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4080】《北京反腐败宣言》视野下的腐败资产追赃制度——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加坡为例
文/韩利
贪腐资产外流作为当前追诉腐败犯罪的焦点问题,备受国际社会广泛关注。2014年11月8日,由中国首次主导起草的《北京反腐败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将反腐追赃国际司法合作的视野具体到亚太地区,彰显了APEC各经济体打击领域内一切腐败现象的姿态,标志着追诉腐败犯罪进入到了深度阶段。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加坡(以下简称亚太四国)作为APEC的重要成员,具有国际社会公认的较完备的腐败资产追赃法律制度,但上述国家又被视为贪官的“海外避风港”,是贪腐赃款的主要流往地。在《宣言》的框架下,理性看待这一反差,研析并运用其颇具特色的腐败资产追回法律制度,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借鉴先进立法经验,提升追赃司法合作实效大有裨益。
一、《宣言》签署的法律价值
2014年11月7日到8日,亚太经合组织21个缔约成员一致签署《宣言》,体现了APEC各经济体携手打击腐败行为、拒绝成为携款潜逃官员避风港的决心。关注并加强国际追赃合作以有效打击跨国腐败,已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在内的各成员经济体的广泛共识以及日益迫切的共同需求。
(一)亚太各经济体加强反腐败追赃合作的共同愿望
《宣言》的出台是亚太经合组织多年致力于国际反腐的成果。早在2004年的圣地亚哥APEC会议上,美国等国提交的《圣地亚哥反腐败和确保透明度承诺》(简称《承诺》)援引世界银行的指数指出,“每年由腐败问题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一万亿美元,因此,亟待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应对机制”。[1]之后,2005年正式成立APEC反腐败与提高透明度工作组,尝试进行国际追赃合作。中美两国每年还定期就亚太地区反腐合作进行会晤。2009年11月在新加坡会议上通过了《APEC关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反腐力度的指导意见》。2014年8月13日一15日,APEC反腐败系列会议在北京召开,来自21个APEC经济体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等8个国际组织的近90名高官参会。系列会议围绕“共建面向未来的亚太反腐败合作关系”这一主题,对深化以追逃追赃为重点的国际合作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议取得的丰硕成果,将对今后一个时期亚太地区的反腐败合作发挥重要引领作用。[2]
(二)依托APEC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平台,强化追赃证据的发现、甄别和获取
以前,亚太四国常以人权名义拒绝引渡,让贪官逍遥法外,而此次《宣言》的一大亮点就是ACT-NET创建的前端预警机制,即通过信息共享和重点监测,发现某个官员的子女、父母、亲属等利益相关人出境、移民后过着明显与其申报职业收入不符的奢侈生活,对于司法机关判定嫌疑人是否有转移、漂白资产等行为十分重要。这不仅有利于及早遏止腐败资产的外流苗头,更有助于发现、甄别和获取复杂追赃案件的证据。《宣言》出台后,中国与亚太四国在反腐败追赃合作领域保持着密切的沟通与合作,如“海外追赃第一案”的庭审证据提交新加坡确认和执行,取得了良好效果。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指出:“以非正式的平台为依托,与APEC其他成员国签订正式的人员引渡协议、资产返还协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应该是ACT-NET可能给我们带来的最大便利。”[3]
(三)有助于各经济体之间反腐败追赃司法经验的交流
APEC作为成熟的经济合作论坛,联合反腐的定期会晤机制有利于各经济体及时剖析本国反腐败的法治环境,使国际追赃刑事司法合作进入“快车道”。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借鉴亚太发达国家的成熟追赃经验,提升APEC国际反腐的总体质量。亚太四国反腐追赃的法律证据制度体系较为完备,如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追赃令制度、违法犯罪所得的追赃程序、追赃资产利益分享机制等制度,亟需吸收和借鉴。另一方面,有利于亚太四国了解发展中国家的追赃制度,促使其自我审视,改变其作为“贪官避风港”的负面印象。[4]美、澳、加、新等国发现腐败问题可能是继恐怖主义之后又一个需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难题,腐败问题的危害性可能会超越国界。基于此种认识,各国达成共识,即共同参与反腐败行动、制定便于操作的反腐败措施。[5]
二、亚太四国的资产追赃制度
近年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加坡均加强了对腐败资产追赃(回)的重视,将没收或追缴制度作为追赃程序的重要内容,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美国的追赃制度
1.刑事追赃制度。美国的刑事追赃制度是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后由法院主导进行的司法程序,是一种对人诉讼制度。1970年之前,美国法律只有关于海关和税收犯罪的民事追赃规定,并没有刑事没收制度的有关规定。1970年之后,美国将追赃作为直接打击有组织犯罪经济根基的手段,在创设敲诈勒索及腐败组织罪和持续性犯罪组织罪等罪名的同时,规定将追赃特定财产作为刑事处罚的组成部分。公诉机关在提出公诉时,可以要求法院追赃用于或来源于犯罪的财产。应当说,1970年的联邦刑事追赃条款是一个显著的改革。美国学者将这两个罪中的刑事追赃规定称之为“20世纪初监禁刑勃兴以来的第一个新刑罚”。[6]2000年以后,刑事追赃已可以适用于大多数的联邦犯罪,不仅包含恐怖犯罪,还包括洗钱等腐败犯罪。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案中追踪恐怖分子的财政情况显示,该法授权法院追赃参与恐怖主义的人的所有财产、任何来自于或者用于实施恐怖行为的财产,以及为恐怖组织提供的财产。另外,美国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经过特别立法授权,可以对美国境内所有外国资产进行控制和冻结。目前美国已将执法的目标扩展到全球,在美国有不义之财的贪官都是美国刑事追赃程序所规制的对象。美国像打击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武器走私那样打击外国的贪官污吏们。[7]
2.民事没收制度。民事追缴也叫民事没收制度,它由美国首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极为灵活。美国法典在其第3编中明确规定,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为犯罪行为服务或由犯罪行为所得,国家就可以单独追回一切与犯罪有关的动产或者不动产。[8]它从没收违法犯罪所得、切断犯罪的经济目的出发,有效针对贩毒、欺诈、腐败等严重犯罪。尤其是在对疑犯潜逃的财产追缴问题上,首创了单独没收的打击方法,简便高效,具有强大的惩罚犯罪和追回资产功能。
(1)没收的财产范围。根据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和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民事特别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与毒品、恐怖组织活动、洗钱、金融欺诈和腐败相关的所有犯罪。该程序的适用不要求追诉定罪地为美国,甚至不要求拥有对该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只要涉案违法所得在美国境内,且实施该程序的机关认定违法所得与程序所适用案件范围内的犯罪有关联即可。
(2)申请的提出与异议。联邦执法机关在扣押可没收财产后,应当于规定期限内通知该财产的利益相关方。若在截止日期前没有任何人主张权利,则可进行简易没收。若有权利主张,则以政府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没收申请。对于经济困难的权利主张人,法院可为其指定民事没收辩护人。
(3)没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依照美国法律规定,民事没收程序只要支持没收的证据占优势,法院即可做出没收决定。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有两方面的证明事项:一是作为原告的美国政府应对提出没收的财产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实质性的关联作出证明;二是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对涉及被提出没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有异议或其他可以阻碍没收的正当理由提供证据。
(4)资产的处置及分享。美国司法部设立了一个资产没收基金,没收所得财产均应被划人该基金账户中,必要的开支则可从上述基金中扣除。另外,针对转移至国外的可追缴资产,美国最擅用的一项制度为资产分享制度,即通过与资产所在国达成一定的比例分成,以获得其帮助,完成资产追回的目标。
(5)人权保障措施。美国国会于2000年通过了民事没收改革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方案。举例而言,政府作为原告只需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来证明其对财产的没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若当事人赖以生存的居所被没收,政府可为其指定律师;若权利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罪,一旦财产在被政府查封或扣押时出现毁损和灭失的情况,政府应当对该权利人进行一定的赔偿。
(二)澳大利亚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
澳大利亚追赃制度的核心亮点是围绕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构建的。2002年10月11日,澳方通过犯罪收益追缴法,并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犯罪收益追缴法是一部以甄别、控制、追赃和处置犯罪收益为基本内容的法律,重点构建了以追缴令为核心,包含限制令制度、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制度在内的追缴犯罪收益制度。该法详尽地规定了犯罪收益、相对独立的追缴程序、与没收相关的辅助措施等制度,为追踪、限制和没收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所得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并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所得调查、限制和没收的特别程序,主要手段是通过签发没收令等相关的命令将相关财产收归于联邦。如果某人被判决犯有严重罪行,那么无需签发没收令即可直接追缴被限制令所限制的财产。在一些情形下,该法还作为没收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所得或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所得的依据。[9]
犯罪收益追缴法所针对的追缴对象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收益,还包括犯罪工具、非法行为收益和非法行为工具。同时,该法规定的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不仅是基于有罪判决,即适用于因触犯联邦法律规定的可诉犯罪而被判刑罚的人;还可以基于民事判决进行,这种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所采取的追缴程序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即法院可以不用考虑该人是否已经被起诉或被判刑,只要符合标准,法院就可做出民事没收令。民事没收程序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之后启动,也可同时启动。即使没有刑事诉讼程序,民事没收程序仍然可以启动。
(三)加拿大的追赃制度
加拿大追赃制度的法律框架包含了刑法典、贿赂外国公务员法、犯罪所得(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法、扣押财产管理法、金融机构监督法、刑事事务法律互助法、加拿大2000年犯罪收益法等法律法规。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62.38条第2款规定: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死亡或逃匿,只要法官认为“某项财产无合理怀疑地属于犯罪收益”,就可将该财产收入国有并根据总检察长的指示予以处理。[10]该体系包含了针对犯罪所得的洗钱罪,并规定了搜查和扣押犯罪所得、限制和冻结令、没收犯罪所得的程序。法官可以命令政府(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没收该财产并且.起诉犯罪嫌疑人,除非与犯罪无关的第三人对该财产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命令将该财产返回该第三人。在涉及和公共资金有关的腐败案件时,无辜的第三人包括提出要求的国家一方。犯罪所得(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法对金融服务商提出了保持记录和客户确认的要求,规定应当报告可疑金融交易和跨境资金、金融票据流动。2006年10月,加拿大财政部通过了C-25号法案,其内容包含了强化加拿大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立法建议,如鼓励采取确认客户、保持记录和报告的措施,允许加拿大金融情报机构对执法部门以及其他国内和国际机构披露更多的信息。[11]
(四)新加坡的追赃制度
新加坡作为亚洲廉洁程度最高的国家,拥有一套完整且有效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包括公务员法、《公务员指导手册和纪律条款》、预防贪污贿赂法、追赃贪污贿赂利益法、《公务员惩戒规则》、防止贪污法、财产审核法和中央公积金制度等法律规范。目前,反腐败资产追赃制度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有贪污防治法、贪污、毒品交易及贪污利益没收法和新加坡金融监管局626号文件。为加强依法治腐,1999年新加坡颁布了贪污利益没收法,用以替代没收贪污所得法,扩大了违法所得的没收范围。2002年11月,新加坡发布了金融监管局626号文件,又称银行通告,以防止银行系统被毒品交易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衍生的洗钱活动所利用。文件主要参考了贪污利益没收法的有关内容,并与其共同对腐败资产进行监测与追缴。
1.对潜逃者适用的追赃。针对贪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携款潜逃的方式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新加坡贪污利益没收法在第4章中单独做了行为人逃亡之处理的规定。首先,该法对潜逃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认为“行为人如因涉嫌贪污行为而潜逃,应推定其构成贪污罪”。其次,将两种情形认定为与贪污行为有关:一是对该人的贪污罪调查已经开始;二是该人在有关的刑事诉讼开始前或在判决宣告前死亡,或者在对该人的贪污罪调查开始后的六个月内,该人不明所踪或无法引渡回国。再次,规定了两种可直接基于贪污犯罪而发布没收令的情况:(1)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已经潜逃;(2)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人犯有贪污罪。
2.对死亡者适用的追赃。对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追赃主要依据该法第28条。该条第1款主要阐明被告人死亡不影响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由其代理人或者基于检察官的申请,法院指定受益人进行诉讼。该条第2款指明追赃的财产范围—“依本法授权之命令对已死亡被告执行没收,该命令应就已死亡被告之财产执行。”代理人或受益人所持有的已死亡的被告财产亦在执行范围之内。死亡的情形为三种:贪污调查开始后死亡的、贪污诉讼程序开始前死亡的、贪污行为判决宣告前死亡的。
3.有罪推定的规定。新加坡贪污利益没收法中十分突出且饱受争议的一项规定是有罪推定。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贪污调查展开时逃亡者,视为其逃亡与贪污有关;且在调查开始后,以及在诉讼期间死亡者,如果生前无任何陈述能证明死亡前六年内增加之系争财产之合理来源者,也推定其为贪污所得。另外,贿赂犯罪中也规定了推定原则,前提是已证明一方行贿或已承认犯罪,并且其结果有可反驳性。反驳既包括对推定前提的质疑,也包括提出新的事实与推定的结论对抗。
4.相关证据规则。首先是坦自免责原则,任何人只要在回复司法人员讯问中揭露全部犯罪行为的,法律给予这种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其次是习惯证据。防止贪污法第22条规定,因商业或行业的惯例而收受利益,不得采纳为证据。再次是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反贪污贿赂法规定若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与其薪金收入不相符合,即要求本人作出圆满的解释。否则,当有关机关有理由怀疑其犯有贪污贿赂罪时,他所持有的来源不明的财产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最后是贿赂推定。行贿人或受贿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以示清自,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
5.公共信托人制度。对于追缴所得的财产,新加坡在肃贪法律中专门建立了一个公共信托人制度,通过专业财务人士的加入,以减少执行上所不必要的障碍,同时也可使检察官全身心地投人于公诉人的角色。所谓公共信托人,是指可执行财产之管理人,在经法院授权后可成为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并对可执行财产进行管理、变卖和负责。[12]
三、亚太四国资产追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所获的收益,不仅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保持公平与正义的手段。无论是美国、澳大利亚的民事没收,还是加拿大刑事追赃制度,或是新加坡专门的追赃制度,都是通过没收或追缴犯罪收益,使犯罪者恢复到他未犯罪之前的经济状况,不让犯罪者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利;通过没收犯罪收益,摧毁犯罪者的经济实力,防止犯罪者利用犯罪收益对整个社会渗透和污染以及利用犯罪收益重新进行犯罪活动。
(一)完善以定罪为基础的刑事追赃制度
无论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追赃制度,还是澳大利亚基于严重犯罪的追赃制度,都建立在对被告人定罪判决的基础之上,适用于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有着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1.适用对象是人。与民事没收不同,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追赃仅是对因某一特定犯罪而被判有罪的个人施加的惩罚,因而它是对人程序,刑事追赃的实现必须以被告人有罪判决为根据。例如,用来运输非法麻醉品的汽车,只有所有人被起诉并定罪,这辆被扣押的汽车方适用于刑事追赃程序。[13]
2.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追赃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追赃是量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刑事追赃前,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的罪责达到这一标准。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柯林斯案之后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和应用,改变了过去刑事诉讼案件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虽然在此过程中牺牲了小部分的实体正义,但并没有影响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任,更提升了司法权威。
3.非法证据排除较严。在美国适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国适用保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加拿大选择了折衷的方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是绝对予以排除。
4.追赃时间从定罪时起。民事没收适用拟人化假设,只要该财产用于非法用途即为有罪责。换言之,一经用于非法,就可以进行民事没收。而刑事追赃,因为是针对人的,所以有罪判决是其启动的基础。追回流往美国的腐败资产,刑事追赃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手段。当然,该犯罪嫌疑人在美国接受审判,仅仅是因为他们在美国国内利用非法所得进行交易,扰乱美国的金融秩序,或者是利用非法所得贿赂当地官员,非法移民、伪造签证等刑事犯罪。贪腐等上游犯罪往往是通过引渡犯罪嫌疑人回到本国之后,由犯罪嫌疑人本国对其进行审判。
(二)构建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
在美国、澳大利亚没收制度中都有关于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两者规定的共性特征:第一,为了便于追缴犯罪所得,借用了民事手段,并以民事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实现对犯罪所得的没收;第二,强调追缴制度的独立性,既不要求违法犯罪人已被定罪,也不要求其本人参与诉讼为前提条件,而直接对物采取犯罪所得的性质认定,只要符合没收条件的,就独立直接适用;第三,将外国犯罪所得转移到国内的财物纳入到没收对象中,这样既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54条第1款第(3)项的要求,也满足了世界范围内对于追缴犯罪收益国际司法合作,并为其他国家没收犯罪收益立法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民事没收制度除具有独特的优点外,也具有一定的弊端:第一,对财产进行先行处理有可能与将来进行的刑事审判结果相悖;第二,在权利人未到案的情形下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存在侵犯正当程序之嫌。民事没收制度表现出的独立性和单方面性,不仅淡化了司法合作的色彩,有时候甚至可能构成对相关刑事案件管辖国司法权或者其他利益的漠视。请求他国返还资产却忽视司法协作的重要性,这不仅增加了返还的难度,更有甚者会被视为对有关国家司法主权的不尊重;第三,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没收程序的权利主张者,不能享受刑事被告人的特有权利。这主要是不能享受联邦宪法修正案有关刑事被告人的一些宪法权利,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快速审判权等,其他正当程序要求的保障也较刑事被告人有所减弱。这也是目前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仍然面临质疑的原因之.。
有鉴于此,在我国请求他国返还资产的程序设计上,需要考虑我国互相尊重主权完整的一贯对外政策。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英美国家的民事没收制度,有利于实现对腐败犯罪违法所得的单独审判和处置、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追回被转移到国外的腐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同时依据国情,应当规定没收异议的申请、申诉以及抗诉以期实现对权利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到案,则应当终止没收程序。
(三)设立专门的反腐败追赃程序
依照各国的立法模式,可将未经定罪的财产追赃程序的立法模式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民事没收模式,第二类是德国、法国和加拿大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追赃模式,第三类是新加坡采用的单独立法模式。第三种模式之下的追赃贪污所得利益制度,让新加坡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更为有效,它针对潜逃、死亡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追赃,更是开创性地使用推定犯罪的形式加以扩张适用范围,并在其不履行时依追征的标准科以被告人徒刑。
贪污利益没收法将逃匿细化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虽在国外,但下落为人所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此种人员,须采取以下步骤:(1)已采取合理步骤,实施一定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回国,但不成功;(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触犯他国法律而被拘押,其行为发生在本国境内亦会遭到刑事追诉;(3)本国已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出关于诉讼的充分事先通知,令他能够提出答辩。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确实不为人所知,则必须做到:(1)已充分追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落;(2)通过报纸、网络、媒体等方式作出诉讼的通知。这种对于“逃匿”进行严格解释的做法,可以解决法律适用性不足的困境,可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借鉴。
新加坡法治硬件和软件互相配合、肃贪和防贪措施双管齐下的制度设计,为亚太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模板。中国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修善应参考新加坡立法,例如对规范术语描述、创建资产托管和强化辩护权利等立法设计的吸收。[14]此外,新加坡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也值得中国研究。例如,众多“污点知情者”出于自保的原因缄默其口,这一特点就决定了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需要配备相应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因此,有学者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将贿赂犯罪等腐败犯罪案件囊括其中。域外污点证人免责之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证人自己对犯罪行为的回答或者揭露,不得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采信。典型范例如新西兰、加拿大等。另一种是对证人在回答或者揭露中涉及自己的的犯罪免除追诉,典型范例如新加坡。而《公约》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力度,尽可能争取更多的合作力量,从而达到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切实追回犯罪所得的目的。
【注释】*本文系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自筹经费课题“职务犯罪境外追赃追逃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理论成果,基金编号GJ2016D26。韩利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桂田田:“APEC反腐系列会议取得阶段性成果:中央纪委将系列会议列入今年反腐国际合作重要内容—王岐山参与APEC反腐系列会方案审定”,载2014年11月14日《北京青年报》。
[2]杨诗琪:“深化反腐国际合作阻断贪官外逃之路—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系列会议侧记”,载2014年8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3]孙乾:“亚太经合组织启动反腐合作国际追逃追赃成重点”,载2014年8月21日《京华时报》。
[4]向楠:“打击外逃贪官不能重追人轻追赃”,载2014年7月17日《中国青年报》。
[5]李钧:“薄熙来法国别墅仍未追缴”,载2014年12月2日《扬州时报》。
[6]时延安、刘伟:“美国的刑事没收制度”,载2007年11月12日《检察日报》。
[7]郭炘:“追讨独裁者存在海外的不义之财”,载2011年9月22日《青年参考报》。
[8]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以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9]王秀梅、鲁少军:“建立和完善中国腐败犯罪财产没收制度”,载《长安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3期。
[10]何挺:“赃款赃物独立没收制度探析”,载《刑法论丛》2011年第4期。
[11]杨士龙:“加拿大缘何成为中国贪官‘天堂’”,载2007年2月2日《国际先驱导报》。
[12]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13]时延安、刘伟:“美国的刑事没收制度”,载2007年11月12日《检察日报》。
[14]李语轩、蒋健芳:“论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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