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3027】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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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027】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
文/程慎生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这一针对贪贿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的制度,可谓是一项重大创新。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成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我国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笔者作为该案的审判长,有幸亲身见证了我国第一份终身监禁判决的产生。掩卷遐思,笔者对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有了一些新的思考。
  一、终身监禁的制度价值
  (一)顺应死刑废除趋势,弥补死刑与生刑之间的立法缺陷
  自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废除死刑观点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保护人权思想的发展,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思想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开来,推动了世界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进程。时至今日,限制和废除死刑为众多国际公约、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已经成为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1]但是,废除死刑在我国绝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简单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一些罪行严重却又具备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的情形,只能采取死刑缓期两年的方式来处理,但是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再以身体不适和需要治病为由,借助减刑、假释等方式规避惩处,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通过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等方法虽然也会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进行杜绝,因为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对死刑与生刑的立法衔接留有空隙。
  刑法修正案(九)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适用终身监禁以加重生刑,这样就构建了一种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至此,我国对于较重贪贿犯罪的刑罚设置,形成了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终身监禁)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四种不同的刑罚方式,从而构成了一组清晰、合理的刑罚阶梯。在这一刑罚阶梯中,死刑缓期执行继续扮演着刑罚“立交桥”的角色。[2]
  (二)宽严相济在打击贪贿犯罪领域的有效运用
  贪贿犯罪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表面上看似乎不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那样更为直接,但事实上重大贪贿分子的危害十分严重,往往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这次我国刑法修正创设终身监禁制度,并且首开先河于特别重大腐败犯罪分子的刑罚适用,将对我国打击贪贿犯罪尤其是打击重大贪贿行为发挥巨大作用。
  1.坚持从“严”,释放严惩贪贿的立法信号。法经济学认为,人们在行为时都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价值衡量,评估某个行为是否合算。站在犯罪人的立场,刑罚是对其犯罪行为课加的额外成本。当犯罪的预期成本低于其预期利益,在罪犯这一理性主体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产出”大于“投入”,这会激励他做出犯罪行为。[3]因此,从法经济学而言,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必须让犯罪者深刻明白犯罪是一种赔本的选择。将终身监禁作为对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专门处遇措施,堵塞了贪贿分子规避法律惩处的操作空间,让贪贿分子真正“把牢底坐穿”,促使他们能更为清楚地预见自己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十分严厉的刑罚惩处,必然对此类犯罪发挥极大的震慑作用。
  2.适当从“宽”,促进贪贿罪犯认罪悔罪。在贪贿犯罪的处理中,将严厉与宽缓的思维有机结合,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选择,这种思维方式更具理性。这次刑法修订增设终身监禁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打击贪贿领域对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更加成熟。刑法修正案(九)首先明确规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应处死刑者,又设置了终身监禁这个求生的“出口”。据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贪贿罪犯,只要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就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如果根据案情仅判处死缓偏轻的,还可适用终身监禁这一措施。这样,对于罪行十分严重者,在从严惩处的同时也依法为他们提供了寻求一线生机的机会,而能否把握这最后的生机,则在于这些罪犯能否积极选择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无形中相对从宽的政策促进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悔罪。将新设的终身监禁首先适用于贪贿犯罪的惩处,这也符合贪贿犯罪的重要特点,即此类犯罪多数都是窝案,根据法律规定,想要立功就要提供线索或积极检举、揭发其他贪贿或严重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巨贪巨腐们的幡然悔悟,也将为我国有效打击贪贿犯罪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为贪贿分子投案和认罪、悔罪起到良好的倡导及示范作用。
  二、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终身监禁的审判思维路径
  1.罪犯符合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的基本条件。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贪贿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受贿金额高达两亿多元人民币,且受贿行为是其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符合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2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贪贿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对贪贿案件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3.适用终身监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慎用死刑的角度考量,对贪贿犯罪简单地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一些严重的贪贿犯罪中可能存在偏轻的问题。而且,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这些贪贿重犯就有希望进一步减为有期徒刑,甚至最终在有生之年走出监狱,这样的刑罚处理很可能导致出现民愤难平、正义蒙尘。在刑罚中创设终身监禁制度,则能有效彰显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贪贿案件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样,使终身监禁真正区别于普通死缓,贪贿罪犯因其积极认罪、悔罪等积极行为获得了法律的依法从宽,同时也堵死贪贿罪犯可能钻空子的后路,巨贪巨腐即使侥幸活命,也只能在牢狱中终其余生。在***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死刑显然过重,但是鉴于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仅仅判处普通死缓又明显偏轻,而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则能够充分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在严格控制死刑的国际大背景下,判处***终身监禁,既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又体现了对贪贿犯罪的严厉打击,二者实现了一种合理的平衡,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
  (二)适用终身监禁需要注意的问题
  1.适用终身监禁的溯及力问题。终身监禁制度由刑法修正案(九)创设,新的制度涉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也很容易引起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1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依据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的犯罪情形符合判处死刑条件但可不立即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存在偏轻的问题,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经过综合考量,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对其判处终身监禁。
  2.终身监禁的一并裁决。在终身监禁制度出台之后,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曾有学者提出“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死刑缓期执行且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换言之,假如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期间重大立功改判为有期徒刑,那么即便判处死缓时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也无法执行。”[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依据的是其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即犯罪情节等情况,而不是依据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刑罚执行情节,所以即使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也无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5]《贪贿案件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强调了“同时裁判决定”,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6]此外,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5条亦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细化具体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终身监禁之后,只是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其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其后的《贪贿案件解释》第4条第3款只是将“同时决定”进一步明确为“同时裁判决定”,对决定的方式加以具体细化,但对具体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依然没有较为明确的具体规定。事实上,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普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的裁量空间还是较大的,在这一空间中如何找到裁判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合适节点?目前的立法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然而,在缺乏更为具体明确的适用标准的情形下,完全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将给法官带来较大的操作困难。同时,可能适用终身监禁的案件,一般均为贪贿数额巨大、影响巨大的案件,其刑罚适用的妥当与否多为社会所瞩目。鉴于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更为具体、更便于操作的适用标准,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也能够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出现。
   (二)适当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仅针对贪贿犯罪设置了终身监禁制度,笔者认为,在废除死刑的国际大趋势之下,终身监禁的有效适用是必然的。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适当的时机可考虑在恐怖主义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刑罚中适用终身监禁。结合笔者多年从事刑事审判的实践,将终身监禁引入这些领域,尤其是对一些严重暴力犯罪的处罚,解决一些犯罪死刑过重但生刑又偏轻的问题将具有积极价值和意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需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的性质定位
  终身监禁制度始源于启蒙运动中对死刑制度的批判,其最初并非以死刑替代措施的姿态出现。及至今日,随着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并以终身监禁作为替代刑种。虽然名称及实际执行的刑期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大致相似,即终身监禁大多被作为独立刑种进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一种,即将无期徒刑分为三个类别,包含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普通无期徒刑。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一个重要理由是能有效促进跨国追逃等一些打击贪贿犯罪实践中的难题解决。“死刑犯不引渡”是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在引渡重大贪贿案件嫌疑人时往往需要向国际社会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因此,外逃贪官的最高量刑通常只能是无期徒刑,这就决定了对该部分人群无法适用终身监禁,不但罪刑均衡难以实现,也更加剧了贪官外逃的潜在风险。而将终身监禁归入无期徒刑的范畴,则能够清除外逃贪贿罪犯刑罚适用的障碍,对贪官的引渡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巨贪巨腐犯罪分子具有强大的震慑效果。
  [1]吴荣鹏、付佩:“终身监禁刑的前世今生”,栽2015年11月6日《人民法院报》。
[2]韩轶、张梽功:“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载《江淮论坛》2016年第5期。
[3]谷春德、史形彪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
[4]韩软、张梽功:“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载《江淮论坛》2016年第5期。
[5]虞浔:“腐败官员终身监禁既要巧用更要严用”,载2016年11月21日《光明日报》。
[6]装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