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60】网络谣言的犯罪化及其限度——以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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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60】网络谣言的犯罪化及其限度——以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依据
文/殷勤

  【摘要】
  网络可以成为犯罪空间,成为谣言产生、传播的独有温床。现行司法解释通过扩张适用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制裁网络谣言,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随意性、权宜性和不确定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本质上是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制裁依据,并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理解和把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关键要厘清本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要件,单纯实施编造谣言未传播的,不构成本罪;网络造谣、传谣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现实社会秩序的,都符合本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定量要求。

  网络虽然是当下最为重要的信息载体,却未必生产、传播真实有效的信息。事实上,网络上的信息就好像普洛透斯的脸那样多变,借助网络传声器,海量的网络信息产成的同时也催生了海量的网络谣言,其暗含诸多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影响人们的生活安宁,引发社会秩序混乱。法律的真实含义是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被发现。[1]面对漫天飞舞的网络谣言,刑法应当有所作为。本文主要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探讨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问题。
  一、网络谣言犯罪趋势与论争
  网络谣言本质是谣言,但又有不同于传统谣言的特点。在传统意义上,谣言主要经人们口口相传,受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的限制,谣言的现实危害既可知也可控。但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的公共性、隐蔽性和无限延展性,使得网络谣言可以轻易突破传统物理空间的限制实行无隔阻传播,其现实危害既不可知也不可控。正是看到了网络谣言的这种复合特质,造谣者频频将犯罪触角伸人网络,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网络大V,都是借由网络造谣、传谣来营造非法牟利的产业链,攫取生存资源,并引发社会秩序的动荡与混乱。[2]虽然社会对刑法规制网络谣言呼声四起,但囿于传统刑法未有专门的罪名体系,司法实践往往只能基于行为所侵害的特定法益、危害后果和特定的刑事政策予以打击,但定罪量刑都很不统一,短板效应明显。
  在这样的背景下,201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四个罪名扩张适用,重新划定了网络谣言的犯罪圈。特别是《解释》第1-5条通过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解释,确立了一个具体认定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和“辱骂、恐吓他人’的构罪标准,以此来解决利用信息网络手段进行诽谤和寻衅滋事的定罪问题,强化刑法制裁网络谣言的现实性和可能性。[3]可以说,这是为了适应现实社会中网络谣言犯罪的新特点,通过扩大刑罚法规的解释进行的司法上的犯罪化。[4]出乎意料的是,虽然《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划清网络谣言罪与非罪的界限,统一刑法适用标准,但事实上却并未能够平息和消解既往的争议,并且随着公安司法部门新一轮网络整肃运动的兴起,大量网络制谣、传谣者被以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5]又引发了学界关于两罪已成为网络谣言治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的质疑,刑法制裁网络谣言的正当性问题重新回到了讨论的起点。
  在上述这些质疑声中,有一些是击中要害而不能回避的。具体来说:其一,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作为传统犯罪,都是以现实物理空间秩序为保护的对象,以现实法益侵害为入罪的前提,现两罪如何经由现实社会空间嫁接网络虚拟空间,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牾;[6]其二,网论言论本质上关联于宪法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对因网络谣言损害他人名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尚未介入之前就以刑法制裁,是否超越了刑法干预的必要性,进而可能伤及公民对社会事务的自由表达和公共讨论;[7]其三,线上与线下的浏览有着本质不同。在线下,浏览即阅读,在线上,浏览即点击,随手打开根本没有阅读的网页也是浏览,故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转发数,是否能够确证法益遭到实际侵害的程度,该入罪的标准是否可能导致既扩大犯罪又放纵犯罪;[8]其四,刑罚本身是高成本的社会治理手段,对如此众多的网络谣言以刑法治理,是否会使得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为继?[9]
  对于这些质疑,我们不能采取驼鸟策略,但要在传统刑法的框架内作出妥当回应亦殊为困难。究其原因:一方面,本质上无论是谣言的产生还是谣言的传播都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谣言的危害程度由于受到谣言内容的重要程度、模糊程度以及受众对谣言批判能力的相互作用的影响,因而也是变动不居的。[10]谣言网络化后,其传播速度、范围进一步放大,相应的危害程度更加难以测定,故要在技术上确定到底哪些网络谣言应当入罪、哪些不应当入罪,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网络谣言的危害后果也并不能认为只是网络造谣、传谣这一单一行为要素所导致。网络成为新的犯罪场域,必然导致传统犯罪的发生机制由现实社会空间一个平台增加为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两个平台,网络谣言的产生、传播也会经历线上行为与线下行为的相互作用与渗透,但对导致的法益侵害后果,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到底是由线上行为人还是线下行为人承担,亦或由两者各自就其侵害比例分别承担,是无法准确计算的。可见,虽然《解释》扩大了刑法打击网络造谣、传谣的半径,但以《解释》所扩张的罪名体系制裁网络谣言,仍然要保持谨慎的态度。申言之,其既要考虑政治道德层面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还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否则,刑法就可能成为压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工具。
  二、刑法修正案(九)规制网络谣言的基本路径
  较之司法解释通过扩张传统罪名规制网络谣言,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以增设新罪名的方式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直接将网络空间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是网络谣言在立法上的犯罪化。该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单独就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编造、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所增设的新罪名,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无疑将进一步严密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法网。
  (一)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提供了正当化根据
  一直以来,网络虚拟空间能否作为现实社会空间并受到刑法保护,是论争不断的重大理论问题。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公共场所的定义应当随社会发展而扩大,对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比照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定罪处罚。[11]但反对论者则认为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既然刑法已经明确了公共场所是指现实社会空间,就不能脱离刑法的语义射程,否则就是类推。[12]“两高”在政策上虽然持肯定立场,但由于缺乏刑事立法支撑,司法的这种单兵突进容易被质疑为司法越权、司法造法。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媒介界定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表明刑事立法已经承认网络空间作为全新社会形态的现实性,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及其影响、后果,以及现实空间中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的影响、后果,都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13]由此,不仅暂时终止了上述网络空间属性的争论,并且对本质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的犯罪化,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进一步来说: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只是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而不包含其他的不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严重性的网络谣言,这就在公民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稳定之间创设了某种平衡;另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结果要件,如果在网络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谣言,没有造成实际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这也表明,针对网络谣言,刑法实质上是抬高而不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
  (二)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司法实践的可能影响
  司法实践层面,由于传统刑法对谣言等虚假信息犯罪采分散化的立法模式,对犯罪主体和虚假信息的范围都规定过窄,且不同罪名对虚假信息的界定又存在交叉,事实上不仅不能打击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包括网络谣言在内的虚假信息犯罪行为,而且对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侵害不同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也容易因犯罪客体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罪名适用的争议。特别是针对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犯罪,传统刑法只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由于虚假恐怖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相对都比较明确、争议不大,但对编造、故意传播大量其他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刑事政策,基本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致寻衅滋事罪被学者批评为是立法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权威中心主义的产物。[14]但从行为特征看,此类犯罪基本是通过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而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作类型化处理,用以制裁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15]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由于纳入本罪制裁范围的对象十分明确,实质上是简化了刑法制裁的手段,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实际可操作性。并且,类型化处理也能尽量缩小网络谣言犯罪圈的范围,因此也有利于减少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适用。
  从以往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的实例来看,基本以打击网络大V、网络口碑公司等自媒体为主,但对传统媒体发布的网络谣言以及其造谣传谣的能力关注度不够,似有矫枉过正之嫌。事实上,在全媒体时代下,即便是传统媒体编造、传播的谣言作为偶发事件,也会经由网络等无限放大,进而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同时,传统媒体网络化倾向的逐渐强化,也使其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可能性得到极大增强。因此,以往司法实践制裁网络谣言犯罪就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选择性,其实质是对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偏离。刑法修正案(九)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介明确界定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使得刑法原则上能够以相似的可能性适用于各个不同的主体,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申,也是对既往刑事政策偏差的纠正。
  三、运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司法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打击网络谣言,关键是要注意厘清本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要件。具体来说:一是要厘清编造与故意传播之间的关系;二是要界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所包含的范围。
  (一)对编造与故意传播关系的认定
  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描述,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解释根据的功能。[16]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本罪的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是纯正的作为犯,难点在于对编造与故意传播关系的把握。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传播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传播的,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单纯实施编造虚假信息未传播的,不构成本罪。
  第一,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17]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对公共秩序的含义可作广义的理解,蕴含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无论如何,单纯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不可能导致破坏公共秩序的后果。如行为人在私人电脑里写下“某年某月某日某地会出现泥石流”,并将该文字保存在只有自己能够打开的word文档中,没有向外传播,实质上就不可能造成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就不可能表明其违法性,当然也不可能成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二,编造并故意传播这种复数行为与故意传播这一单一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如上所述,纯粹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只有传播该具体编造的虚假信息,才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的实际危害性。另一方面,某个事实是否属于编造,是需要对方或第三方来判断的,没有向对方或第三方传达的事实,就难以被判断为编造。因此,编造本身就包含了要向外部传达的意思,而且意味着是要向外部传达虚假的事实。可见,“编造并故意传播”与“故意传播”只有行为主体上的区别,在行为意义上是同义反复。刑法规定编造并故意传播,只是要防止将误以为真的事实进行传播被认定为是犯罪,亦即是要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不是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必须由复数行为构成。
  第三,对单纯实施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也符合刑法对虚假信息犯罪一贯的治理思路。刑法虽然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编造和传播两种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但其制裁的重点显然是传播行为,而不是编造行为。如:对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诈骗罪等,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单独的编造行为或传播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18]目前对单纯编造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可以明确的是,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传播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二)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的特殊性在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定型化根据并不只是行为的事实性要素,同时还包括行为的评价性要素。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既要考察其外部特征,即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信息故意传播;还要考察其具体性质,即是否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法益侵害后果。显然,上述难点在于评价性要素的把握,具体表现为对在网络空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应当如何判断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在逻辑上,判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严重扰乱网络秩序作为入罪的标准;二是以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其危害结果落地,转为对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作为入罪的标准;三是网络和现实社会秩序都受到严重破坏作为入罪的标准。显然,第三种标准包含重复评价,会不适当限缩刑法适用的范围。至于前两种标准,笔者认为:基于双层社会的现实性和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应当承认网络空间较之现实社会空间有其特殊的空间秩序,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也应当视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若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又走出网络空间严重扰乱了现实社会秩序,则在定量上给予更严厉的制裁。由此,可构造一个刑法制裁网络虚假信息犯罪的双层定量标准体系。
  第一,既然刑法已经承认网络公共空间的社会空间属性,在适用法律时就不应当回避网络空间秩序的问题。在信息时代,网络复杂性、开放性、交融性日益突出,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空间衔接、融合、互动已是不争的事实,人们的行为既可以在现实空间中实施,也可以在网络空间实施,亦可以同时跨越两个空间实施,可谓网络虚拟空间的现实化和现实社会空间的虚拟化。随之而来的是行为的影响和后果亦不再局限于现实空间,而是在两个空间中交替转换、相互影响。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在设置本罪时将网络空间作为容纳行为发生的平台一并纳入。既然立法肯定了网络空间中存在虚假信息犯罪的问题,自然是要通过制裁这一类犯罪达到规范网络空间秩序的目的,至少是把网络空间秩序看作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第二,法律上社会秩序的含义应当随着社会领域的不断扩张和深化而变化。从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网络系统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超社会语境的信息工具,而是深刻地嵌人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历史性关系之中。刑法产生于传统社会,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们的生存空间和生活联系都十分紧密,彼此的身份容易辨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主要是建立在现实生活的直接感知和体认中,对信息的依赖度较低,信息本身不是刑法保护的重点。但区别于传统社会,网络社会是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模糊、松散,人们对自己的身份讳莫如深,人与人之间取得信任主要依赖于信息的掌握,获得他人善意发布的真实信息,就成为人们安居乐业、社会良善发展的重要基础。故信息是信息时代重要的生活资源,安全、健康的信息秩序当然构成刑法保护的重点,网络空间秩序亦蕴含于此信息秩序当中。
  第三,刑法有关本罪刑事责任的具体设计也支持双重定量标准体系。本罪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刑事责任的理解,可以从行为的后果是严重扰乱网络秩序还是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两方面把握。具言之: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则符合本罪的入罪标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行为的危害后果又落地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则构成量刑上从严评价的要素,应当给予行为人更为严厉的制裁。
  第四,如何进一步构建本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双重定量标准?这实际上也是未来司法解释所要关注的方向。具体可基于行为的过程链条进行分析定量:一是基于行为末端,探讨实害和危险如何计量,有多少对象受到侵害和威胁;二是基于行为中途,探讨行为手段、技术种类是否足以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行为次数、时长等是否达到定罪量刑的底限;三是基于行为起点,探讨行为主体的参与数量。[19]上述难点在于,该标准的建立需要大量实证分析研究和社会学统计数据作为基础,若操之过急,则会因经验上的过于缺乏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存在适用扩大化的危险,进而构成对公民自由的侵犯。故在该标准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和被清晰界定之前,对具体何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从严把握,特别对是否构成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存疑的,就需要结合对现实社会秩序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以防止本罪演变为一个新的口袋罪。
  四、网络谣言治罪与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
  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价值可包含三个方面:其一,人是语言的动物,故自由的言论就是个体有尊严地生活、实现自我的必需;其二,言论自由发端于思想自由,故也是发现真理、发展社会的必需;其三,公民对社会事务能够进行充分、强健的公共辩论,亦是现代政治民主的必需。[20]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可以发现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核心是政治表达上的自由,即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获得和传播信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对国家重大事务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行监督。肯定宪法上言论自由的政治性,意味着当动用刑法对网络谣言实施制裁时,必须首先考察该谣言的性质,若公民是就社会公共事夯发表意见,通常构成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不能轻易入罪。无论是对言论的保障还是对言论的制裁,宪法和刑法的目的都是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当暴力,[21]既要防止对言论自由不当、粗暴的干涉,也要防止言论因触及边界妨碍了弱者表达,以致成为多数人的暴力。结合本文的主题,既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再结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那么对于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就应当结合该两个罪名来定罪处罚,不应当再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申言之,就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具体法益而言,除非网络谣言的内容涉及虚假恐怖信息以及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信息,才可能入罪,否则至多只能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样处理,更有利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司法的明确性和统一性。
  刑罚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其一旦加以运用,就会给受处罚者贴上来自社会的耻辱标记,对个人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破坏,故刑罚在任何时候出现都应当具备正当性,没有损害便没有刑罚。[22]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不当罚的行为。[23]虑及刑罚的这种固有成本,网络谣言的犯罪化就应当以行为人具备实质恶意和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实质危害为前提,不能过于迷恋刑罚的威慑功能。否则,就可能因规制过度阻碍社会信息的正常传播与交流,引发“寒蝉效应”,以致人们因为害怕将来可能会受到刑罚处罚,在真正面临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时反而不敢发声,由此危及人们在危险、紧急情况下的互相救助,而这实质上也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伤害。
【注释】[1]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2]赵远:“‘秦火火’网络造谣案的法理问题研析”,载《法学》2014年第7期。
  [3]李晓明:“刑法:‘虚假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
  [4]高铭暄、张海梅:“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5]王涛:“网络公共言论的法治内涵与合理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9期。
  [6]马长山:“法律的空间‘穿越’及其风险”,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
  [7]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8]王璐:“网络诽谤入罪量化标准信度分析”,载《南开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9]廉波:“论网络谣言入罪的正当性”,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11期。
  [10]蔡曦蕾:“谣言刑事规制对比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11]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载2013年9月13日《法制日报》。
  [12]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13]于志刚:“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14]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15]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16]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7]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8]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19]于志刚、郭旨龙:“‘双层社会’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0][美]欧文.费斯:《谁在守望言论》,常云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21]张千帆:“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载《法学》2015年第4期。
  [22][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页。
  [23]冯军:“犯罪化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