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109】英国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六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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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09】英国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六个界限
文/蒋安杰

  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刑事司法系统都应当在阳光下运行,并接受公众监督。从这点来看,媒体反映着公众利益。但在司法公开基本原则之下仍有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一些难题和不确定的情况才会时有发生。各国法律职业精英努力的目标就是要制定出一份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南性文件,这份指南应当在司法和媒体行业中都具有权威性,并能够及时解决媒体在司法报道过程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显然,英国在这方面走在了时代的前沿。该国先后于2000年和2008年分别制定了两版《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以下简称《指南》),2014年又对原有《指南》进行了大幅度修订。由此,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制度基本成型。该《指南》内容全面、完整系统,本文难以全面介绍,这里只对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司法报道的限制问题作简要分析。英国法院对刑事案件报道的限制分为法定限制和酌定限制两种。对于法定限制情形,无须由法院再出具决定书,而是法律自动发生限制报道的效果,而酌定限制则需要法院根据一定程序和规则作出符合限制要求的判断后再予限制。本文主要对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的酌定限制作一个梳理。
  一、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
  在可能需要酌情限制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确认是否符合作出酌定限制令的法律要求,审慎适用限制令。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还须平衡限制令与在司法公开和言论自由中的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而后再作出决定。总之,法院应先予确认是否确有必要对司法报道予以限制,且最终的限制令内容以达到必要目标为限。对司法报道的限制直接关系到媒体利益,因为它影响了媒体在事关公共利益的报道上的能力。由此,在作出司法报道限制令前,法院应当给予媒体就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限制令,来不及事先征询,那么也应当在限制令实施后尽快听取媒体意见。媒体的视角与诉讼各方是不同的,他们具备司法报道的专业知识,并且代表了更广大民众在司法公开中的利益诉求。考虑到实时报道的重要性和新闻的易腐性,法院应当及时给予媒体发表意见的机会。不论媒体机构、记者还是编辑,一旦违反了司法报道限制令,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报道限制令应当在第一时间以法庭书面决定的形式作出,且用语精准、表述清晰。限制令一旦作出,就应在法院公告栏或门口,或任何可以通知到媒体的场所予以公示,以便引起媒体关注。对于媒体提出的关于查询限制令的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应予积极回应。
  二、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
  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CYPA)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发布酌定限制令。据此,法院有权在所有关涉未成年人的诉讼中作出相应限制令。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禁止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所涉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或其他可识别身份的信息。同时,法院有权禁止媒体发布上述未成年人的照片。法院的这类限制令仅针对具体个案,不具有普适性。如果一名儿童或青少年在刑事案件中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证人,除非已死亡,否则他(她)就可获得司法报道限制令的保护。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的时间是从被告人被提起公诉时才起算的,因此,从未成年人被逮捕到被提起公诉的这段期间,法院无权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发布司法报道限制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份不被披露。事实上,这一期间由警察部门负责对相关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工作。
  在决定是否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发布限制令时,法官必须平衡充分报道刑事程序涉及的公共利益和防止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因司法报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法院被要求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当未成年人是被告人时,法院应充分注意被告人的年龄及在成年之前公开定罪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所有司法报道限制令都应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限制令应符合必要性和适度原则,并基于紧迫的社会需求作出。仅依年龄一项,并不能充分说明限制令的正当性,比如年龄非常小的幼儿,对媒体披露其信息并无意识,所以也不会因此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下,适用第39条规定的限制令就不符合必要性标准。
  法院应随时检视限制令的适用,通常在限制令涉及的被告人被定罪时,法院也会被要求对限制令的适用予以审查。确实,法院在考虑是否撤销限制令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当被告人被定罪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定罪时,法院要考量的利益重点就发生了变化。此时,公众依法对案件审理结果享有的知情权以及案件审理结果对公众起到的震慑作用成为了法院要优先考虑的方面。
  三、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基于当事人对报道规制措施的申请,决定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定成年证人的相关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如果一名已成年证人的作证效果或准备情况在公众获悉其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会受到消极影响,那么这名证人的信息就应得到一定保护,法院可以出台相应的报道限制措施。呈堂证供的质量与证人提供证言的完整性、前后一致性和准确性有直接关系。有一些事实信息法院必须予以考量,比如犯罪性质、情境,证人年龄,被告人或其亲属友人曾对证人作出的举动,以及证人自己的意见观点等。
  法院同时还应考虑采取这类措施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避免对司法报道造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当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或是确信限制令已对司法报道构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法院可随时解除限制令。这样的解除被称为“例外措施”。诉讼已决或中止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解除限制令的充分理由,但通常会是法院予以考虑的关联因素。1999年青少年罚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有关隐名限制令的被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也可以自行放弃隐名,只要他们向法院提交公开身份识别信息的书面意见。在2005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则16.1-16.9中,可以找到关于制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相关限制令的具体程序细则。
  四、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许对部分姓名或其他信息予以保留,必要时,法院可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媒体报道这部分信息。该条仅适用于公开开庭审理时法院允许保留的那部分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对公开庭审中已提及的信息,法院无权禁止公开报道。因此,根据该第11条规定提起的申请只得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该第11条自身并未授予法院对公众保留特定事项的权力,这项权力来源于习惯法或者是其他某些制定法条款。根据司法公开原则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相关要求,只有当公开质证将会损坏司法公正时,法院才可依据该第11条作出相应决定。因此,法院如果仅是为了考虑被告人的感受或舒适度,或防止有关人员的经济、名誉损失,就适用第11条的规定作出限制令,则是不适当、不可取的。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的公众形象,为避免被告人子女被公之于众而陷于尴尬,就轻易适用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令。法院根据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决定时,可听取来自媒体的意见,也应尽可能给予媒体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快速作出临时决定,此后再选取一个方便的时间邀请媒体到场。媒体有权依法对王室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提起上诉,还有权依法对治安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申请司法复审。
  五、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
  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为使司法免遭损害,法院可强制要求媒体对公允、准确的司法报道予以延时发布。通常,根据该规定,按照严格责任规则,发布任何可能使司法遭受严重损害的消息,都构成藐视法庭罪。不过,根据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出于善意作出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并不违反严格责任规则。而既然法院享有延时报道限制权,那就说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例外情形的。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某一案件,对前一庭审的司法报道将严重损害其后庭审的公正性。此时,法院可以考虑行使其延时报道限制权。但是,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如下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行使该项权力。
  首先,限制令的限制对象是公允、准确、出于善意的案件实时报道。法官无法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报道行使延时报道限制权,比如有关未被采信的证据材料的报道或是对诉讼的恶意评论。同样地,法院也无法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禁止公布已经处于公众视野内的材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公开报道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媒体将要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当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限制令时,必须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要看案件报道是否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不需要再继续。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重大危险,那么,第二步,法院要看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的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否消除这类危险。如果不能,那么就没必要发布限制令。即使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够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法官仍必须探索是否能通过其他较少限制的方法就达到既定目标。如果发现有这样的方法,那么也不必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的限制令。第三步,如果法官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是必要的,那么他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与此同时,法官必须注意平衡保障司法公正与尽可能充分报道刑事案件以确保司法公开这两个领域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
  再次,法院的所有决定都应当符合适度原则,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发布延时报道限制令,仅限于针对那些如果立即报道确实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的事项。由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是一项延时权,因此,限制令通常应明确延时报道的具体事项或限制令适用截止的时间。
  法官为避免司法受损而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时,所保护的是司法中的公共利益,而非恰好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利益。当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指控纯属诽镑,如果予以报道将误导公众时,被告人无权适用该第4条第2款的延时报道规定。因为所谓“居心不良”的恶意攻击并不是司法公开的自然产物,也不会导致法院与现有的司法运行规律相背离。况且,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仅允许法院要求媒体延时报道,而非禁止媒体报道。
  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通常适用于连续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目的在于避免前次庭审中关于部分质证环节的报道在其后的庭审中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通常,如果在几次庭审中均涉及某些证据,这些证据的报道不太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第4条第2款要求媒体延时报道,就显得不恰当了。在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前,法院必须确信对第一次庭审的实时报道会产生损害司法的危险,并且避免这种危险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刑事案件充分实时报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院必须牢记新闻报道的持久力是很有限的。此外,还要相信陪审团会尽职尽责地根据在法庭中经质证得来的证据得出案件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从媒体获得的信息。上诉法院同样强调报业和广播业应得到应有的信任,认真履行其职责,向公众准确报道司法程序及对可能干扰司法的评论作出理性判断和处理。媒体可以咨询法律意见,作出自己的判断,任何一位称职的编辑,都不会希望经手的案件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或破坏司法公正。但这项条款本身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不应当被忽视,因为确实存在媒体判断失误的情况。
  六、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媒体延时发布对特定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的负面评论。法院必须有充分理由确信媒体报道中的评论是恶意的、虚假的,或者所报道的事实与量刑无关。当法院依罪量刑时,当治安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将被告人移送至王室法院受审时,当法院考虑是否准予上诉或审理上诉案件或重审时,法院都有权行使上述限制权。如果确有必要发布限制'令,那么在法院作出前述决定时,便可尽快先出台一项临时限制令。最终的限制令(最长的有效期是12个月)必须在宣判后尽快作出。这类限制令可被随时撤销。宣判后作出的限制令经过12个月会自动失效。英国内政部1997年3月24日制定的规章提出,媒体或其他第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销限制令。该文件还对法院工作人员作如下要求:在限制令颁布之后应及时通知媒体;在法院的办公场所公告限制令的内容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具体信息;法院书记官应掌握限制令生效和失效的日期信息;了解法院作出限制令的法律根据;确认具体限制令是临时限制令还是最终限制令;了解被告人姓名及被保护的第三方的姓名;了解负面评论的内容。
  另外,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82条的规定,如果某些信息的公开报道会对再审过程的司法公正产生重大损害,在必要情况下,为维护司法公正,上诉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此类报道。在检察院提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抗诉书前,法院只得依检察官的申请作出此类限制令,并目.是在相关调查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在检察院的抗诉书正式发出后,限制令既可以依检察官的抗诉作出,也可以由上诉法院自行作出。限制令可以限制此前已经公开发布的信息,但这类限制令仅规制这类信息在此后的发布,并不溯及既往。除非此前已作出明确规定,否则限制令将在被告人无罪释放时自动失效。
  (作者单位:法制日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