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79】对庭审中心主义下无罪判决的思考——以被告人入罪、出罪为视角
文/徐建新,张元华
【摘要】
无罪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杀予夺之重器,关乎当事人权益保障、犯罪分子惩治与社会和谐稳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性。无罪判决率低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人员定罪量刑逐渐趋同,办案素质与能力不断提高,但其持续走低乃至趋零逾越了合理区间。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方面入罪过于容易,司法人员重刑主义理念较强,有罪推定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且法院在公诉案件的受理与撤诉申请上几乎未设门槛,公诉机关来去自由;另一方面出罪过于艰难,无罪判决所引发的绩效考评、责任追究等次生问题不容低估,出罪往往受到社会综治维稳形势、社会公众舆论的压力,以及法官缺乏依法宣告无罪的勇气等案外因素,压缩了无罪判决的适用空间。无罪推定若要固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需从制度构建层面找准切入点与突破口。
近期发生的重大冤假错案最终被宣告无罪,虽国家赔偿也无法弥补被告人受到的伤害,更给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英语中使用exoneration来表示无罪裁决,实指一种官方行为,旨在宣布被告人并未实施其先前被定罪的犯罪行为。[1]这是法官依法从检控有罪到确定无罪推翻检察官控诉的过程,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与独立的审判权力等制度保障。除非立法或刑事政策骤然变化,刑事案件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无罪判决率却持续走低,冤假错案又不断出现,二者形成明显反差。受个人有限理性、诉讼效益及主观认识之于客观事实的局限性等限制,控诉到法院的有罪判决不可能都准确无误,体现了法官与检察官、法院与检察院、不同层级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价值归属。无罪判决虽涉价值判断,但应有合理比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据此要求,“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时下之关键在于多维程序解构,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做到依法把控,实现“既不罪及无辜,又不放纵罪犯”目标下的理性回归。
一、无罪判决“难产”之现状及价值评析
(一)现状梳理:数量少
笔者查阅了我国近十年与无罪判决相关的资料,无罪判决数量呈现出日益减少的趋势,2005年-2014年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256%、0.193%、0.152%、0.136%、0.121%、0.099%、0.08%,0.06%、0.07%、0.066%,该现象与域外普遍较高的无罪判决率形成鲜明比照。近年来,美国联邦法院通过陪审团宣布无罪判决的高达16%,而法官宣告无罪的高达40%以上,整个美国无罪判决率保持在17%-25%左右。[2]我国香港裁判法院无罪判决率在45%左右,远高于大陆的无罪判决率。
我国无罪判决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情节显著轻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型(法定)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足型(存疑)无罪判决。本文基于无罪判决有存在的合理空间,仅限于应该依法宣告无罪而没有宣告的案件。无罪判决之所以“难产”,皆因案件在司法机关或人员商谈、权衡下被消解,处理方式主要有:一是从有,将本应无罪处理的被告人进行有罪化处理(狭义上);二是从轻,将重罪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三是从撤,后一程序司法机关要求前一程序机关撤回起诉或撤销案件;[3]四是从挂,将案件搁置不理待证据充足后再行处理等等。有学者就无罪判决比率进行实证分析后指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是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无罪判决事由。[4]不论以何种方式消解处理,无罪判决率低将导致程序预设功能偏颇,产生诸如刑事司法程序无法体现、法院审判职能无法凸显、被告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裁判指引作用无法发挥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合理性证成:理论+实践
1.罪刑法定基本刑事司法理念的应有内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犯罪行为入罪和定罪量刑的法定性。国家的公民可以说和写一切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说或禁止写的东西。[5]只要公民实施的行为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就不该受到刑事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对犯罪行为的有力规制,也是对无罪行为的及时救济,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及司法专断行为的发生。无罪判决是刑事司法的一种客观存在形态,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果被追诉行为属于无罪件质,法院就应依法及时作出无罪判决,以契合罪刑法定原则关于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内涵,也是刑事司法从报复性向修复性转化的客观需要。
2.诉讼效率及司法资源配置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不仅仅是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惩治犯罪,还应依法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部分刑事诉讼久拖不决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精神压力,也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其中一项就是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实践中,公检法限于证据或其他原因,常常以延长审限的方式代替及时宣告无罪,超期羁押和冤假错案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因此,无罪判决可以倒逼公安机关缩短羁押时间,督促检察机关及时移送起诉,:要求审判机关在审限内对被告人迅速依法判决,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3.庭审中心主义诉辩平等对抗的客观要求。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是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关键一环,而庭审中心则严格要求控诉与辩护均在庭审中进行,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在法庭居中审理下平等对抗,不能因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追诉权,就毫无原则地支持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实践中,公诉机关在诉讼地位和事实证据掌握上比被告人占据巨大优势,应予适当抑制。无罪判决与有罪判决相对应,是庭审中心下诉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客观结果与必然产物,有其必然存在之可能性。实践中,既然公诉机关拥有申请撤诉后补充证据重新追诉被告人的权力,相应地需赋予被告人及时请求宣判无罪的权利,如此方能助推诉辩平等对抗理念的提升,促进庭审中心主义的早日实现。
二、无罪判决“难产”之原因
庞德认为,人们不同的需求与欲望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循此思想,无罪判决“难产”应是利益冲突下刑事司法程序扭曲所致。司法人员作为理性经济人,为了满足个人或单位的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畸弱被告人和社会的利益,其痼疾在于庭审中心主义缺位,刑事司法程序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一)司法实务偏好导致入罪易
1.重刑主义对有罪判决偏爱。长期以来,刑法目的有着惩罚犯罪的偏好,重刑主义司法理念在我国更是由来已久,无论是在法家或是儒学兴盛的时代,历来推崇重刑治国。我国历史上主要还是通过严刑峻法使民众不敢作奸犯科,以轻罪重罚之手段来达致以刑去刑之效果。近代以来,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严打”期间,要求从严从快惩治犯罪行为。虽然我国法治日趋文明,但由来已久的重刑理念也被继承下来,有罪推定思想在司法机关蔓延。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还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均被认为有罪之人,如果被告人被判无罪,反而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2.公诉机关案件“来去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实践中,法院刑事立案窗口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照单全收,审理中也同样如此。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检察院对证据不足公诉案件的撤诉权,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不会执意作出无罪判决而为难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十分容易,这使得公诉机关在法院“来”(移送审查起诉)“去”(撤回起诉)自由。
(二)现实阻挠重重导致出罪难
1.从案内到案外——以和为贵
(1)绩效考评限制。一方面,由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制度缺失,公检法从各自利益出发,多方争相主导,多头考核倒逼,考核指标不乏简单化、数字化、表面化。在检察系统,公诉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集体荣誉以及检察长个人前途等,推动其直接滥用或者间接利用渎职侦查权,迫使法院作出符合其口味的判决并非绝无仅有,以致法官进退维谷。在法院系统,因上级法院无罪改判或者以无罪为由发回重审,都将影响到下级法院的考核排名,下级法院与法官的抵触情绪自然强烈,法定的二审功能可能被影响而虚置。在司法绩效考评机制驱动下,机关博弈的后果必然是配合过度而制约不足,疑案的共识要求不断强化。另一方面,法检双向配合制约监督关系致使无罪判决“流产”。法院通过无罪或有罪判决对公检机关进行业务监督,而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错则可提起上诉(再审)、抗诉。这种双向监督制约关系表面上体现了权力制衡,实质上却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2)次生责任考量。司法人员在和为贵观念而非法为上思想的影响下,既考虑法律规定,也考虑各自利益,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明显不如配合,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法官居中裁判、控审分离、控辩对抗等关键性的庭审中心制度,难以奏效,法官、检察官的实践作用难以发挥。具体表现在:一是检察官不愿为。检察官在心理上将自己设定为控诉官,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出庭唯一目的,导致其客观中立立场发生偏离。尤其在案件裁判涉及个人利益时,检察官必然虑及案件背后的考评绩效等个人利益,总想公私兼顾实现双赢,采用权衡之术、妥协之策,向法官诉说无罪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境地;检察官一旦与案件裁判存在利害关系,注定以自己利益最大化扩张和最小化损失作为职业活动的最高目标。[6]二是法官不敢为。“流水作业”模式中法官难以摆脱公、检办案人员的影响,加上有罪推定观念左右,容易受前位程序的证据认定与定性钳制,基本上跟着推定有罪,易生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推定本身只有在法治思维下才能产生,无罪推定只不过是一种先假定、再证明的法治思维方法。”[7]“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具无罪推定理念,但只规定法院享有排他审判权,未明确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国法治环境不佳,法官作出无罪判决与公诉愿景相悖,因触碰检察院或检察官的利益而易致使双方关系不和,可谓投入大、效果差,作出有罪判决却可使公检法三家相安无事。对于同一法院办理的申诉案件,因部门之间监督乏力,无罪判决更是难上加难。
(3)外部干扰围堵。在当前涉诉信访未能依法有效终结的形势下,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后,必然面对被害方非理智的信访、上访压力。法官与法院不仅要面对被害方的压力,还要面对网民、媒体等社会舆论力量。暂不论民众对司法裁判正确无误的希望,如果一审宣告无罪而二审改判,民众通常会认为一审错判不可饶恕,借助网络与媒体,鼓吹司法不端行为,断章取义来颠倒黑白是非,给法官带来巨大压力,一定程度抑制着法官宣告无罪的思维。当今社会是互联网时代,新兴媒体不断涌现,信息传播极为便捷,网络炒作仅需举手之劳,尤其是在强调报应型的刑罚文化社会中,无罪判决更是挑战了公众的社会正义观念,容易被贴上司法腐败的标签,进一步压制了无罪判决的适用空间。另外,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大案要案,当地党委有时也会搬出非法治的治理思维,从综治维稳、平安考核等角度出发,以地方维稳大局名义提出要求,让无罪判决消解于无形。
2.从庭前到庭审——制度缺失
(1)刑事诉讼各阶段证明标准相统一,起诉审判趋一致。刑事诉讼法要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而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各阶段证明标准同一,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性本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下的公检法机关,对同一事实基于同一证明标准得出相同结论的可能性较大,法院检察院非常容易达成共识。但倘若二者存有分歧,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性是否就一定高于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呢?因此,法院在裁判环节对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才能为无罪判决提供合理合法有力依据。
(2)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模糊,非法证据排除实现难。虽说要求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确实、充分尚无相应的评断标准,实践中到底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还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尽相同,法检对确实、充分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而侦查机关强调破案率,往往重口供轻证据,检察机关也存在明知存有瑕疵也照常移送的现象,审判机关则习惯于庭前阅卷,无法真正发挥庭审作用,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在如此宽松的证据规则下,无罪判决率低到万分之一也不足为奇。
三、对无罪判决的理性思考
(一)严把入罪门槛,恪守法官职业道德
1.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无罪推定——谨慎入罪
(1)遵守法定程序实现公正裁决。合法的取证、严格的举证、充分的质证和规范的认证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虽然刑法有打击惩治犯罪的首要目的,但也应依法保护被告人寻求公正审判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实现被告人实体上的正义,必须确保程序上的正义。具体而言,侦查机关需加强证据意识,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办案,禁止刑讯逼供或者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或证据。公诉机关则严格审查起诉,减少瑕疵案件的移送。审判机关则转变重刑主义理念,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司法机关办案理念应从以和为贵转变到以法为上,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等规则,作出公正判决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转变思维方式领会刑法精神。洛克有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公民自由。制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目的不仅仅是惩治犯罪,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是应有之义。因此,司法机关应有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精神,虽说需要司法部门有相当大的勇气和决心,但却能保障更多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使无辜的人免于刑罚。“错放一个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天就塌下来了”,[8]一些确实有罪之人不受惩罚,是法律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付出的代价,此乃刑法精髓之所在。因此,法院对于关键证据存疑的案件,要摒弃以往留有余地作有罪判决的方式,而应树立人权保障优先,敢于担当责任,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2.严格适用证据规则,规范撤回起诉——依法入罪
(1)完善证据规则制度。规范的诉讼活动必须以审判为中心,而证据则是审判的基础,细致、可操作的证据规则是审判活动的精髓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评断标准,即明确公诉机关审查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移送起诉,审判机关认定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作有罪判决。法院审理作为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审理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该严于审查起诉阶段,防止“流水作业”模式,一定要严把证据关,切实做到以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
(2)限缩撤回起诉范围。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公诉案件的撤诉权,而不少国家则设置严格的条件来限制公诉部门撤回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98条规定:“审判程序开始后,对公诉不能撤回。”英美法系检察官虽在撤回起诉上享有裁量权,但受被告人制约。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4款规定:“总检察长或联邦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庭审开始后应禁止撤回起诉,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除非经被告人同意。对撤回起诉增设被告人同意之条件,赋予被告人撤诉还是审判的选择权,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有利于倒逼检察机关审慎搜集证据、查明事实,避免国家诉权滥用,既突出人权保障,又体现裁判终局性,维护司法权威。
(二)严守出罪标准,遵从刑事司法规律
1.打破法检不良协作,凸显庭审中心——能判无罪
(1)强化法官独立裁判地位。“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同等考量控辩意见,不主动建议甚至不允许控方撤回起诉等消解处理。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等。[9]当前,刑事庭审之倒三角形架构,既无法体现法官居中立场,也无法体现法官主导地位,更无法有效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最终损及司法公信力,真所谓“如果控告人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0]因此,法官地位应高于控、辩双方,打破长期以来法检协作的不良办案风气,将法官居中裁判落到实处。
(2)搭建诉辩平等对抗模式。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虽已建立庭审抗辩模式,但实质上仍是职权主义模式。“平衡方能永葆公正。”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11]要树立一主一从不如平等对抗的理念,检察官仅限于公诉权而剥离法律监督权,削减其对法官的庭审制约,防止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庭审录音录像来固化和监督法官庭审言行,既界定权力行使范围,又以权利有效对抗权力,让对抗制模式落地生根,推动庭审程序实质化。没有双方对抗原则,就没有正义,越早引入此原则,争议目标实现的机会就越大。[12]在诉讼中遵循刑事司法双重目的,用制度来强化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对抗,突显庭审中心实质化。
2.构建良性考评机制,完善司法责任——敢判无罪
(1)改进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最高法院于2014年底取消了对各高级法院的考核排名,要求各地法院取消考核指标,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13]此举有喜有忧,喜在改革朝遵循司法规律的方向迈进,为科学管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性作用;忧在地方法院执行不力,公检系统尚未取消考核指标,依然存在无罪判决率、破案率、逮捕率等指标,法官尚需面对绩效考评所带来的人情账,难以做到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建议中央政法委协调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不必要的考核指标,实现三机关良性对接;最高法院应明确区分审判管理与绩效考评,合理界定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权范围,统一审判管理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切实让办案人员成为真正的法官,防止地方法院领导出于政绩考虑而变相运用审判管理,泯灭法官美好的司法改革图景。
(2)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受制于“疑案”难定及权力掣肘、他人说情等外在因素,法官并非不知牺牲了被告人合法权益,扭曲了法律应有的权威,而是政法机关自身没有正视法定的无罪判决类型,层层设卡采取所谓的精密司法,导致宣告无罪难以过五关斩六将而“流产”。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作出者、司法权威的捍卫者,理应勇于抵制不良因素影响,对无罪的案件大胆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推动审判权力运行符合司法客观规律。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镇、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需从法院管理及制度设计上提供鼓励支持,通过制度规范来扭转人为干扰导致无罪判决率走低乃至趋零的不良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因此,因无罪判决而给法官带来不公正的评价、待遇,法院领导及上级法院要勇于担责,不能因其无罪判决而影响与公检机关之间的良好关系,更不能使其遭受莫名滥权和渎职追诉。
四、结语
正如黑格尔把恶看成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一样,无罪判决率走低乃至趋零同样需要辩证看待。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无罪判决之理性回归,远非本文之所能,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既需从理念转变、制度重构、程序设计及司法现实等多个层面考量,也需分清轻重缓急,明确阶段性目标,积极稳步推进,达致程序与功能的重塑。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既有内忧也有外患,但只需遵循司法规律,让刑事诉讼程序从权力商谈型向权利保障型转变、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从倒三角形向正三角形的庭审中心主义转变,在入罪、出罪上依法把关,无罪判决必将走向法治化、规范化与程式化的康庄大道,更好地发挥出时代所赋予人民法院与法官的应有功能。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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