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5044】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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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5044】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文/骆锦勇

  【摘要】
  我国刑法历经数次修改,大多是针对分则条文的增删和具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而关乎刑罚制度补充和完善方面却鲜有涉及。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首次确立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刑罚制度,这既是对现行刑罚体系的一次重要完善,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立法的一大进步。从价值功能上评价,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随附于死刑立即执行之下的刑罚执行措施,其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加重,旨在最大限度追求罪责刑均衡和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价值功能。在司法适用上,必须体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正确理解和把握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确保其只适用于刑法规定的少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犯罪分子。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后增加了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后在第四款中规定: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我国首次在刑法中确立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刑罚制度。攀于目前对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制度尚缺乏系统性认识,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价值功能及司法适用等问题作一些探析,以有利于该刑罚制度有效实现罚当其罪的目的。
  一、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价值功能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刑法从未确立过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法律界对此问题的认知也是基于域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罚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个种类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个种类附加刑,此外对犯罪的外国人还可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笔者认为,从刑法地位上看,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是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犯罪分子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而刑法之所以新增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制度,显然是出于对刑罚制度弊端的反思和对刑罚价值功能的重视,通过补强刑罚执行措施及发挥长期自由刑的死刑替代功能,既有效控制和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又对受刑对象和社会形成强大震慑,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得到切实贯彻。
  (一)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之刑罚完善功能
  从经济、社会和法治总体发展水平看,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而这种差距恰恰决定了我国刑罚不可能像发达国家刑罚那样轻缓。尽管轻刑化是未来刑法的发展趋势,但轻刑化不是绝对的低刑化,更不是一概非监禁化甚至刑罚虚无化,而是在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和有效惩罚犯罪的前提下,使刑罚回归宽和化、个別化、人道化及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进步,从可罚性、合理性、谦抑性和适当性上权衡,将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引人刑罚制度是必要、合理和可行的,也符合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走向。
  其一,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
  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体系、刑罚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的社会价值观念影响的产物,或者说它至少不能背离这种价值观念的基准。[1]在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条件和刑罚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问题的现实背景下,必须通过改革自由刑制度,用相对更严厉的长期自由刑来替代生命刑,以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从社会价值观念基准衡量,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作为对某些具体犯罪不适用死刑时的替代措施,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要求而采取的严厉性与死刑立即执行基本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2]而从罚与罪的标度或标准衡量,适用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给罪犯带来的剥夺性痛苦并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以之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能最大限度实现在实质上限制死刑被实际适用的价值功能。
  其二,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是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加重。以往实践中,常常出现减刑条件把握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假释条件掌握过于宽松,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较短,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相比法律后果相差太大的情况。[3]鉴此,两个刑法修正案分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罪犯可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既体现了与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对待,也体现了严厉性更甚于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行刑加重。当然,这种行刑加重是相対于两个刑法修正案之前而言一彼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大多实际只须承担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反差很悬殊。
  其三,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对刑罚制度的完善。从制刑、量刑上看,我国刑法在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一直有与终身监禁大体相当的无期徒刑,而且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明确规定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予以减刑、假释,即在某种意义上刑法本身已体现了“限制减刑”的精神。但从行刑实践看,之前还同时暴露出重刑判决形同虚设、无期徒刑有名无实、减刑假释缺乏约束等诸多弊端。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强调刑罚“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用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等措施对一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利予以必要限制,使刑罚结构更趋合理、体系更趋完善,并能切实防止减刑假释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有效保证重刑判决得到切实执行,最大限度发挥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之罪責刑均衡功能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显然,刑罚与罪行、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目前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之间的那种完美适应的关系,而是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度或标准上相当于相应犯罪的恶或严重性。[4]笔者认为,只有在罪与刑之间构建一个刑事责任的连接点,并使之贯穿于制刑、量刑和行刑各阶段,才能在具体案件上实现罪责刑均衡的刑法价值。而刑法新增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制度,就是为了追求刑罚与犯罪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均衡。
  其一,限制减刑旨在追求法律后果与犯罪后果的对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狙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一些犯罪分子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已体现出我国刑罚制度的足够强力,且刑事司法也一直力求该惩罚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对称。然而,由于这些罪犯只要在二年内不再实施故意犯罪便能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就难免造成其实际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极其严重罪行之间明显不相对称,适用于重罪的死刑缓期执行很难实现重刑的后果。再则,之前立法对这类罪犯的减刑幅度、次数等均未作严格限制,减刑裁量权缺乏刚性约束等,减刑制度所存在的这些不足也需要用限制减刑等措施来弥补。
  其二,终身监禁旨在实现罪责刑均衡价值。虽然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字面含义上大体相当,但事实是只有终身监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毋须“牢底坐穿”。由于在我国现阶段彻底废除死刑既不现实也无可能,而刑法对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设置又明显偏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刑期更低,这就必然导致自由刑与生命刑之间空当过大、罪责刑之间不够均衡,需通过提高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及增设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等刑罚措施来调整、掣肘和平衡。
  其三,跟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旨在凸显刑罚个别化。一方面,不同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各不相同,因而应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上予以区别对待,即让一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和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罪犯承担更重法律后果,付出更大犯罪成本。另一方面,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是刑罚的本质,也是刑罚的自然属性,[6]而对于绝大多数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来说,除了生命刑以外,适用长期自由刑显然最能让他们体会到惩罚性痛苦,因而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或许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会更好。
  (三)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之刑罚伦理功能
  尽管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是适用于不同性质犯罪的替代性刑罚措施,且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立法时又分别将之纳入于刑法总则和分则相关条文之中,但它们在性质上均属“随附”于死刑立即执行之下的刑罚执行措施,在适用对象上均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功能上均体现为对减刑裁量权的必要约束,在法律后果上均构成对罪犯人身权利的严重限制和剥夺。因此,二者在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整体性能上彼此照应,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彼此协调,在刑罚体系中存在着一种既互相独立又互为支持的刑罚伦理关系。
  比如即使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同样享有按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刑事奖励权利,而且在减刑条件和程序适用上与被决定限制减刑的那些罪犯相同。所不同的是,终身监禁一旦决定即不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哪怕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得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予以减刑;而被决定限制减刑的罪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再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甚至还可以在遵循刑法第七十八规定的实际执行刑期下限的前提下再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是有条件的相对的限制减刑,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是无条件的绝对的限制减刑。
  二、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刑法增设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制刑越来越趋于功能化,而当前亟需解决的何题是如何实现量刑和行刑的功能化,从而使这些刑罚措施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罚当其罪的功能。因为现在一些法官之所以量刑重,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将最重的刑罚留给最重的犯罪,总认为自己手中的犯罪是最严重的,结果往往是导致量刑不均衡。[7]笔者认为,适用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全面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尤其不能忽视从轻情节在所有情节中的作用的考察,确保该刑罚措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该处死刑而实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罪犯。
  (一)限制减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适用限制减刑应注意把握:
  首先,从适用对象上,限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此处的“累犯”并无犯罪性质限制,但从罪责刑均衡考量,一般是指前罪亦系暴力性犯罪的累犯;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除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以外其他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且“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要素应同时具备,如有组织地实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等。
  其次,从适用条件上,限制减刑的条件“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具体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有特殊从宽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和避免与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等同混淆而对其同时适用限制减刑。如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屡教不改,论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对象不是无辜特殊群体而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或者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所犯罪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处罚过重,但判处一般死刑缓期执行又处罚过轻的;或者基于可宽恕动机实施了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论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等。
  再次,从法律后果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应比被判处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规定(二)》第13条、第14条规定:一是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二是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再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用终身监禁应注意把握:
  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受贿两类罪犯可以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外,对因其他性质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一律不适用终身监禁。
  其次,从适用条件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四款和《解释》第4条第1、3款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情节等情况,是指能够影响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犯罪手段、对象、时间和地点等各种因素,如贪污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是否为特定款物、赃款用途和去向、有无索贿情节、是否退赃及退赃比例等。当然,犯罪情节并非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与否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因而立法时使用了“等”这一用词。而且,同时裁判决定终身监禁所依据的是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前的表现,而不是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间的表现。
  再次,从法律后果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裁判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必须被关押终身。也即终身监禁是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终身剥夺,这些罪犯在理论上已无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其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除可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以外,不得由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及从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非因太赦、特赦等特定情况不得被假释,无充分理由不得监外执行。
  (三)关于审理程序
  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这里的“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而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适用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应当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裁判时一并决定,而不能在缓期执行期间届满后再视情而定。而且,根据《规定(二)》第15条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还应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践中有一错误做法应予纠正,即有的地方以不成文的“内部规定”要求,跟制减刑一般不在一审阶段同时决定,即使符合条件的案件也须交由二审或死刑复核法院视情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这一将限制减刑决定权上收一级的做法,既与刑法规定的“同时决定”相悖,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规定(一)》第4条强调的“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原则上应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同时决定,对于一审未同时决定而经二审或死刑复核后认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的,则应严格按照《规定(一)》所规定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溯及力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适用限制减刑的案例已不鲜见,而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案例却屈指可数。在公开报道的已决案件中,***、魏鹏远、于铁义或是迄今为止仅有的因犯受贿罪被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三名罪犯。由于***等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因而对他们能否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法律界围绕溯及力问题曾有过一场见仁见智的讨论。当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限制减刑的适用其实也有过类似争议。
  溯及力即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基本义是:“从旧”即对于新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从轻”即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且“从轻”优于“从旧”。笔者认为,“从轻”一般应结合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刑重与刑轻等方面来考察,即罪与非罪从非罪、罪重与罪轻从罪轻、刑重与刑轻从刑轻,以体现“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当然,由于终身监禁是针对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而规定的特定刑罚执行措施,适用时可能不会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但很能直接影响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因而其作为新的刑法规范无疑也有一个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规定属于有条件溯及既往。理由为:其一,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修改后对既往的贪污受贿行为能否适用,应同时结合《解释》所规定的罪重与罪轻、刑重与刑轻标准进行评价,而无论从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定罪量刑条件看,还是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比较,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显然更有利于行为人;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8条的规定,对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受贿行为适用终身监禁,必须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因此,在评价能否对***等人适用终身监禁时,不应将之与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所规定的一般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比较,而应与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比较,即“从旧”意味着***等人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他们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恰恰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从轻”和“罚当其罪”。
  三、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立法完善
  通说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的社会作用,而刑罚体系的整体性能即刑法功能的发挥主要取决于刑罚的结构。[8]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既有自由刑又有生命刑,既有财产刑又有资格刑,可谓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方法人道、内容合理,宽严相济、目标统一。尤其是刑法通过两次修正新增了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刑罚措施,使我国刑罚制度的整体功能和结构更趋完善。尽管如此,结合改变目前刑罚“生刑”过轻、死刑过重、轻重不协调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包括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在内的现行刑罚制度仍有诸多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一)适用范围的完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只适用于刑法第五十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犯罪分子。虽然立法对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适用对象的规定较为明确,但从可罚性、适当性上考量,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局限和不足,尤其从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更好凸显刑罚一般威慑框架内的个别化,更好发挥刑罚矫正与威慑功能上评价,立法还有进一步作为的必要和可能。
  从可罚性上考察,刑罚的严厉性应首先可以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其次是受刑对象有感受刑的能力;[9]从适当性上考察,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与情节)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0]不可否认,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能让受刑对象直接感受到剥夺性痛苦的严厉性,其存在的合理性也能被公众社会所广泛认同。但是,终身监禁毕竟较之限制减刑更严厉,而无论从可罚性还是从适当性上衡量,两个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适用范围仍显过于狭窄和孤立,加之还有刑法第四十九条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导致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制度仍未最大限度满足罪刑相适应、罪责刑均衡的要求,未能体现出惩罚与教育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应进一步扩大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即终身监禁可同样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而限制减刑也可适用于包括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在内的其他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
  (二)适用条件的完善
  作为个别化刑罚措施,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当然不可能在制刑时即逐一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具体规范,而只能预留一定的裁量空间由法官灵活运用。但是,决定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毕竟是处分犯罪人人身权利的重要量刑活动,在立法时不宜将自由裁量的空间预留过大,更不能用语焉不详的含混性规范让司法者自己去理解揣摩,而应尽可能以明示性规定让司法者去严格执行。比如,两个刑法修正案对适用条件仅笼统规定“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不仅可能因法官法律素养及内心判断差异而造成不同判决结果的出现,还容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给司法权力制造“寻租”机会,最终影响依法准确有效惩罚犯罪。因此笔者建议,以补充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明确。这不仅是便于司法操作、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需要,更是统一适用标准、防止出入人罪的客观要求。
  (三)终身监禁替代无期徒刑升格为主刑种
  刑罚体系与刑罚目的相适应,就是要求刑罚体系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具备可供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多样化的处罚方法。[11]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其作为对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执行死刑的个别化刑罚措施,却能产生限制罪犯终身自由的法津后果;而本意有终身监禁含义的无期徒刑虽然是刑法中的主刑,但其实际又往往不产生罪犯被无限期关押的法律后果,在刑罚梯度内也未能体现出长期自由刑所应有的个体矫治和刑罚威慑功能。
  再则,由于刑罚个别化实质上是在刑罚一般威慑框架内的个别化,首先根据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确立刑罚轻重不同的档次,建立起刑罚的整体框架;然后在对应的刑罚梯度内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个别化衡量,从而既能进行个体矫治,又能照顾到刑罚的威慑,而又仍以刑罚个别化主导下的犯罪人矫正作为刑罚适用的归宿。[12]也即从刑罚个别化、适用多样化及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矫正与威慑功能上考量,终身监禁和无期徒刑还存在着一定的功能性、结构性缺陷。
  因此,笔者建议对刑罚体系和刑罚梯度作相应修改:一是以终身监禁替代无期徒刑升格为主刑,使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终身被关押;二是提高有期徒刑刑期上限,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三十年甚至更长,以解决终身监禁与有期徒刑之间刑罚衔接空档过大问题;三是将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纳入刑法总则,使我国刑罚制度更趋完整、合理和科学。
  (四)审理程序缺陷及改进
  对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目前已有《规定(一)》予以明确。但是,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案件的审理程序,不仅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应适用依据,也未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以为,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作为刑法新增的重要刑罚制度,审理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予以规定,建议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必要修改,将《规定(一)》等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同时对终身监禁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相应规定,以利于确保程序正义。
  [1]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2]赵秉志:《死刑改革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3]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5页。
  [4][英]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6]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307页。
  [7]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页。
  [8]赵秉志:《死刑改革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1页。
  [9]曾粤兴:《刑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
  [10]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1]李洁:《刑法的目的理性批判》,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6页。
  [12]姚建龙主编:《刑法思潮与理论进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9-260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