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8047】贿赂案件中重复自白的排除标准
文/胡嘉金 胡媛
内容提要贿赂案件重复自白,存在概念的不确定性、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性和高度易变性等特点。对此,理论界已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存在多种处理模式,主流意见是区别对待说。司法实践中也有绝对排除、不予排除和有限排除三种做法,但总体倾向是不予排除。对重复自白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兼顾的原则,故区别对待说更具有合理性。在具体可采性的考量因素上,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是决定性因素,取证主体和地点的变更、律师参与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等是相关性因素,需要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判断。
重复供述,又称重复自白,一般是指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后,后续讯问行为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再次或多次获得了内容大致相同的口供。关于重复自白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影响司法权威和被告人合法权益。贿赂案件由于其证据的特殊性,使得重复自白的排除更为谨慎。研究此类案件重复自白的排除模式、价值衡量、影响性因素等,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贿赂案件重复自白的特殊性
由于贿赂案件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其在证据种类、证据数量、证据隐蔽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反映在重复自白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重复自白概念的不确定性。贿赂案件重复供述的范围,有一种情形存在较大争议,即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因遭受刑讯逼供而作出的供述;进入侦查程序后虽未被刑讯逼供,但所作供述大致相同。因“双规”期间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重复口供是否属于重复供述?应否排除?
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性。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相对于其他案件,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更强。“在贿赂案件中,受贿行为多是发生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受贿人也不会给受贿行为留下什么凭据,他们既不签字也不留名,赃款赃物被挥霍掉了就一般难以查找有用的线索,即使没有被挥霍掉,也可能会在犯罪嫌疑人听到风吹草动时被转移或销毁,如果他们再和相关人员形成‘攻守同盟’,侦查机关就更难获得有用的实物证据。有时口供以及相关人的证词将是案件突破的唯一切入点。”[1]因此,有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运作进行调研,发现近80%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受贿案件又是司法实践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重灾区。[2]贿赂案件中言词证据的重要性造成在排除重复供述时存在更多的顾虑。
言词证据的高度易变性。言词证据本身具有易变性的特点,但由于贿赂案件中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案件中除了被告人口供与行贿人供(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或只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形成“一对一”的证据局面。[3]这就造成有些被告人出于侥幸心理,为了逃避打击而诬告、编造办案机关非法取证,否认之前的有罪供述。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是一些经过长期工作考验的人,社会阅历比较丰富,在接受讯问、审判时善于察言观色,面对不同的司法人员,甚至面对不同的发问方式,他们会采用不同的回答策略……即使经过政策教育做了有罪供述,也会出于畏罪、抗拒以及侥幸等心理在之后的讯问或庭审过程中翻供,从而造成证据的变化。”[4]这一特性使得贿赂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份有罪供述和多份无罪供述,如何取舍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
由于贿赂案件对言词证据依赖的严重性,重复自白的处理有可能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研究重复自白在贿赂案件中的排除标准具有特殊意义。
二、重复自白处理的多种模式
目前理论界对重复自白是否应当排除没有统一的认识,部分学者从依法办案和打击犯罪的角度主张不应排除,理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未对合法取得的重复的自愿性口供的采用作出禁止性规定,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口供的证明能力,但应对重复口供的取得进行严格的制度规范,以消除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影响。[5]部分学者从司法体制和保障人权的角度主张应当排除,理由是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绑定”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切断,因而,也就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6]
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却过于绝对,主张对重复自白区别对待。总体来看,在确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时,多数学者普遍赞同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讯问主体的变换有可能缓解甚至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但对何种情形下的主体变更可增强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讯问主体从侦查机关变更为控诉机关,由于角色的同质性,口供应当排除;只有讯问主体变更为审判机关时,鉴于其角色的客观中立性,口供可以作为定罪依据。[7]有的学者将讯问人员的更换和程序阶段的推进相结合,认为侦查人员和批捕检察官同处于侦查阶段,重复供述可采性存疑,而起诉检察官和审判人员已处于起诉和审判阶段,更加客观公正,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增强。[8]二是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违法程度严重,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更大,容易产生波及效应,应当排除;如果属于技术性或程序性违法,则可以适用。三是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认为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四是讯问场所的变化,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程度成反比。[9]
此外,有部分学者认为还有一些考量因素是不应当忽视的。一是律师参与程度,认为律师参与程度越高,被讯问人的自白任意性越强,重复自白的可采性也就越髙。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教育程度、心智状况、社会生活经历等。心智低下之人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低智商者等则更容易受到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甚至一般的程序性违法,都可能对口供的自愿性造成影响。[10]三是稀释程度。特定因素的介入,如特别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非法供述不可采,则稀释了初次非法行为对重复供述的影响,使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11]
三、贿赂案件重复自白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贿赂案件重复自白也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的普遍做法与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背道而驰。
绝对排除法。对所有重复供述,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取证,即形式上合法的供述,认为受非法取证的持续影响,是被排除供述的延续,予以全部排除。如广东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法院认为在侦查阶段取证主体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这种胁迫后产生的心理恐惧始终存在的可能,故法院排除了在侦查阶段的所有有罪供述,并判决无罪。[12]
有限排除法。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先前非法取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诉讼程序的推进、取证主体的变更、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等情况综合衡量重复供述是否自愿,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从而决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如尹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指定办案地点初查时对尹某疲劳审讯,并实施了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行为,排除了此阶段的供述。但是,立案当日检察机关向尹某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人民监督员在看守所会见尹某时,其表示侦查机关无诱供、逼供行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完备,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尹某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13]
不予排除法。认为重复供述是合法取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在贿赂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在纪委双规期间受到刑讯逼供,但公诉人以该案的证据材料均是检察机关收集,且检察机关没有非法取证行为为由,不予理会,法院一般也会采用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实践中对贿赂案件重复自白的处理总体倾向是不予排除,认为只要重复自白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有力印证,或者有证据如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重复供述的真实性,则该供述仍可成为定案的根据。有学者曾对排除非法口供进行实证调研,在排除非法口供的14起案件中,涉及重复供述的10件没有1件排除重复供述,结果这些案件排除口供均不影响定罪。[14]
四、贿赂案件重复自白的排除标准
(一)价值取向与处理原则
关于贿赂案件重复自白是否排除、如何排除,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绝对排除重复自白,侧重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可能损害诉讼效率,放纵犯罪行为,特别是受贿案件更依赖于言词证据,一旦排除有罪供述可能无法定罪。而且,从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司法理念考虑,“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完全排除心理上无法接受;从现有的司法条件考虑,目前我国侦查技术较为落后,在贿赂案件中主要依靠突破言词证据的调查方式进行,完全排除重复自白不切合司法实际。不予排除重复自白,侧重于惩罚犯罪,但有损司法公正,侦查机关有可能通过引用重复自白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被架空之忧,甚至可能出现反向激励,即诱使侦查机关采取先违法取证,再经合法讯问取得有罪供述的策略,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种处理模式在价值取向上有失偏颇,对重复自白的处理总体原则应当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兼顾。因此,区别对待的观点在价值平衡上是可取的。
(二)影响重复自白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影响重复自白可采性的因素是多重的,但相互之间的地位是不同的,有直接的、主要的、根本的因素,也有间接的、次要的、表面的因素。其中,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直接影响到重复自白的任意性,是重复自白可采性的决定性因素。
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对后续供述具有直接的影响,违法程度越严重,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对后续供述造成的心理恐惧感越深,越有可能继续违背内心的自愿作出与先前一致的有罪供述。目前学术界对先前违法取证与后续供述的因果关系不持异议,但在违法取证的方式和严重性上意见不一。有学者主张,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剧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其重复自白不能使用。[15]还有学者主张违法取证应当达到更为严重的程度,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一般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16]但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普遍观念以及有效遏制非法讯问方法的迫切性,可以主要规范非法讯问方法与重复供述的关系。但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人、智力低下之人、精神病人,也不能忽视程序违法讯问对其重复供述的影响。”[17]
违法取证包括方法违法和程序违法,方法违法从广义上理解又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疲劳审讯等。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只明确排除以刑讯逼供方式得到的口供。刑讯是违法程度最为严重的取证方式,应当排除重复供述。在美国,“如果以刑讯逼供方式得到的口供则是严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这种严重违反宪法的口供自然是毒素很强的口供,以这种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应当适用毒树之果。”[18]关于威胁、引诱、欺骗、疲劳审讯等其他取证手段,则要注意区分违法取证与侦查谋略,判断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影响重复自白可采性的相关因素
取证主体的变更。就贿赂案件而言,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都是检察院,只是分属不同的部门。对被告人来说,虽然变更了讯问人员,但由于都属于同一个办案单位,职能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容易造成刻板印象,认为反贪局和公诉部门是同一群体,属性上具有同质性,对后续供述的自愿性产生压力。特别是我国贿赂案件的侦查具有特殊性,检察机关往往和纪委联合办案,检察员提前介人案件的侦查,甚至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的地点都是在纪委,更容易引起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芥蒂。因此,贿赂案件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的变更不具有稀释作用,重复自白不应采纳。但如果讯问主体变更为法院,法官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能够作无罪辩解时,一般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自愿程度较高,若其仍然作有罪供述,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公、检、法的每一个阶段都作了有罪供述,在法院的供述也并不是自愿的。因此,取证主体的变更仅仅是一个相关性、参考性因素,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取证地点的变更。一般而言,讯问地点如果是在公开的庭审当中,被告人享有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旁听人员中可能还有被告人的亲属,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稀释非法取证对被告人的影响,重复自白的可信度较高。
律师的参与程度。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因此,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之时,律师很难会见犯罪嫌疑人,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重复自白的可采性较低。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参与度越来越高,对案情的了解越来越深入,为被告人提供的帮助越来越多,被告人的心理恐惧感则越来越弱,重复自白的可信度也有所提升。可以说,律师的深度参与,稀释了先前非法取供对后续供述的影响或是中断了违法取供与后续供述的因果关系。
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年龄小、文化程度低、心智弱、阅历少的犯罪嫌疑人,经受非法讯问后的心理刺激相对较大,恐惧感相对较深,持续时间相对较长,重复自白的可采性相对较低。但个体差异较大,法官需要在个案当中把握。
关于间隔时间的长短因素。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之间的间隔时间长短与其影响力大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间隔时间越短,影响越大,反之则影响越小。但实际上两次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对重复自白的影响应当是细微的,只要是由同一讯问主体在同一讯问地点取证,即使间隔时间很长,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伤害仍然是持续的。而如果由起诉阶段转为审判阶段,由法官在庭审中讯问,即使间隔时间很短,被告人也可能翻供。
综上,贿赂案件重复供述应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有限度地予以排除。影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考量因素包括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性和后续的稀释因素(如取证主体、空间的变更,律师的参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其中,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性是决定性因素,其他因素都是相关性因素,不可割裂来看,应当综合衡量。同时,注意审查重复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王晓华、乔刚:“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8月。
[2]吴纪奎:“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表达”,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3]程灿坤:“试述‘一对一’证据的采信与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4]王晓华、乔刚:“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8月。
[5]王振峰、戚进松:“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6]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7]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8]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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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12]黄建屏、林恒春:“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载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13]范莉、范凯、梁果:“尹某受贿案——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载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14]王彪:“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
[15]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9月。
[16]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13年3月。
[17]林国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7月。
[18]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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