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8067】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主体与行为分析——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修改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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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8067】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主体与行为分析——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修改为视角
文/吴维维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实施四年多来,严厉打击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切实维护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人身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体系性建构,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扩大犯罪主体和增加入罪行为的方式,进一步加大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全面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危险驾驶罪增加了两个人罪行为:第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其次,危险驾驶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上述新增入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按照危险驾驶罪承担刑事责任。近年来,学界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道路、醉酒和追逐竞驶等问题已有大量研究成果,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修改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比较大的毒驾、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展开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新增犯罪主体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因为自己没有直接驾驶车辆而逃脱责任。不同于酒驾和追逐竞驶,刑法修正案(九)只将校车、客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作出如此区别主要是因为不同车辆的运营方式不同。校车、客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往往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这一类车辆的运营一般是由专门公司统一管理,驾驶人多数是运营公司的聘用人员。实践中,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管理不当或监督疏忽,往往是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将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危险驾驶罪,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刑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与认定,还需具体分析。
  (一)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涵义
  车辆所有人是指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主体。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辆具有管理权限的主体,即对车辆具有支配力和控制力的主体。车辆管理人可能同时是车辆所有人,但也包括所有人之外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主体。应当注意,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并不一定就是车辆管理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例如,有些运输公司的司机虽然实际占有车辆,但是并不具备管理权限,该公司才是车辆的管理人,由公司对车辆的运营和收益等进行管理。前文已经论述,校车、客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运营模式多为公司化运营,那么单位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而危险驾驶罪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单位本身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单位无法构成本罪的前提下,即使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单位,该单位也无法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可以以单位的名义逃避刑事责任,如果该单位负责管理车辆的相关负责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则可以认定其作为车辆管理人构成本罪。可见,刑法修正案(九)除车辆所有人之外将车辆管理人也纳入本罪,既是对车辆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可以防止车辆管理人通过以单位为车辆所有人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
  (二)直接责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新增危险驾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按危险驾驶罪处罚,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在工业发展给社会带来巨大风险的背景下产生的,由日、德等国刑法界为解决上层领导、管理人和组织经营者等管理者因监督管理不力而造成危害的间接责任问题。所提出的一种理论。[1]如今,监督过失理论已成为刑法界非常重要的研究领域。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立场的人因对直接行为人的指挥、监督不适当而构成的过失,广义的监督过失除狭义的监督过失以外,还包括管理的过失。[2]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从广义的监督过失理论得到解释和支撑。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直接责任的认定可以依据监督过失理论,并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监督过失理论中管理人有两方面的义务,即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3]预见义务是指对被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预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预见义务即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主观过错,此处不予讨论。回避义务是指在预见被管理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防止的义务。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熟知车辆的运营规则和运输行业的风险,应当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对危险驾驶行为做好事前防范,并加强管理,其中管理的对象既包括运营车辆,也包括驾驶人。对运营车辆,要按照规范标准做好定期审批和检测,比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有严格的安全标准,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疏于检测而将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交由驾驶人驾驶,则可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对车辆驾驶人,也要严格资质审查,比如校车驾驶人,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驾驶人需要满足无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等条件,并且要向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严格审查驾驶人的资格证明,确保任用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另外,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做好严格管理和正确指引工作,比如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使驾驶人熟知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若要构成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不过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此处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实害结果,而是指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根据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被监督者介入,因此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介入者的行为作用力,监督者仅对自己应当防止和能够防止的部分结果负责。[4]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之间亦存在一个必不可少的介入因素——驾驶人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部分原因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就该部分而言,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如果危险驾驶的发生完全是由驾驶人的行为所致,则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危险驾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则不必拘泥于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讨论的是监督人和管理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监督人和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低要求:在危险驾驶罪中,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并不限制为过失,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更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要求驾驶人实施超载超速行为,或者故意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更应当认定其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实践中,由于利益的驱动,这种情况不无可能。
  二、危险驾驶罪新增入罪行为分析
  (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驾驶行为
  1.入罪的必要性
  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实践中常见的违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车辆性能和公路设施不断完善,客观上为超载超速驾驶提供了条件。同时,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为超载超速带来强烈的利益驱动,驾驶人或管理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多拉快跑,赚取利润。另外,我国对超载超速驾驶的管理和惩罚制度存在不足。目前对车辆的管理政出多门,缺乏衔接和沟通。处罚上,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超载超速驾驶的处罚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方式主要是扣分和罚款,最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驾驶证,无法达到足够的警示制约作用。超载超速会导致车辆惯性加大,极易引发严重交通事故。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超员载客的占27.2%,超速行驶的占53%。[5]刑法修正案(九)将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能够提高司机安全意识,减少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2.车辆的认定
  所谓校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依照该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从事校车业务”中校车的范围应该宽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主要针对的是校车的管理,因而对校车的范围界定较为苛谨,而危险驾驶罪主要是通过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管制从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对校车的理解应当更加宽泛,不应局限于义务教育、7座以上或者国家标准设计制造等条件,专门用于接送不特定学生上下学或者学校组织活动的车辆均可以视为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另外,校车应与一般私家车相区别,家庭个人驾驶车辆接送自己的子女上下学,即使顺便捎带其他多个学生,也不应当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因为接送学生并非该车辆的主要功能或该驾驶人的主要工作,即并非以接送学生为业务。
  所谓旅客运输,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从原则上讲,公交车也属于客运车辆,现实生活中公交车超载是普遍现象,但是由于我国人多资源少的特殊国情,以及公交车运营方式和运营规范的特殊性,公交车一般具有专用车道,且行驶速度相对较慢,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公交车应当排除在本罪入罪行为之外。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情节中仅包括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车辆,并不包括货运的车辆。有学者提出,将货运车辆排除在外不尽合理。[6]笔者认为,货运车辆超载超速的危害性不同于校车和客车,没有人罪的必要性。虽然货车事故的发生率并不比客车低,但是货车超载超速带来的危害更多的是对道路桥梁的破坏、对空气环境的污染以及对货运市场秩序的破坏,[7]而客车超载超速驾驶的危害更多是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威胁。与普通客运汽车相比,校车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乘坐校车的主要是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的学生,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作出反应进行自救,生命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学生作为弱势群体是法律重点保护对象,将校车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实有必要。因此,由于不同车辆的危害针对性和危害程度不同,本入罪行为将货车排除在外是合理的。
  3.入罪标准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的表述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何谓“严重超过”,刑法并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客运车辆超额载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超员20%为分界点,超过额定乘员20%的,属于超额严重的情况。同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超速行驶的以超速50%为分界点,超速50%以上即为严重超速。但是20%以上和50%以上都是不确定的宽泛范围,超载超速百分之多少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超载超速百分之多少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范围,是无法确定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注意把握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的界线,结合具体路况做进一步判断,使刑法与行政法实现良性衔接。
  (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化学品种类繁多,这些物品在向消费领域转移时主要以车辆道路运输为主。数据显示,我国95%以上的危险化学品涉及异地运输问题,且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占货运总量30%以上,并逐年呈上升趋势。[8]由于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特征,在运输过程中受热、撞击或者摩擦,都极易引起重大事故。据统计,我国化学品运输事故占化学品总事故的30%-40%,其中道路运输占50%左右。[9]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10]危险化学品运输具有高风险性和高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九)将在道路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调整范围,加大了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力度,能够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
  有学者提出,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其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应与醉酒驾驶和超载超速驾驶相同,即使不在运输过程中,危险化学品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对危险化学品的保护,不应限制在道路运输上。[11]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但是却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更侧重保护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无法保护运输对象所有环节的安全。刑法修正案(九)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等环节的安全性保护排除在外,并非是指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性就不受法律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其他保护有行政法进行制约,同时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包含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保护,只是刑法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经营等各个环节的保护力度不同,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构成的罪名也不同,具体构成何种罪名还应根据犯罪情节和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2.入罪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大类下,如果能构成犯罪,一定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专门强调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而前款追逐竞驶、酒驾和超载超速驾驶的行为规定却未如此。笔者认为,追逐竞驶、酒驾和超载超速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却不一定都会危害公共安全。我国目前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存储等各环节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运输管理方面,该条例主要从运输企业的资质、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防护、运输车辆的安全标准等多方面予以全面规制。可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虽然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势必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产生一定的威胁,但是并不一定都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比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除按法律法规取得许可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如果仅取得了相应的许可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虽然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是很显然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总之,司法实践中不可盲目认定所有违规运输的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要结合该违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进行综合考虑,而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12]
  三、其他典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毒后驾驶行为不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于毒后驾驶(以下简称毒驾)是否入刑的问题,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八)的时候就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再一次掀起毒驾是否应当人刑的争议热潮。但是从刑法修正案(九)来看,毒驾并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毒驾和酒驾一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研究数据证明,人吸食毒品后的思维比正常慢21%,[13]反应力和判断力下降,容易产生幻觉,很难应对复杂多变的路况,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在刑法修正案(九)问答新闻发布会上提到:“针对毒驾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我们立法工作机构做了大量调研,社会各方面对毒驾的危害和应当对其依法惩治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通过什么手段,是否应当入刑,目前社会上还有不同意见。”[14]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毒驾尚不具备入刑的条件。
  除了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支持毒驾入刑的学者们还有两点主要的理由:毒驾入刑是民意所向,另外,毒驾入刑有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可循。[15]这两点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不够充分。近几年毒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实际上,更多的群众是出于同情被害者的心理,他们坚决支持毒驾行为犯罪化,却很少考虑犯罪化之后具体实施造成的各种难题。加之现代媒体亦热衷于渲染和聚焦群众的焦虑来提高关注度,结果只能导致群众的热情愈涨愈高。面对存在一定非理性和非真实性的民意,立法者绝不能一味顺应,而更应当以理性和专业化的解释来正确引导群众。[16]另外,虽然很多国家有毒驾入刑的立法先例,但是这些国家和我国的刑法体制存在很大区别,不可盲目借鉴。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而国外刑法一般不予严格区分,比如澳大利亚,警察甚至可以不经过法院直接对毒后驾驶的人定罪,但是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只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17]与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刑法体制不同,我国刑法是社会治理最直接的手段,但也是最后手段,是别无他法之下的选择。[18]我国现代刑法所追求的谦抑性决定了毒驾入刑应慎之又慎,不可盲目遵循国外立法。
  毒驾入刑在实践操作中面临很大困难,这也是毒驾入刑支持者一直回避的问题。首先,毒驾入罪的标准很难确定,目前被列入名录的毒品就有200多种,毒品作为精神药品的同时也是麻醉药品,哪种毒品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区分吸毒和治疗,目前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即使像酒驾一样制定一个平均的客观标准,也很难解决混合毒品和毒品替代物的问题。其次,对毒驾的检测尚缺乏及时有效的技术手段,酒驾可以通过吹气检测,但是毒驾的快速检测技术还需进一步发展。长期以来我国检测是否吸毒最常规的方法是尿液测试,其耗时且操作不便,故毒驾检测不宜采用。虽然我国已经研制出路旁毒驾随机筛查的唾液吸毒检测法,但是目前能做到快速检测的毒品只有常见的几种,并且唾液检测的成本很高。[19]如果一个时代的条件尚不足够,则不能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20]因此在现有技术不足以保障毒驾犯罪化顺利实施的情况下,不宜操之过急,否则只能适得其反。
  (二)怒驾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盲目入刑
  怒驾是指心中充满恼怒情绪驾驶,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往往具有攻击性或愤怒的行为,如粗鄙的手势、侮辱性的言语或故意用有威胁性或危险性的方式驾驶。社会对怒驾的关注主要源自2015年5月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的一段视频,即成都市三环路上发生的一起打人事件。卢某驾车频繁变道,强行超车,最终被张某逼停并遭受严重殴打,过程中两人均有长按喇叭、互喊粗话的怒驾行为。此次事件发生后,不少网友呼吁怒驾应当入刑。除怒驾之外,也有些学者提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21]全国人大代表宋心仿在2015年两会上提出,开车玩手机的危害性不亚于酒驾,应当与酒驾接受同样的刑罚处罚。[22]可见,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工业社会带来的各种风险使人们普遍缺乏安全感,加之网络时代的媒体引导,刑罚似乎成了普遍认可的治理社会最有效的手段。
  笔者认为,就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而言,不宜盲目扩张。首先,在可行性上,立法并不是法律运行的最后环节,立法的好坏必定对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环节的可操作性产生一系列影响。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可以确定具体的入罪标准,并且在检测和取证上有技术手段的支持,如果客观条件的制约难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克服,这种立法只能是一纸空文。其次,在必要性上,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具有普遍的、严重的公共危害性,这种危险性可以源自驾驶人本身,也可以源自运输对象的特殊性质,但绝非违反交通管理规则的行为都要入罪。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只能导致司法成本提高、执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消极后果。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一切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绝不能以此为标准,盲目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张明楷教授曾提出,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替代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制这种行为时,才可入罪。[23]刑法只是社会管理的手段之一,过分迷恋刑法只能引发犯罪圈的不断扩张,导致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断萎缩,进而只能将刑法视为救命稻草紧握不放。[24]这种恶性循环终将导致对自由的不断压榨和对刑罚的滥用,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
【注释】[1]易益典:“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3]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4]赵瑞里、杨庆玖:“监督过失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5]中国新闻网:“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就122‘全国交通安全日’答记者问”,http://www.chinanews.com/gn/2015/12-01/7650985.shtml.
  [6]彭文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7]郑秀春:“货车超载运输的危害及其治理对策”,载《交通世界》2012年第5期。
  [8]孙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评价体系的建立”,载《安全》2010年第2期。
  [9]姜学鹏:“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风险研究进展”,载《灾害学》2011年第4期。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11]闻志强:“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性审视”,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页。
  [13]江雪松、黄亮:“关于毒驾入刑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1期。
  [14]新华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zliibo/20150829B/index.htm.
  [15]赵秉志:“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16]孟勤国:“专家不能替代人民立法”,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17]SeeDrugdrivingpenaltie,https://www.vicroads.vic.gov.au/safety-and-road-rules/road-rules/penalties.
  [18]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19]张灿:“我国成功研发唾液检测吸毒技术”,载《分析测试学报》2012年第3期。
  [20][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1]元旭岩:“试析危险驾驶的罪与罚”,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1期。
  [22]张伯晋:“多种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引代表热议”,载2015年3月8日《检察日报》。
  [23]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24]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