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42】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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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42】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文/单莹,霍长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是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适用的法律解读。近些年来被媒体广为炒作的诸多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在审判阶段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法官没有用准、用好疑罪从无原则。法官要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和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强化公正意识,坚持相关原则,严格审理程序,坚持疑罪从无,在审判环节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一、疑罪为何要做从无处理
  疑罪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其无罪的两难情况。纵观中国法制史,疑罪的处理原则经历了罪疑从神、罪疑从实、罪疑从轻、罪疑从赎、罪疑从赦、疑罪从无的历史演变。新中国成立后,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以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审判阶段的疑罪,是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排除其有重大犯罪嫌疑,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确认的情况。对疑罪如何处理,是刑事审判中不可避免并令人头疼的难题,但作为人民法官必须正确面对。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标准。疑罪从无在审判阶段要求,既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应推定其无罪。确立和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的文明与进步,能够有效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审判阶段疑罪从无的适用情形
  疑罪如何处理,离不开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审查认定与运用(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解和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举证责任无条件地由控方承担,则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参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解释,是指“达到接近对有罪推定确定无疑的主观状态。”[1]人民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把证明标准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定罪标准上绝不允许留有余地。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2]就单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而言,其判断规则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分析上述规定,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就是要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与判断,以确定是否达到确实的要求。合法性要求证据形式、取证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和方法、证据来源均合法。关联性要求证据要与案件事实相关,先前相似行为、品格证据、被告人的表情均不得作为定罪证据。真实性包括: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书证、物证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3]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的审查,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至第94条执行外,还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全面、主动进行审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处理办法,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项规定对于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应当理性地对待侦查机关所运用的威胁、引诱、欺骗型侦查谋略,一方面可以适度容忍这种擦边球战术,另一方面也要设置必要的底线,以确保侦查谋略的正当和妥当运用。[4]可见,采取上述侦查谋略获取证据的底线是不违背被讯(询)问人意思表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非法口供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辩方建立争点,控方证明争点不存在”。表明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讯问笔录、同监人的证明等刑讯逼供留下的痕迹或者可以显示刑讯逼供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等情节的线索或者证据”。[5]关于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刑事诉讼法解释》以第104条至第109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规则是“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在移尸现场提取到被害人尸体,在作案现场以外地方提取到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作案工具和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被告人所穿衣物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之间相互卬证,并排除中供、逼供、诱供可能性的,当然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绝对不能排除。
  疑罪在何种情况下从无,何时从无,审判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甚至出现相近证据、相近事实,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判例。类似案件无法得到类似判决,这种司法裁判结果的不统一,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言词证据,被告人口供的特点在于:如实供述,可以全面、详细地反映出作案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的证据或线索。同时,被告人做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也很大,要么隐瞒罪行,避重就轻;要么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替他人顶罪。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的口供还容易出现反复,随时可能翻供,甚至时供时翻。为此,法官一定要坚决摈弃片面重视口供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笔者认为,疑罪中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者,均可作从无处理: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从无处理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其一,一人被指控单独实施犯罪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无条件地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二,对于多名同案供述相互印证(口供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的处理,以往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认识,争议很大,近些年才达成共识,无论有多少名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只要是口供不能补强,确实没有其他证据的,都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当宣告无罪。当然,如果并非共同犯罪,只是一并审理的被告人,如行贿被告人与受贿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其口供应另当别论,当然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人不认罪的从无处理情形。其一,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相当,或者基本相当,可适用从无原则。如主要靠主观证据定罪的案件,当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截然相反或者矛盾重重,形成一比一状态,同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时,则可认定为疑罪,作从无处理。其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虽为“多比一”或“多比少”,但前者不能形成有机、完整、合理的链条,而后者的合理性、客观性又无法排除。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拒不认罪,被告人乙、丙却供述甲参与犯罪,但均称是听对方说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虽然是多比一,但二者在直接证据方面还是一比一,如果无其他省罪证据予以佐证,亦应认定为无罪。其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为“一比多”、“少比多”,有罪证据尽管合情合理,表面看起来比较客观、真实,但与无罪证据相比,虽然无罪证据亦有瑕疵,可仅凭现有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亦应做从无处理。
  (三)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从无处理情形。翻供是指被告人推翻其向侦查或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受其畏罪心理或饶幸心理、同案犯死亡或外逃、主要证人死亡或外逃、同监号人犯劝导,亦或遭到刑讯逼供等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应当区别对待。其一,被告人先作有罪供述后又作无罪辩解的,如果翻供是基于有罪证据存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确实无法补救,从而使有罪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则应认定为无罪。例如: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体貌、衣着等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身高供述与实际身高相差甚多;被害人发型系短发、烫发,却供述为长发、直发;被害人实际穿着或者未穿外套,被告人的供述却相反等)。又如: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且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其作案。其二,被告人以往有罪供述与某些证据表面上能够相互印证,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侦查过程中确实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口供、采取引诱或胁迫方法违背证人真实意愿取得证言等违法取证事实,均可按从无处理。其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再供认,且被告人的翻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或者无其他证据与其庭前供述相印证,均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可按从无处理。
  (四)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从无处理情形。其一,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的多次证言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这些矛盾无法被排除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简单地选择其中的有罪供述、证言或陈述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应作无罪处理。其二,口供不能补强时,一般做从无处理。如:个别故意杀人案件,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口供稳定,案发地也确有被害人失踪的报案记录,表面上看证据相对齐全,但被害人的尸体一直未能找到,因缺乏关键的客观性证据,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又如:侵财犯罪案件,只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未找到被害人,亦未扣押到赃款、赃物等物证的,严格来讲仍然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亦应作无罪处理。
  (五)案件重大疑点未得到排除的从无处理情形。关于该种情形的处理,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一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例。内蒙古高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改判理由有三:一是呼格吉勒图供称捂嘴致被害人死亡,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结论不符;二是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血虽与被害人血型相同,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其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三是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有翻供情形,关于被害人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呼格吉勒图案件的改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勇于面对现实,切实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决心和勇气。本案即便真凶赵志红不出现,有这么多致命疑点,也理应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案件重大疑点一旦无法排除,无论被告人是否供述、有罪证据数量有多么多,都应做从无处理。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是认定其犯罪的大前提。比如: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看到某人(被告人)作案并进行了辨认,但有多人证实同一时间该被告人正与其打麻将或饮酒,如果后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得不到排除,则应做从无处理(目击证人也可能辨认出错亦或有意陷害被告人,存在合理怀疑)。另外,关于无罪证据的移送问题,《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涉案证据是否已经全部移送,但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不全部移送怎么办?要注意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发现线索进行深挖。当庭审中对案件存在的明显疑点(包括犯罪手段、使用何种工具等方面)控辩双方均不举证,不要求对方作出合理解释时,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引导控辩双方通过讯问被告人、运用逻辑推理等方式,及时建立辩点,尽量排除疑点,消除发生冤错案件的隐患。
  综上,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应推定其无罪。人民法院作为刑事领域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全面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才能真正做到既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又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正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在审判阶段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用准、用好疑罪从无原则是最根本的保障。
  (一)必须培养铁面无私的思想境界
  司法公正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人们敬仰铁面无私的包公,这是一种期待。广大法官要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三个自信,坚持群众路线,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牢固树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牢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法谚,矢志不渝地忠诚法律,从自身职业活动的特殊性和高尚的道德情操中凝聚足够的力量,树立足够的权威,用好法律制度这一护身符和保护神,铁面无私、刚正不阿,不畏权势、敢于担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坚持原则、不枉不纵,自觉顶住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当干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不受所谓指示、权威的影响,始终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和浩然正气,用足、用好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对疑罪不留余地,坚决从无,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不懈努力。
  (二)必须坚持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
  一要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切实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二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因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而突破法律底线,作出违反法律的错误裁判。三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充分发挥程序公正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的独立价值,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四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完善审判流程和裁判文书公开平台,依法公开审判过程和裁判文书,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总之,要以科学的理念指导审判实践,将上述四项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裁判中,确保刑事审判全过程严格依法进行。
  (三)必须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
  惩罚犯罪是为了保障人权,只有依法惩罚犯罪,使侵犯人权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才能有力保护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的人权。一要纠正把保障人权和依法办案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惩罚犯罪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前提,只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切实避免冤假错案发生。二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去除浮躁司法作风,将严防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红线和底线。三要坚持惩罚与保障并重的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观念真正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始终。
  (四)必须恪守中立和公正的立场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排除偏见,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不偏不倚。一要彻底摒弃法庭上的检法一家陋习。深刻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二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权利,切实保障律师阅卷会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举证质证、代理辩护、死刑案件直接向最高法院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等权利。三要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做到兼听则明。
  (五)必须有效强化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一要牢固树立证据裁判意识。毫不动摇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使用证据和认定事实,不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和主观推断认定事实。二要全面、主动审查证据。不仅重视审查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有罪证据,也要重视审查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和辩解。对于被告人或者律师提供的重要证据线索,本人无法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确保不遗漏重要证据。三要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充分发挥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查明事实的功能,及时固定证据,一般情况下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要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坚决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注重掌握物证、书证与言词证据不同的排除标准和方法,充分重视物证、书证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排除物证、书证时要严格依法进行。对于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或者仅是证据形式、取得手续等不尽规范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说明,避免轻易启动排除程序。
   (作者单位:哈尔滨理工大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1]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2]倪寿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7期。
  [3]王彬主编:《刑事证据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4-238页。
  [4]龙宗智、夏黎阳主编:《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4页。
  [5]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