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5013】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路径
文/刘昂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句话昭示了刑事司法的最高目标,即依照法定程序实现不枉不纵,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改革目标决定着改革的方向、范围和内容,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公正目标,应明确以下两点:
(一)公正目标的内容包括个案公正及司法标准的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核心作用。这里的公正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个案处理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实体公正看,审判对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作用。冤假错案的发生,固然与不当侦查、不当起诉密切相关,但根本上讲源于审判没有起到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因此,审判机关必须通过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决定性作用的有效发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从程序公正看,在审判活动中,控辩对抗表现得最全面、最充分、最直接、最公开,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包含着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二是统一司法标准的确立。严格公正司法的核心,在于统一刑事司法标准。[1]审判对确定统一的司法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审判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字面意义上的司法标准变成了司法实践的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复杂多样,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需要通过审判确立新的司法标准。审判通过对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的裁判所确定的司法标准,对侦查、审查起诉以及辩护等活动具有示范、指引和规范作用,同时为公众判断类似案件的法律后果及评价同类案件的公正性提供了预期和标准。因此,只有确立统一的司法标准,才有可能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因为,公平正义既是个案的感知,也是类案的感知。
(二)对公正目标的追求应涵盖各类刑事程序的审判活动
在刑事审判中,不同案件的审理会适用不同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一审程序中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试点),二审程序中又有开庭审理程序和书面审理程序等。不同的审判程序或审理方式因审判所需解决的不同问题而存在,无论就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的实现均各有其位。有论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以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为中心,且重点是案件事实的审理。[2]笔者认为,一审普通程序的事实审理,是证据裁判、直接言辞、平等武装等刑事审判原则的集中体现,当然也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但是将以审判为中心局限于一审普通程序的事实审理显然不利于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只有案件实体审理活动的审判中心而无法律适用和程序控制的审判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残缺不完整的,同时将面临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3]审判肩负着确立司法标准的重任,而司法标准存在于各类刑事程序的审判活动中,存在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定罪、量刑等各个方面,因此,不能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或以一审为中心。在公正目标的引领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应当涵盖各类刑事程序的审判活动,这样才能切实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体系的构建。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径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其在一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这一规定包含了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庭审的实质性与公开性的要求。这正是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表面上是要解决刑事诉讼审判说了算问题,实质上要着重解决的是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如果片面强调审判权威的确立而不去着力夯实审判权威赖以形成的根基,则容易使审判走向失控。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确立审判权威的根基还比较薄弱,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不足;审判的亲历性不足;审判的实质化不足;审判的公开性不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4]之所以说这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因为审判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与以审判为中心相背离的现象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种类多样、表现各异,每一个问题都不是孤立的存在。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一项诉讼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革,不可避免地将对其他程序和制度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将这项改革放在整个司法改革的体系中去谋划,放在依法治国的总体布局中去谋划。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着力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改革工作:
(一)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责任制
审判空洞化的根本原因是诉讼深层结构和司法人员怠于出庭问题,[5]因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当务之急是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如果庭审与裁判分离,庭审的形式化、虚化便不可避免。一般认为,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司法亲历性的必然要求。让审理者裁判,强调的是还权于审理者、审判组织,强调突出审理者的地位,这是符合司法规律之举,有助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由裁判者负责,则明确要求权、责相统一、相一致,这符合权力运行原则,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切实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6]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需要强调决定者负责。因为目前看,完全意义上的让审理者裁判难以绝对做到。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方面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人提出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应取消审判委员会议案职权,将审判委员会变成单纯的议事机构以及疑难案件办理的咨询机构。[7]笔者认为,取消审判委员会议案职权,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一律交由法庭法官裁判,不仅会给法官带来难以承受的审判压力,也会给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不利影响。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仍有必要。目前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要合理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只应讨论决定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证据审查认证、案件事实认定均应由法庭负责,审判委员会不应做出决定和判断。二是要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增强审判委员会委员决定案件的责任意识。立足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和审判规律要求,中国特色的司法责任制应包括明晰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既充分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也要充分体现由审理者以外的参与案件决定的人负责的要求;同时要对来自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干预案件办理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和严厉问责。以明晰的权责关系、严格的责任追究,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办案,确保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8]
(二)重视与审判职能发挥不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改革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中心环节,刑事诉讼中出现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首先应当检视审判机关自身的问题,其次应围绕审判职能发挥检视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基于此种思路,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以遵循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要求为前提完善制度建构,确保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如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直接言辞和证据裁判原则,规范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推进庭前会议制度改革,健全审判公开制度等。二是以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引领、倒逼审前诉讼程序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标准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办案标准。”[9]为此,应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递进制约的关系,努力构建侦诉一体的大控诉格局,建立检察介入侦查、公诉引导侦查等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活动对审前司法活动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例,如果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就会严格防范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就会严格审查并排除相关证据,审判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作用和核心作用方得以实现。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审判程序不合理,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损害,庭审实质化也难以实现。在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实审理中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意味着庭审的时间更长,法官审理时的心理压力更大、工作强度更强,[10]这必然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一矛盾的解决要求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完善现有的诉讼程序体系。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试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等有机衔接的诉讼程序体系。必须立足于现有程序在满足案件公正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完善诉讼程序体系。比如目前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除了体现效率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价值是满足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公正处理的需要,而现有程序无法满足这种需要。这种现象主要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且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如危险驾驶罪。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司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严格按照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限办理,还是很可能出现对被追诉人羁押期限过长、“刑期倒挂”的现象。对于这类刑事案件,急需进一步缩短办案时限,简化办案程序,建立新的办案机制,提升案件办理速度,以解决罚不当罪的问题。因此,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应运而生。除此之外,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人民陪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也应积极推进改革完善工作,努力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
(四)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辩护权的保障制度
刑事审判是法官在控辩双方的控诉活动和辩护活动推动下,围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由于侦诉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鲜明指向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审判机关应特别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的性质就是为被告人提供司法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应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中心。同时,审判是发现疑点、解决疑点的活动,我国的刑事审判采用控辩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结构,目的是为发现案件的疑点提供平台和机会。如果辩护不力,法庭审判便成了控方的独脚戏,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均不可能得以真正落实,如此庭审就会丧失其发现案件真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有学者指出,“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得以实现”,[11]这突出说明了有效辩护对实质性庭审的重要意义,控辩失衡的情形下很难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应立足案件控辩平等对抗和案件实质审理的要求,增强法庭保障被告人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观念,着力围绕完善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机关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机制,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增强审判依据公开与心证公开等方面加强制度规范和实施保障,确保被告人权利保护、辩护权保障落到实处。
【注释】[1]沈德咏:“统一行使司法标准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略论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重点”,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
[2]闽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3]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4]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5]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6]王韶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载2014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
[7]张能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10期。
[8]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9]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页。
[10]万毅、赵亮:“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1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作者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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