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067】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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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67】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文/陈庆瑞

  【摘要】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目前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特点;探讨了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几个基本问题;梳理了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适用方面的争议,提出了该罪的客体应公民的环境权、生态安全本身,客观方面为情节犯,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主观上应当为故意,不包括过失,对过失犯可另行规制,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法定刑升格困难等观点。
  
  为了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污染环境罪的成效非常明显。但是,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犯罪构成众说纷纭,亟待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一、污染环境罪司法现状之管窥
  笔者所在的河北省环绕京津,环境污染严重,环境治理任务很重。近年来,全省成立了环境保护警察队伍,河北省高院成立了三审合一的环境保护审判庭,不断加强环境司法专门化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大打击治理力度,取得明显成效。本省样本具有一定代表性,污染环境罪的司法现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受案数量激增,刑法保护出现新常态。河北法院2010年受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0件,2011年污染环境罪受理2件3人,2012年受理1件3人,2013年受理13件16人,2014年受理186件329人。《解释》出台后,收案占到近4年收案的92%。主要原因是刑法修改后增加了可操作性,尤其是新的司法解释基本解决了取证难、鉴定难和认定难问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加强了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工作,行政机关移送侦查的案件大幅增加,专业化队伍建设稳步推进,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司法力度等等。
  (二)案件类型多样,重点行业突出。污染环境罪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罪名相比,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更为复杂。法条将污染物规定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从原来的“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大大拓展了该罪的适用范围。虽然《解释》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实施,便于实务操作,作出了很多明确具体的规范,但是该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千姿百态,涉及大气、水体、土地等自然环境的全方位范围,办理案件中会涉及大量专门性问题,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依然不同程度存在。目前,危害行为主要集中在一些特定行业,如非法电镀、炼油、制革、倾倒废酸、处置医疗废物(废弃活性炭、药渣、输液瓶管等)、油泥、农药蒸釜残留物、氟化物等等。
  (三)法律适用情形集中,人罪条款闲置多。《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目前几乎所有污染环境罪的案件都是适用《解释》第1条第(2)、(3)、(4)项之一,即“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基本上处于闲置状态。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情形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应该说是比较利于作为入罪标准使用的但是因为如何计算公私财产损失、由谁来鉴定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困难,绝大多数案件都未能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四)缓刑适用率较低,法定刑升格很少。据统计,河北省的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率较低,仅对少数受雇佣的从犯或者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裁量了缓刑,与交通肇事、轻伤害等罪名较高的缓刑适用率相比,量刑上重很多。体现了当前保护生态环境、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指导原则。2014年全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判决总人数的近60%,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为1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第3条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但是基于污染环境行为的隐蔽性、危害结果的积蓄性和长期显现性等,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很难暴露出来,个案很难达到《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情形,第3条第(3)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作为唯一一条具有普适性法定刑升格可能的条款又被回避了。实践中偷排废酸、废油泥等数百吨的案件,《解释》除规定偷排三吨的起刑点之外,没有具体确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又难以确定损失数额,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
  就一般污染环境犯罪而言,通常都是将有害物质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中,缺乏特定受害人,很多被告人漠视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一味想从宽处罚,力图被适用缓刑。基于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安全的危害、人民群众和子孙后代的危害,适用缓刑需慎重。自《解释》发布以来,司法机关持续开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斗争,加大对下指导力度,依法严格缓刑适用,有效防止了缓刑的滥用。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确需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五)共同犯罪易被忽视,单位犯罪认定较少。《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及单位犯罪处罚进行了规定,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单位实施相关污染环境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实践中,更多地注重追究排污人的刑事责任,易忽视对于危险废物提供方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该罪的处罚规定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新理念和发展趋势,但是,当前侦破的案件,自然人被查处的多,单位犯罪被查处的较少。对于一些地方,尤其是高污染、高耗能的地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排污企业的有效监管。
  二、《解释》适用争议问题之探微
  《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起着巨大指导作用,但因为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对《解释》的法律适用还有一些争议。
  (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环保法规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所以,非法处置应当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与上述规定相对应的如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非法运输危险废物暂时还不能直接入罪,除非与倾倒、排放等行为结合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了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如何理解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超过”应当理解为不包括本数在内即可,也就是说如果非法排放刚好是国标或省标三倍的,则不入罪,只要超过三倍的基数就可入罪。
  (三)《解释》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定罪处罚;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则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目前,受理的案件中对公私财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的不到3%,这一条款几乎处于空置状态。主要原因在于对认定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存在争议,评估鉴定机构很少、费用高昂,难以满足办理案件的需求。《解释》第9条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解释》起草者的观点,一般环境污染事件中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环境修复费用、日常环境监测费用会非常高,如果将这些费用都计算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损失数额极易超过上述人罪标准,入罪门槛会大大降低,打击面会很大,有损于刑罚的谦抑性,所以对这些费用不宜计入,对违法行为所致的环境应急防范和应急处置费用则应列入计算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计算范围与其它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有差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济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是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是落实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解释》并未对公私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明确,这也是导致该标准极少作为入刑依据的一个重要原因。损失计算问题明显属于涉及环境污染的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实践中,物价部门不具备对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鉴定资质。有的学者主张对损失数额评估由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推荐的鉴定评估机构认定。由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目录推荐的机构全国只有12家,远远不能满足司法需求,且高昂的鉴定费用也让办案机关望而兴叹。
  (四)《解释》第10条对有毒物质进行了界定,其中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按照《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以直接依据目录认定,无须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1]毫无疑问,对需要进行污染物认定的,属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应当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进行。实践中,一是有些案件对涉案的污染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没有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二是对于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由相关机构再进行鉴定的结论能否采信。某药业公司因非法处置脱色废活性炭吸附物质被起诉,依《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物属于医疗废物HW02,被告单位自行委托某医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办案机关又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废活性炭所吸附的有机物含量在万分之几以下。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则认为废活性炭已属目录中的有毒物质,不需鉴定。多头鉴定导致案件处理复杂化。笔者认为,对危险废物的鉴定机构与程序需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三、污染环境罪立法规范之反思
  (一)对污染环境罪侵犯客体的再认识
  正确认识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确裁量刑罚。该罪的客体争议较大。通说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2]有的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3]还有的认为应当明确为环境权,将本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单独成章。[4]有的学者提出,尽管污染环境罪的理论客体为环境保护制度,但事实上环境保护制度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客体根本无法说明刑法为何要保护环境。[5]
  笔者认为,对该罪侵犯的客体应予再认识。首先,立法将客观方面“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语义上发生重大变化。前者侧重于关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重大事故,引发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后者则侧重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环境本身,是否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后果并不必然影响构成犯罪。虽然该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但从立法目的上意味着刑法治理理念的转变,犯罪客体理应有所变化。无论是单一客体说,还是复杂客体说,都只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传统表象,更深层次的犯罪客体应上升为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其次,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可以作为独立的客体加以刑法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律权益除了传统的公私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外,还要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即所有国民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所享有的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6]刑法是其它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对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加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生态安全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既有紧密联系又有独立的价值,刑法对公民的环境权、生态安全予以特殊保护才能更好地体现国家意志和社会需求。第三,国外刑事立法专章规定危害环境犯罪已不鲜见。生态安全已经成为人类安全的重要组织部分。国外立法例纷纷加强对危害环境罪的惩治,如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二十九章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瑞典、越南、日本等国刑法也有类似立法。建议在我国刑法典中专章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并增加破坏草原罪等新罪名的呼声渐隆。[7]域外立法例的经验对于环境日益恶化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综上,污染环境罪属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个罪,司法者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适用,但对其犯罪客体的深层认识有助于充分认识依法严惩破坏环境犯罪的重要意义,恰当适用司法标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正定罪量刑。
  (二)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再思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第1条设定了14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情形,使得司法有法可依,统一尺度,更有利于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但是,修改后的法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解释》又进一步做了解释,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由原来的结果犯发生了转变呢?有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已由实害犯修改为危险犯;[8]有的学者认为,该罪既可以是结果犯,通过《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表明该罪也可以是行为犯;[9]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将本罪由双重结果犯改为单一结果犯,但并未改变本罪的结果犯属性,应当在立法上增加本罪危险犯的规定。[10]还有的学者认为,现行的污染环境罪仍属于过失犯、结果犯,建议将该罪修正为行为犯,并确立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危险犯。[11]《解释》的起草者则认为该罪已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12]
  严重污染环境即是指“污染环境的情节或后果严重”,所以污染环境罪实质上是情节犯。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可分为结果犯、行为犯。该罪的客观方面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情节犯与结果犯、行为犯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包容,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倒卖车票、船票罪既是情节犯又是行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既是情节犯又是结果犯。所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该罪已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是恰当的。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增设本罪的危险犯,无论是直接故意的危险犯,还是过失危险犯,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有论及。其强调可以弥补行为犯的过度谴责,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有效解决因污染危害结果潜伏期长、隐蔽性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难题。笔者认为不宜设立本罪的危险犯,主要原因是:一是本次修法已经将刑法介入治理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时间点大大提前,入罪门槛大为降低,刑事追责范围大幅扩大,基本能满足打击需要。二是如果设立危险犯,对危险的认定将成为司法适用的难题,难以有效保障刑法的谦抑性,甚至可能削弱刑法对人权的保护,影响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创造力。三是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执法、民事诉讼等手段,对环境污染危险行为有效治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厘清该罪的犯罪类型,关系到犯罪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很重要。该罪既为情节犯,有的人就会提出,按照通说,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无未遂存在的可能,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13]依此理论,如果情节犯达不到法定的情节,只能构成违法,而不构成犯罪。依照《解释》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实践中,行为人开车拉着数十吨废酸,打算全部倒入沟渠,尚未倒出三吨时被当场抓获,是罪与非罪,还是犯罪既遂与未遂?有人认为依情节犯通说,不入罪处罚。依笔者前述观点,情节犯既可为结果犯,又可为行为犯,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当场起获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非法排放不足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样,既防止执法部门“钓鱼执法”,为了达到定罪标准而故意延缓制止已发现的排污行为,也不至于放纵不法排污行为。这与《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
  (三)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再透析
  准确理解主观要件对司法实践中公正平衡地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通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是相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后果发生。行为人对污染行为的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因为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对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心态,则应按照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14]有的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15]更有甚者认为,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修正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16]有些学者提出质疑,同一罪有两种罪过形式,有违刑法理论与立法惯例,而且主观恶性不同,却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建议修法时对该罪的故意和过失犯进行合理区分。
  笔者认为,通说认为该罪主观要件是过失的观点不准确。其一,从文义上理解,法条罪状并未明显排除故意心态,从目的解释,修法目的之一就是对该罪罪过形式的修正。这种观点将故意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理据不足。其二,通过修法后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是为了一己私利,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和形式向外界环境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是心知肚明、明知故犯的,起码是一种放任心态,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很少或者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若依过失心态的观点,该罪仍会成为闲置罪名。《解释》就采用了主观为故意的观点。《解释》第8条规定,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可见,“两高”对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进行处理。实际上,即使将本罪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对于过失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也可以进行规制。对于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论处。[17]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但还不全面,对过失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论处,实现罚当其罪。
  本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一方面,行为人的故意是明知或应当明知,只要根据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能够推断出其应当明知行为后果即可。另一方面,这里的明知,不是对污染物具体性质或者具体成份、名称的明知,只要求对行为后果有预知即可。
  (四)污染环境罪刑罚再考量
  立法修改的目的是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降低入罪门槛,使刑法的介入提前,扩大了犯罪对象和污染物的范围,将主观方面由过失改为故意,但是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未进行修正。其一,本罪是故意犯罪,污染环境后果有时会特别严重,生态恢复的费用高昂,甚至会遗害万年,无法恢复对生态的破坏,严重危及人类及万物生存和发展,而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仅设定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其二,本罪与本章同类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法定刑第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伐林木罪(法定刑可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等相比,危害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量刑偏轻,刑罚配置不平衡。其三,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对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可以通过想象竞合犯原理,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在于弥补法律漏洞,就本罪自身的罪刑体系讲,还有必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刑罚震慑力。其四,我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已经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大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推进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建设美丽中国的根本要求。综上,笔者认为:一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用足用好刑罚,力求罪刑相当;二是建议将来修改立法时能够对本罪的法定刑进行完善,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同时考虑设立过失污染环境罪,适用现在的法定刑。
  有学者提出,以恢复环境或减轻社会经济成本为目的,让罪犯自行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承担、减轻或消除造成的损害,多适用缓刑,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18]这种观点初衷是好的,但不适合当前国人的刑罚观和行刑现状。环境污染修复成本之重,排污人通常很难承担,且往往不以主动修复环境为悔罪表现,如不严格适用条件,缓刑恐怕会被滥用,刑罚目的会大打折扣。美国实施环境犯罪的人不仅可能面临长期监禁,还要承担严厉的修复环境责任,如果某个方案通过立即消除污染而直接有利于环境,可以降低刑罚或放弃刑事指控。[19]笔者以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环境的责任当然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考虑;多适用缓刑不是恢复环境的途径,履行修复环境责任可以是适用缓刑的有利条件。
【注释】[1]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船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版,第33页。
  [2]张军主编:《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版,第1416页。
  [3]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版,第11页。
  [4]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5]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6]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7]马章民、张琛:“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及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赵秉志主编:《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139页。
  [8]孟庆华、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载《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1期。
  [9]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10]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8期。
  [11]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12]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版,第25页。
  [1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276页。
  [14]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6页。
  [1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页。
  [16]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1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6页。
  [18]郭丰利、黄昶生:“论污染环境罪中的缓刑适用”,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7期。
  [19]贾学胜:“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载《暨南学报》2014年第4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