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2033】职务犯罪案件裁判文书常见表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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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033】职务犯罪案件裁判文书常见表述问题
文/刘晓虎 张宇

  裁判文书不但是诉讼活动的最终产物,而且是释法析理,发挥法的规诫、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媒介;不但是服判息诉、建立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重要法律武器,而且是诉讼活动接受法律、世人和历史检验的重要材料。写好裁判文书,是从事审判工作必备的司法能力和素养,特别是对于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而言,制作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对于司法机关澄清外界质疑、赢得社会各界认同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下发了《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对全国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实践中个案案情千差万别,审判人员行文风格不尽统一,刑事裁判文书表述不规范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为此,笔者以职务犯罪案件为主要样本,对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常见表述问题做了重点调研分析,提出一些粗浅看法和建议,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裁判文书对起诉书内容的引述
  这个问题并不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类型。实践中对裁判文书是否原文引述起诉书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对起诉书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可以原文引述,无需对表述进行修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准确保留起诉书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在表述上进行修改,特别是在起诉书内容有误或表述不当的情况下,可以对相关内容、表述予以调整。笔者认为,裁判文书是否原文引述起诉书内容,应根据起诉书存在的问题性质区别对待。
  (一)起诉书存在文字性错误或表述不当情形
  实践中,有少数观点认为,起诉书的制作主体是检察院,即使存在文字性错误或表述不当,也与法院无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为保证裁判文书质量,在不改变起诉书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相关表述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含可能剥夺和限制被告人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同时也是司法活动经受法律、世人和历史检验的重要凭证。这些特征决定了裁判文书用语必须精准、内容必须严谨。裁判文书的语言应是经反复推敲后最精粹的法律语言,裁判文书应是没有任何瑕疵的法律语言作品。[1]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指控内容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以及裁判主项浑然一体,不能进行人为分割。基于上述分析,对起诉书引述部分的行文用语标准、表述风格应与裁判文书其他主体部分保持一致,故对存在文字性错误或表述不当的起诉书,应予调整、修改。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就起诉书表述问题进行沟通而未果的情况,此时多数法院会选择在裁判文书中原文引述起诉书内容。对此,笔者认为,立足于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合议庭在引述起诉书时,应基于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实践自信,在确保未改变起诉书原意的前提下,对存在的文字性错误或表述不当的原文进行修改,以确保裁判文书内容的严肃性、完整性。
  (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
  此种情形,为准确引述控辩双方意见,不能对起诉书原意随意修改。起诉书是承载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法律适用意见的载体,裁判文书只有如实准确记载起诉书原意,才能确保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从看得见的正义角度使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中立地位建立确信。故对起诉书中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情形,裁判文书不能擅自更改检察机关指控原意,在引述时应遵循起诉书原意。
  引述起诉书该节犯罪事实时,应首先辨别起诉书中遗漏部分指控事实的原因是笔误还是认识问题,如仅是笔误,则裁判文书在引述该指控事实时可以做适当调整、修改;如是认识问题,经协调难以形成共识的,不应在引述起诉书内容时径行更正,而应在对控辩双方意见评判部分对此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事实的排列
  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涉嫌实施多起犯罪,包括不同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和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在撰写起诉书和裁判文书时必然涉及犯罪事实的排列问题。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排列不尽一致,特别是对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有的按照犯罪数额大小排列,有的按照行为时间先后排列。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涉嫌实施不同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一般按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行轻重,排列不同罪名对应的犯罪事实,即罪行较重的罪名对应的犯罪事实先于罪行较轻的罪名对应的犯罪事实;对于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一般按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先后排列犯罪事实。对于个别犯罪案件,也可以根据个案案情对犯罪事实做特殊排列处理。
  (一)对于不同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一般按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行轻重排列
  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行轻重,是指综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体现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严重性。对被告人罪行轻重的评价与对被告人最终刑罚的评价不同,前者范围是犯罪构成事实,后者除了犯罪构成事实,还包括被告人归案后的坦白、自首、立功等事实。一般情况下,罪行较重的事实对被告人处理结果影响更大,往往更受控辩双方关注,控辩双方据此提出争辩焦点也往往更多,将罪行较重的事实排列在先,更容易与裁判文书阐法析理部分对应,有利于突出重点,使裁判文书整体层次更加清楚、结构更加严谨。
  值得注意的是,先重后轻的罪名排列原则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案件。如在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以罪行轻重为标准排列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可能导致叙事不清、结构混乱。如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犯贪污罪的涉案金额最大,罪行最重,如果按照先重后轻的罪名排列原则,贪污事实应排列在最前。然而,冯某在贪污犯罪中,系利用其受委派担任子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而其受贿、挪用公款,则系在其参与筹备设立该子公司过程中,利用担任母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如在裁判文书中坚持先表述贪污事实,再表述受贿、挪用公款事实,则显得事实有点凌乱,不利于准确、清楚反映事实经过和全貌。
  (二)对于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一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对于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裁判文书中一般先对多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区间、地域范围、犯罪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情况进行概括叙述,然后再逐一对每一起犯罪事实进行具体叙述。关于同一罪名下多起犯罪事实如何排序,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件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有的按照涉案金额大小排列,还有的按照损失后果大小排列。笔者认为,对于同一罪名下的多起犯罪事实,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更加符合叙事逻辑,更有利于还原案件原貌。认定犯罪事实涉及的基本要素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危害结果等,将时间作为排列同一罪名下多起事实的逻辑线索,能够准确体现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职务一般从低到高,行贿人可能以将来被告人的职务为权钱交易对象,最初给付财物时可能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如以犯罪金额大小排列犯罪事实,则就无法反映权钱交易的发展过程。如在金某受贿案件中,金某为请托人在工程项目上帮助谋取利益,请托人总收益100万元,但给予被告人400万元,如撇开将来金某的职务影响,就事论事而言,难以将权钱交易的道理讲通讲圆。此种情形,以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先后排列犯罪事实,更有利于准确体现各个不同阶段职务的影响力,有利于完整展现权钱交易过程,故对于同一罪名下的多起犯罪事实,可确立以时间顺序排列犯罪事实的一般原则。
  在坚持上述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部分情况比较特殊的案件,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对犯罪事实进行排列。如被告人叶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既有收受单位财物的行为,又有收受个人财物的行为。此种情形,可以主要按照叶某任职先后排列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同时兼顾收受单位财物与收受个人财物的分类情况。
  三、引述证据的导语和证据的排列
  (一)引述证据导语的表述
  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在引述证据前一般表述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采用这种表述方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区分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两种情形分别对引述证据的导语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引述证据的导语可以表述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无论是在控辩意见还是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应分别列明庭审过程中示证、质证、确认的证据。笔者认为,随着法治理念的发展,为在表述方式上突出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即使是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也应客观列明庭审过程中示证、质证、确认的证据。即引述证据的导语宜表述为:“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为证明本案(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种表述能够兼顾控辩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有利于彰显法庭居中裁判的地位。参与诉讼各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有权向法庭出示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法庭应在庭审过程中为诉讼各方提供充分的举证、质证机会,并在庭后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就是否采信争议证据、采信理由和依据,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取的一般表述模式为先概括表述“控(辩)方提交了下列证据”,然后逐一表述所提交证据的种类、名称以及证明内容等。[2]如果采取的表述模式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则难免有倾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嫌,难以体现被告人、辩护人的举证权利得到平等保障。
  2.这种表述更容易客观完整展现庭审过程,有利于裁判文书接受法律、世人和历史的检验。首先,控辩双方有无争议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原因、具体在哪一诉讼阶段无争议,裁判文书一般不会载明,客观列明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载明出示证据的主体必然会更有助于反映审理过程细节,特别是从历史检视的角度分析,客观列明出示的证据、载明出示证据的主体意义重大。其次,要审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载明出示证据的主体是非常关键的要素。如果采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的表述,办案主体之外的人就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提交了哪些证据,难以辨析所认定的事实是采纳了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还是采纳了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整体认定过程、结果有无违背常识、常情、常理、常态。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办案主体之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视的难度。
  3.这种表述更有利于事实与证据相互对应。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指控的事实,而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时并不一致。在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作出更改、修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示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同,引述证据时如表述为“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似有不妥。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仅有一起犯罪事实、未分组列举证据的案件,引述证据时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对于有多起犯罪事实、分组列举证据的案件,引述证据时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为证明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4.这种表述方式便于引列未采信的争议证据,并在证据评析部分阐明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对于庭审中诉讼各方出示的证据,法庭均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应从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等角度进行全面分析,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论。如果仅分析已采信的证据,而忽略未采信的证据,当事人不清楚未采信的理由,难免让人感觉法院认证失之片面。[3]如在裁判文书列举证据时首先写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则意味着此后引用的证据均是经法庭评议决定采信的证据,对未采信的争议证据以及对质证意见的分析、评判均无法在此部分予以阐明。采用“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为证明本案(本起)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的表述模式,则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发生。这种表述模式便于裁判文书引述诉讼各方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并围绕诉讼请求或指控犯罪事实,对经质证存有争议的证据逐一从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等角度对控辩双方质证意见进行分析,阐明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论。
  (二)引述证据的排列
  裁判文书中列举证据,应充分利用证据分组方式,将散乱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能够证明同一或同一类问题的证据列为一组,并在每组证据之后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以避免众多证据简单堆砌导致逻辑混乱、证明指向不明。如可以将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列为一组,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列为一组,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据列为一组,等等。
  实践中不少起诉书在排列证据时,往往将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排列在前,证人证言其次,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最后。这种排列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全貌,关键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比较广泛,能够较好地印证被告人供述内容。而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只能证明局部事实。有的裁判文书,对起诉书列明的证据基本是照单引述。笔者认为,上述证据排列顺序值得商榷。一是将被告人供述排列在前,容易导致先入为主,给外界的印象似乎是围绕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展开证明,而不是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容易导致证明对象产生替代性错位。二是被告人供述、关键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内容比较全面,但证明力低于客观性证据,这是公认的原则,特别是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三是有的案件中,证人较多,部分证言证明的内容未必比物证、书证全面,但出于证人证言毕竟是一类证据的体系性考虑,将所有证人证言排列在一起,这就使得证据排列标准有点凌乱。笔者认为,对证据的排列,一般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排列原则,具体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按照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顺序排列。对于同一种类的证据,一般应按照证据证明力强弱进行排列。
  四、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的客观表述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应含有对行为评价的内容
  对于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要力求做到客观表述,尽量避免事实部分使用评论性用语。如在受贿犯罪案件中,有的裁判文书表述: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200万元。上述关于收受200万元贿赂的表述含有行为评价的内容,与行为定性有关的内容应留在本院认为部分或控辩双方意见评判部分阐明,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应客观表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200万元”。又如有的裁判文书表述:被告人直接收受请托人个人现金10万元或者间接通过其家属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单位房产折合价值100万元。上述关于“间接通过其家属收受”的表述不够客观:一是间接通过其家属收受一般是指事先串通其家属收受,家属收受财物前即知情,但事实上很多情况下是被告人亲属收受财物后被告人事后知情;二是间接收受属于带有评价性的用语,虽然犯罪事实的表述要围绕犯罪构成,即必然在内容上带有选择性表述,但在表述过程中应力求客观,完整展现事实全貌。故在上述情形中,如被告人是事后知情,则应表述为:“被告人直接收受请托人个人现金10万元……;其亲属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单位房产折合价值100万元。被告人事后对此知情。”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应根据评判结论删减关键细节
  有的裁判文书为了紧扣犯罪构成要件,或为了追求行文简洁凝练,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较多删减,导致最终表述的事实与事实原貌产生较大差异,被告人、辩护人反响强烈。以收受已登记或实际转让干股犯罪案件为例。有的裁判文书记载:被告人收受干股1万股折合价值30万元。而事实原貌是:被告人应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实际收受干股1万股折合价值30万元。在收受未登记或未实际转让股权犯罪案件中,因被告人收受的股权未登记亦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不以干股价值认定,而以最后收受的数额认定。为减少争议,有的裁判文书直接表述为被告人收受了多少财物,而对权钱交易过程中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约定收受干股的事实原貌略去不述。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就事实而言,保留事实原貌才能更好地接受准确评价,才能更真实地接受法律、世人和历史的检验。如果在记载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根据后面的评判结论删改关键事实情节,就意味着为了证明后来的裁判观点而选择叙述有关事实。这样的好处是让外界挑不出裁判文书的毛病,但问题也很明显:如果裁判结论最终是错误的,则意味着表述的法律事实歪曲了真实事实,如此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五、控辩双方意见评判的表述
  关于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是集中阐法析理的部分,包括纠正检察机关指控内容的理由和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回应。[4]下文仅就控辩双方意见评判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以及表述导语略陈管见。
  (一)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
  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将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写在“本院认为”之后,有的裁判文书将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单独作为一项内容。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形确定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实质争议内容或争议内容不多,能够简要阐明的,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应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不应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主要理由如下:
  1.从叙事逻辑上看,裁判文书应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具有哪些量刑情节,这些内容均是在对控辩双方意见评价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性的意见。如将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写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罪名、情节之后,则在逻辑上难免有先定罪后论理之嫌,容易产生有罪推定之嫌。
  2.从行文结构上看,“本院认为”之后,应直接表明法院观点,然后写明法律适用所依据的条文,最后作出判罚,如此才能做到逻辑结构紧凑、内容承上启下、篇幅简洁凝练。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控辩意见较多的案件,裁判文书中需要较大篇幅对这些意见予以回应,如将评判内容写在“本院认为”部分,则可能导致判决书层次不明,行文冗长混乱。相比之下,将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作为裁判文书一项单独内容,有利于优化裁判文书结构,更便于裁判文书针对控辩意见展开深入分析、评判。
  3.从论理效果上看,将对控辩意见的评判作为裁判文书单独一项内容,能够凸显裁判依据,更加直观地向控辩双方及社会各界阐述裁判理由。同时,也能避免将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等空洞的表述一笔带过,致使裁判文书针对性不强、论理不深的情况发生。
  (二)控辩双方意见评判的导语表述
  被告人一方提出的意见,既包括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也包括对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目前,刑事裁判文书在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评判时,对导语的使用普遍没有区分控辩意见针对的是事实认定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如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故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该评判针对的是事实问题。又如关于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因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导致本案追诉时效已过的意见,经查,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刑事立案,即使在此期间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导致按新的追诉时效计算,刑事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也应认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立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评判针对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事实争议的评判使用“经查”作为导语,无论是从逻辑还是语法角度分析都能成立,但对于控辩双方法律适用问题的评判,使用“经查”作为导语,从逻辑角度分析似难成立。主要理由是:从文义上看,“经查”的含义为通过检查、调查,查的对象是事实、证据。针对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问题提出的意见,法庭根据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证据,通过检查、调查导出据以作出裁判结论的法律事实,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用“经查”作为评判理由的导语。但对于控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意见,法庭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运用法律原理、刑事政策精神作出回应,该过程不能通过检查、调查而得出,与经查无关,故此种情况下使用“经查”作为评判的导语值得商榷。
  有观点认为,既然使用“经查”一词作为评判意见的导语不妥,那么可以改用“本院认为”作为导语。笔者认为,从文义和语法角度分析,使用“本院认为”比“经查”更为准确,但鉴于“本院认为”引述内容已在实践中约定俗成为裁判文书一个专门独立的组成部分,为保持该部分的权威性、独立性,不宜在评判意见部分使用“本院认为”的表述。在“本院认为”部分,应直接了当表述法院结论性观点,载明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从而与裁判文书指控事实及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控辩双方意见评判形成一个逻辑渐进的有机联系整体。
  鉴于在对控辩双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进行评判时,如缺少导语,可能在行文上造成突兀,为在内容上做好承上启下连接,可根据具体评判内容使用准确的导语。对于涉及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建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从立法原意分析”的导语;对于涉及刑事政策、法律理论的运用问题,建议使用“从…刑事政策分析或从…理论分析”。这样表述既能保持行文流畅,又不会因导语使用不当影响裁判文书的严谨性。
【注释】
[1]潘庆云:“裁判文书应当是无懈可击的法律语言作品”,载2014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2]杨阳:“裁判文书中证据说理的语段研究”,载《语言文字应用》2005年第3期。
[3]李蓉、谈江萍:“试论裁判文书证据之规范表述”,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6期。
[4]苏力:“判决书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