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2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及其立法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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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2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及其立法中的若干问题
文/周峰,李加玺

  【摘要】
  依法审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监督过失理论,依法确定特定的危害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防止责任追究范围的片面扩大化,并应根据行为人的业务过失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力大小,准确认定其所负责任和正确选择法定刑幅度,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另外,现行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还存在罪名设置重叠、处罚关口过于靠后、个别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尽合理、刑期总体偏轻等问题,需要在未来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加以研究解决。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指在从事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为业务过失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来讲,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共计十个罪名。另外,理论上通常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属于故意犯罪,但由于该罪一般发生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此也纳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范畴一并进行研究。
  当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呈现出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2015年下半年以来,全国范围内接连发生了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广东深圳光明新区渣土收纳场“12.20”特大滑坡事故等多起造成群死群伤的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底又发生了造成74名施工人员遇难的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特大坍塌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批示,要求认真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如何综合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妥善应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是全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2016年12月1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安全生产领域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在各种法律治理手段中,采用刑罚措施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对于预防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近年来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分子以及与之相关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分子,收到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暈刑方面还存在一些理论问题亟需研究,司法实践也反映现行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梳理和改进。
  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处罚范围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般是多因一果引发的事故,多种原因综合作用导致事故后果的发生。在引发事故的诸多原因中,可能涉及多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的业务过失行为。上述特点决定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被告人数量往往较多。
  坚持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从严问责,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基础。但是,如果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简单迎合某一时间段内的社会舆论而不当扩大追责范围,则可能造成相反效果,既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事故后果越严重则被判刑人数越多、被追责人员级别越高的印象,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为了确保审判效果,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问责、严格司法,也要切实防止责任追究范围的片面扩大化。如何才能正确确定此类案件的刑事处罚范围,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责任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危害行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问题。无论能否将因果关系作为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都应当承认,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能否将特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关键标准之一。
  如何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等多种观点。[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般以条件说作为判断标准,采取“无A则无B”的公式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在某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假设在不存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事故后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事故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将该事故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案件中的其他事实进一步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条件说确定了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最低标准,是必须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这一点对于正确确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处罚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条件说也可以有效防止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当遗漏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不当缩小处罚范围的现象。但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采用条件说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可以作为引发事故后果原因的行为必须是违反相关规定、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认定为引发事故后果的原因。其中,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是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前提条件。例如,2012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本条确立了一定范围内的尽职免责制度。据此,如果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事先制定了完善的、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严格按照该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使监管对象事后发生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不能认定该监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后果的原因。
  其次,在因果关系的发展变化过程中,有可能介入他人故意行为或者自然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他人故意行为、自然因素对引发危害后果所起的各自作用力大小,以及介入因素的可预见程度,判断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宜简单认定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介入的他人故意行为或者自然因素直接引发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该故意行为或者自然因素并未超出一般人的可预见范围,或者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仍然可以认定该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合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的主体范围
  监督过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用于划定过失责任人员范围的一个概念。对于监督过失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上存在不同理解,大体可以分为狭义的监督过失论和广义的监督过失论两种观点。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自己不亲自从事危险事务,但对直接从事危险事务的人员负有监督责任,在由于直接从事危险事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引发危害结果时,监督者也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因此实质上是由于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督、指挥职责,从而使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责任;广义的监督过失同时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而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者对机器设备、组织机构、管理体制等的不完备本身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联系的过失。[2]
  根据监督过失责任理论,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除了要处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工人外,还可以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指挥、管理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督过失理论延长了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链条,使远离危害结果一端的监管主体进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解决了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的行为人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就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我国刑法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许多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罚范围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处罚范围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实质上已经肯定了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监督过失责任理论合理确定刑事处罚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监督过失理论为追究领导性监督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现代社会中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及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中,一般实行科层制管理模式,普遍存在一线职工、中层领导、单位分管副职领导、单位一把手领导等层级的划分。在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存在监督过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到哪个层级为止呢?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把握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对此,根据监督过失理论中的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可以较为合理地确定此类案件的刑事处罚范围。
  首先,可预见性原则的含义在于,由于监督过失实际上属于过失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成立仍应以满足刑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条件为前提。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而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由于存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监督关系,因此要求监督者应当能够预见到被监督者可能实施过失行为,才能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基于这一原则,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一线职工实施的过失行为不在普通业务活动的正常范围之内,完全超出管理人员的预见能力,就不宜追究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次,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在监督过失中,如果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的信赖,就可以阻却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即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监督者的责任。信赖是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存在的基础,没有信赖就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多人共同合作进行的社会活动中,行为人信赖其他参与者遵从共同的规则采取适当的行为,是组织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保证。如果没有合理信赖原则,等于要求对于每一项具体的业务活动而言,监督者都需要付出与被监督者同样的努力、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这一原则,在具体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对于承担审批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其在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后,有正当的理由信赖被监督者提供的申请材料、汇报的具体情况等均属实,进而审批同意该申请事项的,即使事后证实相关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内容并因此引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也不宜追究审批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应当切实防止一旦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就将所有在审批材料上签字或者对相关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的各级管理人员均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的不当倾向。
  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被告人的责任区分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多因一果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数量一般较多。在多名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个事故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和应判处的刑罚,是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难点所在。
  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一般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而对定罪量刑标准一般分别规定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从刑法条文的文义上看,基本上是依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定罪量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司法解释》)也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限定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结果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但是,《矿山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不佳,并造成了一些消极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唯事故结果量刑,导致轻罪重罚、重刑聚集。由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属于过失犯罪,对于处于同一事故因果关系链条上的多个被告人,无法适用共同故意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实践中,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负有责任的人员众多,其中既有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也有间接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均需对同一事故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矿山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人员均应判处同一档次的法定刑,导致在案众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无法拉开,特别是对于事故次要责任人的处罚明显过重。(2)不利于突出打击重点,预防再次犯罪。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刑法惩罚的重点应当是对事故发生起最直接作用、负最主要责任的犯罪人,对事故次要责任人判处重刑,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无太大意义,且处刑范围过广、判处刑期过重,还可能引发社会舆论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质疑。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人主张引入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法条并没有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是在处罚原则上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可以采用分别处罚的原则。[3]因此,在多因一果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对于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多个被告人可以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对全部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根据每个被告人的罪过程度和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决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中,关于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多个被告人应对全部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但认定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则于法无据。首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很明确,共同犯罪仅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余地。其次,认定共同犯罪的目的,在于对各共同犯罪人合理区分各自作用、地位,正确划分罪责。刑法对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而对所谓共同过失犯罪则没有处罚原则方面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认定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多个被告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对案件处理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人所负的刑事责任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其中不仅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同时也包括该行为在引发危害结果方面所起作用大小和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程度。刑法条文中使用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语句,同时强调了危害后果和引发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实质上已经包含了对行为在引发事故后果方面所起作用力大小的评价。对于同一事故后果而言,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和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人对引发事故后果所起作用力大小不同,应负的刑事责任存在差别,理应在处刑上有所体现,而不应唯事故结果论罚,一律处以同一档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和严惩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总体原则需要,对此类犯罪的入罪条件未作调整,仍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标准,但对于判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采取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时,才可以判处第二档法定刑;对于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人,即使事故后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原则上也不应升格判处第二档法定刑。这种规定方式,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是一致的。
  由于被告人对事故后果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是决定能否对其判处第二档法定刑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正确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就变得尤为重要。对于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认定标准问题,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正确区分事故的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行为属于引发危害结果直接原因的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所谓主要责任,是指行为构成引发危害结果主要原因的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哲学一般原理,直接原因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结果距离最近、中间环节最少的原因,而主要原因则是指在促使结果发生方面所起作用最大的原因。可见,两者是依据不同标准对原因进行分类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在某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时,应当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人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再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进行责任分析。
  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直接原因都对引发事故结果起主要作用,也并非所有的间接原因都对引发事故结果起次要作用。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相互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将直接原因简单等同于主要原因,进而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而言,不能因为刑法将犯罪主体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认定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均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虽然引发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往往是一线职工的违章操作行为,但不能据此一概认定一线职工都是事故主要责任人,还需考查一线职工的违章操作行为背后,有无组织、指挥、管理者的管理不当、盲目指挥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三、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及修改方向
  我国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将罪名数量增加到8个,2006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实践的需要,又增加了3个罪名,并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一般主体。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内容相对详细具体,规定方式独具特色,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罪名设置基本以行业领域为标准,罪名数量较多,且存在竞合关系。从立法沿革上讲,现行刑法规定的多个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罪名均来源于附属刑法。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来源于1995年民用航空法,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来源于1990年铁路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来源于1995年劳动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来源于1995年教育法。上述行政法律均系专属于某一特定行业领域的专门性规定,适用范围较窄。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相关法律内容,设置了专门的罪名,且对原有规定内容未作原则性修改,导致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发生在不同的行业领域中而被刑法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原本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职工,实际上也是仅适用于特定行业领域的罪名,但刑法修正案(六)将上述两个罪名修改为一般主体犯罪,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业领域,同时也使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一般性罪名,与其他罪名形成了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且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也不够明确。实践中,某些人民法院对于定罪分歧较大的此类案件,往往向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做到准确评价和恰当处理。
  第二,犯罪构成以发生实际事故后果为必备要件,刑事处罚关口过于靠后。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基本上不承认过失危险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以造成实际事故后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在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这种规定方式,一方面可能导致生产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事故,平时即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关系,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已经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结果的情况下,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已经很难起到实际效果。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这种规定方式的不足,在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虽未造成严重事故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不能及于其他生产经营行业领域。
  第三,个别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够合理,犯罪成立条件过于严格。1997年刑法将“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六)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上述规定将发生伤亡事故应负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建议,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中删去了相应内容。[4]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仍将“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作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应负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消防监督机构,甚至可能助长某些生产经营者通过贿赂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使其放松对本单位消防设施检查力度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刑罚设置上未考虑业务过失犯罪的特殊性,刑期总体偏轻。与德国、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原则上不区分一般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对两种过失犯罪配置了基本相同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除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外,其余几个罪名的法定刑配置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最高刑均为七年有期徒刑。但是,在现代化工业大生产条件下,一旦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过失行为更加严重,而且从理论上讲,业务过失犯罪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负有特定义务的专业人员,其担负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应当更重,在法律上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理应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相关联的渎职犯罪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实践中几乎每一起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背后,都可以看到渎职犯罪的影子。渎职犯罪不仅可以造成政治性损害,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巨大人身和财产性损害,理应依法严惩。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论事故后果多么严重,在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人和相关联的渎职犯罪人,一般最高仅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处刑过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印象。
  针对现行刑法规定的上述不足,在保持刑法条文体例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在未来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为了解决法条竞合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增设提示性条款,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次,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极易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刑事处罚关口提前,加大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消除其侥幸心理。
  再次,修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删除“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内容,明确只要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导致火灾事故隐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后,完善刑罚结构。鉴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严重社会社危害性,有必要设置比一般过失犯罪更重的法定刑。可以考虑将相关罪名两个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期分别提高至有期徒刑五年和十年,同时具有经政府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等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可以提高到有期徒刑十五年。对于相关联的渎职犯罪也可以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并应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对滥用职权罪配置相对更重的法定刑。另外,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实施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追逐高额利润,而现行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罪名未规定财产刑,且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实行单罚制,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难以有效遏制其犯罪动机。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原则上应实行双罚制。对于单位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对于个人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应并处罚金。
  [1]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3]李向阳:“试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4]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和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