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6080】论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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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6080】论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文/石巍,王德骧

  【摘要】
  腐败犯罪成因复杂、危害严重,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掣肘。如何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对于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至关重要。针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腐败犯罪主体过于狭窄、限定不合理、刑罚结构不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待完善等缺陷,应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纳入特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并完善对合性罪名;取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扩大腐败犯罪贿赂物的范围,将性贿赂入罪;赋予资格刑新的内容及种类,如设立刑事破产、强制整顿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可以适用资格刑;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亦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并应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应优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保障机制,为反腐败的刑事法治奠定基础。

  腐败活动的根源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反腐败工作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刑法修正案(九)切实贯彻了党中央依法严厉惩治贪腐和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从多方面进行了规定,有诸多亮点,但仍有不足之处,需要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之处
  (一)对贪污、受贿罪确立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定罪量刑标准
  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确立的是以数额为中心的刚性标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依赖数额进行定罪量刑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尤其是量刑档次造成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另外,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侧重点不同,贪污罪的危害主要取决于数额,但受贿罪的认定,除了数额之外,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大小等都是其危害性的体现。因此,采用数额和情节并重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更好地实现量刑公正,从而更加有力地惩治腐败犯罪。
  (二)增加罚金刑
  我国刑罚一向重视对自由刑的惩治,而忽视对被判刑人财产的处置。腐败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其贪腐的目的是谋取利益,对其并处罚金刑,可以加大其犯罪成本,增加威慑力。刑法修正案(九)对某些腐败犯罪增加了罚金刑,如对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增加了犯罪的成本,严厉了惩治力度。
  (三)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严格限制从宽处罚条件
  我国司法实践一向重视对受贿罪的惩处,但轻视对行贿罪的处理。贿赂犯罪是必要共犯,仅仅处理一方而放纵对另一方的处置,导致行贿犯罪愈演愈烈。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严格限制了从宽处罚的条件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
  (四)设置了从业禁止及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执行措施
  设置从业禁止,可以通过剥夺犯罪人相关职业的资格,有效防范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趋势下,如何在慎用、减少死刑的前提下彰显刑罚的效果是立法者面对的难题。对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腐败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兼顾了贯彻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与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的两方面现实需要。
  (五)设立了惩处腐败犯罪的新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设置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填补了惩治行贿犯罪的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是立法积极应对现实的客观反映。
  二、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
  我国腐败犯罪的立法较晚,再加上腐败犯罪的错综复杂,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存在滞后,致使刑事法治存在诸多不足。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立法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大多是自然人,即国家工作人员,个别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越来越大,尤其是私营、个体经济在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也引发了众多问题。非公有制经济中亦存在许多腐败问题,其不仅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将非国有单位排除在腐败犯罪主体范围之外不甚合理。此外,对于一些对合性贿赂犯罪,我国仅将主体一方设立为犯罪,而放纵另一方,或虽双方都设立为犯罪,但量刑相差悬殊,不利于对腐败犯罪的惩治。
  (二)对腐败犯罪的限定不合理
  刑法对腐败犯罪的限定对于控制犯罪范围、保持刑法的谦抑具有一定作用,但某些腐败犯罪的限定条件过高,一方面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隔离在腐败犯罪之外,无法予以惩治,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并容易造成类似案件不能得到同等处罚的现象。如将腐败犯罪的对象贿赂物限定为“财物”,没有将非财产刑利益(如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的对象,不利于对性贿赂的惩治。
  (三)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设置不完善,未设置合理的资格刑和罚金刑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进行了完善,对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并设立了从业禁止的资格刑,严格了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增设了新的罪名,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惩处腐败犯罪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目前刑法分则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处罚规定中,部分罪名仅设置罚金刑,部分罪名仅设置没收财产,还有部分罪名既没有设置罚金刑,也没有设置没收财产。如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没有设置罚金刑,也没有设置没收财产;资格刑方面,虽设置了从业禁止,但此规定并不完善。另外,单位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过窄,且政治色彩浓厚,无法满足司法现实的需要。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完善
  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方面弥补了贪官外逃无法追诉、无法追缴违法所得的制度缺陷,另一方面更好地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通过对涉案财产先行控制,为判决后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奠定基础,最终实现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目的。但现有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仍存在缺陷:第一,没收程序证明标准不明确。第二,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不足。第三,适用保障机制不完善。
  三、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
  为了完善刑事法治,切实打击腐败犯罪,笔者建议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
  第一,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纳入特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但非公有制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非国有单位受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支配市场资源的机会越来越多,非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有单位同样可以利用自己享有的支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私人利益,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尤其是一些行为人利用贿赂或者内幕交易等手段,获取市场以及资源配置的侵占,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并且一些非国有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不健全,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监督机制不健全,再加上法律观念淡薄,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大肆进行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持一种轻率、漠视的态度,其对社会法益的侵害不亚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或者单位犯罪。同时,公众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的贿赂活动、腐败行为漠不关心,认为是其个人资产,可以随意支配,即使有行贿等行为,也认为没有触及自己的利益,没有形成抵制、斗争的动力和氛围。因此,不但公有制经济领域存在腐败犯罪,非公有制经济领域亦存在腐败犯罪,同样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为了严加惩治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腐败行为,形成全面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形态,亦应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纳入特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既要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也要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例如,刑法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其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建议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设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同样,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至于非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建议同样设定非国有单位受贿罪。
  第二,完善对合性罪名的设置。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并存,难免出现脱节或者漏洞,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政府资源配置的行政干预机制,缺乏有力的对权力拥有者尤其是第一把手的监督机制,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和土壤。一些行贿者为了追逐暴利,千方百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可以说行贿和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行贿不止,受贿难除。并且行贿者可以说是始作俑者,在犯罪中有时甚至起主导作用。因此,为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我国需要积极倡导并制定完善对合性罪名以及刑罚,既要完善对合性罪名的设置,又要兼顾对合性罪名的量刑不宜相差过大,毕竟对合性罪名的双方是一对矛盾体,一方不除,另一方必存。另外,量刑相差不宜过大,否则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难以惩处,此在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难以惩治已经证实了量刑相差过大的弊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设置对合性罪名也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许多发达国家都重视对贿赂型犯罪的惩治,强调对对合性犯罪的双方同等惩处。如德国、意大利、美国对行贿和受贿行为均采用同等处罚的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呈现出反行贿和反受贿并重的理念,强调对对合性罪名的综合治理。如果仅仅重视对合性罪名的一方,也不利于廉政文化的营建,难以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长效治理。因此,需要对对合性罪名进行完善。如针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亦应设置对应的罪名,并确保对合性罪名的量刑不能相差过大。
  (二)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限定条件
  1.取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限定条件
  首先,从犯罪客体上看。挪用公款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无论挪用公款是归个人还是单位,国家都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公款都存在灭失的可能性,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已受到侵犯,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因此,“归个人使用”的限定条件不当地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惩治。
  其次,从司法成本上看。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素,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要查清每一笔公款的具体用途、使用对象十分困难,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来看,都不应当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再次,从概念上看。挪用应当解释为“挪作他用”,至于是挪归自然人还是归其他单位使用、是单位领导个人决定挪用还是单位集体决定挪用,都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
  最后,从法律解释上看。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这是刑法解释的公认原则。[2]现实中,为了惩治犯罪,立法与司法机关通过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断做扩大解释,将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甚至是其他单位、谋利都解释为归个人使用,事实上是一种超越立法权限的越权解释,不仅不符合法律的明确性、具体性和规范性的成文法特点,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扩大腐败犯罪贿赂物的范围,并将性贿赂入罪
  为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尤其是贿赂型犯罪,扩大贿赂物的范围刻不容缓。笔者建议将贿赂物的范围界定为“不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够量化的、客观的、可感知的有形财产;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不能用金钱量化的好处,如提供晋升的机会、安排就业、成为高档倶乐部的会员等。
  性贿赂作为腐败犯罪中的常见现象,危害极大,却无法加以惩治。笔者建议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并将性贿赂入罪。理由如下:
  第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和偷情等性行为不同,后者侵犯的是道德,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性贿赂,顾名思义就是权色交易,其提供色情的同时,换取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质上与“权钱交易”一样,行贿、受贿双方明知采取性贿赂的目的在于利用受贿者手中的权力、满足行贿者的私欲,仍旧一拍即合、积极追求,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将性贿赂入刑,将纵容官员肆无忌惮地接受性贿赂,且无后顾之忧,这不仅损害政府的威信和公共利益,还会腐蚀各级官员,滋生性享乐主义,败坏社会风气。
  另外,性贿赂与财产性利益相比,不但具有较强诱惑力,而且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严重的腐化性、可持续性、重复性等特点,财产贿赂可能贿赂的是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而性贿赂由于手段隐秘、不留痕迹、作用独特,无明显被害人,贿赂的可能是一群国家工作人员,危害更加严重,侵害的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社会风气、道德规范以及家庭关系。
  第二,性贿赂利用纪律、制度无法有效地加以惩治。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之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相互转化。目前,单纯依靠制度和纪律无法对腐败进行防治,这从惩处的腐败犯罪中可证实。而且制度和纪律适用面狭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强制性和管制力。另外,我国对性贿赂并没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上对性贿赂的规定一片空白。因此,对其入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三,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具有民意基础。性贿赂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腐败的腐蚀剂,在近些年惩处的高官中,几乎都存在性贿赂行为,如***、申维辰等贪官落马案件,都涉及性贿赂的情形。公众对性贿赂之所以痛恨,是因为权色交易的背后是对社会公正理念的摧残,其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尊严,而且严重挫伤了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引发公众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担忧。
  第四,将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我国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规定的“不正当好处”,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性贿赂也在其中。因此,为更好地在反腐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充分履行《公约》的义务,我国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物的范畴。而且,对性贿赂进行惩治也是国际社会的一贯做法,美国、英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都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物的范围,并对其严加处置。
  (三)完善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设置合理的罚金刑与资格刑
  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呈现出畸重畸轻的特征,畸重表现在对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畸轻表现在罚金刑、资格刑缺失或不完善,缺乏威慑力。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基础上,再次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在破除畸重方面已经展开破冰之旅。针对腐败犯罪刑罚结构畸轻的情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将罚金刑覆盖所有腐败犯罪
  腐败犯罪具有两大显著特征:一是贪利性,即大多数犯罪都是为了追逐私利,废公为私;二是职权性,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所享有的权力,谋取利益。针对其特点,对其惩治要对症下药,把握重点。既然腐败分子追求的是私利,那么对其进行惩处,不仅要其承受自由刑,还要对之施加罚金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或不愿再次犯罪。
  针对腐败犯罪现设的没收财产刑罚具有不可伸缩性,无法结合具体案件进行选择性适用,而且惩处度过于严厉,缺乏灵活性,相比之下,罚金刑具有伸缩性,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合理地确定数额,更好地惩治腐败犯罪。因此,建议对腐败犯罪设置罚金刑,不仅罪行严重的腐败犯罪可以适用,罪行较轻的也可以适用,从而将所有的腐败犯罪都囊括在内,增加刑罚的严厉性与威慑力。从另一方面来说,盗窃、侵占、抢夺等犯罪尚且配置罚金刑,职务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举轻以明重,职务犯罪更应设置罚金刑。因此,建议对所有的腐败犯罪都可适用罚金刑。
  2.增设及改善腐败犯罪的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3]资格刑可以有效隔离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土壤,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具有特殊效用,尤其是对于那些妄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获取利益的资格,将对其予以剥夺,可断绝其犯罪的基础。适用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私利,让其无利可图,另一方面彻底地隔断其犯罪的土壤,剥夺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防患于未然,最终使其想为而不能为,能为而不敢为,彰显刑法的威慑力。具体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赋予剥夺政治权利新的内容,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具有过重的政治色彩,且严厉性不足,可操作性差。对此,应当增加新的内容,除了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外,还不得担任上述国有单位的非领导职务,以及非国有单位的特定职务,并将从事特定职业和行为的资格纳入政治权利的内容,以真正祛除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基础。另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局限性,且政治色彩浓厚,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建议将其修改为公权力的选举和被选举。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极少数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才能适用资格刑,致使资格刑的效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为有效地惩治腐败分子,建议对所有腐败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资格刑。另外,腐败犯罪的主体没有将犯罪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纳入其中,存在漏洞,建议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纳入腐败犯罪的主体,同样可以适用资格刑。
  第二,完善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从业禁止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和资质限定为三年至五年,此对于一些危害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重大腐败犯罪分子的惩治存在宽纵之嫌,虽然其无法再担任公职人员,但却可以利用其职业形成的人脉、资源,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不永久切断其犯罪的资质,不利于对犯罪的有力、彻底惩治。并且一些法规对职业禁止的规定尚且以终身为限,举轻以明重,作为处罚最严厉的刑法应该更具威慑力,建议从业禁止的期限可参考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设置不同的幅度,从而更好地对腐败犯罪进行惩治。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会计法、律师法、教师法等已经规定了剥夺从事本行业资格的惩治措施,这些处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资格刑的效用,但其处罚本质已经超越行政处罚的范畴,具有僭越刑法职权之嫌。刑法是最后法,是惩治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要高于法规。因此,根据位阶原则,要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优先适用其他法规的规定。而且一些行政法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不曾受过刑罚处罚,是以刑罚作为考虑、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刑罚又以其他法规为前提条件,有互相推卸、循环论证之嫌。
  第三,完善单位犯罪的资格刑。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度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发展当中,在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同时,一些单位利用其特殊主体地位及自然人所不具有的资格,实施腐败犯罪,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仅仅依靠罚金刑无法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将单位纳入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的预防作用,建议在明确单位犯罪可以适用资格刑的同时,并增设以下资格刑种类:
  其一,强制整顿。主要包括关闭公司、企业的某些职能部门,对公司、企业的定位、业务、管理机构、经营情况进行整改。其目的是通过对公司、企业组织体的改造,来规制单位的行为,清除其犯罪的环境和条件,预防其再犯。其二,刑事破产。对于单位腐败犯罪,我国虽然大多采用双罚制,但对于单位的处罚仅有罚金刑一种刑罚,而依靠罚金又无法杜绝某些国有公司、企业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尤其是一些反复实施犯罪的单位,亟须加重处罚。因此,建议增设刑事破产。刑事破产相当于永久剥夺了犯罪企业的生命,与刑法中的死刑有着同样的刑罚效果,因而属于资格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正因为刑事破产的严厉性,刑事破产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于多次实施犯罪并且仍不悔改,即将或已经给社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社会已经不能容忍其存在,必须将其从社会上铲除才能满足社会报应观念的企业。此不仅弥补了刑罚领域的空白,有效惩治其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对其他单位产生威慑。
  (四)完善连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完善我国反腐败、反恐怖体系意义重大,因此,针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的不足,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宜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因为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本质上是对物的处理,是对民事方面物的权属的认定。另一方面诉讼双方处于同等位置,通过双方举证,可以更好地查明违法所得的归属。并且,对举证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对处于检察机关相对方的被害人极为不利,而优势证据标准更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没收程序审理的结果提出上诉、抗诉。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第三人却享有独立上诉权。可见,立法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的定位亦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色。
  第二,加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其一,要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侦查机关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案情进行侦查后确认其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件时,要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征询其是否参与庭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也要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在开庭前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的内容。其二,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三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了法律援助的权利,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并且是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在国家公诉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更是弱者,尤其是经济困难、能力有限、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行为人,可能面临着财产被侵占后的生活无着。如果不对其权益加以保障的话,侵害的不仅是个人及家庭的幸福,还包括整个社会对诉权公正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在事实上的同等实现,不因经济原因或个人条件不同而受到影响,从而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亦应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
  第三,优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保障机制
  其一,在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时,应适用执行回转,对其财产予以返还、赔偿。
  其二,完善指定辩护人制度。真理越辩越明,法理同样也是越辩越明。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即便是罪孽深重的恐怖分子以及贪污腐败分子,其合法的权益也应予以保障。此既是对公民辩护权的尊重,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听得见的正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易发生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建议由法院对其指定辩护律师,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辩护,以合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建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全部公开开庭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就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极易引发社会公众质疑,如果审判过程还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势必会授人以柄。司法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的最好手段,在互联网时代,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可以激发公众对司法公开的参与热情,让广大公众真正成为司法公开的参与者和监督者,从而倒逼个案的司法公正。
  反腐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民心所向,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并同依法治国的理念密切相关。司法作为反腐的重要利器,对于惩治腐败具有直接的效用。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才能为惩治腐败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才能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力地推动我国的反腐倡廉建设,实现整个社会的清正廉明。
  [1]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2]宣炳昭、江献军:“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3]赵秉志:《罪刑总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