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088】死因裁判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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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88】死因裁判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文/郭飞

  一、我国死因确认模式的实践检视
  为对我国当下死因确认模式的现状进行考察,笔者以近年来公众关注度较高、具有代表性的12起死因确认案件作为分析样本,试图通过对其基本案情的梳理,从中归纳、总结出我国死因确认模式的规律性特点。
  (一)确认主体单一且缺乏有效监督
  死因确认模式的运行,由确认主体所主导。在我国,死因的确认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样本中的12起死因确认案件,有9件是公安机关作为唯一的死因确认主体;公安、检察机关联合参与死因确认的有2起案件;而法院作为公、检、法调查组成员之一,只参加了1起死因确认案件。样本中的12起死因确认案件,虽然有2起案件由检察机关对死因确认过程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同时也是这2起死因确认案件的确认主体,其监督者的角色实然被淡化。由于死因确认主体趋于单一,其确认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导致其在认定过程中以自己的意志主导确认结果。概而言之,死因确认程序中,呈现参与主体单一和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形。
  (二)确认过程不公开且死者家属参与难
  死因确认的公开、死者亲属参与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是确认程序公正的保障。笔者收集整理的12起案例,在死因确认程序上,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确认主体,以通知的形式告知死者亲属其死因确认结果,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公众。死者亲属对死因确认主体、确认时间以及确认方式,在确认结果被告知前都是不知情的,且无法参与。死者亲属参与的缺失和社会公众知情的滞后,导致死者亲属、社会公众无法及时获知确认程序的开展情况,只能被动接受死因确认结果。
  (三)死因确认时间短且结果易反复
  样本中,12起死因确认案件,有9起案件的死因初次确认时间不超过7天,其中2起案件的死因确认时间甚至只有1天。12起死因确认案件在初次公布结果后,由于死者亲属质疑或者不服,引起了网民高度关注,确认主体迫于压力再次展开死因调查。其中,有5起案件最终确认的死因与初次确认的死因不同,有5起案件的死因至今无法确认,只有2起案件的死因维持了最初确认的结果。换言之,现有死因确认模式产生的结果,大多不稳定,容易反复,导致死者亲属和社会公众对确认结果质疑不断,误导社会舆论走向。
  (四)确认结果公信力差且救济途径缺失
  上述12起死因确认案件中,对死因确认结果表示质疑的有10起,对其表示不服的有2起,其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有2起,且12起案件都倍受社会公众关注。由于对死因确认结果的救济途径缺失,该12起案件中死者亲属在对确认结果表示质疑或者不服后,有2起案件的死者亲属选择申请重新鉴定,有2起案件的死者亲属选择上访来实现权利救济,其余8起案件的死者亲属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而被动接受确认结果。
  综上可见,目前国内死因确认模式呈现如下规律性特点:
  一是理念滞后:死因确认的现实悖论。由于死因裁判理念的滞后,确认主体对死因确认的作用往往停留在结案这一功能性认识上,尚未上升到死因裁判是对诉讼及时、程序正义等理念的诠释,也忽略了死因确认需要回归公正、独立、专业以及多方参与的特性,更有悖于只有“看得见的正义”才能让社会公众的内心趋于安宁的司法规律。
  二是制度匮乏:死因确认的“一家之言”。由于死因确认制度的匮乏,国内死因确认不仅程序缺位,实体真实亦无法保证,其对人权的保障功能也难以企及。死因裁判制度的匮乏,导致确认结果变成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言”,有悖于司法规律,是对裁判中心主义的背离。
  三是程序缺位:死因确认结果的“苍白无力”。公安机关基于自身的职责,在无第三方参与的情形下开展死因认定工作,其程序公正往往难以保证。由于确认程序失位、知情权缺失以及参与权无法保障,死因认定结果“苍白无力”,死者亲属、涉案岀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倍生质疑。
  四是实体失真:权利救济的“有心无力”。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阵营,二者之间的亲密关系让监督力度大打折扣。由于确认结果救济途径的缺失,死者亲属的情绪容易被误导,而选择非理性的救济途径来宣泄不满。死因真相未能大白于天下,也易触动社会公众的痛感,其内心难以安宁,引爆具有负面影响的网络舆论。
  二、我国死因确认模式的现状反思
  构建公正、独立、专业以及多方参与的死因裁判制度,是死因确认程序公正、公开的需要,是实现实体真实的需要,更是对生者人权保障和死者终极关怀的体现。然而,反思国内死因确认模式的现状,应从确认程序公正、确认主体独立以及确认结果公信的角度出发,来考量构建死因裁判制度的必要性。
  (一)程序公正:从恣意确认到程序公开
  囿于死因裁判制度的缺失,对死因案件性质的认定只能凭借公安机关单方调查所形成的一面之辞。封闭的程序、单一的主体,使得死因确认模式呈现出不公开、不透明的局面;确认程序的缺位、监督的缺失,导致确认主体的行为存在恣意的可能。公安机关对死因的调查,只是其单方面行为,其操作过程不透明,并不对死者亲属和社会公众及时公开,也没有接受无关利益方的监督,其作出的认定结果实乃一家之言,难逃恣意之嫌。
  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1]程序的存在就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通过设置统一的规则,将所有与实体有关的要素纳入其中来实现实体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死因确认活动,旨在还原死亡真相,但还原真相的过程同样重要。因此,针对公安机关存在恣意确认的可能性,应构建死因裁判制度,让程序公正归位,对恣意确认进行规制,实现确认程序公开。在公正的程序下进行死因确认,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实现确认程序公开的需要,还是对确认活动有力监督的需要。
  (二)主体独立:从职能多元到工作专一
  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死因确认主体,集刑事侦查、尸体检查、医学鉴定、证据认定等多重职权于一身,不仅需要依法作出死因确定结论,还要面对死者亲属对确认结果的质疑,冋应社会舆论,担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换言之,由于公安机关自身职权过多,且缺乏有效监督,其在尸体检验、证据认定上的工作难以获得死者亲属、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故其作出的死因确认结果难以消除死者亲属心中的疑虑,也无法平息社会公众对该确认结果的质疑之声。死因裁判的目的不是指控犯罪,而是调查死亡真相,[2]因此,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将死因确认主体的工作专一为死亡真相调查,也能够将公安机关在死因确认程序中承受的多种职能分解出去,将其多重压力予以消解,实现职能多元化向工作专一化转变,让专业的人员做专门的工作,比如将尸体检查、医学鉴定交给法医鉴定中心承担,将证据认定工作交给裁判法官负责。
  (三)司法公信:从一家之言到多方参与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具有指引和规范行为的作用,应当是被公民信服的裁判。对死因进行确认,是对人生与死的终极关怀,是尊重人权的体现,因此死因确认的结论更需要体现出司法之公信力。
  在国内死因确认活动中,由于公安机关作为实然单一的死因确认主体,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家独大的局面,其确认结果难逃一家之言的嫌疑,公信力自然无法保障。因此,针对此等现状,通过构建死因裁判制度,对死因确认活动实现多方参与,赋予死者亲属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并通知死者亲属参与死因确认活动,实现死因确认活动由一家之言向多方参与转变,有效化解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3]通过破除死因确认活动的封闭性,在死因确认活动中建立确认主体与死者亲属、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感,共同推进死因确认活动,为死因确认活动的公平、正义筑牢基础,为确保确认结果的司法公信提供保障。
  三、死因确认模式的域外制度借鉴
  从制度发生学而言,“制度是无法实现安排的,是人们行动的产物”。[4]从某种意义上讲,新的制度是实践经验积累的结果。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亦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在国内理念滞后、立法缺失、司法失范的情况下,借鉴域外经验,整合本土资源,构建符合国情的死因裁判制度,乃是一条可行之道。
  (一)域外制度的现状考察
  死因裁判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日臻成熟与完备,具体情况如下:
  1.裁判法官的选任。英国是死因裁判制度的发源地,死因裁判法官以选举的方式产生,候选人除了拥有医学或法律资格外,并在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2.裁判的受案范围。英国死因裁判的受案范围为:“当有死者出现在死因裁判官的管辖区域内时,不论其死因是否与该区域有关,只要有合理理由怀疑死者系暴力或非自然死亡、原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死于监狱或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进行调查的地方。”
  3.裁判法官的职责。死因裁判官的第一项权力是命令尸体剖检,第二项权力是召集陪审团审判,第三项权力是传召证人或者要求他人提供证据。死因裁判官进行法庭调查之前,应通知相关人员准时到庭。法庭调查遵循公开原则,经死因裁判官允许,出席庭审的人员可以对证人发问。死因裁判法官的存在主要是为查明死亡的真相。死因裁判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参与死因调查工作。
  4.裁判结果可救济。在美国,有的州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有的州实行死因裁判制度。[5]法医鉴定人由政府任命,其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针对警方提供的死因调查报告,死因裁判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法庭调查。
  (二)域外经验的本土启示
  虽然各国(地区)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以及历史文化
  有所不同,但就将死因裁判行为规范化、制度化而言,却没有过多的异议。通过上述域外立法现状的考察,其死W裁判制度有许多共同的特点,裁判程序独立、公开,裁判法官独立、职权明确、调查人员专业化。
  1.裁判程序独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死因裁判程序是独立于其它诉讼程序的,该程序并不为其它程序服务,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其它程序的启动。
  2.裁判程序公开。英美法系国家的死因裁判程序,除必须保密外,死者亲属、代理律师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调查主体必须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死者亲属和代理律师还拥有参与权。
  3.裁判法官独立。死因裁判法官依职权,通过调查还原死亡之真相,只对死亡调查结果负责。在调查工作开展后,不接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领导。
  4.裁判组织专业。死因裁判法官,必须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储备,且在专业领域内工作达到一定的年限。
  5.裁判法官职权明确。如前文所述,死因裁判法官作为法定的公职人员,其职权得以依法明确,既能确保裁判法官充分履职,也能更好地对其进行监督。
  四、死因裁判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人的非正常死亡,给死者亲属带来难以抚慰的伤害,也刺痛了社会公众的安全神经。在我国,构建死因裁判制度,是对确认程序公正、实体真实的积极回应。在这一系统工程上,需要借鉴域外经验,整合现有确认模式,进行本土化设计,更需要明确制度设计的理念,从立法、执行等方面来探寻可行性。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并重
  “只有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真实才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真实”。[6]作为一项针对死因裁判的专门制度,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公正地还原死亡真相,更要告知人类怎样规范自己的行为,尊重和珍爱生命。因此,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应遵循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并重的理念,具体做到:
  1.尊重和珍爱生命。即在公平正义的社会中,每一个人不仅要活得有尊严,也要死得明明白白。对死因的裁判,就是对公民死后与生前赋予平等的意义,关注公民的死因,不仅是对死者及其亲属的告慰,也是对社会其他公民的关怀,提高公民的安全感,更是对生命的尊重和珍爱。
  2.正义需要程序正当。正当程序包含程序保障,实质是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力。[7]正义不仅是指实体的正义,也需要正当的程序为其保驾护航。死因裁判制度,不仅需要还原死者真实的死因,更需要正当的程序来呈现裁判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死因裁判结果获得公众的信服。
  3.死因裁判的独立性。唯有独立的制度,才能确保结论的不偏不倚。死因裁判制度,因为其事关人生前与死后的权利,所以更要以一种独立的姿态去裁判。只有不偏差毫厘,才能做到公裁公判。
  (二)域外制度与本土资源结合
  1.明确死因裁判立法的目的。在我国构建死因裁判制度主要有三个0的:一是查明死因。独立的裁判法官对死者死亡原因公开进行专业性调查,然后将裁判结果公布于众,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以裁判的形式查明死因,让死者死得明明白白,让生者内心得以安宁。二是规范行为。在查明真相的同时,亦会告知公民死亡的因果关系,让公民提前预判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让公民理性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公民不必要的死亡。三是前置程序。死因裁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通过死因裁判,可以将不属于刑事类案件过滤掉,即做到任何死亡类案件先进行死因裁判,对其死因进行专业性的调查,得出裁判结果后,再作出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结论,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设定裁判法官选任的条件。鉴于死因裁判法官的重要性,结合英美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国情,可在每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死因裁判庭。死因裁判庭由三个审判员和一个书记员组成,审判员由从事审判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的人担任。
  3.划定死因裁判的受案范围。从我国国情出发,可以将死因裁判的受案范围设置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死亡案件;与公权力有关的死亡案件;公民较为关注的死亡案件;死者亲属认为死因不明的案件;裁判法官认为应该进入死因裁判程序的案件。
  4.设定死因裁判法官的职权。结合我国国情,死因裁判
  法官的职权大致可以设定为:第一项权力是主持死因庭前调查活动;第二项权力是启动死因庭审活动;第二项权力是主持死因证据庭审活动;第四项权力是作出死因裁判结果。
  (三)机制构建与操作程序并行“一个规则若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将成为空中楼阁”。[8]死因裁判制度作为一项人类终极关怀的司法制度,其制度的具体构建有自身的规律性,即裁判法官以一种独立的身份公开对死因进行专业性的调查,并据此作出死因裁判结果,裁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体现出公开、独立、专业以及多方参与的特性。
  1.死闪裁判的庭前调查。在接到死因案件报案后,死因裁判法官率领公安侦查人员和医学类等专业人员在案发现场展开死因调查。调查人员由裁判法官确定,须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死者亲属以及公民的监督,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应定时向社会公布案件调查的进程。庭前调查由裁判法官指挥和负责,并全程记录在卷。
  2.死因裁判的启动程序。死因裁判法官通过庭前调查获取证据后,应立即启动死因裁判程序。裁判法官在启动死因裁判程序后,应立即书面告知死者亲属、代理律师以及检察机关,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社会公众。
  3.死因裁判的审理程序。死因裁判的审理由死因裁判法官主持,根据案件的重大与否,决定是否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庭监督。死因裁判的审理,主要围绕庭前调查的证据展开,通过证据出示,接受死者亲属、代理律师以及社会公众的质疑,针对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必须邀请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解释说明。庭前调查获取的证据必须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全部经过质证无异议的情况下,裁判法官才能依法作出死因的裁判结果。如果裁判死者是由于他人的原因而死亡的,该案件应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裁判法官应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4.死因裁判的复议程序。死者亲属及社会公众可以针对死因裁判结果,依法向受案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受案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立即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立即通知受案法院移送案件。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 Gavin Thurston:《Coronership》,Barry Rose Publishhersl976, P2。
  [3]张栋:“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前景”,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4]苏力:“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悲剧说起”,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5] Gavin Thurston:《Coroncrship》,Barry Rose Publishhers,1976,P14。
  [6]史立梅:“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7]薛竑:《人身保护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8]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作者单位:湖南名衡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