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065】论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补强基础
文/李晓杰,陈静
【摘要】
证据补强规则主要是指口供补强规则,但是基于言词证据与口供具有共同的证据属性,言词证据补强和口供补强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决定了证据补强规则应当从现有的口供补强拓展至言词证据补强。刑事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两大类,客观性证据往往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具有片段性、客观性、稳固性的特征。言词证据的补强主要是依靠客观性证据来进行,通过对客观性证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可以佐证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全部犯罪过程。运用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的方法有时序分析法、空间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内知情节分析法、侦查实验分析法等。同时,在立法层面可以对现有立法中有关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予以补充和扩展。
现代刑事诉讼活动是一场由控辩审三方审查、判断、采信在案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被告人责任的司法证明过程。证据既是控辩审三方进行诉讼活动指向的对象,又是三方所依赖的工具,是诉讼活动的基础。一方面,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会遗留或产生多种多样的证据,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的观念促使控辩审三方希望能够搜集到尽可能多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由此,实践中的案件往往都有形式不同、数量庞大的证据在卷。控辩审三方面对这些证据时,首要任务就是要辨识出证据间的联系和区别,从而得出证据间相互印证或存在矛盾的结论。于是,在确保证据取证合法的前提下,认识证据间的关系并加以整合、运用,以得出证明结论,达到诉讼目的,将是控辩审三方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定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换言之,证据是否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也就成了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与否的关键。而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就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补强规则关联起来。
所谓证据补强规则,是指为了防止法官对证据的评判发生错误,对于某些自身证明力较为薄弱或者经验证明运用该证据材料有较大危险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补强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制约,它有利于防止法官偏向某一个表面上看起来足以定案的证据,而忽略了该证据可能存在的虚假性、薄弱性或片面性,这就意味着对于某一项重要的证据,即使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仍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这种佐证需要做到辅助证据与主证据在证明指向、证明目的上保持一致,而不是相互矛盾,实质上就是证据相互印证。有人认为,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规则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性最有力的肯定和强调。证据印证的功能实际上就是补强,相互印证也就是相互补强,而能够补强的证据必然也是具有印证功能的证据。证据补强或者证据相互印证,都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1]因此,某种意义上,证据补强的基本涵义就等同于证据印证,它们都发生在具有同向证明意义的若干证据之间,都是证明方向一致、统一的证据关系的一种表述,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一、证据补强规则不应当桎梏于口供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是一种理论上的规则,其只有体现在法律条文上、应用于实践中,才能有生命力。从国内外立法来看,证据补强发端于英国普通法,并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在刑事程序法受到英美法影响较深的日本也得到发展,如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于任何人,在他本人的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的证据时,不能认定有罪或者处以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该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可以归纳为“印证证明模式”,即需要证据间的印证,那么证据补强在立法上也就是应有之意。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文实质上确认了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再如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细化和完善。
综合上述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到证据补强规则在世界诉讼法制度中具有稳固的地位,并且与司法思维、证明模式牢牢绑定在一起,证据补强是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一环。没有经过补强的证据,将不会为法庭所采信,也不会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只是要求对口供进行证据补强,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补强,其对象应当是所有需要补强的证据,而非仅仅是口供。通常人们总是认为只有被告人自白才需要补强,这主要归因于普通法对于错误定罪风险规避的需要。[3]事实上,决定错误定罪的因素除了被告人口供外,被害人、目击证人的指证、辨认也可能是使裁判者容易先入为主、主观判断、陷入恣意自由心证误区、随意采信单一证据、忽略证据矛盾的重要因素。以强奸案件为例,被害人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是除被告人口供以外指证强奸犯罪成立的另一有力证据,但被害人容易利用他人的同情而故意夸大事情的经过、结果,从而使被告人遭受不恰当的刑罚制裁。美国俄亥俄州克拉伦斯·埃尔金斯强奸杀人案被定罪,就是陪审团在获悉埃尔金斯的DNA与犯罪现场的证据并不吻合的情况下,基于一名6岁受害者的陈述,指出她的姨夫埃尔金斯就是行凶者,仍作出有罪裁决。[4]在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强奸案件受害人的证词甚至不能被提交事实的裁判者进行评价。[5]因此,证据补强规则应当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而不应当桎梏于口供。
二、证据补强规则应由口供补强规则扩展为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惯用的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说辞,其言下之意就是要求对所有最终被采信的证据都要被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但是这种口号、宣言式的证据要求不呈现在法律条文上并细化为各类证据要如何印证、印证程度、印证数量等等,显然是徒劳无功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上,证据补强规则应当从现有的口供补强拓展至言词证据补强,尤其是一些特殊性质,如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必须做到言词证据强制性补强。
证据补强内涵扩展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言词证据与口供具有共同的证据属性,决定着言词证据和口供一样需要补强
一般而言,口供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这些特点致使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天然的不确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和口供有着证据属性上的共同点,即也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直接性虽然较被告人口供弱,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也是最为了解犯罪过程的人之一,证人中尤其是能够直接指证犯罪的证人也大多能够直接目击犯罪发生的过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和被告人口供一样,也会受到利己因素、记忆因素的影响,如在一些双方互有纠纷引发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会努力夸大对方责任,缩减自己的过错,证人也可能因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而有偏向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易变性主要体现在其关于犯罪的说法前后不一,尤其是出庭作证时被害人、证人的发言会出现不可控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一些情况下也堪忧,因此为了保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为法庭采信,则必须用其他证据补强。
(二)言词证据补强和口供补强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决定着言词证据补强是必要的
依据补强法则,被告人在法庭上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还须有其他证据。确立补强法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6]这也就是说,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有二:一是保证案件事实清楚,二是摆脱口供主义至上的观念束缚。
言词证据补强,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证据来担保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言词证据和补强证据一起形成的证据链、证据团,显然比孤立、单一的言词证据更有证明九更能接近客观事实与真相,那么无论法庭是采用自由心证还是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更容易被采信。此外,言词证据补强也具有降低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的价值。长久以来,口供被称作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在嫌疑人到案后主要精力就是突破口供和稳定口供。在“一对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口供取得甚至可能决定案件成败,于是引发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层出不穷。言词证据补强,就是将言词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地位提升至与口供同等重要的地位,使得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对象从嫌疑人转变为被害人、证人等所有的当事人。多一些案件办理的方法,就不至于使侦查人员在案件陷入困境时只能求助于非法手段突破口供。
这也就引申出了言词证据补强的第三个价值一一应对被告人不供、翻供。实践中,被告人供述在不同诉讼阶段出现变化的案件逐渐增多。在这种案件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证据地位显著上升。因此经过其他证据补强过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剔除了主观性、易变性等不利因素后,通过直接性的特点,全面反映犯罪事实经过,以查明案情。需要指出的是,翻供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前后两种供述均不被采信,反之,能够得到其他证据补强(印证)支持的口供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言词证据补强具有防止错判、不轻信口供、应对被告人不供、翻供的价值,也就决定着其在证据规则体系上有着一席之地。
(三)进一步深化证据法则,决定着将言词证据补强提升为证据规则具有时代特征
如果说自白任意规则是为了保证自白的证据能力,那么自白补强规则就是为了保障自白有足够的证明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样存在证明力是否充分的问题。立法者注意到这点,遂对被害人、证人的证明力存有疑虑的证据采信作出了规定。如《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均要慎重使用其所作的言词证据。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也就是先判断有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否诚实可信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使之获取了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从而影响陪审团采信其作出的有关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然,上述立法的着眼点还仅限于被害人、证人作为提供证据的主体的一贯品行或者利害关系等因素,和其作证是否真实、客观,还隔有一道面纱,有关犯罪过程的言词证据最终是否被采信还要依靠科学的自由心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从证据法则上规定对证明力存疑或者尚不值得信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强制要求有其他证据补强,而不是仅仅着眼于品格、利害关系等案外因素,从而打消法庭对这类证据的疑虑,这种趋势是必要的,也符合言词证据补强的时代要求。
三、言词证据补强的基础——客观性证据
(一)客观性证据概念的提出
一旦言词证据补强成为法定的证据规则,那么运用何种证据如何补强将成为直面的问题。言词证据是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概念。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故又称人证,[7]除包括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还包括鉴定结论。实物证据则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8]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常见的分类。然而随着实践部门对证据运用的认识不断深化,先于理论界提出了客观性证据的概念。所谓客观性证据,就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物证;(2)鉴定意见;(3)记录类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4)记叙类证据,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所谓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审查工作重心应从以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充分梳理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以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方式。[9]客观性证据的范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物证,还包括鉴定意见,其原因在于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物证的基础之上,鉴定依据的是科学规律,可以随时进行重复性验证,使之具有客观性,而不是像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这些言词证据一样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由此,刑事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两大类,言词证据若想借助其他证据补强,也必然主要是依靠客观性证据来进行。
(二)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功能
与言词证据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相比,客观性证据的特点可以归纳为片段性、客观性、稳固性。所谓片段性,是指客观性证据反映的是犯罪发生过程中的某个局部的、片段式的内容,如作案工具反映的就是作案手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就是死因,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是血迹、痕迹的分布,并不能直接完整地展现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直接记载作案全过程的视听资料除外)。所谓客观性,是指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外部形态、内部特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稳固性,是指客观性证据一旦被固定下来,就不容易被推翻或者推到重来。客观性证据的上述特点决定着其可以作为言词性证据的基础。这是因为:一般来说,言词证据反映的是案发过程全貌,因此可以看作是线;客观性证据反映的是案发过程中的细节部分,因此可以看作是点。线是由无数个点组成的,将点连接起来就成了线。对于一根可以不断扭动、弯曲的线,用一些关键点将其固定住,就可以保证线的稳定。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就有此效果:通过对客观性证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可以佐证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全部的犯罪过程。
此外,客观性证据也并非仅仅反映的是犯罪过程的片段,其通过挖掘内在涵义、充分解释,结合常识常理,运用推理的手段可以推演犯罪过程、重建犯罪现场。如在杀人案件中,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各种痕迹、实物证据,能够推演出行为人进出现场的路线、渐次展开的活动、使用的工具、接触或破坏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被告人是否受伤或粘附有血迹等其他物质;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与被害人的接触情况,以何种方式、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对尸体和现场进行处理或伪装,如何离开现场。这时多个客观性证据综合起来,可推理出犯罪的全过程,其再与言词证据进行比较,如果二者一致,则就达到了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的效果;如果二者有差,则能够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三)言词证据补强的特例:言词证据相互补强
不同性质的案件其证据体系不一样。杀人案件中因为有尸体及现场,所以容易遗留较多的痕迹物证,围绕着犯罪也会形成多种派生证据,如鉴定意见。然而有些案件由于物证、书证容易灭失或者无被害人或者犯罪活动隐蔽,其证据体系主要依靠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如毒品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确实通过客观性证据来补强言词证据的可能性较小。这就要求一方面侦查人员要尽量抓现行,锁定物证,另一方面在物证确实灭失的情况下,在当事人的言词证据之间树立法定的证据规则,以使法庭能够直接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证据,而不需纠结证据是否充足。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再如扒窃案件,因为被告人往往在被反扒人员抓获同时就将手机、钱包等赃物丢弃,周边也无监控记录犯罪过程,被害人往往并不知情。若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该类案件的证据体系则主要是围绕着反扒人员的证言展开,因此需要反扒人员证言之间相互补强,并确保彼此作证时不受他人影响,具有真实、合法性,且在数量上有一定的要求,才能据以定案。实践中有些地方要求反扒人员反扒时尽量三人一组,其目的就是依靠三份能够彼此印证的证人证言定案。言词证据相互补强是言词证据补强的例外,必须在建立言词证据补强规则时明确适用情形、补强证据数量等要求,只能限定于特殊案件,慎重使用。
四、运用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的方法
对于具体的案件来说,须有更为细致的运用客观性证据补强言词证据的方法,才能达到较好的办案效果,也才能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深入人心。笔者认为可以依五个方法或角度来补强言词证据。
(一)时序分析补强法
犯罪往往是一个过程,如预谋犯罪会有准备工具、踩点的事前准备活动,犯罪发生时也多有矛盾惹起、激化、爆发的阶段,犯罪完成后也有销毁证据、逃跑等事后活动。时间具有一维性,亦即只有先后顺序,被告人、被害人的行为也因此有先后顺序。不同时序阶段的行为会留下不同的客观性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出现的先后顺序不可能颠倒,这种时序就具有唯一性。客观性证据反映出来的时序性和言词证据中反映出来的犯罪过程的时序性相互印证,就是彼此间的相互补强。如绑架案中被告人使用了多个手机号码联系被绑架人家属,通话记录反映出手机号码启用的顺序,就可以与被告人口供、被害人家属的证言中使用手机的顺序相印证,从而保证口供、证言的真实、可靠。
(二)空间分析补强法
因为犯罪是个过程,所以犯罪的发生地点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动。犯罪地点有准备工具、行凶、销赃、毁灭证据等多个地点,即便是常见的故意伤害犯罪地点也可以细分为多个地点,比如争执地点、打斗地点、追逐地点。空间、地点的变化也是与犯罪过程的发展一一对应的。这种一一对应的特点可能会隐藏在客观性证据中,我们能够通过挖掘、解释证据,将其展示出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办案实践中,多体现在犯罪人行走路线、出人犯罪场所的路径,这可以通过手机轨迹、行车轨迹等客观性证据,然后与被告人口供作出对应。尤其是被告人供述了在作案时因为一些特殊原因不同于一般常人所认知的犯罪路线、犯罪地点,当通过客观性证据固定后,更能够证明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三)逻辑分析补强法
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其语言表达出来的,语言表达过程经过了大脑逻辑的加工,因此言词证据应当符合作出证据的当事人的逻辑认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学历、身体、人生阅历等等各有不同,其所处的自然环境、生活条件、日常生活规律也各有不同,这决定着其既有和常人一致的逻辑常识,又有其自身特点的逻辑思维。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均是客观存在,而且可以以客观性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言词证据中也能够找出与之相吻合的地方,从而相互印证。如强奸案中被告人肢体有较严重残疾,而被害人由于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双方力量相当,那么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暴力完成。因此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中关于强奸手法的描述如果是暴力,则与客观性证据不符,可以质疑其真实性;如果是欺骗、威胁的手段,则就和客观性证据不会出现逻辑上的冲突。
(四)内知情节分析补强法
所谓内知情节,是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的,是只有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等亲身经历犯罪全过程的当事人才知晓的犯罪情节。内知情节往往以独有的痕迹、物证遗留在案发现场,如无被告人、被害人的描述,侦查人员往往无从发现或者没有重视。因此通过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等当事人所作的言词证据记载的内知情节,然后搜集到客观性证据或者挖掘到客观性证据的其他用途,就可以用来补强言词证据。如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但被害人指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内部结构是无座位的,后被告人归案后车辆的确如被害人所言,因此该车辆作为客观性证据就可以佐证被害人陈述。当然,内知情节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于当事人的亲历性,其来源于当事人自己的认知、经历,如果是侦查人员先于当事人了解到该情况,则内知情节的来源就受到污染,其印证证明的可信度就会下降,尤其是当前技术侦查使用较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对侦查过程进行全面了解,以判断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所说的内知情节是否先于侦查人员知晓。
(五)侦查实验分析补强法
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确定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某一事实或现象是否存在,或者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参照原有条件依法将该事实或现象加以重新演示再现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是一项科学实验,依据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侦查实验具有客观性、可重复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的特点,目的就是检验在案言词证据中关于所见、所闻、所为能否客观存在,是天然的补强证据。与前述补强证据和方法不同,侦查实验并非犯罪本身遗留或产生的证据,而是与犯罪过程并列的具有相似性的另外的事实,它以侦查实验笔录、照相、绘图、录音、录像、制作模型的形式加以记录、固定,这也就决定着它必须经过评判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实验必须在用其他方法都不能达到检验、核实证据,查明案情的目的时才能进行,具有最后性,因此这种补强证据的作用多表现在否定言词证据真实性上,用于纠正因采信错误的言词证据而错误定罪有特别的功效。
综上所述,理论上认为言词证据包括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实践中也把辨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然而并非所有的言词证据都需要补强,只有能够直接证实犯罪过程、直接指证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言词证据才是补强的对象。这既是因为只有与犯罪有关的关键事实的真实性才决定着犯罪成立与否,才有补强的必要,也是因为只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才更需要审慎对待。因此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口供、指明犯罪行为人的被害人陈述以及见证犯罪实施过程的证人证言。
笔者建议对现有立法中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予以补充:“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能够相互印证的,在排除各被害人、证人之间有串通、陷害他人可能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作为法律条文,其虽然很抽象,但既能起到对侦查理念、取证方向的引导作用,也是落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注释】[1]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3]欧卫安:“略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补强——以当事人证据和印证证明为起点”,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4][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5][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魅:《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2页。
[7]毕玉谦:《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
[8]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229页。
[9]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形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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