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59】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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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9】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文/卢君,王明辉

  生态环境修复是人民法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主要着眼点。[1]2016年5月26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明确指出要“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积极探索限期履行、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由于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高度契合性,恢复性司法模式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凸现出来。由此,清楚认识并有效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成为未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选取环境犯罪惩治视角,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基本内容、主要问题和适用路径进行研究。
  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涵
  恢复性司法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刑事司法领域。在司法资源紧缺、犯罪压力不断加剧、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日趋无力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替代性方案登上历史舞台。[2]简单来说,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要求罪犯对其自身行为负责的前提下,由特定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共同决定案件法律后果的一种司法程序,旨在由直接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社区成员)共同寻求一种愈合性、补偿性、修复性的解决方案,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秩序。[3]将传统刑罚正义观由报应性正义转向恢复性正义,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价值基础。
  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相比,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前者参与主体的范围及法律地位受限于刑事法律规定,相对集中且有限;后者的参与主体范围及法律地位则更加广泛、灵活。第二,前者具有强烈的国家强制色彩,属于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二元对抗模式;后者则主要建立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之上,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区成员等各方寻求共识的多元协商模式。第三,前者注重刑罚后果的惩戒性、报复性,旨于杜绝和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后者则更加注重刑罚后果对受害人身心的补偿,以及对社区关系的修复。
  恢复性司法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可以减少刑罚运作成本,有效节约相对紧缺的司法资源,增强司法资源投入的产出效果;第二,赋予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更多的发言权,强化了犯罪人对被害人和社会的补偿,更加有利于被害人个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修复,以及维护融洽的社会氛围;第三,适度减轻犯罪人的刑罚负担,弱化犯罪标签理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犯罪人更加容易回归社会,促进犯罪的特殊预防。
  置疑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加之其自身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很容易违背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原则,导致罪刑不均及刑罚不公,是对刑罚功能的部分削弱。第二,其表面拥有浓厚的自愿性色彩,但也容易导致非自愿的选择结果,从而损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益——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话语权,便使其面临要么原谅犯罪人,要么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二元选择;而要求犯罪人作出补偿,则使其面临要么按要求作出修复,要么可能被加重刑罚的二元选择。第三,其能否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犯罪特殊预防的效果也受到质疑。较之于传统刑罚,恢复性的补偿并不必然引起犯罪人的悔改和歉意,还容易产生钱可买刑的印象;较之于传统的刑事审判,多方协商更容易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4]
  简而言之,作为传统报应性司法的替代方案,恢复性司法是一个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注重多方自愿基础上的沟通和协商和司法资源的节约、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社会利益的补偿和修复在更新刑罚观念、纠正报应性刑罚不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缺乏体系化的程序保障,又与传统刑法诸多理念存在冲突,该司法模式的实际效果仍被广泛质疑;加之,作为一种舶来理念,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亦需要加强研究,故如何择其善者而从之,成为未来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
  二、恢复性司法与环境犯罪惩治的契合点
  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环境犯罪惩治领域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刑事案件时,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排除危险、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与西方恢复性司法相比,其协商性和自愿性相对较弱,主要强调的是修复性特征,但相较于传统报应性司法,其给犯罪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选择空间,也对被损坏的生态环境给予了更充分的关照。恢复性司法模式在环境犯罪惩治领域的铺开主要源于二者间较高的契合性。
  第一,恢复性司法符合环境犯罪惩治的目的。与其他普通犯罪行为不同,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侵害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两对关系中,无论是秉持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观,还是以自然为中心的生态观,均承认人与自然之间的良好关系具有基础地位。因此,仅仅追求惩罚和报复的传统报应性司法虽然对犯罪的一般性预防具有重要作用,但对恢复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作用甚微,忽略了对人与自然关系应有的关照。由于环境犯罪惩治不仅旨于修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旨于修复人与自然的关系,故恢复性司法更加有助于坏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
  第二,恢复性司法符合谁破坏谁治理的生态恢复原则。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具有持续时间长和后果难以估量的特点,危害结果也往往需要在长时间后与其他因素叠加影响方得显现。比之于单纯缴纳罚金,要求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人对其破坏的生态法益及后续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修复,更有利于弥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操作漏洞。[5]这也正是谁破坏谁治理的生态恢复原则的基本立意。恢复性司法作为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具体化体现,对于有效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任目标、评估生态恢复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恢复性司法符合专门化的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路径。源于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资源诉讼中民事、行政、刑事的分野并不明显。在此情况下,按照不同诉讼类型的审判理念,对于同类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往往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在由同一事实或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行政与民事交叉、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中,人为区分案件审判分工的弊端就更加明显,其实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建立专门化的生态环境案件审判机构、探索“三审合一”式专业化的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路径是未来的趋势。恢复性司法恰为统一生态环境案件中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理念提供了有效的指针,为充分维护受害人、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我国环境犯罪惩治的恢复性司法实践
  为了更直观地反映我国环境犯罪惩治领域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从各地司法机关对外宣传报道的稿件及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择取了三个较有代表性的样本。样本一:张某某滥伐柞树601株,蓄积共计13.68立方米,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判决书同时注明:罚金已缴纳。[6]样本二: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滥伐林木罪案件过程中,除判决被告人承担一定刑事责任外,还判决被告人补种指定树种林木。2014年审理的4起案件判决被告人补种黑松1559株,对树木管护1年,并保证补种树木存活量。同时明确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督。[7]样本三:2015年以来,海南省在生态检察工作中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保护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时,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以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替修复等方法恢复生态原貌,同时将修复及赔偿情况作为不起诉决定等从轻处理的依据。[8]以上述样本为代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恢复性司法实践形式主要有三种,即罚金刑普遍适用、新型责任逐步推广、视生态环境的恢复状况从轻处理。
  第一,罚金刑普遍适用。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看,财产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甚至没收财产——是该类犯罪应处刑罚的共同点。就罚金刑而言,除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采选处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外,污染环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罪名均采复合制或必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罚金刑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由此变得极为普遍。从理论上来讲,比之于仅仅判处主刑,罚金刑的适用至少提供了一种为恢复生态环境提供资金支撑的可能性,的确更有利于实践恢复性司法理念,也更加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本质。
  第二,新型责任逐步推广。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全国各地法院开始尝试要求环境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补种复绿、护林服务、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替修复等新型责任,以作为现行刑法所规定刑罚的补充。但总体而言,虽然这些新型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较为普遍,但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适用范围却相对集中和有限,主要体现在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中,而在其他类型的环境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环境犯罪惩治领域的恢复性责任形式尚处于起步和推广阶段。
  第三,视生态环境恢复状况从轻处理。在审判阶段,法官往往根据被告人罚金交纳、亲友代替修复等的完成能力和完成情况,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或者判处缓刑;而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大量环境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及亲属对生态环境进行了实际修复或承诺修复,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某种角度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环境犯罪惩治领域,新型责任形式更多地是被视为一种从轻处理的情节,而非一种独立的责任。由此,新型责任形式与司法机关最终的处理结果之间呈现出一种互为因果的微妙关系——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承担新型责任的原因,而司法机关之所以从轻处理,原因之一也正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承担或承诺承担了新型责任。
  四、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困境
  通过对上述实践样本及特点的分析可知,我国环境犯罪惩治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所开展的系列实践,主要面临四方面的困境。
  第一,罚金刑环境修复作用有限。当前,罚金刑虽在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中广泛适用,但其作用相对有限。一来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罚金的数额限度和幅度,导致对环境犯罪判处的罚金普遍较低,难以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二来罚金刑主要着眼点仍然是惩罚和威慑,生态环境修复功能发挥不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罚金、没收的财物需要统一上缴国库,并未直接进行专款专用,不能有针对性地修复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生态环境;三来被告人罚金缴纳情况往往成为影响法院量刑的重要因素。如上述样本一所示,在被告人已足额交纳罚金后,法院方出具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倒逼机制——被告人为了能被判处较轻的主刑,或被判处缓刑,多会选择及时交纳罚金,或在可选处罚金刑的情况下选择交纳罚金。这种由法院以被告人是否缴纳罚金衡量其是否悔过的做法,忽视了对被告人真实心理的考察,很难确保其悔过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第二,新型责任实践的理论证成性不足。作为各地法院普遍尝试的新型责任,补种复绿、护林服务等在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和效果评价方面存在诸多问题。[9]一来这些新型责任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缺乏基本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新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责任类型的扩展。二来由亲友代替修复的形式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导致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且有同态复仇的嫌疑,很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真正起到惩罚和教化作用,弱化了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三来在补植工作等无法在诉讼期间完成的情况下,将补种复绿的承诺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表现,实际上等于在责任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提前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给予量刑优惠,难以确保责任的最终落实效果,使得恢复性司法的目的能否实现存在疑问。
  第三,自由裁量规制小诱发司法腐败。在补种复绿适用对象、适用限度、操作程序等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环境刑事司法采取补种复绿等责任类型所受的规制较小,由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补种复绿等为依据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法院以判决被告人补种复绿为依据从轻判处刑罚,均较多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加之,与恢复性司法相关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力寻租和以钱代刑的风险,如若发生类似案件,势必损害司法公正。
  第四,配套机制相对薄弱。实践中,恢复性司法模式涉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环保、林业等多个职能部门,需要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但现阶段各部门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的方式尚不明确,职权配置有待厘清,相关主体的衔接配合机制也有待完善;新型责任规定的环境修复方式相对单一、修复标准相对模糊,损害确定机制、跟踪回访机制和效果评价机制尚不健全。这些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恢复性司法作用的有效发挥。
  五、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恢复性司法的完善路径
  虽然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惩治实践中尚存在很多问题,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推动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重要意义。加强理论先导,健全相关配套机制,深化恢复性司法扎根的土壤,克服其负面影响,是未来我国推进环境犯罪惩治领域恢复性司法的必由之路。
  第一,强化罚金刑恢复性维度。注意与环境行政法律规定相衔接,科学界定并适度提高罚金刑的幅度,使之大于环境行政罚款幅度,保证罚金刑能够有效威慑犯罪,并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撑。另外,建议设置专门的环境修复基金,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收缴的罚金专款专用,用以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真正发挥罚金的恢复性功能。
  再者,严格规范诉讼程序,严肃司法责任,杜绝先交罚金后判决等不良现象,以避免公众形成以钱买刑的不公印象。
  第二,创新恢复性责任种类。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不仅涉及森林,还涉及水流、海洋、耕地、生物多样性等诸多领域。因此,除继续探索和推广与乱砍滥发有关的补种复绿等恢复性新责任类型外,建议进一步扩展新型责任的涵盖面,根据污染水质、占用耕地、破坏生物多样性等不同犯罪情况,确立净化水质、复垦土地、增殖放流等其他类型的责任。[10]并根据行为责任或经济责任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领域责任形式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落实、随访和评估方案。一般而言,能够恢复原状的,应该优先考虑'陝复原状;难以恢复或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考虑异地修复,或者由行为人承担修复费用,由第三方专业治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三,增加刑罚辅助措施。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尚没有补种复绿等新责任形式的规定,这是导致司法机关只能将其视为从轻处理之情节,并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借鉴域外刑法的有益经验,由刑法以刑罚辅助措施(即环境加害人所承担的除刑罚之外的旨在弥补社会受害人损失和修复受损环境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或者缓刑附带义务等形式对补种复绿等新责任予以明确,[11]以保障法院直接根据刑法判处犯罪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补救或恢复,克服无法可依的窘境。如俄罗斯刑法第254条就规定,毁坏土地罪可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意大利刑法典第165条则规定,缓刑之判决得附带宣告回复原状、损害赔偿、公布判决结果等作为损害之补偿。[12]
  第四,完善协调保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建立恢复性司法联动机制,特别是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林业、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科学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有效跟踪补种复绿等责任落实到位。另外,建议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环境损害责任主体没有恢复能力的情况下,保障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加强环保公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规范,提高基金使用效率,规范基金支出流向,确保基金使用效果;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引入智识支撑,邀请政府公务员、专家学者、公益组织等多方参与新型责任的调研、评估和具体方案制定,保障新型责任实践更加科学、合理、有效。
  第五,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了防止恢复性司法模式滋生司法腐败,沦为纵容犯罪的帮凶,建议对判决及恢复性责任落实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如实的公开,并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尤其是给付货币等经济责任形式,相关部门对责任的落实情况以及资金的流向、使用情况等,更应该做到公开透明,避免出现糊涂账。另外,建议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一方面加强对司法机关适用新型责任形式的监督,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合理推进恢复性司法;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监督意见,保障受损的生态坏境得到有效修复。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模式对于加强环境犯罪惩治、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现阶段环境犯罪惩治要进一步坚持“有损害必修复”的理念,丰富恢复性责任方式,强化相关机制保障,将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真正落到实处,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1]罗斌:“环境资源审判:护佑美丽中国”,载2016年3月12日《人民法院报》。
  [2]于改之、崔龙虓:“‘恢复性司法理讼国际研讨会’综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李忠诚:“关于恢复性司法方案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9期。
  [4]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唐芳:“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超越”,载《法律科学》20064第4期;刘晓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借鉴及推广论证”,载《东方法学》20084第期。
  [5]王立新、黄剑、廖宏娟:“环境资源案件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6]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821刑初106号。
  [7]朱旻:“江苏,司法力量守护绿色家园——聚焦江苏法院生态修复示范先行的司法实践”,载2016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
  [8]李拉、周晓梦、林玥:“海南探索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以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替修复等方法恢复生态原貌”,载2015年12月2日《中国环境报》。
  [9]李晓郛、胡旭宇:“生态领域恢复性司法实践困境与对策”,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10]武向朋:“民族地区生态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构想”,载《贵州民族研究》2016年第3期。
  [11]王世进、周志兴:“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载《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12]白晓东、李兰英:“生态犯罪治理刑事和解模式的困境与出路——以福建生态犯罪‘补植复绿’司法实践为例”,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