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4065】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性认识与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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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4065】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性认识与司法应对
文/侯建军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准确把握这一改革的价值追求与核心内涵,对刑事诉讼理念、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机制进行全方位的调整与革新。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性认识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诉讼法则,要求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检验的标准,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需要厘清以下认识: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要义是实现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归根到底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可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以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
  (二)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主导理论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种理论,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侦查中心主义是指侦查阶段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均在这个阶段形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活动的认可。[2]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刑事司法领域的主导理论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而且,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模式建构的主导理论,应当坚持其本源主旨,不宜再做功利性解释与阐发,特别是不宜在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之下,再引申出以一审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以法院为中心等理论,造成对该理论理解与实施上的偏差。
  (三)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重大转变。首先,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由打击犯罪向人权保障转变。刑事司法的本源功能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保障人权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人权保障作为重要价值追求,实现由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价值取向的转变。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尊重审判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侦查中心主义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致力于打击犯罪,价值追求的同一性决定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整体,虽要求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共同目标支配下,配合为主、制约不足成为必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与侦查、起诉清晰区分,确立以证据裁判为核心的诉讼标准,建立完善的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强调审判权对侦查权、控诉权的充分控制,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权威地位,对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法院的裁判活动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前程序的诉讼活动自然成为法庭审判的准备活动。[3]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对诉讼体制机制进行全方位的改革调整。从权力结构看,要重新调整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的权力配置;从诉讼模式看,要彻底改“流水作业”的线性模式为控辩审三足鼎立的模式;从诉讼环节上看,需要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进行全方位制度机制构建;从审判环节看,需要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完善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辩护制度等一系列重大举措。因此,推行这一改革,需要党的坚强有力领导、国家立法的有力支持,也需要实践层面由点到面的稳步推进,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今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标志着这项改革进入实质推进阶段。
  (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巨大挑战。在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诉讼结构下,司法裁判是三机关共同作用的结果,公、检、法三机关虽在各自诉讼阶段有相对独立的任务,但彼此间有相互配合、拾遗补漏的责任,三机关对案件的质量共同负责,对错案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把审判活动作为诉讼的重心,要求案件的裁判由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裁判标准、依据严格诉讼程序独立作出,案件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独立负责,案件审判的责任完全由法院承担,审判活动必然成为所有压力的聚焦点。当前公安、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将全部转移至法院,转移到法官身上,容易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广场围观的舆论负担和心理压力,[4]司法的权威与公信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二、刑事审判指导思想的调整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司法理念上,实现从打击犯罪与实质正义向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转变,刑事审判的指导思想应当作出重大调整。
  (一)由疑罪从轻向疑罪从无转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思想占主导地位,致使我国一审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处于较低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2015年,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仅为0.07%。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指导思想上实现从疑罪从轻向疑罪从无的根本转变。两高三部《意见》第15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一次明确作出规定,标志着疑罪从无不再是一种导向性要求,而是一个强制性原则。因此,法官应当彻底摒弃疑罪从轻思想,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理念,严格案件裁判标准,对疑罪案件敢于作出无罪判决。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说,宁可错放,不可错判。[5]
  (二)由重实体轻程序向程序与实体并重转变。正当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作用,而且具有过滤和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维护审判庄严感、增强裁判说服力等独特价值。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公正观,甚至在两者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坚持程序优先,通过严密的程序防止权力滥用,以程序的公正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消除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怀疑,最大限度地实现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司法公正。
  (三)由重控轻辩向控辩平等转变。长期以来,在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下,法官与公诉人追求共同的惩罚犯罪目标,必然更加重视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及指控证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往往重视不够,有的法官甚至把无罪、罪轻辩护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举证权时谨小慎微,难有作为,形成了控诉方对辩护方的压倒性优势,既使控诉方有意无意降低了指控要求,也影响了辩护方行使辩护权的积极性,法官因此失去或减少了发现问题、查明真相的机会。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必须树立控辩平等理念,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保护双方的举证权、质证权,平等对待双方控诉、辩护意见,以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完成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准确定罪、适当量刑的审判任务。而且,在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关仍然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更加注重对被告人方举证、辩护权利的保护,以有效的控制实现两者力量的均衡。
  三、刑事审判重心的转移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改流水作业的线性诉讼模式为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模式。适应这一模式转变,刑事审判应当突出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和权利保障三个重点。
  (一)以证据为核心。证据裁判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决贯彻这一原则,不断完善证据制度。一是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偏重于从证明力的角度规范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而对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重视不够,尚未明确确立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致使证据规范无法发挥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规制的功能。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6]可以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经验,建立健全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人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资格、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强化客观性证据的证明能力,严格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证明资格审查,对案卷中的大量笔录,针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由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虽然我国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抽样调查发现,近三年来,某省中、基层法院审理的1893件一审刑事案件中,仅有4件案件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法官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的仅有1件。[7]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非法证据的明确、统一标准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细则。应当通过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统一的非法证据标准,严格侦查机关证据合法性的采信标准,严防非法证据进入司法裁判。三是完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坚持确实充分的客观性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标准适用的主观化,成为影响案件质量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通用的主观性证明标准,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形成了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理论上更加符合证据判断的主观性要求,但实质上提升了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幅度,加重了办案人员的证据判断责任。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证据判断的规则,细化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最大限度地统一证据标准和证明规则。
  (二)以庭审为中心。美国有法官称庭审是看得见的公正,强调庭审是最重要的审判环节。虽然在以审判为中心是否必然要求以庭审为中心上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但是,从司法实践层面上,强调以庭审为中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实践证明,庭审如果不能实现实质化,其他所有的诉讼程序运转都会成为毫无意义的空转,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为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作出了最好注解。此次二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12位诉讼参与人、31人次出庭作证或说明。通过这场高质量的庭审,证实了案件存在的疑点,最终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8]当前,提升庭审功能,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重点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执行效果欠佳。上述抽样调查的1893件刑事案件,仅有4.2%组织了庭前会议。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一制度还不够完善,配套机制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应当通过立法,在启动主体、解决事项、方式效力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赋予其解决证据能力和程序性争议的功能,并建立证据展示、庭前答辩等配套制度,推动建立独立的审前程序。二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让法官在法庭上直接接触证据材料,直接听取控辩各方言词意见的重要载体。当前,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直接言词原则难以有效落实。上述抽样调查的1893件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和证人出庭率仅为0.6%和1.0%。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4年11月28日印发的《关于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进一步贯彻执行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通知》显示,2013年至2014年9月,全国一审公诉案件证人出庭3086件,鉴定人出庭992件,分别占起诉案件数的0.18%和0.06%。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粗疏,实施机制不完善。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赋予被告人对质权,明确证人出庭的范围,细化证人保护方法和经济补偿标准,允许交叉询问,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和价值。三是规范庭审程序。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等庭审实质化要求,需要有严谨规范的庭审程序作保障。当前,由于庭审程序规范化、科学化不够,导致证据质证、辩论流于形式,庭审功能虚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的法院在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为实现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目标,设置了三项制度,即在法庭调查的质证阶段专门设置小辩论环节,允许诉、辩双方针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并就此展开辩论;保障诉、辩双方大辩论环节的首轮辩论充分,原则上法官不限制时间、不轻易打断控辩双方发言;构筑隔离墙,要求诉辩双方的所有意见都必须当庭发表,规定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均以庭审笔录载明为准,未经庭审笔录记载,不得作为裁判依据。[9]这一探索为规范程序提供了很好的样本。应当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庭审规范化程序,确保庭审发挥实质性作用。
  (三)以权利保障为重心。只有从权利的基点出发开展审判活动,才能防止被告人沦为被追诉的客体,使其真正成为能够对审判发挥实质影响的诉讼主体。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10]能否获得有效的实质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告人方与控诉方对抗的程度和效果,是能否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应当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与提升律师辩护质量两方面进行制度建构。一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辩护权的实现有赖于律师的帮助。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率很低,[11]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限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范围较窄。台湾地区和很多域外国家,法律援助范围都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而且,受财政状况影响,各地对法律援助费用的保障差强人意。有学者指出,立法对法律援助范围的严格控制,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以及经费使用的不合理,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数量不足、质量不彰的三大原因。[12]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把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丰富法律援助方式,扩充法律援助队伍;建立法律援助经费单独预算、专项审计等制度,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合理使用。二是建立律师辩护不受干预制度。律师不受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辩护权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茨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13]应当建立律师辩护不受干预制度,赋予律师必要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严防来自外部的不当干扰,确保不因行使辩护权受到不当追究。
  四、刑事审判机制的创新
  机制的创新是改革推进的动力源泉和有力保障。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遵循司法规律,结合法院实际,建立健全一系列科学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一)建立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建立起保障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机制。一是赋予法官完整的审判权。取消内部审批、案件请示和裁判文书审签等影响审判权完整性的行政化管理制度,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裁判的案件,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院长层层把关,而由他们在职责范围内,独立作出裁决,并对办案质量负责。二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审委会研究案件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回归审判组织的本位。具体改革建议为:严格审委会讨论案件条件,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改会议制为书面审理制,不再听取合议庭或承办人的汇报,而是由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认真阅卷后,独立评议作出裁决;对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等极少数案件的全面审理,实行大合议庭审理模式,由部分或全部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这种审理模式是审委会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审委会制度最根本的改革应当是组建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的超级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14]三是落实法院内外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或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存入案件正卷。根据干预情节,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错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完善案件考评机制。认真研究审判规律,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和标准,取消处罚性考核指标和措施,建立以奖励为主的正面引导考核激励机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对全国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为考核制度改革作了很好的示范。
  (二)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比较法研究表明,世界范围内,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均采用多元化的分流机制,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处理,而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15]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比上年上升7.5%,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推行繁简分流,实现简单案件简化审理,复杂案件精细审理,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当前,实现案件的有效分流,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严格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认定困难,证据不清晰,需要完备的庭审程序确保最大限度地查明真相,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审判的要求。而那些轻微、简单、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宜也没有必要适用完备的庭审程序。有学者指出,经测算,经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本应达到百分之八十左右,而有些地方实际则不到百分之五。[16]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自愿、明知、明智情况下认罪的案件,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大力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进一步明确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和适用程序,区分案件性质和类型,建立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选择权,简化庭审调查和辩论程序,尽可能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处理。三是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一定的处理权,人民检察院还可作出不起诉决定以终结刑事诉讼活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事案件的分流。应当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不立案和撤案的权力,使侦查阶段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再进入起诉、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已经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刑事和解为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进入审判程序。
  (三)建立科学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机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建设一支职业化法官队伍。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包含严格职业准入、强化职业意识、培养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树立职业形象、加强职业保障、完善职业监督等多项内容。一是完善法官、检察官的招录、遴选机制,在严格司法人员选任条件的基础上,健全司法人员遴选的准入制度,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法律人才,把执业律师和法学教授等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纳入遴选范围,优化司法队伍的整体结构。2015年,上海市率先进行选拔优秀律师、法学专家担任法官的尝试,选拔一名律师担任中级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今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确立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遴选法官制度。二是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借鉴台湾地区司法官培训所的做法,实行第三方独立培训制度,委托独立培训机构对法官进行职业伦理操守及综合素养的培训,提升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确保法官能够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规范行使审判权。三是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认真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推动建立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其一,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享有豁免权是法官大胆履职、独立裁判的必要条件。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除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官对其履行司法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其二,建立法官人身安全特别保护机制。法官履职存在人身安全风险,当事人一旦对裁判结果不满,就会将这种不满加诸在法官身上,轻则投诉,重则对法官进行辱骂甚至人身攻击,马彩云法官被害事件的惨痛教训敲响了法官群体的人身安全警钟。应当尽快建立法官安全特别保护机制,对于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案件,对可能遭受安全威胁的法官,提供特别安全保护,确保法官生命财产安全。其三,构建合理的薪酬制度。应当充分关照法官的生活需求,大力提高法官工资待遇水平,尽快落实当前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工资改革方案,建立法官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激发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四是完善法官职业监督。目前,法官惩戒主要依赖法院系统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难以消除保护有余、惩戒不足的现象。应当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成员由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人员和律师、法学专家等组成。在我国员额制改革试点中,各地陆续成立了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应当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推动建立规范完善的惩戒组织和惩戒制度,确保监督效果。
【注释】[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樊崇义、张中:“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诉讼结构之调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4]吴仕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挑战”,载2014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
[5]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
[6]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4页。
[7]数据来源于笔者所在法院的调研报告,本文中提到的抽样调查数据均来自于该调研报告。
[8]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9]万毅、赵亮:“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C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样本”,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10]陈光中:“如何理顺刑事司法中的法检公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1]参见“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束缚刑辩律师手脚”,载2011年8月8日《法制日报》。
[12]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3][美]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14]陈瑞华:“法院改革中的九大争议问题”,http:www.v4.cc/News.1654918.html,,于2016年10月7日访问。
[15]李卫红:“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刑事和解案件为研究对象”,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16]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要强化证据的认证”,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24卷(第3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