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070】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要素分析
文/李荣冰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走私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1]司法实践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占据了走私类刑事案件的相当比重,其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尝试探讨。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追诉标准
(一)珍贵动物追诉标准不完善
1.部分珍贵动物无法确定追诉标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的追诉标准,即未达到解释附表(一)规定的数量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解释附表(一)规定的数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解释附表(二)规定的数量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解释同时规定,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但实际上,附表列出的动物种类并不全,有的珍贵动物无法确定追诉标准。比如贵州疣螈。贵州疣螈是我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属于珍贵动物,但附表并没有规定贵州疣螈的追诉标准。贵州疣螈属于蝾螈科,蝾螈科现在中国有6属18种及亚种,分别是疣螈属6种及亚种,蝾螈属4种及亚种,瘰螈属4种,肥螈属2种及亚种,棘螈属和滇螈属各有1种。[2]对照附表,走私贵州疣螈找不到可以参照的同科或同属的追诉标准。再如侏食蚁兽。侏食蚁兽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中的动物,属于珍贵动物,但附表没有规定走私侏食蚁兽的追诉标准。侏食蚁兽属于食蚁兽科,食蚁兽科共有3属4种,分别为大食蚁兽属1种、侏食蚁兽属1种、小食蚁兽属2种。[3]对照附表,走私侏食蚁兽也并没可以参照的同科或同属的动物,无法确定追诉标准。因此,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修改解释附表,明确所有珍贵动物的追诉标准,或者至少应当完整地提供足可以参考的同属或同科的物种,以避免无法追诉的情形。
2.未明确规定出现多种参照对象时如何取舍
部分案件中,可以参照的对象分属不同的保护级别,对应不同的追诉数量标准。此时应当如何具体确定参照对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苏卡达陆龟。苏卡达陆龟是陆龟科象龟属的一种,但解释附表中没有列出苏卡达陆龟,也没有象龟属中的动物,因此,无法通过同属进行参照。解释附表中有陆龟科的动物,分别是四爪陆龟及凹甲陆龟,可以通过同科进行参照。但四爪陆龟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追诉标准为不到4只为情节较轻,超过8只为情节特别严重;凹甲陆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追诉标准为不到6只为情节较轻,超过10只为情节特别严重。[4]在此情况下,走私苏卡达陆龟的追诉标准到底应当参照四爪陆龟还是凹甲陆龟?司法实践面对这一情形通常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但毕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修改法律时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参照保护级别低的动物确定其追诉标准。
(二)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确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认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方法为先通过“资源保护费×K常数”的方式确定珍贵动物的保护价值,然后乘以制品折算的比例,核算出该动物制品的价值。以豹的犬牙价值确定为例。豹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资源保护费每只6000元,K常数为12.5,因此豹的保护价值为每只75000元。犬牙是豹的非主要部分,按照20%的比例折算,因此犬牙的价值为15000元。每只豹有4个犬牙,因此每个犬牙的价值为3750元。但我国将野生动物区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陆生野生动物归林业部管,水生野生动物归农业部管,两者的价值确定标准出现不一致。
一是K常数不一致。1996年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而2002年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笔者认为,同属一级或二级保护动物,重要性应该是一样的,仅因为陆生、水生之别就适用不同的K常数,有失均衡。考虑到实践中大家普遍感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过重的情况,建议统一确定为8倍和6倍。
二是非特殊利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制品的折算比例不一致。1996年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非特殊利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制品的折算比例是20%。而2002年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折算比例是5—20%。笔者认为,非特殊利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制品的折算比例应当统一,而不应区分陆生、水生。考虑到一个确定的比例便于工作,建议统一采用20%的固定比例。
二是参考范围和存疑原则不一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第2条规定:“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CITES附录I、附录n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但该通知针对的仅是陆生动物,不包括水生动物,水生动物目前还只能适用2002年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三条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国内已有规定的按国内规定执行;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笔者认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较为合理,属、科、目、纲、门逐级参照,范围很广,所有动物制品都可以确定其价值,而在有多种参照对象的时候,又从低认定,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司法原则。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采取适当方式扩大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使其也能够适用于水生动物。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自首认定
(一)被海关旅检处X光机发现动物制品后供认犯罪的情形
海关旅检处是海关专门负责对旅客检查的内设机构。在通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多数案件都由海关旅检处X光机率先发现,而且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面对海关工作人员X光机检查之后的询问,都立即承认实施犯罪。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认识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自首。但对于自首的类型,又有不同认识。一种认为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理由是,旅检处虽然也属于海关,但其具体职能是检查和行政处罚,并没有查办刑事案件的职能。旅检处发现走私物品时,如果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缉私局办理。因此,旅检处发现刑事犯罪后通知缉私局的行为属于他人的报案行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如实供述的,属于自首。另一种认为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理由是,行李经过X光机检查后出现阴影,这是一种可疑情况,海关关员随后盘问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交代,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第一,此种情形不构成现场待捕型自首。走私犯罪的本质是逃避海关监管,因此,虽然海关内部根据工作需要划分为不同的职能部门,但只要是负有监管职能的部门,就是在代表海关履行监管职责,就不是明知他人报案中的“他人”。第二,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当时的举动、神色等异常而判断其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粹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线索、证据,但这些线索和证据尚不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该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虽然不属于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是一种带有臆测性的心理判断。而犯罪嫌疑则是指司法机关凭借一定的线索或者事实依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嫌疑,这通常是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判断,足以认定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简言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5]因此,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在行李过机前,因为行为人衣着、神色、举止产生怀疑而进行询问,行为人如实供述,则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而如果行李已经过机发现可疑物品,此时已经可以非常确切、合理地怀疑行为人涉嫌犯罪,属于犯罪嫌疑,之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
(二)被机场安检部门发现动物制品而等待抓捕的情形
在机场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个别被告人并非被海关旅检处查获,而是被机场安检部门查获,然后安检部门通知海关旅检处,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安检部门查获和海关旅检处查获性质是一样的,被告人属于现场被抓获,不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安检部门并不负有海关监管职责,安检部门发现走私物品后通知海关旅检处的行为属于报案,被告人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现场待捕型自首是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争议的焦点是对“他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凡是不负有法定海关监管职责的组织或个人,都属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机场安检部门的职责是查处行为人是否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抢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可见,机场安检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保护机场和航空器的安全,并不是打击走私。安检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走私物品通知海关旅检处的行为属于报案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查获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形
在部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在接受检查和询问时就明确承认自己携带的就是珍贵动物制品,但由于海关缉私局无法确定被告人走私的就是珍贵动物制品,于是放走被告人,让其等待鉴定结果,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这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缉私局已经抓获了被告人,虽然由于鉴定问题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已经为其设定了等待处理的义务,属于侦查管控,被告人后来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发现,但其投案行为发生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侦查管控是指办案机关根据确切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对犯罪被告人实施强制性约束、讯问并告知犯罪被告人必须接受调查的行为。[6]从这一定义来看,侦查管控的存在要求办案机关对犯罪的认识非常确切,但在部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物种鉴定问题非常重要,离开鉴定,办案机关无法确定行为人涉嫌犯罪,也就没有侦查管控适用的余地。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办案机关的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采信
(一)物种鉴定
实践中,部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并未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珍贵动物进行物种鉴定,而是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专业研究机构确定物种,对该种证据如何认定,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珍贵动物物种,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机关认可的其他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确定,两种证据都有证据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物种确定问题只能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委托其他专业研究机构确定后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珍贵动物物种这一专业领域存在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对这一关键证据,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判。
(二)境外证据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存在一些境外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境外证据真实性没有保障,不具有证据能力。实际上,只要遵循一定的取证程序,境外证据的真实性还有保障,具有证据能力的。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境外证据的获取方式,只要严格按照法律取证,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就有保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境外取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证据所在地与中国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应按照双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要求和程序完成取证。第二种,证据所在地与中国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应遵循一般的境外取证规则,即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观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多数疑难案件都体现为难以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破解这一困境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客观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走私犯罪的明知属于主观的范畴,被告人心里怎么想的只有自己最清楚,被告人对明知的供认很有利于确定其主观故意。当然,由于被告人对明知的供认包含在整个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中,相比其他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需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慎重审查:
1.供述是否稳定。在我国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审前通常会受到多次讯问,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观明知必然是讯问的重点。一般情况而言,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有助于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2.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口供补强规则,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不能仅仅依靠其供述,还应当查找其他证据,如书证或证人的证言,去印证其供述。
3.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一般情况下,稳定的、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真实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但如果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指供、诱供等,则越是稳定的供述越值得怀疑,越是被其他证据印证得天衣无缝的供述越不能轻易相信。
(二)充分利用法律推定
在被告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靠客观化的行为来判断。一些典型的客观化行为被立法者总结出来,成为法律推定。被告人如果具有这些行为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认定主观明知的推定主要包括:
1在非设关地点交易。这是针对绕关走私而言,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足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2.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同一种走私行为”?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同一种走私行为”应当确定到具体的种类,如被告人因为走私象牙被查获,则其前一次也必需是走私象牙才能推定其主观故意,如果其前一次走私的是犀牛角,则不能推定其主观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种走私行为”中的“同一种”在解释的时候应当予以虚化,即只要被告人曾因走私行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则可以推定其后一次走私的主观明知。上述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赞成。笔者认为,对“同一种走私行为”的理解应当紧扣罪名进行,能够被认定为同一或选择性罪名的走私行为才属于同一种走私行为。具体到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只要被告人曾因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就可以此推定其本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明知。
3.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的根本特征,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前述在非设关地点交易也是逃避海关监管的一种。笔者理解此处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人员依据经验综合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以下三点是判断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的重要因素:第一,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因此,任何人员进出关境均负有如实向海关申报携带、运输物品的义务,海关通过法律实施,以及在设关地点采用多种形式,如设置申报通道、提供申报单、展示违禁品等提示进出关境人员如实进行申报。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人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而被查获携带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基本可以认定其逃避海关监管意图。第二,明显藏匿行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检查,被告人通常会对携带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行一定的藏匿,这种伪装、隐瞒行为往往反映出行为人意图逃避海关监管。第三,不正常高额报酬。对于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只是帮助他人携带的,是否获得报酬以及获得报酬的多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通常而言,只有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才能获得不正常的高额报酬。
(三)科学处理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7]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形:
1.法律认识错误
(1)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如行为人携带了普通动物制品,误以为自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而投案自首。在此情形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因而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不能阻却其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国家法律,从而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故意。比如在我国,珍贵动物的范围依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认定,如果《公约》附录一、二发生修改,将原来不在《公约》附录一、二中的动物纳入《公约》附录一、二,此时行为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法律修改,认定其犯罪故意应当格外慎重。
(3)对罪名和刑罚发生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适用罪名和刑罚轻重有不正确的认识。如行为人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误认为自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实际构成走私文物罪。行为人这种情况的认识错误完全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根据实际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即可。
2.事实认识错误
(1)行为人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种类、数量发生错误认识。如甲委托乙携带行李箱入关,告知乙行李箱中有四公斤象牙制品,但实际上行李箱中有一根八公斤的犀牛角。此时,由于四公斤象牙制品或八公斤犀牛角都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故意范围,应当按实际查获的对象和数量定罪量刑。
(2)行为人实际走私了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但误以为自己走私的是普通货物或物品。如甲让乙携带行李箱过关,告知其里面是琥珀,但实际里面是犀牛角。此时,严格按照认识错误原理,乙属于对象不能犯,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的未遂。但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定罪依据是偷逃关税,犀牛角显然无法计算关税,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存在技术障碍。针对这一实践难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制定该解释的理由在于:“‘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在很多场合意味着‘按照所误解的走私对象定罪’,通常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在上述场合显然无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了避免产生此种问题并方便司法实务,应当将那种‘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情形一律作为概括故意的情形来处理,而不是作为涉及罪与非罪的对象认识错误案件来处理。换言之,上述情形应一律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便于司法操作,并有利于从严打击犯罪。”[8]
【注释】[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2]http://baike.baidu.com/view/278383.htm,2016年4月13日访问。
[3]http://baike.baidu.com/view/44530.htm,2016年4月13日访问。
[4]曹坚、樊彦敏:“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以上海市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办相关案件为样本”,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5]“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被告人’”,载《刑事审判参考》[第944号];也可参考林玉环:“苏光虎故意杀人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第762号]。
[6]“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被告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载《刑事审判参考》[第880号]。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页。
[8]苗有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熊选国、任卫华主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走私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