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500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度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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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500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度量衡
文/周继业,王成

  编者按 这里刊登四篇涉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文章,它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值得一读。法律是司法权力和司法行为的依据。应该注意的是,文章把司法权性质的定位作为带有源泉性的思想,无论理论认识上的升华还是方法措施上的推进,都紧密联系了这个定位。第一,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内涵。从国情出发,依照法治规律,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巩固法律公信力和法律权威。尤其在司法环境和案件事实复杂的情况下,对这一点往往需要的是坚持和强调。第二,司法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完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而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是这一制度的应有之义。第三,司法权在案件事实判断上的亲历性。对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始终是司法权的运用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严格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改革的核心要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进一步强化审判对侦查、起诉环节的引导和制约,通过坚持裁判基础和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实现庭审实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毋庸置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举措,既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也涉及刑事诉讼传统构架的深刻调整,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需要人民法院在诉讼理念、庭审要求、功能作用等方面进行调整、转变和适应,其中关键在于从外部关系上要把握好与侦查、起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度,从内部功能发挥上要提升庭审实质化的量,同时对该项改革需要确立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即把握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度量衡。
  一、逻辑要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遵循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将审判环节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诉讼制度。该项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形式化的问题,“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该项改革既是一项复杂工程,也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宏观层面来看,该项改革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并非一项独立、具体的制度,而是一种司法理念,实际上是要求提高审判质量,强调的是审判的重要性、决定性和终局性。在以往的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往往配合得多、制约得少,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心往往不在审判,这既弱化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相互制约职能,同时也弱化了审判对侦查和起诉的制约能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是对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要创新,而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重点是强调在控审尤其是侦审关系问题上,审判机关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另一方面,也是对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为特点的诉讼现状的深刻反思和重大转变,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这些将对现行的诉讼制度模式产生深远影响。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诉讼程序关系的定位,不是公检法机关部门职能的定位,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就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要强调发挥庭审中心作用,突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力戒庭审形式化和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有内部难度也有外部难度,内部难度是法院对两造平等重要性的重新打造,要求法院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外部难度就在于对公检法相互配合这一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造。公检法之间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是宪法原则。这条原则在突出各机关权力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强调两种服从关系,即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侦查机关要以经得起法律检验、符合法庭审判为标准,依法规范地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公诉机关应有效发挥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功能,从应对法庭质疑和辩护人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法院要切实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环节的促进和引导作用,最大限度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高刑事案件审判的整体水平。
  (三)重塑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方式。以审判为中心给法院带来的最大课题就是刑事法官该怎么办,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和起诉意见的背书,而是对侦查和起诉结果的检验。庭审标准的统一有助于推动检察机关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推动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对法官来讲,就是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各方举证在法庭,定罪量刑诉辩在法庭,法官裁判心证形成在法庭,最大限度防止庭前因素和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干扰,让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让审判者的一切心证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改变工作方式,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就是改变现有的绩效考核制度。现行公检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中,一些指标的设置还不够科学合理,如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起诉率的考核,检察机关对作出无罪判决公诉案件的考核,法院对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考核等等。由于这些考核指标的导向性非常强,实践中出现了片面追求指标的倾向,导致工作上产生偏差。此前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也与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因此,有必要清理、废止不合理的考核指标,重新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和考核方法,这也是这项制度改革推进中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取消了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以更好地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官主体地位。
  二、廓清边界: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度”
  从人民法院外部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最大的难点和重点就是如何厘清侦诉审三者之间的关系。侦诉审三者关系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条主线,它不仅关系到各诉讼阶段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直接影响到审判环节的裁判质量。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2]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不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个基本原则的颠覆,而是对原有侦诉审三者关系的合理重塑。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科学把握好与侦查、起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度”。
  一是分工负责的“度”,亦即人民法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侦诉审三机关只存在职能与分工上的差异,三机关的法律地位无高低之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诉审三机关各自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行使职权,人民法院无权介人公诉案件的侦查与起诉,人民检察院也无权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侦查、起诉机关也不能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侦诉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先“块块分割”再“分片包干”,如同“治安承包”,不以权力制衡为首要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分工负责仍然要求侦诉审三家对各自的工作职能承担法定职责,但作为中心环节的审判阶段,应当适应改革的需求,不能将职责仅仅局限于审判环节,而应当在司法审判中注重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引导、把关职能,促使侦查、起诉机关严格依法依规范进行,适应法庭审判的要求和证据认定标准,逐步破解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严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实现审判程序影响前移,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3]
  二是互相配合的“度”,亦即人民法院应如何依法配合侦查、起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为了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以打击犯罪为首要任务,相互间的合作要甚于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须通过侦查权、公诉权与审判权共同实现,但是,侦诉审机关在犯罪控制功能上存在一致并不意味着要进行无原则的合作,否则将会导致严重的控辩失衡,使得刑事诉讼功能异化。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各办案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而是要纠正过去“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不当做法。讲互相配合并不是一方领导另一方开展工作,也不是一方没有原则地向另一方妥协,三方之间的配合应该在职权分离的基础上进行。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机制构建中,人民法院的配合应当把握好以下尺度:对公诉机关主动提出撤回公诉之案件,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院审查之后可以予以准许,并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书面裁定;对控方应予提出或没有提出,应予弄清还没有彻底弄清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情节,应依职权调查取证,以体现在现有法律规定格局之下的互相配合。而不能无原则地迁就配合,尤其是对于经过依法开庭审判之后,研究决定判处无罪的案件,不宜主动去提醒或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而应依法径直公开宣判。在把握好互相配合的“度”这一问题上,需要正确认识提前介入的做法。以审判为中心与大要案的提前介入并不矛盾,提前介入并不意味着提前审判,而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根据审判标准对侦查、起诉阶段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注意自身的职责分工,防止逾越自身的职能以及预断在侦查阶段的形成,做到只提意见、不做决定,以保障中立、公正的裁判者角色定位不被异化。
  三是互相制约的“度”,亦即人民法院应如何引导、制约侦查、起诉机关的审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环节。但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之下,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侦查结论往往决定了公诉结论,而公诉结论往往决定了审判结论。这样,法官作出疑罪从无判决,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的否定,需要面对来自两个部门的质疑,在这种压力之下,不少法院更愿意去采取疑罪从轻、退回补充侦查、建议检察院撤诉等策略选择,而不是直接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大致都与侦查环节收集证据出现问题但在起诉和审判环节未予以排除有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重塑侦诉审关系,消除侦查中心主义、审查起诉中心主义等各自为政的多中心现象,强化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发挥审判程序的倒逼功能,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终局性裁判来约束和引导审前的侦查行为和起诉行为。这就要求审判者具有独立于侦查、控诉者的地位,诉讼中不受侦查、控诉的牵制,而侦查、控诉应服从审判者的裁断。侦查、审查起诉等庭前环节均应以审判为中心来开展自己的工作,其工作成效亦应在法庭审判中来展现、来检验。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要敢于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原则,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三、提升质最: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量”
  从人民法院内部来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点解决的是庭审虚化问题。庭审虚化主要表现在庭审调查的形式化,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审判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作用,”[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就是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一)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来形成自由心证,而非以卷宗笔录为中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是与庭审中心主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下,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已预先得到认可,庭审质证活动实质上变成了对证据材料证明力的一种讨价还价。在证据能力已经得到认可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性已经完全丧失,这直接导致庭审质证程序流于形式,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无法得到落实的根源所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凸显了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但实践中,对庭审作用认识不到位,定案靠阅卷、庭审“走过场”、庭审驾驭能力不强的现象仍然存在。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整个诉讼活动应围绕庭审来展开。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确处理在卷证据与在案证据的关系,要从在卷证据转向在案证据,注重庭审实质化的质量。对于审判机关则需加重对庭审在案证据的审查,着重强调庭审质证的重要环节。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要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着力提高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比例,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引导诉讼各方围绕争议焦点和关键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确保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最终目的是在保障效率和公正价值平衡的前提下实现刑罚功能。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坚决摒弃用“两个基本”代替证明标准,甚至降低定案证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绝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推动建立强制证人到庭、证人保护、作证补助等与立法相配套的工作机制,落实出庭保障制度,推动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加强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全面审查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据,做到兼听则明,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或律师提供,本人无法调取的重要证据线索,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确保不遗漏重要证据。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排除程序,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凡是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所提供证据合法性的,该证据即应予以排除;对于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案件事实无法起到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不足时,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非法证据排查的调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单方面向辩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亦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根据,应当通知侦查人员、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整个诉讼过程中通过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就不能定罪量刑。
  (三)发挥庭审在保护诉权中的决定性作用。不管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而言,还是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来说,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5]在以往的庭审模式中,法官往往注重的是追究和打击犯罪,强调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观念淡化。在判断事实方面,当法庭没有重视和采用那些有价值的原始资料尤其是忽视辩护意见时,法庭就有可能犯错误。破解此种难题,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力求做到平等对待各方证据,无论该证据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都应做好质证,尤其要重视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意见,尊重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证其能够自由、完整地发表意见与看法,努力营造控辩双方公平竞争的庭审环境,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中平等对抗。
  (四)发挥庭审在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审判的结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的,因此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庭审的审理经过作出回答。判决书中如果只简单陈列理由,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也就很难认同诉讼结果,诉讼应有的功能也就无法正常发挥。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时,应当加强争议事项的论证说理,在证据的分析与采信、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中,对于控辩双方质证中争议较大的事项,为何采信以及为何据此作出认定等,法官应该作出合理的解释,严禁采取回避或者只给结论不给理由或者理由草率简单。对于未获支持一方的主张,法官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翔实地予以阐述,尤其是对于遇到的矛盾、不合理之处等疑点确实无法排除,影响整体案件定罪量刑,而控辩双方的争议较大的,如果法官认为应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作出相应裁决,应加强此方面的论证说理,公开法官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
  四、评判标准: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衡”
  从评价标准来看,作为一种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方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直面当前刑事审判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推进这项制度改革过程中,推进力度的大小、质量的好坏、水平的高低,也应以这些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为基本判断标准,这其中包含着形式标准和价值标准两个层面的内容。
  从形式标准来看,衡量是否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是审判权威的有效树立。“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如果以侦查或者审查起诉为中心,审判程序最终裁判的属性和功能势必无法发挥和体现,甚至连有无存在的必要都将成为问题。”[6]树立审判权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保障。法庭审判作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理应具备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由司法权的最终裁判属性所决定的。“在‘三方组合’形成的诉、辩、审‘三角结构’中,裁判方既居于其间,又居于其上,即超越诉辩双方而居于结构顶端,它因裁判职能和地位,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7]然而目前的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法院的审判权威有待提升。此次重提以审判为中心,就是直面上述问题,通过重塑审判权威,在法庭中审理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履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终局性裁判来约束和引导审前程序,从而进一步对侦查权和起诉权进行适当制约和审查,最终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司法公信,保障司法公正。
  从价值标准来看,衡量是否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是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和主要动力。近年来,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冤假错案被发现和纠正。社会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与原有的不合理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机制有很大关系。社会各界有理由提出质疑,为什么刑事审判未能发挥其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毫无疑问,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必将大打折扣。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庭审质量低下导致事实、证据认定不清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受到多重压力,在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处理不当在所难免。[8]在防冤纠错形成的巨大倒逼压力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使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各界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以提高庭审质量、强化庭审功能为抓手,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注释】[1]参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2]参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4]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5]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
[6]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8]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