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610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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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610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
文/程凤义,刘伟超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顺序,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事项涉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执行先后顺位。刑民交叉案件中涉财物执行顺序,同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往往在刑事诉讼尚未处理完结时,对同一案件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不统一、不全面,导致执行依据混乱、相互冲突。2014年11月6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顺序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丰富和完善了执行顺序的相关制度。当前,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类案件,不仅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财产执行,还涉及民事诉讼的物权、债权等财产利益分配,刑民交叉案件极为典型。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今后进一步在理论和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一、执行顺序的法理分析
  (一)设定执行顺序的法益
  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张明楷教授对法益进行了原则界定,即法益必须与法有关,必须与利益相关联,必须具有可侵害性,必须与人相关联,必须与宪法相关联。基于法益的宪法属性,福克斯在对法益的内容进行诠释时,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等权利和第2款规定的普通民事利益全部涵盖在法益之中。[2]由此可见,法益的客体是与人的生活相关的利益,其具有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的宪法内涵。就法益的基本内涵而言,规范执行顺序,在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所保障的人的生命健康、生产生活利益,亦即生存发展受到优先保护的法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执行过程中涉及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已经明确,即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普遍遵循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然而,对于民事赔偿、民事债务和刑事责任中涉及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通过确定具体执行顺序,从而合理保护受损利益,是设定执行顺序的法益所在。
  (二)执行顺序的价值位阶
  《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款规定涉及了基于对宪法权利保护的财产、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财产以及对判处刑罚的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从该解释规定的执行顺位来看,执行的法益在于保护价值位阶高的受损利益。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先民后刑的执行顺位获得了立法层面的原则基础。综合判断,执行顺位上的价值位次应当为宪法权利保护第一,民事权利保护次之,刑罚再次。
  首先,宪法权利的保护。对于宪法权利而言,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动摇的第一保护顺位。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的执行直接关系到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人的生命是最神圣的、无价的,一切应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3]健康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精神状态完满并由此与社会适应的权利。[4]基于此种意义,公民获得生命健康权利保障应当是第一位的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而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用的优先执行。医疗费用的执行顺位对抢救、治疗受害人具有救死扶伤的重大意义,体现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特别保护和尊重。生存权同样是一项基本人权。就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而言,生存权体现为最低生活水准权。就生命价值本位而言,其保护的领域包括生命体的维护和赖以维系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5]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6]因此,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保护之外,为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而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优先执行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被害人损失,还是被害人损失以外的物权、债权请求权,其保护顺位都要以保障人的生存需要为基本,执行顺序应以此为原则设定。
  其次,民事权利的保护。第一,物权。物权作为财产权,在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基础得以保障的同时,应当享有第二顺位保护的权利。第二,债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民事原则,债权在执行顺序上应当让位于物权。此外,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执行顺序。
  最后,刑罚。刑事上的利益位阶应当遵循罚金在先没收财产在后原则。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一般情况下,罚金是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适用于罪行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又分为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在执行顺位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3条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因此,关键在于区分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先后顺序。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在先,执行罚金在后,则势必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会更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将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价值平衡方面考虑,在被执行人不足以全部支付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较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二、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被害人的损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狭义的被害人损失仅指被害人民事上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民事上的物质侵害。单纯就被害人的损失而言,包括物权上的损失、债权上的损失以及侵权上的损失。对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而言,“退赔”二字的司法语义在于,如果属于物权,应当退;如果属于侵权则应当赔;如果被害人的损失是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则应当清偿。显然被害人的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作为债权人对实施犯罪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债权。被害人的损失如果涉及赔的,其权利应当属于侵权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作为优先权的执行顺位应当在优先权中予以确定。因此,赔相比较退而言,应当具有优先顺位。从另外一种角度讲,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的不可预测性,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难以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或不具有原物返还的可期待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作为侵权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被害人的损失涉及侵权责任的,应当优先受偿。按照《规定》规定的执行顺序,除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享有第二执行顺位。因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执行顺序上要让位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然而,按照生存权优先的法益,当被害人的损失足以致使被害人生存出现危机时,应当享有优先保护的地位。换言之,被害人的损失关乎人的生命救难救急的,应当第一顺位执行。基于此,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加以区分,属于生存权保护范围的应当优先执行,属于物权的部分应当第二顺位执行,属于债权的部分应当第三顺位执行。涉及被害人生存权的,应当优先执行能够保障被害人最低限度生存条件的财产。如果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足以使被害人失去生存的必要物质保障,应当予以优先执行。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
  《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按照该款解释,优先受偿权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之后优先于其他权益的优先权。
  就民法理论而言,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7]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主要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生存权;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主要保护的是个人利益。[8]一般优先权的种类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金优先权;侵权请求权优先权;税收优先权。[9]特别优先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房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等法律,也都赋予了特殊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执行优先权的界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或刑民交叉案件执行中的优先权,应当以民事优先权的受偿顺位为基础,兼顾执行法律行为所保护的法益,确定对待何种特殊债权予以优先执行的顺位。
  共益费用。司法实践中,共益费用是为全体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毁损、灭失而对其财产进行保存、清偿、分配、修缮、诉讼、拍卖等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费用是为全体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应作为一般优先权在执行顺位中优先受偿。
  劳动报酬。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金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和对劳工的保护,属于一般优先权范畴。国外通行做法均将劳动报酬作为优先权加以明确。[10]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金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在民法理论上,劳动报酬作为总的劳动债权的概念,其优先权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优先权具有社会使命和人道主义精神,属于一般优先权。[11]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制度。在侵权请求权案件中,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f都关涉被侵权人的生存权问题,特别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更是关系到
  平复伤害、恢复健康的重大利益,因此必须予以优先保护。设立侵权请求权优先权,能够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使受到的侵害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尽早恢复。[12]丧葬费用、医疗费用作为侵权请求优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体现对逝者家属的抚恤和对患者的医疗救助,其优先权的地位不可动摇。同时,作为宪法权利的渊源之一,亦应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然而,应当明确的是,侵权请求权优先权除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外,其他是否有必要设立为优先权,仍值得理论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款的社会问题,拖欠的工程款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亦为保护生存权的法益。然而,由于其整体上所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为特定债权,即承包人所享有的是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产生的债权,因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属于法定的特别优先权。
  消费者购房价款。《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条司法解释对消费者的房款优先受偿权位次作出了规定,明确其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商品房预售中,当房屋买受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进行转移,商品房仍然属于开发商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从权利属性上讲,消费者权益是一种生存权。因此,如果买受人为消费者,其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消费者的利益优先于承包人经营利益。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购房价款的优先权定位尚有争议,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理论基础和其保障的权利内涵值得商榷。消费者购房款对抗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购房者必须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实际上,在实践中对于商品房买受人是否真正用于消费很难把握,而批复中直接把买受人界定为消费者难免不甚妥当。虽然在一段时期内商品房购买者以生活居住为主,但不乏通过购买多套住房用以出租、升值转让、固定资产投资等获取利润的投资者,赋予其优先权未必体现出生存保护之必须,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法益并不完全契合。显然,对于购房者即消费者的法律定位是不准确的,其范围很难界定。因此,将消费者购房款定位为优先权是立法的冒进,并不妥当。
  拆迁补偿安置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款是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被拆迁人受到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拆迁人以其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人享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的协议。在此协议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而拆迁人提供的是补偿安置房屋,这在交易风险上对被拆迁人是极为不利的。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来说,房屋是安身立命之根本,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一旦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被拆迁人便失去赖以生存的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却是一种带有风险性的期待权,这直接影响到其生存居住的基本人权。因此,拆迁补偿安置款应视为一般优先权。
  税收。税收在立法上一直以来都处于法定优先权的特殊位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实际上,这种规定违背了国家不与人民争利的私权优先原则。[13]税收优先权极易对民事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在世界范围内,税收优先权制度呈弱化趋势,有的国家甚至早已将其取消。[14]因此,税收作为优先债权参与执行顺位的确定有待商榷。
  其他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为特别优先权无可争议,但在刑事案件中极少涉及,在此不论。抵押权作为约定的担保物权,其与留置权、质权均具有债权优先性和优先效力,但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优先权,其优先效力要低于优先权。基于此,执行优先权应当为:共益费用;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金优先权;侵权请求权优先权;消费者购房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二)优先权的执行顺序
  就优先权的担保物权性质而言,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而与具有优先效力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比,仅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在优先效力上,法定担保物权要优于约定担保物权。按照优先权的规则,一般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特别优先权而受偿,因为一般优先权所实现的价值大于特别优先权所实现的价值,一般优先权通常维护的都是公共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债权人的生存权,或者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社会政策,而特殊优先权主要维护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个人利益,从价值衡量的角度上自然应当得出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殊优先权的结论。[15]另外,特别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冲突时,一般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优先权受偿。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顺序,应当明确的是,对任何客体的保护,都必须以人的利益为基础来理解。超个人的法益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本质上均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并不是质的不同,而仅是量的差别,国家或公众不可能脱离与个人的关系,而单独为法益的持有者。[16]应当承认,实现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和促进具体人的个人利益。假如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伤害个人利益,第一原则是避让,第二原则才是补偿。
  民法上的利益位阶要普遍遵循权利优先于利益、社会公益优先于个体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17]按照民法上的利益位阶,优先权的执行顺序应当为:
  1.共益费用。从行为价值的逻辑来看,共益费用是其他优先权得以顺利实现、保值增值的前提和应然选择。此种公益行为体现了对财产的保护,最终产生最大化保护受损利益的法律效果,是应当鼓励的,其垫付的支出费用是应当第一顺位优先执行的。
  2.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与必需品。为保障贫穷人之生存,给被执行人贫困家属必要的生活必需品,赋予供给生活必需品者优先受偿权是人道主义原则的体现。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扶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执行时应当留有必要的金额。《规定》第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确立了生活必需费用之于没收财产和罚金的优先执行顺位,应当将其列入执行顺序条款中加以明确。
  3.劳动报酬。各国立法对劳动报酬的优先权赋予了较强的优先效力,在一般优先权项目中,劳动报酬仅列于共益费用、债务人有限度的生活费、疾病治疗费及债务人丧葬费后。因此,出于对生存权的保护原则,对劳动报酬的执行顺位应当优先确定。
  4.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费用。对于商品房建设工程而言,涉及重大民生利益和公民生存权。根据《解释》第7条中被拆迁人请求获得特定安置房的权利优于买受人获得该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批复》第2条中对购房消费者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应当可以推断出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的权利,应当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
  5.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属于特别优先权,在效力上要低于一般优先权。
  此外,侵权赔偿金作为侵权请求权优先权的一项内容,其优先位次目前还在理论探讨阶段。应当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关系一定要明确。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是具有宪法权利即人权属性的人道主义生命保护价值的绝对优先权,而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费用由于其不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就其所保护的法益而言,不应再作为同等顺位优先权进行保护。换言之,人身损害赔偿除医疗费以外,其他赔偿应当按照民事权利位阶顺序确定执行顺序。
  四、执行顺序的中断和阻却事由
  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先执行顺位的申请执行人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暂时不具备先执行顺位条件或因外力所致丧失执行顺位的,应当中断执行程序,待条件恢复后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不可抗力毁损或灭失的,应当中断执行程序,待对其财产进行恢复性补救或变价后再行确定执行顺序。
  执行实践中,还应考虑到执行顺位的阻却事由。具体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财产上有隐瞒、欺骗情形,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不予执行。(二)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无过错的,应优先于有过错的被害人受偿。被害人同意或要求继续追缴的(正在追缴过程中并追缴希望很大的),稀有珍贵物品等,则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三)同等执行顺位的优先。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已经行使优先权获得部分财产的,在执行时应当后于其他优先权申请执行人。(四)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处置财产同时主张留置权的,应予认可。(五)执行申请时效。有关时效的问题,目前散见于部门法中,并未统一,如《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而船舶优先权时效为1年,理论上普遍认为应参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2个月的期限为宜。鉴于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在执行申请时效上,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刑事裁判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注释】[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67页。
  [2][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3]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4]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实现”,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5]汪进元:“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5期。
  [6]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
  [7]郭明瑞、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8]申卫星:“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9]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0]谢德成:“论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属性”,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
  [11]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法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12]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3]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4]熊伟、王宗涛:“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辩”,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15]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6]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40页。
  [17]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18]马永龙、李燕:“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作者单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