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5016】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的法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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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5016】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的法庭规则
文/罗灿,邵新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提出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其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1]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含义,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讨论很多,但实际上仍未达成一致。笔者以为,对以审判为中心含义的界定,应当回到《决定》的文本当中,进行最基础和最贴切的解读。《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就是指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前程序中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刑事诉讼通过审判活动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侦查、审查起诉应以审判为标准,确保收集证据、认定事实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得到法庭的认可;二是对审判制度的改革,庭审无疑是审判的最中心环节,审判制度的改革应当围绕庭审进行,确保真正由庭审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承担罪责,是否科处刑罚。
  以庭审为中心是在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如何围绕庭审这个中心改革审判制度,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可以说包括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改革卷宗移送制度,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合理定位庭前会议功能等等。可以说,这些改革构成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侧面。但笔者并不打算在此对其进行深入探究,而将目光聚焦于一些法庭细节的设计上,如进入法庭前的安检,庭审中的起立,刑事法庭的布局等。这些细节虽然只是一种形式,但却能最直观地反映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是否真正落实,甚至影响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实质侧面的改革。法庭是庭审的法定场所,司法正义隐藏在细节中。[2]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正是通过对一些法庭细节的精心安排,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贯彻到具体的制度当中,使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得益彰。
  一、全体起立,突出法庭威严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是否要起立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十多年前,理论界就此问题展开了一场争论。[3]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央政法委曾于1997年发文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人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宣告人民法院判决时,在场人员(含公诉人)全部起立。但是,上述规定并未真正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为此不时发生争执。该争论从表面上看,仅仅是一个法庭仪式的问题,但实际上却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其背后,更蕴藏着司法理念的选择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承担着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职能。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一方面要在法庭上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另一方面又要代表检察机关对法庭行使法律监督权,其的确不同于一般当事人。不过,法庭中一切程序的运作和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庭中所有个体都应当表示出对法庭的敬重。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起立,与其说是对法官的尊重,不如说是对法官所代表的国家审判权的尊重,是对法庭当中高悬着的国徽的深深敬意。正如,在正式国家活动中,升国旗,唱国歌,需要全体起立一样。人类行为需要仪式,仪式能够唤起人类内心对其所要从事活动的郑重感和使命感。法官进入法庭和宣布决定时,全体人员起立,恰恰能唤起参与者庄重、严肃的精神感受,从而表达出对国家审判权的服从,维护法庭的威严和司法的权威。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辩护,最终由审判机关中立裁决是否定罪处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向刑事诉讼本质的回归,即要构建一种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裁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其中,法官位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控制和主导着法庭的进程,并进行居中裁判。公诉人和辩护方位于等腰三角形的两个底端,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应的义务。正如前文所言,起立是对法庭的敬重,是对国家审判权的服从。检察官是公诉人,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者。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应当与律师一样,遵守法庭规则,服从法官指挥。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更应该维护法庭的权威,而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凌驾于法庭之上。如果检察人员不起立,那么律师也可以不起立,势必影响法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域外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检察官在法官到庭时,与其他当事人和出席者一道起立致敬,是一项必须加以严格执行的法庭仪式,是尊重法庭的具体体现。有的甚至还规定,检察官在发言或者询问时也要起立。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规定,法庭审理的所有参加人应站立向法庭提出请求,进行陈述和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不遵守这一规则。经过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协商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5条中明确规定:“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这就足以说明,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权不能以享有法律监督权为由凌驾于审判权之上,而应维护审判权威,维护法治威严。
  二、同等安检,体现控辩平等
  在等腰三角结构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控方和辩方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群体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情况仍然存在,如有个别地方法院,在开庭前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律师界对此也多有诟病。
  律师作为司法活动重要参与者,在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双重使命,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法治文明的尊重。现在的司法现实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平衡,导致庭审对抗不充分。控诉一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支撑,可以积极调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措施进行侦查和追诉活动。而辩护一方的辩护力量在国家公权面前却显得弱不禁风,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时常受到各种限制和不公正待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控辩力量更加平衡,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从而改变作为追诉一方的国家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对被告人单向治罪的司法现状,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地位的提升和律师权利的保护,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然之义和实然之需。
  开庭前,是否需要对律师和检察人员进行平等的法庭安检,关系着律师的地位和权利保护问题。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6条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并接受针对人身的安检和针对物品的安检;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可以为检察人员、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设置专门通道,进行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查验后,不再进行其他方式的安全检查。这实际上是给予律师和检察人员以礼遇。给予礼遇有助于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干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而言,具有较强的自律性。这样规定既是对检察人员、律师的尊重,更是信任,有利于建立法官、检察人员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既能够满足特定群体的履职需求,又能够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还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庭安全和秩序。
  北京、上海、河南、四川、重庆、贵州等许多地方已免除对律师的安检,实践效果总体上是良好的。但为了有效应对突发性安全事件,叮以考虑将开庭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作为免予法庭安检的例外。留个口子有助于增强实践操作的可变通性。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安全隐患依然存在不排除别有用心的当事人会投机取巧,在律师或公诉人携带的包袋中放入危险物品;也不排除当事人对公诉人或律师不满,而对其所着的衣物或携带的包袋置人危险物品。据统计,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全国法院共发生律师携带管制、限制或危险物品案件6130起,为当事人携带管制、限制或危险物品案件438起,利用所携带管制、限制或危险物品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140起。二是新疆、西藏等反恐维稳重点地区在法庭安全方面有特别需求。例如,新疆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律师有带刀具的习惯,曾有律师携带板斧进入法庭被查处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对律师进行安检的同时,也需要对公诉人进行安检。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该问题上,也是采取对律师和公诉人平等对待的做法。具体来说:第一种做法是所有人都安检,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第二种做法是所有人都不安检,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种做法是除法院工作人员、律师、检察官外,其他人都要安检,如德国、奥地利等。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在综合考虑域外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强调无论是否法庭安检,都要对律师和公诉人予以平等对待。
  此外,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5条还规定:“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近年来,北京、四川等地法院纷纷开辟了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有的地方法院还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设备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办公一、二区设立了律师会见室,方便律师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还专门要求,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该条规定对此予以再次重申。
  三、设置同步视频作证室,落实出庭作证
  当前,刑事庭审虚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实行卷宗中心主义。[4]对于证人、鉴定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法官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没有将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者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认识,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情况通报》(高检诉[2013]33号)的数据,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的数月中,全国范围内证人出庭比例为0.12%,鉴定人出庭比例为0.04%。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导致直接言词原则落实不到位,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根据德国学者许乃曼的实证研究,接触侦查案卷的所有法官都作出了有罪判决,无论其是否具备询问证人的机会;相反,当法官不接触侦查案卷,仅知道审判程序中出现的信息时,在没有机会询问证人的情况下。大部分法官还是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在有机会询问证人的情况下,大部分法官作出了无罪判决。[5]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比例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害怕打击报复是重要因素。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作出了若干规定,不过,从现状来看,我国的证人、鉴定人保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事后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惩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很难打消出庭作证的顾虑;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有限,主要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以及技侦案件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
  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公、检、法等机关为证人保护措施的决定主体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对证人加以保护,防止因为决定机关无足够的人员配置和能力而导致证人保护落空的现象出现。[6]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有利于形成有力保障,但是人民法院仍要有所作为,例如隐蔽作证就是较好选择。
  隐蔽作证是为保护证人安全而采取的一种证人当庭作证的特殊方式。广义上的证人隐蔽作证包括物理方式隐蔽作证和技术方式隐蔽作证两种。物理方式隐蔽作证包括在法庭中设立屏风,由证人在屏风后作证或者用面具等方式遮蔽证人脸部。狭义上的证人隐蔽作证仅指技术方式隐蔽作证。技术方式隐蔽作证,是指证人不出现在法庭里,而是在特定的证人作证室内,通过视频方式作证。在证人作证的视频和音频信号传送到法庭内时,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后台编辑功能同步处理证人头像信号,使法庭内的人员在显示屏上看到的是隐藏了证人面部特征的图像。在必要的情况下,技术人员还可以对证人的声音进行处理,使法庭内的人员听不到证人的真实声音。[7]
  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4条规定:“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证人隐蔽作证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庭证人的保护包括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这实际上包括了技术隐蔽作证方式。证人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手段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的方式来代替亲自出庭作证,其作证效力等同于当庭作证。
  证人隐蔽作证也符合我国国情现实。与一些发达国家采取的对证人24小时全天候保护措施相比,[8]证人隐蔽作证不用新增机构和人员来实施,几乎不需要占用配套社会资源,具有成本较低的特点,最大程度地体现诉讼的经济性,更符合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证人与被告人进行空间上的相对隔离,也更符合我国证人传统的作证心理,有助于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从实际运行来看,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在2007年率先研发并运用了视频隐蔽作证系统,成都中级法院在2015年首次启用隐蔽作证技术进行庭审,都取得了良好效果和宝贵经验。
  在适用范围方面,隐蔽作证方式只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运用技术隐蔽的主要包括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不宜公开真实面貌的未成年被害人或者证人,涉及黑社会性质、恶势力犯罪和团伙暴力犯罪的案件的证人和从事打黑、缉毒等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等。证人在视频隐蔽作证方式下,其真实姓名及与案件的关系仍应在法庭上公布,但其年龄、住址、职业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当庭核实,而是在庭前就核对完毕。当然,在现阶段我国其他证人保护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出于提高证人出庭率的考虑,在证人隐蔽作证的运用上不应过于严格限制,可以交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视案件情况进行掌握。
  在具体操作方面,一般是证人从专用通道来到隐蔽作证室,隐蔽作证室整体封闭,与法庭之间用玻璃门等隔离。证人可以通过玻璃门或者证人房间里的庭审现场视频看到法庭全貌,但法庭上的其他人无法看到证人。接受询问时,证人的声音经变声系统处理后,与本人完全不同。庭审结束后,证人又从与其他通道完全隔离的出庭通道走出,实现了来无影去无踪。证人通过技术方式隐蔽作证,虽然在作证的物理空间上与法庭具有一定的隔离性,但通过视频和音频的连接,证人如同亲临法庭,可以同步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从而达到“两个空间,一种场景”的效果。当然,应该提高同步视频作证室的技术保障,一方面要确保设备的稳定性,防止证人作证时因设备原因而中断;另一方面要确保技术的可靠性,防止因技术原因使证人作证时出现真实影像与声音。
  设置同步视频作证室,虽然只是一项技术性安排,但却可能引起连锁效应。它充分考虑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的现实困境,解决了其出庭的后顾之忧,因而,可以直接推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的落实,进而使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得以真正贯彻。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亲自参与下,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可以更充分地举证、质证和辩论,让事实摆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法官裁判在法庭,从而真正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让审判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
  四、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摒弃有罪推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今天,无罪推定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有罪推定的思维依然像幽灵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时出没。例如,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庭审中给出庭被告人穿囚服、戴戒具,贴上犯罪化标签,显露出有罪推定的痕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15年已经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出了《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先后要求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罪犯出庭受审穿便装或正装,延续几千年的“法庭囚服”成为历史。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出庭被告人戴戒具、坐低栅栏,案件未审结之前就被贴上了犯罪化标签,甚至这种形象未经技术处理就通过电视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让最后的庭审,真正决定被告人是否承担罪责,是否被科处刑罚。在人民法院未作判决之前,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犯罪人。无罪推定理念,无疑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给出庭被告人贴犯罪化标签这种有罪推定思维,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没有生存的空间,必须予以摒弃。
  为了进一步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3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除了重申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不得穿识别服以外,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被告人出庭带戒具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有的认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这一除外条款应当严格解释,不能做泛化理解,否则该规定也随之泡沫化。[9]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在贯彻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原则和注意例外相统一,既要防止不真正落实,让出庭被告人都带戒具,又要防止片面落实,让出庭被告人都不带戒具。一般来说,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管控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确有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自残的表现或者倾向,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使用戒具。是否去除戒具的权力可以交由法庭根据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
  此外,对于被告人出庭坐低栅栏,有的认为,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或者有迹象显示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以外,不得采用低栅栏。[10]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否坐在低栅栏里受审并不是问题的关键,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席进行了安全防范设计。例如,加拿大用防弹玻璃将被告人席罩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般让被告人坐在坚固的栅栏里。考虑到保护法庭安全,各地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刑事案件庭审时设置约束椅;约束椅在法庭内非固定设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与被告人数量灵活调整使用。
  五、重新设计刑事法庭布局,优化诉讼结构
  刑事法庭的布局,最能从形式上反映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司法理念。现有的刑事法庭布局,体现了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将被告人置于审判台正下方,被告人面对高高在上的法官,接受法官的审问。法官虽然是裁决者,但同时也是纠问者,这本身就打破了法庭力量的平衡,是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现有的刑事法庭布局,许多学者都提出了批评。有的认为,我国法庭审判虽然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造,但已经是四方组合,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产生六面关系,即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被害人、法官与被告人、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11]有的认为,被告人与律师距离太远,不能及时交流商议,在心理上难免有孤独感,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12]
  正如前文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向刑事诉讼本质的回归,即构造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的诉讼格局,建立平衡的控、辩、裁三方关系,实现从国家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从纠问式到控辩式,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重新布置出合理的刑事法庭结构,则是这一制度转型的最直接体现和最显著标志。一些地方法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河南法院将“四方格”变为“三角形”,审判台列于审判法庭正后方,书记员席列于审判台正前方。公诉人席、被害方席并肩设立,列于审判台前方右侧。辩护人席、被告人席并肩设立,列于审判台前方左侧。控、辩双方席位呈八字形,面向旁听席。[13]
  但令人遗憾的是,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并没有重新设计刑事法庭布局,仅仅在3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笔者认为,现有的刑事庭审布局没有根据诉讼模式的转变作出相应调整,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不适应民众对现代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期待,不适应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审判传统,吸收与借鉴域外刑事法庭设置的成熟经验,科学合理布置刑事法庭。
  笔者建议,未来的刑事法庭布局可以采取如下形式: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度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审判台适当高于其他席位。审判台下方设法官助理席和书记员席,两者并排而坐。公诉人席置于审判台前方右侧;被害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辩护人席置于审判台前左侧,正对公诉人席。被告人席置于辩护人席的正前方,被告人旁边安排法警看管。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席置于审判台正面,有多个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分别设置席位。
  这种刑事法庭布局,既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符合控辩平等原则,又不需要对现有刑事法庭布局进行大调整,符合节约资源精神。其主要变化与优点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席的调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庭安全。被告人席位于辩护人席正前方,能够让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及时交流和必要沟通,改变了被告人在法庭上孤立无援的现状。同时,与被告人席和辩护人席并排或被告人席位于辩护人席正后方相比,被告人席位于辩护人席正前方,不用担心被告人从侧面或后方袭击辩护人,能够将安全隐患降到最低。另一方面,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席的调整有利于三者出庭作证和提供专门知识。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席置于审判台正面,方便法官和陪审员进行直接观察,也方便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从而更好地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注释】[1]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刘仁文:《司法的细节》,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3]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起立—对庭审仪式的一种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3期;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载《法学》1997年第5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5][德]贝恩德·许乃曼等:“案卷信息导致的法官偏见:关于与英美模式比较下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优缺点的实证研究”,刘昶译,载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6]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7]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
[8]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9]张建伟:“法庭上,穿着‘细事’且看新规范”,载李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78页。
[10]张立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坚决防范冤假错案”,载2016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
[11]兰跃军:“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12]张建伟:“法庭布局:诉讼文化的外在体现”,载2012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
[13]“河南高院改革刑事案件庭审方式被告不戴手铐”,载2013年12月26日《中国青年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