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6052】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
文/俞小海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日益突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为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对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是新增罪名,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此罪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解释尚未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对该罪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成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新增罪名而言,入罪条件和标准的把握,是刑法解释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本罪的基本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显然,这是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条件和标准。本文以该罪基本行为构造为样本,从几个要点入手,对该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以捏造的事实”的理解
笔者认为,在对“以捏造的事实”的理解中,需要把握以下几方面要点:
(一)捏造一般是积极的作为,不包括单纯的隐瞒真相行为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凭空编造,包括对法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证据,作虚假陈述,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等手段。捏造事实一般是积极的作为,隐瞒真相则一般是不作为。关于隐瞒真相是否为诉讼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学者认为,“捏造”一词本身既包含虚构事实之意,也包含隐瞒真相的含义,[1]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捏造事实支持自己的请求,也可以隐瞒事实欺骗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进而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隐瞒真相也应当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2]笔者认为,由于本罪的完整行为构造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成立必须是积极的作为,只有通过积极的作为,才有可能完成对事实的虚构,并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真相可以依附于捏造事实而存在,成为本罪客观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子行为,如对其中某个事实、行为或证据予以隐瞒,从而成为捏造事实行为的一个帮衬,更好地达到捏造事实的效果,但是本罪的主行为或者核心行为,依然是积极的作为。因此,捏造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捏造行为是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集合,包括隐瞒真相行为,但不包括单纯的隐瞒真相行为。
(二)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与民事诉讼紧密关联且对启动民事诉讼活动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既包括民事主体、民事客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法律关系等,又包括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从文义上来说,捏造上述任何一个事实或者事实依据,都属于捏造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方式与种类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因此,还需要对捏造的事实做一些限制,从而合理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惩处范围。
有学者强调本罪中的捏造事实必须是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该学者指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没有伪造证据,只是对部分事实或者证据做隐瞒或者虚构,滥用诉权;或者利用现有证据夸大损害、歪曲案件客观事实,漫天要价,通过诉讼技巧说服法官从而赢得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或者就极其微小的损害反复变换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即恶意诉讼、无理诉讼的,都不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本罪。[3]理论上讨论较多的一种思路是,从全部事实和部分事实的视角来分析捏造事实的范围,即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是必须捏造全部的事实,还是也包括捏造部分事实?对此,理论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事实必须是捏造全部的事实,强调的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即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4]比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中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杜撰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中虽然有率假成分,但存在部分真实情况,则不能以本罪论处。[5]有学者指出,对真实的事实在情节上进行夸大或者缩小,而不是无中生有的场合,不是捏造事实。[6]还有学者认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不属于这里的捏造。[7]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在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8]换言之,捏造事实既包括捏連全部事实,也包括捏造部分事实,但在具体表述时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绝大多数学者仅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指出本罪中捏造的事实包括全部事实和部分事实,并未就其中的部分事实作进一步解释。[9]如有学者指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10]第二种情形,个别学者对捏造的部分事实作了进一步限制,认为捏造的部分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该学者指出,即使行为人仅捏造部分事实,但该部分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就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1]
笔者认为,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限定为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范围过窄,不符合虚假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伪迤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行为人还可以通过伪造当事人、法律关系,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因而该种观点实不足取。而从全部事实和部分事实这一视角来分析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亦不足为取。
首先,对于全部和部分的认定没有相对明确的标准,极有可能会因为解释者的不同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适法不统一。
其次,全部和部分仅仅是对捏造的事实所作的形式层面的划分,对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以捏造的全部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但是,行为人捏造的部分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即全部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造成的危害更大。比如,某甲虚构某乙欠其10万元的欠条,和某甲将某乙撰写的欠条上的10万元金额改为50万元,前者系捏造全部的事实,后者系在民事纠纷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具体数额作虚假夸大即捏造部分事实,但是二者对裁判产生的影响没有差别,且后者可能对他人财产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全部和部分划分的局限性非常明显。再次,多数意见将捏造部分事实纳入本罪中的捏造事实,极有可能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张,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形成冲突,也会破坏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体系,与刑法的补充性不符。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应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作实质性解释。笔者的观点是,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与民事诉讼紧密关联且对启动民事诉讼活动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具体而言:
第一,这一事实是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该事实与进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紧密关联,行为人正是基于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该捏造的事实,行为人就不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该捏造的事实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这显然说明,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侵犯的首要法益。只有基于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可能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捏造的事实必须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不仅仅是影响民事诉讼判决涉及的利益分配,或者上文学者指出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何为决定性意义?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可以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即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足以让法院受理的,就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但是,也有特殊情形。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并非全部是捏造的,存在部分捏造、部分真实这一交织状态,此时判断行为人捏造的部分事实对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决定性意义,可以采用剔除法,即在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真假混合事实中,剔除掉捏造的事实部分,进而判断利用剩余真实的部分事实能否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以剩余真实的部分事实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说明行为人捏造的部分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此时行为人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就不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
反之,如果以剩余真实的部分事实无法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就说明行为人捏造的部分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具有决定性影响,此时行为人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就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现实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为了在民事诉讼判决涉及的利益分配中占据更有利的立场,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常常会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作虚假陈述或故意不陈述某项事实等,如果剔除这些捏造行为,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的启动,说明行为人的这些捏造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并不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因而不宜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第三,捏造事实的行为过程可以持续至法院受理之后。尽管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与民事诉讼紧密关联且对启动民事诉讼活动有决定性作用,但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之后,为了将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到底,行为人往往会继续捏造事实,从而达到非法目的。此时,后续的捏造事实行为虽然发生于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但是在本质上系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捏造事实行为的延续,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因此,该部分后续的捏造事实行为,应该与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的捏造事实行为一并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但是,如果有客观存在的纠纷并经法院按照正常程序受理之后,行为人出于种种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隐匿证据、作虚假陈述等方式捏造事实的,实质上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作了另外的规定,因而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
(三)捏造的事实既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也包括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
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进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是行为人本人捏造事实,而是通过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否也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对此,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可以参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既包括行为人本人自己捏造事实,也包括行为人利用他人伪造的事实。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将他人捏造的事实等同于自己捏造的事实,而是通过附加“情节恶劣”的条件使二者受到相同的刑法评价,这说明,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与自行捏造事实并散布相比,虽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程度上的差别,但其行为本质具有紧密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并考虑刑法解释的协调性,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的捏造事实也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本人捏造事实;二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从行为实际来看,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落脚点不在于捏造事实本身,而在于对捏造的事实的利用,无论是行为人利用本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同样的,利用本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程度上的差别,因此在入罪标准的把握上应予以适当区分,对于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在入罪时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民事诉讼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并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和被告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权益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活动。诉讼具有国家性、法律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诉讼,系当事人将严肃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虚假诉讼罪中的客观行为指向提起民事诉讼,既包括行为人单方面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型的民事诉讼活动并无争议,但是本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调解程序?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客观行为中的提起民事诉讼不包括仲裁程序,但是包括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
(一)提起民事诉讼不包括仲裁程序
仲裁,是指根据仲裁法等法律由第三者居中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程序。与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制度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争议解决的及时性、秘密性等特征和优势。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此外,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还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可以看出,仲裁程序也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有学者认为,仲裁属于广义上的司法活动。[12]以此逻辑为起点,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罪存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民事诉讼,还应当包括仲裁程序。[13]
笔者认为,仲裁是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对独立的一种民商事纠纷处理方式,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一是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法院的协助与支持。
二是仲裁裁决并不当然引起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是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后才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私权的处分,仲裁活动只在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几乎是一个封闭的系统,由此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分别规定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上的审查,也包括实体上的审查,其中就包括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虚假仲裁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仲裁裁决具有不确定性,其并不会当然引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此决定了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促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这一行为本身不会对诉讼活动产生影响,充其量是捏造事实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造,因而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当然,虽然伪造证据提起仲裁并促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决这一行为本身不会影响诉讼秩序,但是如果行为人据此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此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演变成了伪造证据提起仲裁并促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决和提起诉讼活动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系捏造事实,后一个行为系提起民事诉讼,因而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构造,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法律中,调解不仅包括诉讼程序中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主持下的调解。对于捏造事实提起调解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形分析。一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属于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可知,调解由审判员一人主持或由合议庭主持;调解需要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二审程序中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由此可知,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系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前置性环节,无论是调解的主持者,还是调解的方式,还是调解书的内容,亦或是调解书形式、调解书的执行,以及二审程序中调解书的功能等,均与判决书、裁定书无异,效力上也具有等同性,可以说,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本身就是诉讼活动。据此,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调解,同样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法院之外的主体主持的调解活动,由于需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故其与仲裁裁决是一样的,对于该种调解能否认定为诉讼活动,可参照上文关于仲裁的分析思路进行,在此不再赘述。
三、对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讨论、酝酿、制定过程中,关于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出现过不同的意见,比如有的版本中规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14]有的版本则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表述,[15]但法律条文一旦确定下来,就应当严格执行,并成为刑法解释的文本依据。当前,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未针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给该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困惑。理论上对于本罪形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讨论。有人认为,该罪是行为犯,在此基础上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进一步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捏造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都会妨害司法秩序,因此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认定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16]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需要以虚假诉讼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个既遂标准就是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妨害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17]有人则认为,本罪系结果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18]还有学者提出,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而言,由于只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就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因而属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行为犯。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则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19]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20]
笔者认为,就虚假诉讼罪而言,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仅仅具有刑法教义学上的意义,对于司法实践并无实际指导意义。成立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需要一定的判断依据,而这些依据,比如诉讼程序已经达到一定阶段、司法资源已经被足够损耗、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既可以认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所达到的程度或状态,也可以认为是虚假诉讼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差异,很大程度上是因解释者的视角和立场不同而致。无论是将虚假诉讼罪解释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内容和解释要求并不会发生改变。
那么,如何理解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笔者的思路是,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到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的体系衔接,体现刑法调整的递进性和层次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有驳回请求、罚款、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惩处方式。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体系,二者的理想状态是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评价应当体现出递进式特征,充分考虑刑法调整对虚假诉讼行为已有的民事诉讼惩治模式可能带来的影响,保持足够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另一方面,不宜仅从形式上加以判断,如不宜仅根据诉讼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司法机关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的制作、送达,裁判文书是否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方面来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出判断。对十妨害司法秩序程度的把握,应着眼于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经通过法院受理,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这一要点,从而将虚假诉讼罪限缩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应着眼于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以实际损失的形式得以体现,包括但不限于:导致真正权利人无法受偿;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为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严重损失;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陷人生活困难,或者造成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等。
[1]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6期。
[2]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赵秉志:《当代刑法问题新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3]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44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页。
[6]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2页。
[7]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80页。
[8]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9]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0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六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页;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梁根林:“虚假诉讼入罪要斟酌三个问题”,载2015年1月29日《检察日报》。
[10]时延安、王烁、刘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页。
[11]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12]秦雪娜:“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2第11期。
[13]王志亮:“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
[14]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5期。
[15]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5期。
[16]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六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页。
[17]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18]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0期。
[19]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2页。
[20]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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