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083】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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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83】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范化
文/张全印

  一、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的立法困境
  (一)刑法对认罪认罚内涵的解释容量不足
  我国刑法缺乏对认罪认罚概念和内涵的明确规定,其中与认罪的内涵最为近似的是自首和坦白。自首和坦白都要求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等于认罪?“我国刑法理论将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1]认罪也应是罪犯对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条件的认可,犯罪的成立条件不仅包括违法构成要件还应该包括责任要件。自首或坦白中要求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自首和坦白中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一部分,不能认为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就等同于认罪中的“罪”,即认同了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同时,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并不一定就会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这就涉及此罪与彼罪的争论。这种情况下,罪犯对司法机关对其犯罪的定性都不认同,又怎可仅依据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认为其已经认罪呢?不可否认,罪犯认罪肯定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存在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但也应存在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却在审理过程中认罪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庭认罪也是认罪的一种形式。因此,认罪的内涵不仅包含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还应包含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其他情形的认罪。对自首或坦白的罪犯之所以从宽处罚,是因为自首或坦白表明了罪犯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具有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基础,故对其从宽处罚。那么,对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而言,不仅要求罪犯如实供述罪行,还要求罪犯认可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这就说明认罪的标准要高于纯粹的自首或坦白中要求罪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标准,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也要大于纯粹的自首或坦白中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应大于自首或坦白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仍将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认定为纯粹的自首或坦白,对其适用自首或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就与认罪所反应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不一致。对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的其他情形的认罪,也反应出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在内涵上既无法涵盖完整意义上的认罪,也无法为认罪的量刑提供足够的空间,这就造成难以对认罪的罪犯适用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致使认罪从宽的量刑规范化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
  对于认罚,我国刑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不仅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还应该包括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3]虽然《意见》中对罪犯退赃、退赔的量刑做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但并不表明罪犯的退赃、退赔就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更无法认定这就属于认罚的内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定从宽情节可以涵盖认罚这一量刑情节,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被适用,这就致使认罚从宽的量刑也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由此可能会导致对同一认罚情节,由于不同的裁量者或不同的适用对象而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或量刑幅度,使认罚从宽的量刑难以实现规范化。
  (二)刑法对认罪与自首和坦白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清,致使认罪情节有被双重评价的可能
  认罪包含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也包括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对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如不界定好认罪与自首或坦白之间的关系,就容易产生对同一量刑情节双重评价的问题。嫌疑人犯罪后在未被抓获之前想认罪,那么肯定需要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时嫌疑人的认罪就包含自首。如果对罪犯量刑时既评价自首的量刑情节又评价认罪的量刑情节,这时就对同一自首量刑情节有双重评价之嫌。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其反应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要大于自首或坦白。如果仍对认罪的罪犯认定为纯粹的自首或坦白,适用自首或坦白的量刑规定就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不适应。如果对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既考虑其自首或坦白的情节,又考虑包含自首或坦白的认罪情节,这就对自首或坦白这同一量刑情节进行了双重评价。刑法并没有厘清认罪与自首或坦白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中留下了对包含自首或坦白量刑情节的认罪情节进行双重评价的隐患。
  另外,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罪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情节评价后并作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那么在审判阶段就不能再对认罪认罚的情节进行二次评价。否则,就是对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的双重评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双重评价的做法。例如,“某检察院于2015年底在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首次适用刑事速裁认罪协商程序。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该院在原量刑建议拘役1个月零10日至3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减轻20%量刑幅度与蔡某某签订认罪承诺书,蔡某某最终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零5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检察院已作出评价并制作相应量刑建议,那么再要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签署协商承诺书的价值和意义便不复存在,更何况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20%量刑幅度实际是对被告人认罪从宽的重复评价。”[4]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认罪认罚情节也存在着双重评价的做法,不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结果和幅度存在不确定性
  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认罪认罚只能被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来适用,故而对认罪认罚的罪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都存在着不确定性,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从宽的适用结果和幅度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宽处罚的幅度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个档次,那么决定从宽档次的依据究竟仅是认罪认罚情节,还是需要考虑认罪认罚以外的其他情节?例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的结果等情节。对于上述决定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以及从宽幅度,我国刑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对需要具备哪些认罪认罚条件的罪犯可以从宽处罚以及如何来确定从宽的幅度都需要裁判者自由裁量,很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以下不良的后果:“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况,酌情从宽处罚。但不从宽的可能性使得被告人难以预料法院对自己的处罚界限,致其权益处于未定状态,导致被告人缺乏认罪的动力,亦使得司法人员具有利用这一权限,将其污化为诱供之嫌。”[5]因此,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结果和幅度均存在着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困境
  (一)认罚从宽有异化为“以钱赎刑”的风险
  对认罚从宽中的认罚往往需要以加害人的积极赔偿作为基本条件,而加害人的积极赔偿往往是以金钱为主要载体。“尽管我们可以说,让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是一种惩罚的现实措施,但是,行为人拥有财富的多寡将在此惩罚性运用上展现的参差不齐,刑法内涵也可能因为赤裸裸的金钱赔偿而完全变色。”[6]如果对以金钱为主要载体的认罚不加以立法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会依加害人赔偿金额的大小作为认定认罚程度的主要依据,而轻视对罪犯本质上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那么,这时的认罚从宽在实质上就很可能会异化为“以钱赎刑”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例如,“有两起情节相似且危害程度相当的轻伤害案件,其中一起案件加害方家庭极为贫困,虽然希望认罚,但却无力支付赔偿费用,进而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而另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经济条件较差,加害人经济条件优越,该犯罪嫌疑人自事发后没有探望过被害人也没有道歉,只是答应支付130万元的赔偿金。被害人基于生活困难的考虑,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加害人进而获得了较轻的处罚。”[7]从上述所举的两则案例来看,罪犯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金额并不能作为认罚从宽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除了要衡量罪犯对被害人金钱赔偿的情况,更需要综合考量全案案情来深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真的减弱,才能对其从宽处罚。由于刑法缺乏对认罚从宽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以金钱赔偿数额的多少来作为认定认罚主要依据的做法,使认罚从宽有异化为“以钱赎刑”的潜在风险,不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二)有使罪犯滋生犯罪成本主义思想的风险
  有些罪犯认罪认罚并不能反应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弱,认罪并不一定就是真的悔罪,认罚也并不表明其真心诚恳地接受处罚。对认罪认罚的罪犯从宽处罚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减弱的考虑,但是,罪犯认罪认罚只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表象,而无法体现其本质,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不能仅依据罪犯在该案件中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就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减弱。“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不是或者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8]衡量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减弱,除了要考虑本案中罪犯认罪认罚的情况,还需要考虑罪犯的犯罪行为、家庭状况、从宽处罚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有人会认为对认罪认罚的罪犯从宽处罚是必然结果,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罚的硬性情节,使罪犯基于侥幸心理产生一种犯罪成本主义的思想。当罪犯认识到认罪认罚后获得的刑罚处罚后果小于犯罪为其带来的利益,这时罪犯很可能就会把认罪认罚当成一种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手段。“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法则,所以快乐便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9]此时,罪犯的认罪认罚可能只是一种犯罪成本的计算结果,罪犯表面上的认罪认罚掩饰了其内在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对于比较富裕的罪犯而言,由于其认罚能力充足,如果把从宽处罚作为认罪认罚的必然结果,更容易使这些罪犯把认罪认罚当成一种逃避处罚的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以钱赎刑”的放纵。如果导致罪犯产生犯罪成本主义的思想,那么此时对罪犯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不仅不会实现刑罚目的,还会放纵犯罪的发生,也就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三)有异化为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导致罪刑失衡的风险
  “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到达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主要是为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即使这项制度的改革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也不应忽略刑罚报应的正当性。在当今人案矛盾冲突凸显的司法大环境下,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可能会更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这就难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以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而减轻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甚至达成协议,被害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时司法机关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认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案就自此了结,也使各方都获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正如上述所举案例所示,如果只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而忽略刑罚报应的正当性,就非常容易突破责任刑的界限造成罪刑失衡。以牺牲罪刑均衡为代价换来的高诉讼效率,不仅置刑罚报应的正当性于不顾,还会侵蚀社会公众对国家公信力的信任。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追求所谓的息讼,常常用恢复性司法架空刑罚报应的正当性,使得刑事判决成为一个实质的民事判决,违背刑事处罚的本质要求痛苦的惩罚。”[11]因此,如果司法机关过于考虑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效率而减弱对刑罚报应性的关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结案率也制约着刑罚的裁量,这就有以牺牲刑罚报应性而换取高结案率的危险,导致量刑的罪刑失衡,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的建议
  (一)在刑法中明确界定认罪认罚的内涵,并将其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针对目前我国刑法对认罪认罚内涵解释容量不足的现状,我国应在刑法中对认罪认罚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并将认罪认罚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认罪的内涵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罪犯犯罪后被发觉之前投案自首并且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的认罪是以自首为基础,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纯粹自首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此时对罪犯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自首而不能认定为认罪。同样,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应成立以余罪自首为基础的认罪,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余罪自首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仅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不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此时对于罪犯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余罪自首而不能认定为认罪。二是罪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的认罪以坦白为基础,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纯粹坦白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对罪犯被动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认罪。三是认罪还应包含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审理过程中的认罪,例如罪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并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因此,可以在刑法中对上述认罪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界定好认罪与自首或坦白之间的关系,对成立认罪的罪犯应对其适用认罪的量刑幅度,对无法认定为认罪但可以成立自首或坦白的罪犯对其应适用自首或坦白的量刑幅度,从而避免既对认罪的情节评价又对其自首或坦白的情节进行评价,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认罪情节双重评价的发生。同时,作为认罪的量刑情节,其反应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和范围比自首或坦白反应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更大、范围更广,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将认罪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且,在刑法中将认罪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不仅可以提高罪犯认罪的积极性,还可以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利于实现认罪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认罚不仅应包含罪犯的退赃、退赔以及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还应包含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12]有学者认为,“认罚是指罪犯认同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13]对于此种认识笔者不敢苟同。从认罪认罚从宽的语境上来理解,认罪认罚应是从宽处罚的量刑依据而不是结果,而检察机关对罪犯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案件的事实和具体量刑情节综合评价后才予以提出的。因此,应是罪犯认罚在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后,而不能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前、罪犯认罚在后。否则,把罪犯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定为认罚,就犯了前后倒置、因果倒置的错误,同时还可能会对认罚情节有双重评价的风险。认罚的内涵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在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后,司法机关可以据此把认罚作为一种从宽处罚的情节,然后再把认罚情节与其他方面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提出最终的量刑建议或者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二是罪犯犯罪后退赃、退赔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对积极赔偿的理解不仅包含物质方面的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赔偿。在认定罪犯能否成立认罚时,不应仅依据罪犯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多寡来判断,还应具体考虑加害人罪行的性质、犯罪动因、认罪态度、罪犯的家庭情况特别是经济情况以及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原谅态度,应避免仅以罪犯赔偿物质损失的多寡作为认定成立认罚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而忽略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考虑。如果罪犯确实因经济条件不佳而无法对被害人经济赔偿,但可以更多地通过精神方面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对其认定为认罚。因此,我国在刑法中可以将认罚的内涵界定为,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或者犯罪后主动退赃、退赔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将认罚情节确立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从而为认罚从宽的量刑提供法律支持,并对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制,以实现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规范化。
  (二)在刑法中合理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幅度
  1.合理设置认罪从宽幅度
  认罪与自首或坦白在要求罪犯如实供述方面具有重叠性,但认罪反应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和范围比自首或坦白反应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更大、范围更广,因此,认罪从宽的幅度和范围应大于自首或坦白。结合认罪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在刑法中设置以下量刑幅度:第一,对以自首为基础的认罪,可以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第二,对以坦白为基础的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种认罪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对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即审理过程中的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设置上述认罪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有利于理清认罪与自首或坦白之间的关系,对依法认定为认罪的应当依法适用认罪的量刑幅度,对不能认定为认罪但可以认定为自首或坦白的,应依法适用自首或坦白的量刑幅度,从而可以避免对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进行双重评价,实现认罪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2.合理设置认罚从宽幅度
  对认罚从宽幅度的设置不宜过宽,且适用的标准应从严把握,以避免“以钱赎刑”乱象的发生和使罪犯滋生犯罪成本主义的思想。《意见》第3条第9款中以罪犯积极赔偿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依据来确定从宽幅度的档次,这不仅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办案阻力,还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确定从宽幅度的档次确实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却不宜直接以被害人的谅解程度来决定从宽的档次。因为在对认罚的罪犯确定从宽量刑档次的过程中过于考虑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被害人“以刑挟价”现象的发生,与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相冲突。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关于认罚从宽的量刑幅度可以设置为对罪犯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确立的量刑基准或犯罪后主动退赃、退赔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量刑应注意责任刑对认罪认罚预防刑情节的限制
  “倘若在责任刑之下对预防刑的裁量不当,就不利于预防目的实现,缺乏刑罚的正当化根据。”[14]因此,“预防刑的裁量除了在该责任刑(点)下之外,还应当在责任刑幅度范围的下限之上发挥作用,否则会造成特殊预防对责任的反向突破,不仅不符合责任主义中责任对预防的限制作用,而且会损害公众对法律公正惩罚的情感期待。”[15]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而言,认罪认罚情节属于预防刑情节,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区分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而是笼统地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这就意味着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对基准刑起同等的调节作用,没有具体考虑到责任刑对预防刑的制约。”[16]这就难免会造成在对认罪认罚的罪犯确定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预防刑从宽处罚情节的比例过大,从而对罪犯的从宽处罚有突破责任刑下限造成罪刑失衡的风险。同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案件也应避免过于追求诉讼效率而忽略刑罚的惩罚性,不能为追求高结案率而以从宽处罚为代价来换取罪犯的认罪认罚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量刑时应注意明确区分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导向来确定量刑情节的折抵比例,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不同动机、不同的犯罪结果等情形来确定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调节比例中的比重。对一些犯罪性质极为恶劣以及一些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罪犯,对其确定量刑调节比例时应突出刑罚的惩罚性,降低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调节比例中的比重,防止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调节比例中的比例过大而突破责任刑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应理性看待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价值,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也要先依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量刑基准,然后再综合评价案件的量刑情节对其确定宣告刑,不能为了追求高诉讼效率而置刑罚的惩罚性于不顾。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9页。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王林林:“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共存语境中的量刑基准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5]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
  [6]陈伟:“刑事和解在刑事实体法上的理念对接与完善”,载《理论探索》2016年第2期。
  [7]姚显森:“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预防对策”,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
  [8][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9]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10][英]麦高伟、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1]王林林:“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共存语境中的量刑基准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12]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4]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5]王林林:“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共存语境中的量刑基准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16]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