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48】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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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48】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分析
文/林金文,赖正直

  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进行了规范。但是,笔者近期到广西部分法院就财产刑执行情况特别是贯彻实施《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仍然存在较多问题,亟需进行研究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一、刑事财产刑执行基本情况
  当前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使用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完全相同的案号,仅从统计报表上无法了解全区法院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情况。为此,笔者选择了南宁、玉林、百色三个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不相同的地区作为抽样调查样本,通过三个中院采取人工核查的方法,对2014年9月《刑事财产执行规定》颁布实施以来至2016年8月的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数量进行统计,并到南宁、玉林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进行实地调研,了解到三地法院刑事财产刑执行的基本情况如下:
  南宁市法院(包括中院和基层法院)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涉财产判决的刑事案件共计7053件,其中自动履行1065件,移送审查立案459件,立案后移送执行407件,执行完毕129件,未执行1556件。
  玉林市法院(包括中院和基层法院)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涉财产判决的刑事案件共计3927件,其中自动履行519件,移送审查立案24件,立案后移送执行15件,执行完毕8件,未执行1件。
  百色市法院(包括中院和基层法院)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涉财产判决的刑事案件共计4121件,其中自动履行1844件,移送审查立案491件,立案后移送执行491件,执行完毕28件,未执行1785件。
  从上述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三个法院的情况大体相似,在广西全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由此可见,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表现为:
  1.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移送立案、执行的比例畸低。南宁法院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移送进入立案、执行程序的案件459件,占全部涉财产判决刑事案件数的6.5%;玉林法院为24件,占0.6%;百色法院为491件,占11.9%。可见,涉财产判决刑事案件只有极少部分进入立案、执行程序,大量财产刑判决既未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自动履行,也没有移送立案执行,沦为“空判”,使财产刑完全失去了作为刑罚本应具有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并且损害国家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实际执行效果不佳。南宁法院实际执行完毕的财产刑案件129件,占移送立案执行案件总数的28.1%;玉林法院为8件,占33.3%;百色法院为28件,占5.7%。可见,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即使依照程序移送立案执行,实际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
  3.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执行的管理、监督较为混乱。当前全区法院对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缺乏有效的管理,以致于在调研摸底时无法准确掌握相关案件数量,只能采用最原始的手工核查方式,统计结果难免存在误差,准确性缺乏保障。此外,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全区各级法院普遍对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的执行重视不够,大部分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既未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自动履行,也没有通过移送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处于无人监管的混乱状态。
  二、刑事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当前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财产刑执行的性质认识不清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首要原因是法院内部普遍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财产刑本是刑罚的组成部分,理当作为刑事执行的重要内容,之所以普遍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根源在于对财产刑执行的性质认识不清。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两种学说。
  1.刑罚权实现说。刑罚权实现说认为,财产刑执行属干国家对犯罪人刑罚权的实现。财产刑执行首先是国家在经济上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权,同时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刑罚权实现说是刑罚执行权理论的逻辑归结,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7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我国财产刑执行需要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对于上述规定,用刑罚权实现说显然难以予以解释。
  2.公法债权实现说。针对刑罚权实现说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我国出现了从民事法律视角解释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学说一一公法债权实现说。公法债权实现说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场,对财产刑执行在理论上进行了重新解读。“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作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仅为私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所共通的。”[1]就财产刑的主体双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财产刑为一种公法上的关系,然而就财产刑的内容来看,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则有作出一定给付的义务,财产刑可以被视为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国家则对于被告人享有公法上的债权。既然财产刑可以定位为公法债权的一种类型,那么基于债权的同质性,公法债权的实现应当遵从私法债权实现即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法理,因而能够合理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公法债权实现说是近代以来公法和私法出现融合的产物,对财产刑执行程序具有较强的解释力,解决了财产刑执行的部分理论问题。[2]但应当注意,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既存在共通性,也存在差异性。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界分决定了财产刑执行不可能完全遵照民事执行原理,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基本原理与制度设置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之处。
  3.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种学说的认识误区。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是两种并存不悖的学说,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学科立场对财产刑执行问题作出的不同理论阐释。对两种学说均有清晰的认识,才能较为完整地理解财产刑执行权交叉于刑民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复杂性质。如果对刑罚权实现说认识不清,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对财产刑作为刑罚应有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的忽视,导致“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倾向,本文所述法院普遍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的问题,根源即在于此。如果对公法债权实现说认识不清,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对财产刑执行程序本应具有的诉讼构造缺乏认识,以下所述的财产刑执行的配套制度、管理措施、法律监督等存在的问题,无不源于对财产刑作为公法债权的性质认识不清,进而认识不到财产刑执行程序应当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加以设置的必要性。
  (二)财产刑执行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1.缺乏涉案财产证明、认定制度。当前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归属不明,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不明确、不具体,制约着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证明和认定,主要涉及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没收等与犯罪有关财产的处理,此类财产的法律特征在于其违法性。而财产刑则以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执行标的,两者的法律属性区别明显。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常常混在一起,难以区分,需要从法律上明确两者的范围。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太注意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检察机关很少就被告人财产状况举证,因而在多数刑事案件中法院未能完全对应予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作出清晰、明确的认定,间接导致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界限不清,困扰着财产刑的执行。实践中部分法院的立案、执行部门就是以执行标的范围不明确为由,拒绝接收移送立案、执行的刑事案件,是当前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移送立案、执行的比例畸低的重要原因。
  2.缺乏涉案财产保全制度。财产刑执行效果不佳,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自有财产保全制度缺位有很大关系。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查控,与财产刑能否顺利执行有直接联系。侦查和审查起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疏于调查和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或作其他处置,待到财产刑判决生效,被告人名下往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均为审判过程中的保全,实际上,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大多为时已晚,而对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诚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财产查控措施,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是,上述财产查控措施都是以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财产为主要对象,而财产刑以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为执行标的,这些合法财产与犯罪行为无关,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保障侦查犯罪的需要,并非以保障财产刑执行为目的,不能完全起到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的作用。
  3.缺乏财产刑易科制度。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由此可见,我国对罚金刑案件采取绝对主义的处理模式,在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只要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启动罚金刑随时追缴程序的案件十分少见。这种将财产刑绝对执行到底的思路,后果反而是大量财产刑案件穷尽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又无其他替代性处理机制,所判处的财产刑始终悬而未执,最后不了了之。[3]可见,我国现行的财产刑执行没有规定易科制度等替代性措施,对财产刑执行的要求过于严苛、呆板,缺乏灵活性,近乎不切实际,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是当前执行部门不愿意接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原因之一。
  4.应当随案移送的财产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以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处置和没收,这也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重要内容。但上述财产的处置和没收都以相关财产随案移送为前提条件,如果相关财产没有随案移送,法院执行部门亦无从着手执行。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相关财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赃款、赃物数量较大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基本不会随案移送相关财产,这不仅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影响到能否作出予以处置或没收的判决。
  5.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执行的联动机制尚未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执行的联动机制,但没有规定可供具体操作的程序。实践中裁定减刑、假释的法院与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法院大多不是同一法院,法院之间沟通协调机制不畅通。此外,法院与监狱未建立财产刑协调机制,目前多数监狱尚未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建议减刑、假释的依据,使罪犯及家属缺乏主动履行的驱动力,造成财产刑执行被动。
  (三)法院内部对财产刑执行的管理措施有缺陷
  1.裁判文书对财产刑主文的表述不规范。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对财产刑主文的表述不规范,也是影响执行效果的原因之一。例如判决没收被告人部分财产的,未明确列出没收的对象范围,又如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未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导致无法执行,甚至被执行部门拒绝接收案件。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容易引发执行争议,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
  2.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机制对执行部门缺乏激励。当前各级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重点在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任务十分繁重,而对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则缺乏经验。同时,财产刑执行措施不完善,执行难度较大,一些法院的领导或执行部门负责人担心财产刑案件移送执行后影响执行部门在绩效考评中的执行结案率、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等考核指标,因而倾向于不接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明确财产刑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客观上确实加重了执行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又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激励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阻碍。
  3.审判管理制度对财产刑执行的管理存在盲点。当前法院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使用完全相同的案号,管理上较为粗放。这样的审判管理方式不能准确地反映财产刑执行的总体情况,也不能反映执行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工作量,导致财产刑执行成为审判管理中的盲点,不利于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管理。
  (四)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一步规定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等事项,并且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监督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方式和渠道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例如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力度薄弱、形式单一,且属于事后监督,实际上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很不到位。再加上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历来将监督重点置于监管场所,对其他领域的刑罚执行监督缺乏经验,其人员配备和队伍素质亦不能适应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处于被动和茫然状态。”[4]
  三、完善刑事财产刑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
  应当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权理论的研究和培训,通过工作会议、调研指导、业务培训等方式,向广大法官、检察官阐释清楚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的意义和内容,加深法官、检察官对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和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增强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重视,从思想上推动财产刑执行制度的理念更新。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的配套制度
  1.设立涉案财产证明、认定制度。涉案财产的定性和处理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且关系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应当把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而不是到了执行程序中才由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注意查明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注意甄别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有权就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案外人也有权就涉案财产提出权属异议,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审查处理。通过优化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权配置,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各司其职,更好地查明和认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为执行工作打好基础。
  2.设立涉案财产诉前保全制度。从诉讼职能和诉讼地位上看,公安、检察机关更适于运用侦查力量和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因此,“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纳入犯罪人责任财产的查明与保全程序,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5]被告人财产的保全权配置,可以分三个阶段来完善:一是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调查与保全的权力,建立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以及财产清单附卷移送制度。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展公诉机关求刑的内容,由公诉机关提出财产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依法适用财产刑的事实及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应当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被告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既可以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以由执行部门具体实施。由此可见,与民事保全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财产调查与保全是公检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同时法院在财产保全中也处于主动地位,这也体现了公法债权在实现过程中与私法债权的差异性。
  3.设立财产刑易科制度。财产刑易科制度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一种变通方法,也是颇具争议的刑罚转换制度。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刑罚易科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执行不能或不宜执行的情况。国外的财产刑易科制度,主要包括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劳役、公益性劳动等。意大利、德国、俄罗斯、法国、瑞士、韩国等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财产刑易科的方法。例如,“根据德国刑法第43条,财产刑未缴纳或未追收的,则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还可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清偿。在英国,如果治安法官认为拖欠罚金者对未能支付负有责任且其他执行方式无法奏效时,他们可以发布令状将其移送至监狱,在为皇室法院罚金的情况下,刑期由皇室法院法官在拖欠时确定。”[6]国外的刑罚易科制度对我国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在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情况下,采取变通、灵活的刑罚执行方式无疑是最有效率的。财产刑不能执行的原因十分复杂,而法院的司法资源有限,要求财产刑二律彻底执行,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很难做到。如果只在财产刑执行程序内寻找解决途径,不考虑替代机制,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只能束手无策,最终损害刑事裁判的权威和财产刑的效果。财产刑易科制度,通过将财产刑执行转换为自由刑、强制劳动等其他制裁方式,进行变通执行,解决了财产刑执行程序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也使犯罪人摆脱了财产惩罚的负担,以另外一种方式实现刑罚功能。同时也在法律上为难以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开辟一条出路,畅通案件退出机制,保障财产刑执行程序高效运行。但是,由于刑罚易科制度在价值层面存在很大争议,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在我国尚未形成共识,加之财产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易科、通过何种程序实现财产刑易科、财产刑数额与其他制裁方式如何折算等技术性问题在我国还是空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总结和探索,为将来立法积累经验。
  4.规范涉案财产的随案移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供犯罪用的被告人财物,确实无法移送或不便移送的,至少应当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以便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判断是否对上述涉案财产予以没收、追缴、退赔或进行其他处置。
  5.完善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相挂钩的联动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2条第3款的精神,对于未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在自由刑执行期间,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的,减刑、假释可以从严;有能力履行财产刑且积极履行的,减刑、假释应当从宽掌握。今后应当完善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将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情况纳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评价标准中,并注意完善相关法院之间、法院与监狱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完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动机制。
  (三)改进法院内部对财产刑执行的管理
  1.规范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刑在裁判文书中的主文表述已有规范性要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第36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裁判文书对财产刑主文表述的要求实际上已经非常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只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今后应当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的专项检查、裁判文书评查、业务培训等途径,严格规范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并鼓励基层法院探索在财产刑判决书中附财产清单的方式。
  2.改善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考核和激励。财产刑执行程序、手段、方式都与民事、行政执行存在较大的差别,实际执行的效果不同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将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执行混同在一起,用一种标准进行考核和评价,无疑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也由此产生了执行部门为影响考核而拒绝接收案件的问题。今后,可考虑在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之外,对财产刑执行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和考核方法,这样既不会影响传统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还可以合理评价执行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投入的工作量,促使执行部门重视财产刑执行问题,调动其积极性,提高财产刑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3.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分配单独序列的案号,实行精细管理。表面上看,财产刑执行也表现为金钱或其他财物的给付,似乎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无异。但是,财产刑执行既是公法债权的实现,也是刑罚权的实现,其法律性质显著不同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不宜相互混淆。今后,应当进一步重视财产刑执行的特殊性质,将财产刑执行与民事、行政执行区分开来,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分配单独序列的案号,以便于统计和掌握财产刑执行的数量和相关情况,实现对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精细管理。
  (四)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传统的事后监督方式无法对财产刑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倘经过立法,将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的申请主体,赋予其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能,才能更加有效地实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监督。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在维持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主体角色的基础上,根据财产刑的公法属性将部分执行职责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属于公法债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行使公法债权,符合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也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合理延伸。赋予检察机关以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能进一步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度,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提高检察监督的有效性。“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申请执行人地位,是对目前的财产刑执行体制作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同时又将这种突破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属于相对折中的改革方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7]如此,对财产刑执行实践有以下几点意义:
  1.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程序顺利启动。由检察院充当申请执行人,在程序启动上可以改变法院依职权主动移送执行存在的弊端,防止出现目前大量财产刑案件既没有自动履行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现象。
  2.丰富了公诉权的内涵,有利于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赋予检察院申请执行权,丰富了公诉权的内容,使公诉权涵盖了财产刑申请执行权,是公诉权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的再延伸,符合公诉权追诉犯罪的职能。检察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财产刑执行程序,也是一种检察监督形式,并且实现了由程序外监督向程序内监督的转变,效果更为明显。
  3.有利于改变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单打独斗的局面,合法检之力推动财产刑执行。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运用检察权处理妨害财产刑执行的障碍,为法院执行创造便利条件,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
  4.可以在财产刑执行中形成三方程序构造,便于涉执行有关诉讼的提起和审理。目前,我国财产刑执行由于缺乏明确的申请执行主体,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等涉执行诉讼无法提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15条规定,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可以出现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但由于申请执行主体缺失,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撤销转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行为的撤销权诉讼、分割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等涉及执行的有关诉讼,在财产刑执行中都无法提起,导致很多财产刑执行案件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无法解决而陷入困境。若明确检察机关为财产刑申请执行主体,则可以代表国家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涉执行诉讼,提起或应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等,对于及时解决财产刑执行中的实体争议、清除财产刑执行程序障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页。
  [2]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3]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6]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7]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