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82】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定罪量刑问题——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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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82】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定罪量刑问题——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为视角
文/李鲲


  【摘要】
  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污染环境罪构成情形和后果特别严重之情形的具体界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当属不纯正情节犯,犯罪成立的同时犯罪既遂。从量刑规则、典型的加重构成要素和罪量加重构成要素的分类方法来看,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条文表述均为“致使……”,属于结果程度类罪量加重构成要素,仅单纯提高基本构成要件的某一特定要素的规模或程度,起到修正基本构成要件的作用。在污染环境罪中解决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类型化犯罪的路径为,当行为不满足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而满足加重构成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加重犯罪构成进行定罪量刑,行为不满足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考量。
  近年来,环境污染类犯罪以其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回归公众的视野。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立法者的环保理念已经转变。统观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罪的犯罪认定避开了对环境污染行为可能造成的持续性潜在危害结果的界定,转而从污染行为的具体情节、显性结果入手划定该罪犯罪圈。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以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为切入点,着重阐述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罪构成与罪量加重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探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案例:甲违反国家规定,向一废弃水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两吨,由于所排放废物具有毒性,导致水池附近一拾荒者乙在拾荒过程中死亡。在这个案例中,甲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
  一、污染环境罪属不纯正的情节犯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条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学界普遍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环境违法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后果,或者造成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害的结果,才构成犯罪,[1]因而此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将该条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也删去了明显表征此罪为结果犯的结果要件,转而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污染环境罪案件均以发生了实际的、具体的、直观的人身、财产损失为前提,因此,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而言,本罪依然是结果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经过修改后,无论是刑法条文规定还是《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采用的都是行为犯的既遂规则,[2]如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且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适用范围,更符合当前由治理为主转变为预防为主的环保立法理念。还有学者认为,以立法本意为宗旨、以环境保护法预防原则为前提,《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严重地污染了环境,强调污染环境的行为情节严重;二是造成了环境严重的污染,强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严重。无论是行为方式的情节严重还是行为结果的严重,都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征,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都属于情节犯中的情节范畴,因此,以情节犯解释污染环境罪是当前司法解释的最佳选择。[3]
  根据中间意义的情节犯说,以一定的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情节犯。纯正的情节犯指以刑法条文中明确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不纯正的情节犯指以概括性的情节条件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造成严重结果等。[4]根据《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所进行的列举式规定,可以看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行为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也包括行为与数量的结合,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还包括单纯的结果,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显然,严重污染环境是一种概括性的情节,并且这种概括性的情节作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是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情节,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不纯正的情节犯。
  统观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刑法只处罚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动用刑罚予以惩戒的行为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在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情节作为客观犯罪危害程度或结果的表征,只要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或造成相应的结果,就达到了足以定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反之则不能以犯罪进行处罚。因此,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情节只有具不具备一说,在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只要满足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严重污染环境情节要件,即成立污染环境罪,并且在犯罪成立的同时犯罪既遂。在情节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便不成立犯罪。
  在本文的案例中,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性废物两吨,不具备严重污染环境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基本犯罪构成情节,但造成乙一人死亡的结果,符合后果特别严重中“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加重犯罪构成情节,是否仍构成污染环境罪,则需考察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二、污染环境罪不能简单适用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处罚规则
  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其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一起组成了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后果特别严重作为一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体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即使同一种犯罪,社会危害大小不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一样。[5]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依据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与这一犯罪构成分类相对应地,刑法理论中将犯罪划分为基本犯、减轻犯和加重犯。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其基本构造为“基本犯+加重情节(结果)=情节(结果)加重犯”,其中,加重情节或结果本身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亦决定法定刑的适用幅度,与犯罪既、未遂无关;基本犯的既、未遂决定着犯罪的既、未遂。[6]据此,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属于加重情节,是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案例中甲排放危险物质两吨,未达到基本犯罪构成所规定的三吨,属于基本犯未遂,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属于具备了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仍可以认定为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同时考虑基本犯的未遂情节,依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之规定,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依这种基本犯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处罚规则对本案例进行处理,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本案例中,甲在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范围内,由于未达到基本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而属于基本犯未遂,但造成了加重结果。有学者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改变基本犯的犯罪性质,只是影响了量刑,因此加重结果只是客观处罚要件,只有具不具备两种情况。并且任何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只有一个,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并不受加重结果或情节的影响,基本犯未遂而出现加重结果或情节,全案以未遂论,只不过在提高了法定刑量刑幅度的基础上考虑未遂情节。[7]依此,甲的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未遂,但在加重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然而,依据先定罪后量刑的司法裁判规则,某种违法行为在裁判过程中之所以能够进入量刑环节,是因为该行为已被认定是某种犯罪,因此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某种行为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触犯该罪名,然后以该罪名相应的量刑幅度决定该种行为的刑罚。故依上述理论对某种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该行为触犯的罪名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基本犯未遂进行处罚,如果刑法不处罚某种犯罪未遂行为或者某种犯罪不存在未遂犯,则上述理论将失去适用的土壤。根据前文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为不纯正情节犯,犯罪成立的同时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因此以“基本犯+加重情节(结果)=情节(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架考虑本案例中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及判处相应的处罚是存在逻辑缺陷的。
  三、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属罪量加重构成要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了高于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刑幅度,是一种法定刑升格条件。《解释》中对后果特别严重的详细规定并没有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功能,不能将其认定为是典型的加重犯罪构成。然而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并且不加区分地将法定刑升格条件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应当如何界定刑法法条表述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性质呢?有学者认为,当刑法分则条文因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而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只能将其作为量刑规则。[8]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法定刑升格条件进一步细分为量刑规则、典型的(罪体)加重构成要素和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其中,量刑规则即指+具备违法推定机能、不是故意认识内容的首要分子、作为报酬的违法所得等法定刑升格条件;典型的(罪体)加重构成要素是指具备犯罪个别化、违法性推定与故意规制三大机能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加重结果等法定刑升格条件;而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则是指多次、数额巨大等仅表征违法程度、不体现行为类型变异、无法发挥犯罪个别化机能的法定刑升格条件。[9]前述两种观点都认为视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具体功能作用不同将其作以区分是有意义的,只不过两种理论对法定刑升格条件所区分的具体类型不同。笔者更为同意后一种分类方式。典型的量刑规则应当是既不表征违法性也不表征故意认识的内容,仅仅是刑法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如首要分子只是刑法对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所处地位做出的综合评价,行为人并不因为其是首要分子而比其他行为人具有更严重的违法性,也不会改变行为人的故意认识内容。相反,典型的加重构成则是违法性或故意认识内容在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发生了质变,从而使得基本犯性质(行为类型)发生局部的、非本质的变异。[10]这些特别要素包括:行为时间、空间情状、行为方式手段、行为结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或关系等。而单纯的行为规模或结果严重与否的表征,暗含着法益侵害程度的增加,与违法性有着逻辑联系,如数额巨大,其不同于典型的量刑规则和加重构成,应当独立分类。在此情形下,“罪量加重构成要素”的概念被提出,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通过单纯提高基本构成要件的某一特定要素的规模或程度,修正基本构成要件,而成立的加重处罚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11]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规模类,例如多次实施某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另一类是结果程度类,如行为给法益所造成的侵害结果扩大等。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条文表述均为“致使……”,属于结果程度类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因此,可将污染环境罪的法条结构作如下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该罪的罪量加重犯罪构成。虽然罪量加重构成在结果程度上是基本犯罪构成的递进,但在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上是并列关系,可以选择适用。如本文案例中行为人甲,虽然排污量未达到基本犯罪构成,不能适用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法定性,但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构成了罪量加重犯罪构成,可以依罪量加重犯罪构成相应的法定刑对甲进行处罚。此时,便不再考虑甲排污两吨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文案例中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结语
  推而论之,在其他类似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中,基本犯为犯罪成立即既遂的情节犯,加重犯为罪量加重构成或典型的罪体加重构成,当行为不满足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要件而满足加重构成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加重犯罪构成进行定罪量刑,行为不满足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考量。例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规定及《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标准100万元,但具有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组织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等特别严重情节时,对行为人直接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并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1]李岸曰:“新‘重大环境污染罪’属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11期。
  [2]李岸曰:“新‘重大环境污染罪’属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11期。
  [3]刘清生:“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载《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4]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5]马克昌:“犯罪构成的分类”,载《法学》1984年第10期。
  [6]于志刚:“犯罪停止形态中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7]于志刚:“犯罪停止形态中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8]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9]王彦强:“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罪量加重构成概念之提倡”,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0]王彦强:“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罪量加重构成概念之提倡”,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1]王彦强:“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罪量加重构成概念之提倡”,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