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92】共同金融犯罪成立要件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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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92】共同金融犯罪成立要件刍议
文/袁林,姚万勤

  【摘要】
  非法集资等类型金融犯罪的专业性以及复杂性特征决定了这类犯罪往往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完成,虽然《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内容涉及共同金融犯罪问题,但是尚未涉及共同金融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我国近几年来注重共犯理论的研究,但刑法理论对金融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因而造成了就金融犯罪类型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存在诸多争议。从理论高度阐释共同金融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应当结合刑法总测与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而言,首先应立足于我国共犯成立要件: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其次在共同金融犯罪中,应将共犯的成立条件植入金融犯罪的全部罪名之中,在贯彻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同时,结合金融犯罪的特点进行具体判断。

  非法集资类金融犯罪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因而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较难单独实施,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是金融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1]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共同金融犯罪的情形有所涉及,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解释》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推波助澜或伸出援助之手的情形认定为共同犯罪。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符合共犯的认定模式,因为,我国刑法在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对共同犯罪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即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然而,《解释》只涉及一种较为特殊具体的共犯类型的规定,众所周知,在金融犯罪领域涉及共同犯罪的场合,行为类型远不止《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因而,如何在金融犯罪领域具体判断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刑法理论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按照共犯的一般成立要件对共同金融犯罪的成立条件详加阐述,以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前提性条件:“人”的范围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性条件需要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自不待言,对其认定也较容易把握,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很多金融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那么,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不无疑问,因而,对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性条件中的“人’的理解不免产生诸多争议。
  对此,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单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缺乏刑法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再怎么扩张解释,单位都难以被包含在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的范畴之内。[3]否定说主要立足于文理解释的立场,同时结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认为单位根本不具有人的任何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虽然现行刑法总则对单位共同犯罪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分则以及单行刑法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所以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符合立法原意。[4]乍看之下,否定说的观点似乎更加符合人们的认知,因为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其中,自然属性是指人的肉体存在及其特性,社会属性是指在实践活动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显然,单位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内涵相去甚远。然而,仔细推敲之后,否定说的观点并不具有妥当性。
  首先,虽然单位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其法律人格的理由。事实上,人在社会科学中具有两种不同的解释途径,其一是心理人格,其二是法律人格。其中,“心理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具体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5]而法律人格是指人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虽然在多数场合下,心理人格与法律人格是统一的,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经过法律的肯定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6]因而在有些场合心理人格与法律人格可以相互分离且独立存在,未经过法律肯定的主体只具有人的自然属性,相反,在不具有自然属性的场合,一旦获得法律的肯定之后,同样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因而也就具备了法律人格。尤其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从法律意义上对“人”的范畴的认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公司、企业等法人可以作为拟制的人存在。单位虽然不像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但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与自然人相同的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在解释论中,不应将单位主体排除在共同犯罪的主体之外。
  其次,认为将单位解释为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在现代社会,意识到刑法漏洞的必然性以及填补漏洞的必要性,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事立法,并不反对刑法解释。[7]罪刑法定原则是立法、司法均须坚持的最低限度,刑法解释也不例外。那么,何种解释结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呢?关键要看该解释结论是否超出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是否在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换言之,在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的解释结论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就共同犯罪的主体而言,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包含哪些类型,但是即便肯定了单位的主体地位,也不会与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产生偏差。因为,单位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虽然新旧学派关于刑事责任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应当包含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和刑罚适用能力两个方面的内容。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因而毋庸置疑,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单位的特征决定了其受刑能力的局限性,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限于罚金。
  最后,在我国分则条文之中,存在单位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第三款已经很明确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虽然在刑法理论中对该条文的性质还存在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理论对立,但本条规定应当属于注意规定。基本理由有二:其一,此处存在设立注意规定的必要性。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具体是指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以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该规范。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较少,且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属于司法实践中不常适用的罪名,因而,为了避免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有必要对该条单位共同犯罪做出具体规定。其二,即使不存在本条规定,依据刑法理论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一个条文属于注意规定抑或法律拟制,最为直接的检验方法在于,删除相关规定是否会造成处罚的困境。[8]即便没有该款的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的漏洞。因而即使没有在刑法分则中做出具体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单位共同犯罪可以通过刑法总则修正的犯罪构成进行具体把握。
  综合以上判断,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应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主体,具体有三种形式: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主体共同实施犯罪。[9]以《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同样应包括以下类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明知自然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那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该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同样,如果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单位具有上述行为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那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该单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如果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本身就是单位性质的主体,同样能与从事金融犯罪的主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共同行为的真实内涵
  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需要二人以上的主体之外,在客观上还必须具备共同实行犯罪的客观事实。“虽然对于共同犯罪必须具备按照共同行为计划的客观行为参与才能成立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具备何种程度的行为参与才能认定为共同参与事实的问题尚有争议。”[10]从单独正犯的概念来看,“如果要入人于罪,就要坚守原来所确立的犯罪标准作为人入于罪的依据。”[11]显然,共同犯罪不是单独而是共同实现构成要件,是刑法总则对分则具体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后得出的观念形象和指导原则,因而不是每一个参与行为人都必须具备犯罪成立的所有构成要件。那么,在共同金融犯罪中,行为人参与到何种程度的犯罪才能构成共同金融犯罪,在刑法理论中还存在激烈的论战和交锋。
  (一)对立与抉择:犯罪共同说抑或行为共同说
  回归以上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行”该如何理解?对此,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即共同犯罪人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就相同犯罪实施共同的行为时,才有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例如,甲以盗窃罪的故意实施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乙也必须实施盗窃罪的行为。犯罪共同说由于自身存在致命的理论缺陷而遭到刑法学者的多重批判。首先,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根基与最终的处理结果自相矛盾。例如,甲与乙共谋盗窃,但到现场后,甲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乙只实施了盗窃行为。对于该案,如果按照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甲、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乙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只承担盗窃罪的责任。这种处理结论陷入这样一种悖论:“明明是实施轻罪的人,却要承担重罪罪名;在最终处罚时,却又按照轻罪处罚。”[12]其次,犯罪共同说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缩小,具有放纵共同犯罪的嫌疑。例如,甲乙分别以杀人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行,对于本案,如果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说,对甲乙只能认定为同时犯,忽视了两者共同的伤害意思以及伤害行为;如果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只是成立轻罪的共同正犯,从而无视杀害他人这一死亡结果的存在。所以,无论按照哪种观点,均具有放纵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再次,犯罪共同说违背了责任主义。所谓责任主义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他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对此判断略有不同的是,但凡基于共同意思之下的犯罪,行为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由此产生了共犯理论中的重要命题——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也就是说,在共犯的违法形态上,行为人之间的违法行为是共用的,在责任判断上必须坚持每个参与者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犯罪共同说的逻辑论证恰恰背离了责任主义,因为按照犯罪共同说(包括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观点,即便是超越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其他共同犯罪者也要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便是“部分实行全体责任”的鲜明标志。此外,犯罪共同说还忽视了自身是一个客观归责原则的事实,在是否成立共同关系的判断当中,混入了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内容,从而将客观归责和主观事实混为一谈。[13]
  鉴于犯罪共同说的诸多理论缺陷,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也逐渐式微,现在鲜有学者继续坚持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在新近的日本刑法理论中,行为共同说逐渐兴起并成为新理论通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即“共同参与者依据分工的共同作业原理分担相互间的作用并在各自的实行阶段发挥本质性机能。”[14]或者说,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各行为人在行为方面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即便主观上具有各自的意图实施了个别犯罪也成立共同犯罪。[15]同样在我国,行为共同说具有以下诸多优势,且坚持行为共同说并不存在规范障碍。
  首先,行为共同说的处理结论符合共犯的处罚根据。在行为共同说的理论之下,有两点童要的逻辑结论:其一,在认定共同犯罪时,行为共同是指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其二,即使承认成立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也只能在自己故意、过失的限度内承担责任。[16]与此逻辑结论较为相同的是在共犯处罚根据中采取可混合的惹起说的理论主张。围绕共犯的处罚根据论而展开的学说主张大致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以及因果共犯论的对立。其中,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他人陷入了刑罚与责任之中;违法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共犯者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因果共犯论认为,共犯之所以受处罚,在于其行为与他人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共犯论易基于伦理的立场出发,将那些没有法益侵害但是违反伦理的行为也给予规制,存在无限扩大处罚范围的理论弊端。[17]违法共犯论主要立足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忽视了其判断过程中的结果无价值,这不符合目前各国的立法现状。[18]随着结果无价值理论的不断兴起,在共犯处罚根据上贯彻这一主张成为新近日本刑法理论的重要动向,然而,同时为了防止无限扩张的风险,并不是所有的侵害法益行为均应处罚,在共犯领域限于处罚的范围只能是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因而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成为共犯处罚根据的通说主张。对比以上的结论,可以明确,在混合惹起说理论下从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的认定模式与行为共同说的逻辑相互吻合。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处理原则更加切合行为共同说的逻辑结构。按照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共同犯罪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因而对其最终处理结果在罪名以及法定刑上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我国刑法基于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相结合的共犯立法模式,将共犯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对其处罚均由刑法条文明文规定。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处罚规定是基于各自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所论处的,贯彻的是个人责任主义原则。在犯罪共同说的逻辑认定之下,“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可能并不比自己实际所犯罪行更重,但终究还是违反了个人不能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原则。”[19]因而,在最终的刑罚裁量上,行为共同说能够较为恰当地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处罚原则。
  (二)行为共同说在共同金融犯罪中的具体运用
  具体在金融犯罪中,其数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不是必须实施相同罪名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共同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规则,即首先从违法层面上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上个别地判定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有何种责任。[20]在共同违法层面的认定上,这一行为不是必须基于同一罪名的实行行为,只要存在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行为,即可认定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具体在各类型的犯罪中,各共同金融犯罪人或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承担的角色不同,分工也存在差别,但只要其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对结果的发生赋予了原因力,那么就不能排除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根据上述《解释》第8条的规定,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即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许没有参与到这一实行行为当中,但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行为,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因而可以认定其属于共同行为的范畴。
  在共同金融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各共犯者如何处罚,还需要结合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处罚规定。例如,如果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教唆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那么,此时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便属于教唆犯,对其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三、主观要件:共同金融犯罪故意的具体认定
  除上述两个要件之外,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各共犯者主观上具有“意图作为同等资格的参加者依据共同制定的犯行计划共同实施犯行的意思。”[21]主观上所要求的共同实施犯行的意思,也即各共犯者为了实现某犯罪,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各自的行为,以实现其目的的意思。[22]在一般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中,对于犯罪故意的判断具有以下要求:第一,各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相同的犯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且每个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结果;第二,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23]笔者认为,在共同金融犯罪中,对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把握。对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意思联络,是否能够包含片面的意思联络,也是目前刑法理论没有妥善解决的争议点。
  (一)共同金融犯罪中共同故意的具体内容
  就主观的故意要素而言,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只需要所谓“事实角度的伴随意识”,这种“事实角度的伴随意识”不是那种现实的反思性的认识,而是对于现实行为情状的现存意义上的“知”,并且基于这种认知之上,行为人不再清楚地知道对结果的预见,而是预见到了结果,没有阻止自己的行为,也就满足了故意的意志因素。[24]具体而言,在共同金融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在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都是一致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在共同金融犯罪中,各共犯者对“事实角度的伴随意识”的认识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共犯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内容。此处不能作教条式的理解,在共同金融犯罪中,行为人对所实施的金融犯罪的社会意义有认识,实际上要求的是对刑法所禁止的内容有认识。由于本文采取的是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如前文所述,各共同犯罪人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不局限于相同的罪名。例如,甲认识到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罪,乙认识到实施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这种情形下,甲与乙照样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某种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这种对结果的认识不需要很具体,只要各共犯人概括认识到某种性质的危害结果即可。例如,在共同集资诈骗的犯罪中,不需要行为人具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准确的损失数额,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即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犯罪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由于在金融犯罪领域中对立法技术具有较高要求,而金融法等领域已经对此做出详细的规定,刑法涉及该问题时不再做出规定,只是指出援引的法律规范。那么,在空白罪状的场合,如何处理各共犯者的认识因素便成为理论的难点所在。在空白罪状的场合下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如果是不能归咎于行为人的因素而导致其欠缺违法性的认识,那么就不能对行为人归责,相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不能阻却主观上的故意。
  2.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
  因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基本构造不同,因而关于意志因素的内容并不一致,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共同金融犯罪中,意志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一,各共犯者均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后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其中较大比例的共犯者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各共犯者均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不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违背。具体在共同金融犯罪中,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案例较少发生,但也不能排除此类情形的发生。例如,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在某地区设立了某银行的营业机构,但是不明真相的群众纷纷到该虚假银行内存款,就此可以认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结果持的就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能排除行为人需要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二)片面的意思联络能否成立共同金融犯罪
  一般而言,关于共同实行的故意,不需要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为之。并且,并不限于两者之间一对一的方式为之,超出两者之外,以第三者为中介而形成的意思联络也不应排除共同实行的故意。就上述《解释》第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存在这样一个疑难问题,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他人非法集资而提供帮助,但非法集资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其他人提供帮助,那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非法集资行为人之间是否还存在意思联络?归根结底,《解释》涉及刑法理论中片面的帮助犯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这一疑难问题。
  对于片面的帮助犯,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帮助的因果关系虽然必须要介入正犯的行为,但也可能是不介入正犯的心理而是通过对正犯行为的物理的促进而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对于共犯的因果关系来说,虽然心理的因果性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点不容否定,但也没有理由认为其就是不可欠缺的,从而,能够肯定片面帮助。[25]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从共同意思主体说的立场,共犯的成立必须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的联络,在片面帮助犯的场合,并没有使实行者知道其他帮助的存在,因而也应否定共犯关系的成立。[26]然而,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的合理性:
  首先,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27]就片面帮助犯而言,一般是提供物理性帮助,这对于正犯而言,虽不知道其存在,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实行更为容易是不争的事实,因而从物理的因果关系出发,可以肯定片面帮助犯的正当性。例如,甲在追杀乙,丙躲在墙角将乙绊倒,使甲成功实施了杀害行为,即使甲并不知道丙的存在,但丙对甲杀乙的行为赋予了原因力,存在物理性帮助。
  其次,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的片面帮助犯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表明,其中包含一种情形,即保险诈骗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并不知道他人故意暗中提供帮助,那么对此情形,我国刑法依然按照共犯论处。再如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表明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对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同样以共犯论处。
  最后,从司法层面上来说,将片面帮助犯按照共同金融犯罪论处也是实践中处理案件的需要。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而言,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犯罪数额较大,而片面帮助犯在金融犯罪中往往起的作用不小甚至巨大,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例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集资的消息,涉及的危害面较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是金融犯罪相关的行为,对于打击该类行为存在制定法的障碍,只有将这种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看做一个整体,并以共同金融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才能追究片面帮助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28]欠缺意思联络的片面帮助行为,在理论上存在处罚的正当性根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便从事金融犯罪的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其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不应排除共犯关系的成立。
【注释】★[基金项目]司法部课题项目“民间融资刑法规制的效果评估及立法建议”(12SFB2023)阶段性成果。袁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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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日本中央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