定不变:当总数额在20万至30万之间时,这个下限比例在20-11%之间,自21万至29万逐渐减小;当总数额在30万至100万之间时,这个下限比例总是在9-11%之间;当总数额在100万至150万之间时,这个下限比例总是在9-33.33%之间;当总数额在150万至200万之间时,这个下限比例总是在33-5%之间;当总数额在200万至300万之间时,这个比例总是在5%以下。
(四)犯罪数额在300万元-2000万之间
以犯罪数额310万元为例,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120.35个月,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其基本刑应当为131.29个月。
1.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50%以上时,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160万元,其基本刑应为120.7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50万元,其基本刑为75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120.7个月-195.7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低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明显偏轻,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因此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比例50%以下、1.16%以上时,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155万元(占总数额的50%),其基本刑为120.35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155万元,其基本刑为76.5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的刑期范围为120.35个月-196.85个月;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为3.6万元(占总数额的1.16%),其基本刑应为11.09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306.4万元,其基本刑为120.22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120.22个月-131.31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所得基本刑均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内,但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之间的差距更小,因此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并考虑到其中有较多部分数额属于一般情形,对所得刑期再适当减轻,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当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的1.16%以下时,如其中加重情形数额3.5万元(占总数额的1.13%),其基本刑应为10.7个月,一般情形数额为306.5万元,其基本刑为120.22个月,则将两种情形数额按两罪处理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为120.22个月-130.92个月。比较以后就会发现,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在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确定的基本刑高于按两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后者明显偏重,因此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300万至2000万之间的不同犯罪数额进行考查,均能反映上述规律。其中加重情形数额占总数额比例对量刑规律影响的两个临界点中,50%的比例总是固定不变的,另一个临界点比例则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总是保持在5%以下。
四、多种情形并存时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规则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多种情形并存的贪污受贿犯罪提炼出以下量刑规则:
(一)犯罪总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其中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考虑到加重情形在犯罪总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多的因素,对量刑结果适当加重。
(二)犯罪总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不满二分之一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总数额进行量刑,其中加重情形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考虑到总数额中有相当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对量刑结果适当减轻。
(三)犯罪总数额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不满三分之一以下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三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并考虑到其中有较多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对量刑结果适当减轻;当加重情形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之所以将加重情形数额在总数额中所占比例影响量刑规则的第一个临界点确定为三分之一,是因为考查发现不同数值阶段的实际比例一直在三分之一以下,统一确定为三分之一虽然可能导致有些时候对被告人量刑稍轻,但考虑到这部分犯罪中加重情形数额的比例均较少,与加重情形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一半以上的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因此统一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进行量刑,既符合当前世界上“轻轻重重”的刑罚制度改革潮流,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犯罪总数额在300万至2000万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下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再适当减轻;当加重情形占犯罪总数额比例极低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这个比例可以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犯罪态势自行掌握。这部分犯罪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本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从严惩处的对象,如其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加重情形,统一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量刑,正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俄】Н.Ф ·库兹涅佐娃、N.M ·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508页。
[3]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30页。
[5]【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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