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9084】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网络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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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9084】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网络犯罪问题研究
文/张春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在原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之一和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分别将其罪名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新增的法条和罪名背后是网络犯罪行为入罪机理的转变,由此牵动了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上的变化。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是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典型表型,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则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犯正犯化的典型表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同时兼顾了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等相关概念,在适用时应当尊重立法原意,并积极构建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的共通机制。

  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日一起施行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以下简称《规定》)。《修九》的通过明确地体现出了我国修正刑法的目标和任务: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反腐败刑事法制建设,完善反腐败的相关规定;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法律衔接。从内容上看,《修九》涉及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严惩恐怖主义犯罪、加强人身权利保护、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加大惩处腐败力度、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和切实加强社会治理等七大方面。《修九》的通过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长足进步,立法过程的公开和社会公众直接参与立法体现了此次立法的民主;立足于宽严相济,以问题为导向,强化立法的科学性;针对特定犯罪的预防性措施的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以及调整了条文之间的关系等手段表明在立法理念、制度和技术上的创新;对社会关切的审慎回应以及坚持适度犯罪化标志着我国刑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1]应当说,《修九》的通过及施行使得我国刑法体系更为完整、科学,有效适应了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将《修九》中修改的条文对应予以确定罪名,保障了法律适用的规范化和条文结构的合理性。在《修九》和《规定》对刑法条文和罪名进行调整和确定的前提下,分析其下蕴含的犯罪实质性问题,对于正确分析法条和适用罪名,进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到网络犯罪中,《修九》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作出规定,《规定》也对应着新增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拿活动罪,实现了法条和罪名间的整合和统一。此文立足于《修九》第二十九条,试图厘清法条和罪名下的犯罪若干问题。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成罪机理分析
  修正之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致认为该条是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犯罪的注意规定,即以计算机技术为手段,实施上述所列犯罪行为,按照各相应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修九》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按照《规定》,该条被定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规定》将其定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修九》将上述犯罪行为放在同一条,也许是为了行文方便,亦或是在实践中类似行为较多,将其放在一起进行刑法评价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修九》之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与《修九》增加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和之二却各自蕴含着截然不同的成罪机理。
  (一)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性质
  前文已述,修正前的第二百八十七条是一种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当行为人进行所述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时则按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犯罪都被直接规定了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还有一些是通过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来确定罪名。注意规定的法理在于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行为人的行为若符合相关犯罪构成的,则应按照相应罪名定罪。有学者将我国关于单罪的注意规定分为三种[2]:一是对犯罪客观要件进行提示的注意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被拐卖的妇女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即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即使没有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以强奸罪定罪。此处又特设该规定的作用即提醒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注意,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不知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对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之前拐卖妇女的行为仍构成拐卖妇女罪。二是对犯罪主体要件进行提示的注意规定。此规定常见于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进行定罪处罚的条款。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其实正是对构成受贿罪所要求的主体身份的注意规定。倘若没有该条款,同样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行为人以受贿罪定罪,有此规定同样起到了提醒司法人员注意正确认定行为人主体身份,正确定罪的作用。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进行提示的注意规定。此种注意规定主要见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此条将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予以写明,即是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提示的注意规定。因为按照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即使第一百七十二条没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内容,也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此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作为注意规定,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要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应当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当查明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后,继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该行为具有明知,由此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再分析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对注意规定的分类,可知该规定是对犯罪客观要件进行提示的注意规定。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我们已经进入到信息互联畅通的新时代。信息技术既方便了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也开阔了人们的眼界,更带动了行业的创新,人类社会在信息互联时代获益颇多。但是网络作为双刃剑的弊端也暴露无遗,轻者窥伺他人隐私,恶意透漏私人信息,造成了个人生活的不安全感与日倶增;重者则利用计算机网络的隐秘性、快速传播性、难以取证性肆意进行犯罪活动,给司法人员侦破案件造成严重困扰,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诸如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及其他犯罪的行为比比皆是。鉴于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将上述行为单列出来,作为注意规定,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不能因为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就对案件定性产生困惑,计算机不过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而已,行为人在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要按照对应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罪名分析与理论根基
  《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定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按照法条规定,对应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二是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用于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及实施诈骗活动等。在撇开罪名不论的情况下,如果将行为人后续进行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上述条款所述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在本质上则是预备行为。比如,在所列的第一种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进行诈骗等设立钓鱼网站,通过加载钓鱼信息等手段骗取他人货币、QQ币等财产性利益,其中设立钓鱼网站的行为是为后面进行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的。再如,行为人在网站上发布招聘广告,声称可以为他人提供就业机会,但前提是他人必须预交三百元作为订金,在确定工作后再将定金予以返还。倘若前后有一百人信以为真且都交付定金,行为人在收到定金后跑路,那么,前述行为人设立钓鱼网站和发布招聘广告的行为在外观上与设立正规网站和发布招聘信息并无二致,其行为是为后续进行诈骗等行为创造条件。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将其单独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是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典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并不处罚预备行为,究其原因,学界和实务界大都持相同意见,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须要求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侵害。预备行为只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并且可能会成就犯罪预备这一犯罪未完成形态,因此很难讲对法益造成直接和现实的侵害。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甲意图杀乙,决定采取毒杀的方式,往乙经常喝的水杯中投毒。甲出去购买毒药,并寻找合适的时间对乙下手。甲为了毒杀乙而购买毒药的行为属于为实施杀人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当属预备行为,但是单就预备行为而言,很难讲甲对乙的生命这一法益构成了直接的、现实的侵害,此时就没有对甲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的法益侵害依据。假若甲此后良心发现,放弃了杀乙的意图,之前的行为也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同样,对其也没有进行刑法处罚的正当性。
  再来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所述的两种行为,不管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还是发布违法犯罪信息,都是行为人为了实施接下来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品、枪支、淫秽物品等做准备和创造条件的。由此可以很明确地得知,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在实质上是上述所列犯罪的预备行为。既然是预备行为,《规定》将其单独定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缘由何在?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在我国,绝大部分犯罪并不处罚预备行为,且预备行为具有附随和承接实行行为的特征,因此,很难将预备行为单独拿出进行入罪评价;二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网络作为犯罪的温室,由于网络犯罪的隐秘性极强、传播速度极快,且取证较难,因此,网络犯罪自开始就蕴含着巨大的危险。譬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注册网站,该网站在外观上与正规网站并无二致,但是进入网站之后却是各种钓鱼信息和陷阱,导致多人被骗取大量钱财。如果单论行为人设立网站的行为,也许并没有什么法益侵害性,但是该设立网站的行为却和后面进行诈骗的行为紧密相连,形成了一种紧密耦合的状态;虽说设立网站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后面进行诈骗这一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但是倘若仅仅处罚实行行为,会对进行相应犯罪的行为人法律震慑不够,而且行为人往往在案发前已将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早已逃之夭夭,再想对其进行处罚就会鞭长莫及。立法者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及发布信息这些本质上是预备行为的行为单独成罪,目的就是更好地震慑和在源头上打击网络犯罪。
  (三)充分运用刑法解释机制
  尽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有其积极作用,但却给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扰。一是,要想证明行为人确实为了从事诸如诈骗等行为而设立网站、发布信息,不得不采取反推的策略,即只有司法人员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行为,同时查证出行为人进行诈骗是通过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方式进行的,才能反推出行为人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是以进行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为目的的,不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等犯罪,就不能证明行为人设立网站和通讯群组等的目的,这无疑会造成罪名独立但定罪的依据却需依附于其他犯罪证成的尴尬境地,造成了适用罪名在逻辑上和实践中的混乱。二是,适用该罪名面临着一个无法抹去的问题,即行为人设立了网站进行诈骗犯罪,同时诈骗犯罪既遂,那么此时应当怎样进行定罪处罚呢?在本质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即设立了网站这一行为,诱使他人、诈骗他人,最终完成诈骗。按照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先前设立网站等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后面诈骗的行为又单独构成了诈骗罪,这就产生了一行为触犯了两罪名同时又数罪并罚的尴尬局面,这是与刑法理论格格不入的。
  如何合理地化解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将行为人前后行为划分为独立的两个行为。在设立网站时,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为了进行诈骗做准备,该阶段行为人作为一名网络资源的使用者,应当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网络秩序,最低要求就是不违法犯罪。行为人为了诈骗等设立网站的行为即是对正常网络秩序这种法益的侵害,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当设立网站行为结束后,他人通过浏览网站造成了被诈骗的现实,且行为人诈骗的钱财数量达到法律要求构成诈骗罪时,行为人此时侵犯的法益就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诈骗,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法益侵害,当然应当构成诈骗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若干问题探究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计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将其罪名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罪名的正当性研究——共同犯罪帮助犯正犯化的理论依托
  撇开《规定》的罪名规定,细析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此处的法条设计为:明知……为其犯罪提供……等技术支持,或者……等帮助。此处虽只有寥寥数语,但却蕴含着相当多的刑法概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怎样理解呢?按照刑法的通说,明知包括确知和应知。[3]确知可以理解为明明知道,即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知应当理解为推定知道,即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及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按照事物之间的普遍共存关系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然明知可以被理解为确知和应知这两种状态,那么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当是什么呢?即“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怎样来理解呢?是要求行为人只要认识到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要求具体罪名,还是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所触犯的具体是什么犯罪呢?这个问题的解答其实关系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适用。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要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特定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同时行为人在客观上又进行了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怎样理解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严格解释,即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罪名。理由有二:第一,如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就有可能会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罪的可能。例如,倘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是诈骗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是盗窃罪,那么在主观上行为人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却进行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的行为,这就造成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相一致的情形。第二,立足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践可知,在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时,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和他人有过密谋和明确分工的,几乎不存在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是某种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是另一种犯罪的情形,这也是由网络犯罪的高科技性和秘密性所决定的。因此,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具体罪名是有正当性的。
  重回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当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不管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等技术支持,还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都显而易见地带着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影子,或者可以这样说,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就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规定》将其罪名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实是将帮助犯正犯化的表现。[4]该罪规定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以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帮助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这也是此罪的构成要件核心。
  (二)实践中的难题与解决
  《修九》将信息网络服务者帮助犯正犯化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因为如果按照行为人帮助犯和他人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来进行定罪处罚会存在以下难题:按照帮助犯从属于实行犯的原则,只有认定了实行犯构成犯罪,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犯,这就会造成当无法对实行犯定罪的情况下帮助犯逃之夭夭的情形。因为互联网的国际通融性,很多实行犯采取高度隐秘的措施进行犯罪活动,有些犯罪分子甚至在境外进行操控,而这时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即帮助犯则是在国内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在无法将身处国外的真正实行犯绳之以法的情况下,根据共同犯罪的要求,就无法对帮助犯进行刑法上的惩罚。
  将原本的帮助犯正犯化,不仅在理论上摆脱了由于帮助犯依附于正犯而导致不能认定正犯就无法处罚帮助犯的尴尬境地,而且在实践上通过将帮助行为单独成罪,司法人员只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又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等技术支持,以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条理化的规定看似简单,网络犯罪的实践却并非如此。单看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计算等帮助,直观的感觉是这是网络服务商的正常业务范畴。在此,一个问题出现了,原本正常的服务行为在符合哪些条件下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服务行为哪怕单以天计恐怕也数量巨大,证明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单纯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是互联网服务的基础业务,它的性质可以说是中性的。“中性业务行为”的提法源于德国,指自始至终基于实现法律所许可的且独立于犯罪或者犯罪人之外的业务活动目的而从事的业务行为或者交易行为,利用得好可以活跃网络交易、扩大网络服务,但是恶意利用极易产生违法犯罪之事。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要求行为必须具有刑法可罚性。因此,对上述行为科处刑法处罚需要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特定犯罪的主观明知,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需在前述主观明知的支配下实施了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技术、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的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只有在两个要求都符合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处罚。此时刑法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即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法益侵犯风险,应当对其进行刑法评价。[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当怎样来理解情节严重呢?这关系着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定罪以及定罪后如何量刑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当行为人自始至终明确知道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应犯罪,不管是行为人和他人预谋过还是行为人后来参加进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的技术支持、帮助等行为,同时该行为侵犯了互联网金融秩序与安全以及投资者利益,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有法益侵害性,此时行为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犯罪,量刑时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法益的具体侵害程度予以对应处罚。而当行为人处于纵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这时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推定的前提就是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帮助这一客观事实。通过网络信息等电子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应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最为实际的方法,而“大于半数规则”应当是推定应知最为合理的量化尺度。司法机关应当查证中性业务行为在合法服务与犯罪活动之间的客观分配比例,即分析、判断、计算在相同的信息网络技术业务(例如网络支付、服务器租赁、网络信息发布、互联网金融中介等)中,有多少数量是为合法行为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有多少数量是为犯罪活动提供信息网络帮助。网络数据、信息等客观电子证据表明中性业务所服务的对象,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且比例超过半数以上的,应当据此推定信息网络技术帮助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业务行为所支持的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仍然基于经济收入等利益驱动决意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帮助。[6]通过“大于半数规则”既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同时也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定量化,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奠定了基础。
  四、法条和罪名的更改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
  刑法修正的书面结果就是法条的更新,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罪名的变化。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每一个法条的更新都需要立足于社会发展与刑法保护需要的实际。《修九》第二十九条在原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上新增了第一条和第二条即是为了积极应对网络犯罪这一愈演愈烈的犯罪类型,更好地保护互联网金融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法条需要实施才能产生生命力,运用时需尊重立法原意,在实践中遇有情况和立法产生冲突时,应当充分运用刑法解释论。
  每个罪名的设立都建立在对刑法理论和刑事实践的反复研习之上。故意犯罪的罪名设立往往充分融合了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等概念,《规定》将新增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和之二的罪名分别确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前者将预备行为实行化,后者将帮助犯正犯化,起到了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的作用。罪名的变化同时牵动了入罪机理、实践操作等的巨大变化。
【注释】[1]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2]吴江:“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3]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
  [4]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
  [5]刘宪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刑法保护”,载《学术月刊》2015年第7期。
  [6]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