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022】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价值取向与路径方法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1604022】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价值取向与路径方法
文/白泉民

  裁判文书是展示司法过程、彰显司法公正、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载体。随着刑事诉法的修改完善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制度改革的实施,必然要求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不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现状分析: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的主要问题
  任何改革都由问题倒逼而生,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只有找准问题和不足,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刑事裁判文书日益规范,基本符合我国文化传统、诉讼制度和审判模式,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通过对我省部分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问题:
  (一)裁判文书样式老化。我国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沿用的是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分为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结构相对固化,程式化特点鲜明,个性化特点不足,甚至被称为“八股文”。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9年、2001、2003年三次作出修改,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基本固定、逐步规范。但整体改革力度并不大,只是针对特殊情形和案件审理程序的变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审判程序更加多元,而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以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铺开,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在结构模式、内容要素等方面尚未及时调整,导致法律适用与裁判文书制作难以实现有效衔接。
  (二)程序事项记载缺失问题突出。严谨的程序表达,是裁判文书体现程序公正理念的必然要求。法律文书是庭审的延续,而实践中与忠实反映诉讼过程、真实呈现权利保障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文书与庭审结合不够、程序事项记录缺失等问题。比如不记录或不完整记录案件的由来与审理经过,不写明立案时间以及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时间、次数,对延期审理的原因及审批情况不作说明,对有被害人参与的诉讼不告知其申请抗诉权,等等,既影响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容易引起人们的合理怀疑。通过抽查我省2012—2014年的部分一审刑事判决书发现,大都存在上述问题。比如2012年的38份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有30份未写明公开审理时间,12件延期审理的案件没有说明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见表一)。
┌────┬────────────────────────────────────────┐
│    │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程序记录                         │
├────┼────┬───┬───┬───┬───┬────┬───┬────┬─────┤
│年份  │判决书 │有审理│说明不│说明二│说明延│未说明延│未写明│未说明撤│未说明起诉│
│    │总数  │顺序记│公开审│次开庭│期审理│期审理的│开庭时│回附带民│日期   │
│    │    │录  │理理由│时间 │理由 │理由/时│间  │事诉讼理│     │
│    │    │   │   │   │   │间   │   │由   │     │
├────┼────┼───┼───┼───┼───┼────┼───┼────┼─────┤
│2012年 │38   │38  │2  │1  │0  │12   │30  │1   │I    │
├────┼────┼───┼───┼───┼───┼────┼───┼────┼─────┤
│2013年 │27   │27  │1  │0  │1  │8   │21  │0   │0    │
├────┼────┼───┼───┼───┼───┼────┼───┼────┼─────┤
│2014年 │16   │16  │2  │0  │0  │3   │13  │0   │1    │
└────┴────┴───┴───┴───┴───┴────┴───┴────┴─────┘


  (表一)
  (三)事实分析论证不够充分。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让证据“说话”,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功,也是让被告人信服的依据。当前,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分析认证不充分、针对性不强是普遍存在的“短板”,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缺乏深入分析,导致事实和证据脱节,难以体现裁判结论的充分性和唯一性。有的只是简单表述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的裁判文书罗列证据种类、名称,对证据记“流水账”,但对证据效力如何、证明什么事实、能否形成证据链缺乏分析论证;有的裁判文书在证据排列上主次不分、层次混乱。有的重指控、轻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等内容详细记录,对指控意见详细分析论证,而忽视对辩护方有关证据、量刑意见的回应和论证,往往简单概括、一笔带过。通过抽查我省2012—2014年的部分刑事判决书发现,不少文书仅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罗列,缺乏对证据的分析。比如2012年的38份一审刑事判决书中,5份未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31份只对案件证据进行简单分析。(见表二)。
┌─────┬──────────────────────────────────┐
│年份   │一审刑事判决书证据审查分析记录                   │
│     ├────┬─────┬───────┬───────┬───────┤
│     │判决书 │证据   │未对证据   │对证据进行  │对证据进行  │
├─────┼────┼─────┼───────┼───────┼───────┤
│     │总数  │罗列   │进行分析   │简单分析   │洋细分析   │
├─────┼────┼─────┼───────┼───────┼───────┤
│2012年  │38   │38    │5      │31      │2      │
├─────┼────┼─────┼───────┼───────┼───────┤
│2013年  │27   │27    │2      │18      │7      │
├─────┼────┼─────┼───────┼───────┼───────┤
│2014年  │16   │16    │0      │6      │10      │
└─────┴────┴─────┴───────┴───────┴───────┘


  (表二)
  (四)法律推理不够到位。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刑事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好,不仅影响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也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一份好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在法理方面充分阐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如何量刑。当前,由于一些法官不愿意说理、不敢说理、不会说理,事实证据列了一大堆,说理部分草草收尾,导致裁判文书“头重脚轻”、说理不足。有的裁判文书说理公式化,只引用法条,不针对指控、辩护意见释法说理。比如维持原判的常以“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作为说理,发回重审的裁定常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法律程序错误”作为说理,至于什么地方不清、什么地方错误则不予写明。有的裁判文书选择性说理,只说想说的,即直接为裁判结果服务的那一部分理由;只说能说的,即相对容易说清的;只说可说的,即可以公开的,不容易被抓住把柄的。对于不好说的,常以“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了事,甚至直接屏蔽,不予回应。有的裁判文书说理繁简不当,有些案件本来事实清楚明了,控辩双方无异议,裁判文书却长篇累牍,不够简化;有的案件比较复杂、争议较大,裁判文书却避重就轻,讲些套话、空话,寥寥数语得出裁判结论。特别是有些一审裁判文书说理过于简单,给群众造成法院想说理就说理、不想说理就不说理的误解,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改革趋势: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价值导向
  裁判文书制作与一国的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审判方式有密切联系。改革刑事裁判文书,必须遵循刑事司法规律,顺应司法改革趋势,契合刑事法治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更好地发挥刑事裁判文书应有的价值功能。
  (一)体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当前,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落实不理想,存在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问题,庭审虚化现象突出,这些问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均有所反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改革刑事裁判文书,应尚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人权保障、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以及裁判中立、控辩平等、庭审实质化等要求,突出庭审地位和功能的描述,展示以审判为中心、以控辩为两翼的庭审格局,把控辩双方的证据、争议、控辩意见以及法院的采信情况等,客观完整展现出来,使裁判结果成为庭审活动的自然逻辑结论。
  (二)体现诉讼程序多元化需求。我国当前适用的刑事裁判文书样式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实施的,其法律基础——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作了重大修订,增加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审理程序,推行了非法证据排除、量刑规范化、刑事速裁等改革,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结构必须相应调整,下一步,应当本着科学规范、结构合理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审判模式的要求,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繁简分流,丰富裁判文书种类,完善裁判文书结构。对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的案件,简化内容要素,以腾出更多的精力来打磨那些需要说理的裁判文书。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现有结构模式下,合理安排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认证的内容与逻辑结构,加大需要说理部分的比重,使裁判文书结构更加合理,层次更加清楚,论证更加充分,打造更多的精品裁判文书。
  (三)体现司法公开原则。“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裁判文书的重要功能不仅在于记录司法权的运作,而且要表明司法权如何公正行使。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常态化,裁判文书不仅要面向诉讼参与人,而且要面向社会公众,接受各方面的监督,要求裁判文书必须更好地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一方面,应加强审判程序公开,对体现诉讼节点的事项都应一一列明,比如对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对申请回避的处理决定及理由、对延期审理的原因及审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性事项,都应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反映;二审、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指出一审或原审存在的问题,并阐明改判发回的理由,改变当前以内部函的方式说明改判发回理由的做法,这也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质证、认证过程的公开,不仅公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结果,还应公开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情况,公开推理过程和裁判理由,推进实质性公开。
  (四)体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是说明、记叙、议论等各种表达方式的综合运用,是法律与文书的有机统一和融合,是衡量法官职业技能水平的标尺。制作裁判文书,既要遵循司法的特有规律,又要符合写作的一般规律。目前,裁判文书结构模式的固化限制了法官写作个性的发挥,裁判文书的表达技巧、情感因素、美学追求等体现个性风格的内容被削弱,导致裁判文书千案一面,可读性不强。因此,改革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倡导共性与个性的有机融合。一方面,鉴于司法的特性,裁判文书在内容要素、结构模式方面应当遵循必要的格式规范,实现同类裁判文书制作的相对统一,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在遵守一定格式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恰当的表达手段、语言风格的自由空间,激发法官的创造性,增加职业成就感。
  三、路径方法: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刑事裁判文书改革是一项事关刑事司法功能价值实现的系统工程,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遵循人权保障、证据裁判、控辩平等、程序公正等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模式,推进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不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优化结构模式。针对刑事裁判文书结构固化、类型单一的问题,应区分不同程序、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对裁判文书结构模式进行优化。一方面,坚持简案简写。对适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应当简化不必要的元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一般可省略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只对少数事实多、辩解多的案件,或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案件,适当叙述查明的事实。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最大限度简化,适用格式化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来撰写判决书,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坚持繁案精写。对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部分认罪、不认罪等情形,合理安排案件事实的叙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等内容要素。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证据,可以综合概括,批量处理,简化篇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部分,应当一事一叙、一证一质、逐一评判,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先展示证据后认定事实的方式,增强事实认定的推理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划分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定罪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回应、程序性问题说明等多个层次,[2]改变对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不回应等现象;在尾部,可借鉴域外国家经验,明确裁判文书的撰写人,以增强制作人的责任感。另外,适应量刑规范改革要求,注重体现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在事实部分单独表述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进行论证,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作出评判,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
  (二)强化证据采信。刑事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因此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至关重要。针对刑事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的证据分析认证不足等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对于裁判文书所列举的每一个证据,应当写明证据的来源、证明事项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做到证据与事实之间、关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以展示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取舍,不能在“经审理查明”后简单罗列证据。
  二是对于多个或多组证据的排列顺序,应当认真斟酌,体现分析、论证的逻辑力量。一般说来,多个或多组证据可以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排列,如由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由原始证据到传闻证据等;或者按照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排列。全案证据的排列一般按照证明发生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该犯罪的证据以及证明自首、立功、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的证据等依次排列。
  三是对证据矛盾、证据异议要全面反映并阐明采信结论。对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案件,应写明其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的内容,以及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说明采信何种供述的理由;对于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应通过审查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作出采信与否的说明;对于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要根据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精确写明各间接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共同指向。
  (三)加强裁判说理。裁判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是将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结果联系在一起的桥梁。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写作手册》写到:“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国法律则明文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当前,加强裁判说理,已经成为广大法官的共识。实践中,应注重三个方面:
  一是繁简得当。裁判文书不是“书”,加强裁判说理,并不是要求所有裁判文书都要长篇大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要求机械地、同等地对所有裁判文书进行说理。在德国,“绝对可以以切实可行的方式简短地概括裁判理由”。[3]在美国,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视所涉问题是否有向当事人、上级法院及公众制作审理报告的价值而定。[4]就我国而言,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事实清楚、定罪量刑争议不大,大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和社会公众也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这些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完全可以简化。对于少部分案件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其说理性。
  二是突出重点。衡量刑事裁判文书的最低标准,应当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当重点围绕案件的定性、犯罪的有无、量刑情节的评价、法律适用的阐释等方面进行,为案件的最终裁判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让人们能够感受到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三是控辩平等。要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平等对待控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列明,对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效力、量刑的轻重、犯罪的有无进行全面回应,表明对控辩双方所持观点的评价和态度,防止避重就轻,对辩护意见简单回应或不回应。
  (四)规范语言表达。裁判文书的内容就是叙事和说理,制作好的裁判文书,较好的语言表达和思维训练必不可少。“写作实践证明,裁判文书写作之难,并非难在格式掌握,而主要难在语言表达”。[5]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属于公文,注重裁判文书的专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忽视大众性和朴素性等特征,超出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理解认知的限度。有的法官由于法律思维和文字表达能力欠缺,叙述案件模糊不清,运用文字词不达意,论证说理逻辑混乱,让人看得一头雾水。因此,改革刑事裁判文书,必须重视提高裁判者的文字表达能力。作为法官,必须注意文辞条理、讲究技巧,注意在咬文嚼字的反复推敲中锤炼语言,完善句法,权衡逻辑,做到准确、通顺、恰当。一是叙事清楚。裁判文书叙述语言的最大特点是求实性,要求客观反映案情真相,如实记叙案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把法律上构成案件事实的要件表述清楚,让人一目了然。二是语言简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是法官把控案件能力的重要体现。裁判文书叙事说理必须做到简明扼要、言简意赅,用精练的语言把案件事实叙述清楚,把裁判理由阐述明白,做到质朴平易,通俗易懂,避免重复、繁杂、罗嗦,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语言概括和提炼能力。三是用语规范。即裁判文书的组词造句、表情达意要遵守语词含义和语法规则,法律术语使用要规范,文字表达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注释】[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2]苏国华、陈义熙:“裁判文书说理完善的样式驱动——以刑事判决书样式重构为对象”,载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2—473页。
  [3]【德】米夏埃尔等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6—487页。
  [4]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刘永章:《诉讼文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