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056】指导性案例的应然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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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56】指导性案例的应然定位
文/张倩

  【摘要】
  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看,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同案不同判”等实践问题。指导性案例,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具体载体。为了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预期目标,首要的问题是对指导性案例作出科学的定位。立足中国古代的案例传统,借鉴国外的判例制度经验,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应当是具有拘束力的裁判规则。

  一、指导性案例的应然定位:具有拘束力的裁判规则
  在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前,有学者指出:“中国成文法的滞后及其立法与司法的分工现状,使得法院难以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通过判例去创设法律规范,而这正是判例所应担当的重任。”[1]尽管这种认识不够乐观,但却深刻揭示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即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在国外的判例制度下,一个好的判例往往不是对法律文本的简单重复或者机械复制,而必然是创造性的结果,体现了这种创造性的判例可以成为先例。[2]从比较法角度看,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判例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是所谓的造法,而是通过判例对成文法进行解释和补充。[3]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必要借鉴国外判例制度下判例的法律定位,将指导性案例锻造成具有创造性的、真正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从上述界定的各个要素中可以看出,所谓指导性案例,其核心功能是发挥对类似案件的普遍指导意义。但何为普遍指导意义,含义并不十分明确。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指导性案例要想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重点需要解决两类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自身的内容比较原则或者抽象,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二是法律规定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需要澄清法律含义,消除分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是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需要立足法律规定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第二,明确法律规定的后果。有些法律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但并未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为确保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实施,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后果,阐释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
  指导性案例只有能够解决上述两类问题,才能发挥类似国外判例制度的积极功能,既确保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保障司法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又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规则指引,有效解决争议,并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否则,不以解决实际法律适用问题为目的的指导性案例,无法真正发挥对审判的实际指导作用。有意见认为,在成文法制度下,法官只需严格适用法律即可。实际上这是对司法的一种偏见,法官进行法律适用时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这种创造性,主要表现为将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范转化为适合于个案的裁判规则。[4]也有学者指出,先例制度是社会赋予法官的一个工具,法官可以通过先例制度把自己在填补法律漏洞、纠正制定法失误、丰富制定法以及使制定法更为确定方面的经验和决定固定下来,并使之不断发展、完善。[5]
  在中国成文法的制度框架下,指导性案例要想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发挥对审判的指导意义,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拘束力,没有拘束力就难以发挥指専意义,无法规范自由裁量权;二是指导性案例应当体现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无法有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里所谓的应当参照,显然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具有拘束力。从规定的原意看,指导性案例应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和制作程序,结合起来成为其具有指导意义的权威来源,可见,这种拘束力是事实上的作用。有鉴于此,指导性案例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6]
  可见,从最初的制度定位看,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在规范上的正式拘束力,而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事实上的拘束力。有学者也指出:“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应当肯定其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7]但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判例所具有的事实上的拘束力,主要是指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自然形成的,无需经过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程序。
  中国的指导性案例经过最髙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司法解释的通过程序相同。此类经过特殊程序确定认可的指导性案例,仅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似乎显得有些大材小用。从古代法律传统看,中国古代的案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明清时期经过编纂的案例规则甚至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定。从比较法看,由于中国目前的指导性案例主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裁判的案件,因此与国外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力规则不具有可比性。但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程序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官方意见,理应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规范基础。如果指导性案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就没有必要采用目前的制作程序,也无需提出应当参照的要求,由下级法院自行参照适用即可。有学者就此指出:“如果这些案例对法院和法官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就很难做到同样案件同样审理,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应当明确判例作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8]
  同时,如果指导性案例不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也无法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业务部门整理、发布的各种典型案例进行区分。前文已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一直重视整理、公布各种类型的典型案例,用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这些案例只具有借鉴、参考意义,并不有规范上的拘束力,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审判类似案件的依据。
  强调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吸纳了国外判例制度的合理因素,但不代表是照抄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也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判例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并非普通法系的专利。主张指导性案例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需要注意其与普通法系判例法制度的区别。具有拘束力的指导性案例,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严格的制作程序,是其与判例法的根本区别。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是独立的法律渊源,属于法官造法,而指导性案例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并非独立的法律渊源,也不是法官造法。指导性案例在规范上的拘束力,一方面来自案例本身所包含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则源自特殊的制作程序。有学者就此指出,由于最髙人民法院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案例创制发布过程的严肃性,其发布的案例事实上已被赋予了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同等的司法权威。[9]
  赋予指导性案例以规范上的拘束力,不仅是为指导性案例正名,消除指导性案例的身份尴尬,同时也有助于理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程序。目前,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不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是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是否需要予以改判?诸如此类问题都缺乏明确的答案。如果指导性案例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需要强调的是,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并不是判例法意义上的刚性的拘束力,而是一种可推翻的拘束力。当指导性案例因情势变化而变得不合时宜,或者有压倒性的理由否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时,可以推翻指导性案例。这也是指导性案例与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根本差异。
  第二,指导性案例应当体现为裁判规则。案例指导制度和指导性案例应当发挥怎样的指导意义?从最初的制度定位看,所谓的“指导”含义十分宽泛,包括参照、示范、引导、启发、规范、监督等多种含义,需要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10]在案例指导制度创设之初,由于理论界存在一些疑问和异议,加之作为一项新制度缺乏足够的经验,对“指导”持宽泛的理解有助于提高案例指导制度的认可度。不过,随着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理论界对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指导功能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司法实践也对指导性案例提出了现实的需求。此种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指向。有学者指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决定了司法裁判的能动性,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参与到法律体系的塑造之中。从这个角度看,指导性案例因其确立的裁判规范或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而具有指导意义。[11]
  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角度看,指导性案例不能仅仅发挥一般性的示范、引导、启发功能,如果指导性案例的价值仅限于此,就无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判例,共同的一点就是强调判例对法律作出准确解释,形成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是判例得到遵循的实质性理由。指导性案例作为各级法院应当参照的重要案例,也应当包含重要的裁判规则,保证指导性案例具有应有的指导性。
  强调指导性案例体现为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则,确保裁判依法有据,这是裁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根本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尊重,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和执行,部分上是由于法官不是依据个人偏好作出裁判,而是基于平等适用的规则作出裁判。如果案件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法官就无需参照指导性案例,直接依法作出裁判即可;只有当法律依据不明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司法解释等文件存在冲突,或者法律规定的后果不明确等情形出现,法官依法裁判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可循时,才有必要参照指导性案例。简言之,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是为了从中找到可资参照的裁判规则,解决依法裁判面临的法律难题。
  强调指导性案例体现为裁判规则,有助于发挥应有的规范和指引功能。法治是规则之治,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强化法治的规则基础,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随着指导性案例不断丰富,裁判规则不断系统化,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将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等情形所导致的法官滥用裁量权问题将得到有效的规范。随着指导性案例适用程序的不断完善,对于法官违反法律和指导性案例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裁判规则,与中国古代“因案生例”的做法并不相同。因案生例的结果是有例无案,它其实是一种成文法的形成机制,而不是判例形成机制;而案例指导制度是以指导性案例为载体的,是案情与裁判规则的有机统一。[12]这就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机制与成文法的适用机制存在内在的差异,该问题详见下文分析。中国法官长期受大陆法系演绎式裁判思维的影响,习惯于三段论的裁判模式,缺乏裁判方法的有效训练,虽然实践中有大量可资参考的案例,但法官不具备将相似案例引入裁判过程中并得出归纳式结论的能力;尽管法律对相关问题已有原则性规定,但法官不具有有效解释法律的能力。这种现状导致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难以得到有效提升,裁判说理的水平严重不足。包含了裁判规则的指导性案例,能够为法官提供有效的规则指引,引导法官从案例中有效归纳裁判规则,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援引法律和案例对裁判充分说理,进而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依法裁判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指导性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司法解释的通过程序相同。这一点决定着两者具有位阶上的相似性,同时,两者都是为了解释法律,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不过,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有规范依据,且司法解释的内容具有抽象规则的特点,因此,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存在着内在的差异。
  从属性上看,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同属法律适用规则。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为解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等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尽管司法解释属于抽象的法律规范,但与法律和立法解释不属于同一效力位阶,在性质上属于法律适用规则。
  与司法解释的功能相同,指导性案例也属于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将案例指导制度纳入“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直至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始终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与司法解释并列的法律适用机制。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于具有拘束力的裁判规则,一方面,能够通过典型个案解释法律,形成裁判规则,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规范依据指引,确保法律得到统一适用;另一方面,能够借助个案裁判规则的提炼,为法官提供裁判方法的具体指导,加强法律思维方面的训练,提高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分析、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价值衡量等方面的能力。有学者就此指出,判例功能的发挥很难想象由仅仅是“原材料”的判决书和案例来加以实现,只能建基于其中的先例性规范。[13]
  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于与司法解释同类的法律适用规则,能够避免将指导性案倒等同于判例法的质疑。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中国一直实行成文法制度,在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思维等方面更加接近大陆法系。在立法体系上,形成了以法典编纂为中心的立法机制,立法主体具有单一性,立法机关具有专属性的立法权。司法机关的职责仅限于适用法律,法官不得造法。在此种法律制度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适用机制,需要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实质性条件,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规则都属于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能超越法律另立规则;二是程序性条件,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由此带有抽象性规则的特点,不能由法官个体设定规则。指导性案例虽然属于立足个案形成的裁判规则,但由于其并非办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脱离法律创设的规则,因此与判例法存在本质差异。
  指导性案例以法律为依据,以解释和适用法律为宗旨,虽然来源于个案,但却经过特殊的程序制作,这些都决定了指导性案例与法律不属于同一效力位阶,应当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学者就此指出,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以不影响制定法为法律渊源主体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判例法的一种具体制度。这是一种既体现中国特色,又顺应世界两大法系司法裁判制度逐渐融合发展大趋势的制度变革举措。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一种制定法律的活动。[14]
  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存在内在差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规则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在文本形式上与法律类似。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其中,批复具有个案性,决定、解释和规定都属于抽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功能是通过解释法律为司法活动提供明确具体的规则。需要指出的是,除明确以“解释”冠名并以法律文本为客体进行语义、逻辑等解释的司法解释外,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是带有解释性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司法解释的类型中,解释、规定等抽象的司法解释具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以法律规定为解释对象,在法律规定基础上确立法律适用规则;二是解释文本具有抽象性,属于一般性的规则,在形式上与法律类似。以解释法律为宗旨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细化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保证法律的统一顺利实施。
  除个案批复外,司法解释的抽象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对抽象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虽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相比更为具体化,但解释文本自身也是抽象的,以至于有的司法解释规定本身也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例如有意见指出,刑事司法解释的解释方式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它们虽比刑法原条文更细致一些、具体一些,但仍是一般性标准,法律人理解起来仍可能形成争议。[15]二是司法解释的内容通常是系统地解决某一类问题,形成一系列法律适用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体现为对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系统性解释,刑法某个罪名的司法解释则系统地解决围绕该罪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问题。有鉴于此,有学者把司法解释称为“副法体系”,认为司法解释在形式上同立法规范毫无二致,使用了相同的立法技术。同时,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大量使用完整的罪刑规范,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再明确,确立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
  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相比,指导性案例虽然也要提出法律适用规则,但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具体性和个别性。首先,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个案审判中面临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通常是对某个具体法律规定所做的解释。因此,从着眼点来看,司法解释着眼于某一类法律问题,定位于系统性解释,而指导性案例则着眼于某个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其次,指导性案例的载体是具体的案件,由此所提炼的裁判规则也是立足于个案具体法律问题的规则,遵循的是由具体到抽象的思路,而司法解释则并不受个案局限,直接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遵循的是由抽象到抽象的脉络。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具有互补关系。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最为关键的环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角度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参照刑事程序法和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在案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量刑结果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进行上述事实和规范判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刑事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的规定可能不够明确,存在法律空白或者漏洞,或者规定过于抽象、模糊,在理解和适用上面临争议,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法官必须在裁判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
  除法律规定自身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资援弓丨或者参照的依据主要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两类法律适用规则具有各自的特点,在司法适用中具有较强的互补性。
  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其所提供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直接用作裁判的依据,但作为抽象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同样具有成文法的不足,即,解释自身存在抽象性,可能需要进一步解释,同时,为便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通常紧随法律出台,因此,与法律一样很容易存在滞后性。此外,司法解释作为抽象规则,与司法实践无法直接紧密对接,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得司法解释的功能存在先天不足,难以有效满足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有学者就此指出,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一般性、滞后性等缺陷,必须要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指导性案例能够弥补司法解释的内在缺陷,并对司法解释发挥作用起到重要的配合作用。[16]
  对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指导性案例主要从以下方面提供有效的补充:其一,指导性案例源于具体个案,能够较好地填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鸿沟,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能够解决抽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无法解决的一些法律问题。对于有些不具有普遍价值,不适合制作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性案例可以发挥用武之地。其二,指导性案例所包含的裁判规则随案而生,随需而生,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只要案件中存在需要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可以通过制作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解决。其三,对于司法解释自身规定过于抽象或者不明确的问题,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提出更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司法解释及时作出针对性的补充和完善。其四,有的司法解释因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自身的规定可能不甚成熟,或者对某些争议问题未能直接作出规定,对于诸如此类的情形,都可以通过制作指导性案例逐步总结司法经验,随后对司法解释加以修改完善。
  关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关系,有学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作出了另一番解读。目前,司法解释的数量已经十分可观,伴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的数量持续不断增加。司法解释的批量化生产,导致法官对司法解释形成了严重的依赖,以至于有的法官办案不看法律,只翻看司法解释。长此以往,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意愿和能力将受到严重影响,极易形成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局面。这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存在直接的抵触。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完善,依赖于法官养成科学的裁判思维和裁判方式,需要法官具有较强的法律解释能力。如果司法解释数量过多,指导性案例就可能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这将会增大指导性案例的选择难度,并且弱化指导性案例的功能。鉴此,为了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功能,有必要合理控制司法解释的数量,提倡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解释法律,培养法官的解释能力,这也应当是案例指导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17]
  三、律、释、例并行的法律制度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后,通过进一步强化指导性案例在规范上的拘束力,现有的法律制度随之形成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存的规则体系。与明清时期律例并存的法律模式不同,目前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未直接写入法律之中,而是作为单独的规范形式存在。与国外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的制度相比,中国除具有制定法和案例规则外,还存在较为特殊的司法解释制度。在当前这种独特的律(法律)、释(司法解释)、例(指导性案例)并存的法律制度中,律是规范基础,释是法律的系统补充,例是法律的细化完善(中国台湾地区目前也实行律、释、例并行的法律制度。律是指法律,释是指“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例是指“最高法院”编纂的判例)。
  首先,法律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基础。在整个法律规则体系中,法律、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都是可供法官在裁判时援引与参照的依据,但是,三者的法律位阶或者效力是不同的。法律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基础,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的适用规则,可以对法律作出具体解释,但需要立足于法律,不能违背更不能超越法律。
  司法解释作为直接解释法律的抽象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与法律的位阶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无论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还是适用,都应当以法律作为基础,不能脱离法律原意随意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是作为法律的附随,法院在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部分首先要援引法律,然后才能援引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作为解释法律的裁判规则,与司法解释一样,也要以法律作为规范基础。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但不得违背法律原意。实际上,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裁判理由部分就体现了对法律的遵循,因此,指导性案例是附随法律存在的,法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也应当首先援引相关的法律。如果指导性案例背离了法律的要求,或者对法律的解释存在偏差,就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总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还是参照指导性案例论证裁判的正当性,都应当以法律作为基本的规范基础,不能背离法律或者偏离法律的真实含义而适用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
  其次,司法解释是法律的系统补充。中国具有成文法的法律传统,成文法典是法律适用的规范基础。成文法作为基本的法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规范基础。由于成文法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滞后性等内在的缺陷,特别是在中国,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成文法很难直接适用于司法实际。此种背景下,通过制定系统的司法解释,能够为成文法提供有效的补充。
  在保持法律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准确地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实施细则,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的抽象性和司法实践需求的具体性、法律的原则性和司法实践需求的多样性、法律的滞后性与司法实践需求的当下性等方面的矛盾关系,使得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维持了法制和司法的统一。
  最后,指导性案例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完善。作为法律实践端的规范来源,指导性案例以解决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为宗旨,具有具体性、即时性和针对性等内在优点。对于抽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规定的问题,指导性案例可以依托个案确立裁判规则。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因其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指导性案例可以即时确立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空白、漏洞的问题,指导性案例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以抽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导的成文法制度下,指导性案例吸纳了判例法的内在优点,能够有效地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细化完善。有学者指出,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以后,司法活动不仅要适用法条,而且在法条空缺的情况下还要参照指导性案例,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它不仅会对中国法律体系产生影响,而且必然会对法官思维带来变化。[18]同时,指导性案例具有相对便利的更新完善机制,遇有法律制度的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情势的重大变化,原有的指导性案例丧失法律依据或者不再适宜的,可以适时制作新的指导性案例。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指导性案例不仅能够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提供实践依据,有些裁判规则还可以上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比较法看,国外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通常需要考虑典型案例,普通法系国家的许多制定法都是对判例法的编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十分重视判例,例如在德国,立法机关经常采用法院确定的裁决,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在立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许多立法都采纳了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意见。通过判例引领立法,已成为一种比较常规的立法模式。
【注释】[1]杨洪逵:“案例指导:从功利走向成熟对在中国确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点看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2]武建敏:“司法公信力的判例法立场”,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3]何然:“司法判例制度论要”,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4]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5]张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胡云腾、吴光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310页。
  [7]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
  [8]张骐:“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9]舒洪水:“建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困境和出路——以刑事案例为例”,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10]胡云腾、吴光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310页。
  [11]张卓明:“完善法律体系的司法路径”,载《法学》2011年第8期。
  [12]陈兴良:“探寻判例制度之真诗”,载《法制资讯》2012年第6期。
  [13]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4]郜永昌、刘克毅:“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15]王桂波:“论刑事典型案例的指南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16]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17]周光权:“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题与前景”,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18]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