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4070】论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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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4070】论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
文/刘少军,雷苗苗

  【摘要】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对于公正行使审判权、充分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权行使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与范围的正确判定及刑事诉讼功能的全面实现。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刑事审判权在实体与程序上的膨胀与扩张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为了保证扩张后的刑事审判权能够在法治与公正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应当高度重视与充分发挥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审判权的规范与制约作用。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定罪、量刑、减刑假释以及证据层面对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形成有力制约。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石性原则,其不仅是刑事被追诉者核心诉讼权利赋予的理论基础,也是刑事诉讼中各项制度与程序设置的直接依据。可以说,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谈不上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不存在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我国当前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改革的一个根本着力点就在于凸显和强化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使刑事审判权在行使的范围与程度上得到扩张和加深。而这却可能导致另一种风险的存在,即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可能会偏离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轨道。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要求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重新审视无罪推定原则中内含的对于刑事审判权正确行使的制约因素,将无罪推定原则与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之间建立直接的关联,不仅有利于防止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与扩张,也有助于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成功。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其内含的制约因素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均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超越不同法系与不同国情而在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就其学理定义而言,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程序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1]一般来说,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要求,其中每一项要求中都内含了对刑事审判权不当行使的制约因素。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奠定了刑事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被追诉者宽泛的诉讼权利。该原则要求被追诉者在法院历经正当程序判其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实际上就肯定了被追诉者可与控方相互抗衡的诉讼地位,控方不能不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凭空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审判方也不能不经正当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无罪推定原则是使刑事被追诉者从诉讼客体地位走向诉讼主体地位的最重要的理论支撑。为了与诉讼主体地位相匹配,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被追诉者必须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辩护权、参与庭审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同时,为了保证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实现,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设置相关制度和程序,如回避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当庭质证的制度、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等,其目的在于明确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是可以被任意定罪的客体,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运行与诉讼权利的行使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诉讼主体。因而,就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而言,在诉讼主体地位的层面,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审判权的运行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制作,都不能突破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即不能动摇被告人在审判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侵犯其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并且,如果审判者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所侵犯,将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自我辩护与委托辩护的权利,审判者就要切实保障被告人上述权利的行使,而不能以程序繁杂、没有必要等作为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当然理由。相应地,审判者也要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基本的诉讼权利,不能对其或其辩护人口出不逊之词,甚至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之外。这些都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定罪使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2]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不存在任何符合常理的怀疑,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并在有罪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在证据采纳和证明标准两方面对刑事审判权的行使构成了制约。就证据采纳而言,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必须使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既要符合质的要求,又要符合量的需要,还需符合取证正当性的条件。而就证明标准的适用来说,对于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所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且得出的结论是排他、唯一的,不存在相互矛盾的结论,或者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所有证据综合起来的一致指向是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如果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就说明控方的指控主张无法成立,对被告人就应当作无罪处理。
  再次,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是控方应当承担的不能推卸的绝对的责任,而被追诉者在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因为无罪推定是对被追诉者在被判定有罪之前的法律状态的一个拟制,控方要推翻这一拟制状态,必须拿出确实充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审判者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对被告人确实犯有被指控罪行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被告人无罪的法律拟制状态才能被推翻,审判者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控方无法负担举证责任或者举证难以使审判者对其控诉主张相信为真,即出现了疑案,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那就是审判者将对被告人无罪的法律拟制状态通过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确定。因而,无罪推定原则给予被告人的两层保护在于:一是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无需对自己是否有罪负担证明责任,而将这些责任交于控方承担;二是当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力时,被告人则享有审判者将无罪推定转化为无罪认定的权利。这些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也构成了保证审判权正常运行的制约因素。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严格了诉讼构造与对被追诉者定罪的正当程序。其要求被追诉者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即国家不能通过行政治罪的方式直接决定被追诉者的罪行有无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必须采取三方到场、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及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最后判定。如果诉讼构造不符合上述要求,则无罪推定对被追诉者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及对国家公权力滥用的防范功能将无法实现,无罪推定仅停留在口号宣传的层面,无法真正成为型塑现代化刑事诉讼程序的根基。同理,从证明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如果不能达到该程度,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要求可以引出一系列法庭审判的规则;从任何公众部门不得在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预断被告人有罪这个要素可以得出:在指控方依法证明被告人有罪并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之前,法院、检察院和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向外界,特别是新闻媒介宣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3]这意味着要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必须经历正当的审判程序。如果审判者不经正当程序就对被追诉者的罪行与刑事责任进行判定,也直接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置、取证程序等诉讼环节和审判规则的要求,无法有效防止诉讼程序向行政治罪程序的偏移,使审判者对被告人最终刑事责任的确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与证据基础。因而,正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与定罪的正当程序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防范刑事审判权不当行使的重要制约力量。
  二、审判中心主义及刑事审判权的扩张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
  由于很长时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职能分工并未完全厘清,各阶段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伴随着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冤案错案的出现,人们再次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产生了质疑,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使法律的公正性得以彰显。这就是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
  可以说,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是对长期实行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与矫正。因为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侦查结论在几乎不受任何制约的情况下最终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与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在这样的诉讼关系中,只要侦查机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稍有差池,这样的错误就将延续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得不到纠正,并最终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直接渊薮。审判没有中心地位,这不仅表现在我国法院在组织结构中缺乏必要的宪法权威和机制保障,还表现在立法者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未把审判作为诉讼中心对待,更未认识到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制约与主导作用。而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理,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因而,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应了刑事诉讼自身的发展规律,也与当下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司改总目标方向一致。
  (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1.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模式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分别行使行政管理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统一对产生它们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在人事、财政等实际资源的支配上,审判机关容易受到同级党政机关的牵制。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具有法治国家所必要的独立性。而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则要求法官的审判权必须真正独立行使,任何机关、团体和i认都不能对法官进行干涉,法官判案只能在公正的庭审程序中,依法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并经过内心确信,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应当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在于确保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被追诉者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审判中得到证明和最终决定。任何审判以外的程序都不能决定,在被决定是否有罪之前都应当是无罪,如果存疑时要做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处理。因此,这就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相互契合,都是强调审判角色的关键性。无罪推定原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审判中心主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外在表现与实现过程,二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达到良好效果。
  3.加强审判力度。切实贯彻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每个阶段都应当仅做自己分内的事,决不能越雷池半步。侦查和起诉是基础和枢纽,但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对于审判之前的程序决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不能受到干扰而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最终庭审流于形式。且审判权应当对审判前程序中的侦查与起诉机关的相关行为与程序进行正当性检验。
  4.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所有有关对被告人定罪的影响都应当在法庭中得以完整呈现,这就要求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地举证、质证、辩论,法官的裁决只能依据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作出,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言辞原则还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得以完整阐述,杜绝部分传闻证言成为影响法官判案的因素。
  (三)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审判权的扩张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审判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不仅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成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范围等实体问题需要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最终予以判定,而且辩方提出的控方在取证程序或诉讼行为上的不合法是否成立也需要刑事审判权进行检验与确定,因而,刑事审判权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问题的处理上都起了一个最终决断的作用。相较侦查中心主义下刑事审判权受侦查权、起诉权极大影响而言,审判权在实体认定与程序把关上的扩张是明显的,是符合诉讼自身发展规律的。
  1.对控方罪名的否定与变更。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下,审判结论往往是对侦查结论与起诉结论的简单继受与完全复制,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要扭转这一局面,让刑事审判程序成为检验和把关的程序,能够对案件处理有决定性的话语权,而不是一个形式化的、走过场的表演过程。由于刑事审判本身就是一个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及刑事责任范围进行判定的诉讼阶段,刑事审判权在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理性回归,就是可以对控方罪名进行否定与变更。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控方举出的证据无法满足证据的“三性”,或者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或者所有证据的最终指向并非唯一和排他,那么,审判法官就可以对之前的侦查意见与起诉结论说不,对控方起诉罪名作出不成立的判决。至于可否对控方罪名予以变更的问题,尽管学术界自1999年四川綦江垮塌一案发生后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观点不一,并未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共识,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也未涉及此项内容。笔者认为,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应尊重审判权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主导权与决定权,就应当认可法官对控方罪名一定程度的变更权。然而,法官对控方罪名的变更权并不是任性而为的,而是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
  2.程序主导权与把关权的扩张。所谓程序主导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与侦查起诉程序相比,其能在案件(指能进人审判程序的案件)的最终处理上发挥最终的主导作用。只要控方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按照诉讼系属原则的要求,在程序上案件就脱离侦查与起诉机关的掌控,侦查和起诉机关就不能对案件的程序处理做任何决定,例如撤回公诉、退回补充侦查这些违反诉讼程序正常行进的程序回流现象都应当被禁止,法院对案件在程序上如何行进、庭审如何操作上享有主导权与发言权。程序把关权则是指刑事审判除了程序主导之外,其还负有对之前的侦查与起诉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进行检验与把关的任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法官对审判权程序中存在的侦查取证程序不当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土壤与程序空间。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通过将经核实为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排除出定罪根据之外,起到对侦查起诉结论予以否定、对侦查起诉程序的违法之处进行制裁的作用。
  3.减刑、假释权的扩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减刑、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决定权符合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被视为刑事审判权的延伸。[4]由于长期以来重裁判、轻执行的观念,加上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标准不统一,再加上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关注,致使减刑、假释成为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中的薄弱环节,以致滥用减刑、假释决定权现象时有发生。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控制下,只能合法合理地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减刑假释亦是如此。因此,应加强对法官减刑、假释裁量权的制约,保障被追诉者的权益。
  三、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方式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要求法官在庭审中扮演主导角色,要求法官居中指挥和客观裁判,只能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无罪推定原则内在地要求不能毫无根据和理由地对被告人随意进行定罪,而这个可据以定罪的根据就是证据。因此,无罪推定在法官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中具有极其关键的作用,可以防止法官恣意定罪量刑,从而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一)定罪方面的制约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最主要、最直接的行使方式。不管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法院都必须通过审判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比重的定罪权被滥用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有罪判无和无罪判有的现象。由于定罪权只能由法官统一行使,可能会导致法官刑事审判权的滥用,从而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污染,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对定罪权的制约极为必要。
  1.不得在出现疑案时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疑案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与要求,其是指当案件出现在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之间产生疑问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对疑案做无罪处理。可以说,疑案从无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因而,当在实践中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时,无罪推定原则对审判主体定罪权的制约就表现在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不能对其定罪,更不能对其量刑。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如果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问题,或者证据的闭合锁链无法完整形成,或者综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并非唯一,审判主体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成立,更不能对其作出极刑的处罚。在死刑问题上,更要坚持出现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与贯彻。此外,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审判主体在对被告人定罪时,应当给予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充分的保障。这是防止出现错案甚至冤案的极为有效的方式。全面听取被告人对于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是无罪推定原则对审判主体定罪权行使的基本要求与制约。
  2.不得滥用罪名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的罪名变更权。罪名变更也是定罪权所包含的,更是审判权的延伸。就法官的罪名变更权,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肯定说认为,罪名变更仍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法院判决可以改变指控罪名。笔者认为,法官应当享有对于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因为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拥有对案件定性的权力,即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不一定必须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一致。[5]但罪名变更权不能随意行使,擅自变更罪名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来说是一种越权行为,对被告人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与无罪推定的初衷相悖,是坚决不允许的。因此,必须为法官行使罪名变更权设置限制条件。第一个限制是,法官对控方罪名的变更必须基于控方提出的证据,而且是经过控辩双方法庭质证的证据,而不是基于其他未经质证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第二个限制就是法官对控方罪名的变更不能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因而,对于改变的罪名轻于控方原指控罪名的,法官可以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与证据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定罪;而对于变更的罪名重于被指控罪名的,法官则不能在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对罪名进行随意变更。
  3.不得滥用庭外证据调查核实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其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规定甚是模糊,对于法官能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倾向于追诉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显与无罪推定的要求存在冲突,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因此,要设置程序来规范法官庭外调查的行为。[6]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法官在庭外调查的同时要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赋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一方面防止法官单方面决定,使法官兼听则明,更加客观准确地调查核实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防范法官的追诉性倾向,使调查活动达到客观公正。
   (二)量刑方面的制约
  量刑权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直接影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切身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对不同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确定适当的刑罚。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法法制的钥匙,[7]滥用量刑权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量刑畸轻畸重,量刑失衡,同罪不同判,甚至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因此,如何保证法官公正、合法、合理地行使量刑裁量权,避免法官量刑裁量权过于膨胀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审判中心主义为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提供了坚固的屏障,为了遏制违法量刑的行为,无罪推定原则就起到强大的制约作用。
  1.严格限制量刑裁量权行使方式。首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8]
  2.量刑裁量权行使顺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量刑的顺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由审判人员首先将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掌握的量刑事实进行归纳,再由公诉人和辩护方进行质证。这就要求法官在归纳量刑事实的时候客观公正地对其作出评价,如果主观肆意为之,经控辩双方质证后予以反驳,则要重新再审查,也是被告人得到合理量刑的保障。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3.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理由。《意见》第2条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要说明量刑理由,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判决书很少解释裁判结果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理由,而只是简单地写明判决结果。这与无罪推定与审判公开原则直接相悖。无罪推定要求必须明确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的过程和事实理由,即使量刑也要受到该原则的制约,这是对被告人权益的基本保障和对违法审判的有力回击。而审判公开则要求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都要公开,同时审判理由也要公开,给被告人一个信服裁判结论的说法,这也是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关键要素。
  (三)减刑、假释方面的制约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对减刑假释也要进行诉讼化改造。一是改革行政化的审批方式,由法官居中进行裁判。决定减刑假释的主体是法院,但是法官在决定是否应该准予减刑假释的时候要听取各方的意见综合作出。二是引人当事人机制,由申请方(服刑人员)、执行方(刑罚执行机关)、监督方(检察院或案件被害人)三方参与申请事由的答辩,以防止刑事审判权的滥用。[9]三是公开减刑假释的过程以及结果,并且必须说明理由。四是赋予犯罪人救济途径。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罪犯有权聘请并会见律师,征求法律意见,罪犯的律师有权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席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程序并发表意见。[10]
  (四)证据方面的制约
  1.对侦查、起诉阶段证明标准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这应当是对被告人定罪所应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要求。对于审判前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有所不同,惟此才能更好地达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更有力地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内蕴的价值目标。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设定为犯罪事实存在,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与审判阶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较大差距。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符合起诉条件,其中包含“检察机关认为”这个主观色彩的条件将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严格区分开来,降低了要求,明确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种程序倒流即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处理的一种方式,严重降低了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和裁判力度,使得法官不得不倾向于控诉方而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这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防止法官在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对案件先入为主,使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定罪量刑和裁判结果都只在法庭中作出,从而贯彻和深化无罪推定的理念要求。
  2.对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制约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明标准方面的要求与刑诉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具体包括:(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使无罪推定得以实现的条件。[11]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由于无罪推定是以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为前提,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因此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这一证明标准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可适用性提高。
  3.对证明责任的制约
  证明责任是证明理论中的一个基石性内容,证明责任的分配恰是证明责任中的核心要素。而就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诸多因素来看,最为关键的就属无罪推定原则。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决定了刑事证明责任与民事证明责任的本质不同。台湾著名刑诉法学家蔡墩铭先生指出,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12]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下产生了特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首先,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此项责任是法定的且不可推卸的。其次,被告人原则上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对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是其辩护权的行使,而非履行证明责任,被告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负担提出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这种责任的范围是极为有限并特定的。最后,在既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否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无罪判决。这将有利于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在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有罪判决的定罪标准时只能作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及结果的设定,不仅对被告人合法权益构成了保障,也对审判权的行使形成了强有力的制约。
【注释】*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研究”(批准号为15YJC820035)与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一般项目“庭审中心主义视野下侦诉审关系研究”(AHZC2015B03)
[1]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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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4]简乐伟:“刑事审判权滥用规制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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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聂立泽:“论死刑复核与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载《南都学坛》2013年第3期。
[10]聂立泽:“论死刑复核与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载《南都学坛》2013年第3期。
[11]刘少军:“无罪推定与控辩对抗”,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2]陈志兴:“论无罪推定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5期。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