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3075】被害人介入行为对因果关系影响的类型化分析
文/张龙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存在着直接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倘若在因果链中介入了某些特殊因素,使得行为与结果间的距离扩大,能否继续认定因果关系就会产生疑难争议。介入因素的类型有很多,例如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行为等。被害人介人行为是指由基本犯罪实行行为所引发的、被害人做出的能够产生伤害自身结果的行为,其最显著特征在于这是一种非自愿行为,即被害人都是在受侵害时迫不得已做出了某种行为,且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自身的结果是非自愿的。
一、案情梳理及故意心态之区分
在被害人介入行为中,有一类典型的被害人自我保护行为,是从犯罪实行行为中直接产生出来的,为了保护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而对被告人实行行为的直接反应。自我保护行为不一定能够成功,若失败或者具有瑕疵就可能导致在原本的犯罪结果之上产生出新的损害结果。最常见的就是在人身暴力犯罪中受害人的逃跑行为、在财产犯罪中受害人的追回行为等。例如在北京市某城区内发生一则案件(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三人在后海遇到喝醉的工该三人想趁丁酒醉状态索要一些钱财,但是发现丁的钱包里没钱,于是恼怒之下对丁拳打脚踢。丁为了逃避穷追猛打,一直沿着河边跑,无奈之下翻过栅栏跳入水中。甲等三人在丁落水后不但不予施救,还向水中的丁投掷石块阻止其上岸,之后丁因溺水身亡。
由于该案的复杂案情,办案机关对于罪名认定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即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产生分歧的理由主要是,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主观心态:是以无所事事、戏耍胡闹并无明显恶意的寻衅滋事为主,随后过于自信认为即便被害人落入河中也不至于死亡,亦或是以放任的心态追赶殴打并投掷沙石认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不关已事的间接故意,还是希望看到被害人被砸死或溺死在河中的直接故意心态?
该案之所以会产生故意心态判断的分歧,而导致罪名认定的差异,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前后行为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且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程度亦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几名犯罪嫌疑人事先并不认识受害人,是在半夜闲逛时偶遇受害人,且起初是为了劝丁回家,此时还没有展示出明显的恶意,犯罪行为还没有开始实施;第二阶段,临时起意戏耍受害人并索要钱财及殴打的行为,似乎还不是为了要故意伤害或杀死被害人,只是由于几名年轻人(其中还有未成年人)无所事事才会无聊地做出此等行为,只是为了好玩,比较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构成;第三阶段,几名犯罪嫌疑人持塑料棍等物追打受害人,使得受害人跳入河中,且在受害人在水中挣扎求救之时,甲和乙还继续投掷沙石,则显示出了对于受害人生命漠视的心态,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然而,在司法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及内部进行分析研讨之后,似乎都无法说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第三阶段不会使得行为转化为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的行为,因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都不大,对于后海湖水的深浅和受害人醉酒是否会影响自救的情况判断有误,毕竟以被害人1.71米的身高而言,假如是在非醉酒的情况下,只要正常站立就不会溺水,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此外,他们也误以为有周围群众施救就不会产生严重后果才会自行离去,可见死亡结果已经完全超出了行为人认识的范畴,只是寻衅滋事之后不小公所致,属于寻衅滋事之后产生了意外结果的过失致人死亡情形。
另一种观点则对此予以驳斥,认为即便对案发环境和当事人情况的判断不明确,但正是行为人不断追赶并且手持工具击打受害人的行为,逼迫受害人不得已跳人河中躲避殴打。此外,在被害人在河中挣扎并试图靠近湖岸时,行为人不仅没有停止攻击行为予以施救,还变本加厉地采用新的投掷沙石的作案方式,导致受害人难以正常自救才会溺水身亡,纯属故意杀人的行为。
二、从客观因果关系出发寻找新的思路
两种意见都有自己认可的理由,然而案件的定性只能有一种结论。既然主观心态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得以确定统一,不妨反思这种分析案件的思路是否有待变更。不得不承认的是,有时候案件的定性难以完全单独依托于故意层面的区分来进行,特别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易判断。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从规范层面,二者的判断天然地存在一片模糊地带,就恰如从黑色到白色变化的渐变色区域很难被归入黑或白的范畴,这是所有的类型区分都不可避免的问题;第二,从事实层面,犯罪行为人有时候自身都无法确定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状态,在其本身故意状态不明确的情况下,要从外界加以认定更是难上加难。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故意心态的区分不起作用或不重要,而是明确了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不能仅仅依靠对行为人的故意心态区分来定罪处罚,还需要引入其他更为客观的方式来对案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跳出对主观心态的纠结,尝试从客观的因果关系角度来对案件进行梳理和阐释。在案例一中,案情出现转折并导致司法人员产生分歧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跳入河中”这一特殊的要素,也就是前文提到的被害人介入行为。被害人是为了躲避殴打才不得已跳入河中,可以说是直接由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但是这种躲避方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被害人自主选择的一种行为,使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产生了距离,有别于行为人直接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情况。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采用的是条件理论,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1]这种条件理论解决的主要是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事实上出现了介入因素的时候,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过著名的中断理论作为条件理论的补充,即当意思活动所针对的结果被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链所造成,则意思活动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尤其应当被排除;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链是因先前的意思活动或者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共同起作用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意思活动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已出现。[2]
根据这种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的标准来重新审视案例一,可以挖掘出新的分析思路:对于介入因素作用力的判断,除了要关注产生原因独立性的程度之外,还应当考虑其是否能够单独发挥作用。这点对于本案的定性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应当对被害人介入行为的独立性进行探究。在案例一当中,被害人“跳入河中”这个介入行为本身就由先前追赶殴打行为所引起,并不是完全独立于先前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因此独立性本身就很弱。当然,这种独立性的考察还需要考虑常识、常理来判断,先前犯罪行为是否一般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害人做出某种反应。例如,(案例二)有个小偷在火车站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包,该妇女发现后追赶。小偷钻过火车,她也钻过火车追赶,在跨越一股铁轨时没注意一列火车正开来,当场被轧身亡。小偷所偷的钱包中仅有几元钱,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小偷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了5年徒刑。[3]
在案例二中,尽管妇女跨越铁轨是为了追赶小偷,但盗窃行为自身不可能产生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种跨越铁轨的介入行为异于正常情况太多,使其具备了较高的独立性,从而中断了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案例一中,几名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本身包含了致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即便受害人没有跳入河中,也有可能被直接殴打致死。毕竟司法实践中,本无深仇大恨只是普通寻衅滋事情况下殴打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较常见,那么受害人跳入河中的自我保护行为之独立性就较弱,可以被认为是在先前犯罪行为创设风险之内的一种合理的反应。
其次,需要对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能否单独产生作用加以考察。被害人介入行为能否独立作用于结果的发生,从侧面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作用力的大小。案例一被害人跳入河中的行为,与最后溺死结果之间,并不能说是独立地发生作用,因为事实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一直没有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不断投掷沙石阻止被害人自救。这两个同时存续的行为共同作用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使得被害人介入行为的作用力下降。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案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跳河之后就停止攻击行为,甚至能够予以施救,那么即便仍然不幸发生了死亡结果,由于犯罪行为已经停止且不再能与介入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就有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切断,使案件的定性发生变化。
最后,对产生原因独立性与作用力独立性进行综合分析。结合上文分析,案例一中被害人跳入河中的行为,既不是异于常情的过激反应行为,也无法单独产生导致死亡的结果,那么其对于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不会产生阻断作用,行为人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此外,也不难看出,结合因果关系来对案件进行分析,跳脱出单一的主观心态分析,有助于更为客观、地科学合理地判断案情。
三、对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跳河致死案件的类型化思考
通过对近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案件进行仔细梳理,笔者发现由先前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跳河躲避的案件不在少数,特别是在临近河流的区域,被害人常常会选择跳人河中以逃避暴力打击,以至于实践中发生过多起同类型的跳河致死案件。对这些案件裁判理由的分析研究,有助于加深对被害人介入行为在因果关系中所起作用的理论思考,更有利于对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定罪研讨。通过对同类型案件的比对研究,笔者认为在遇到这类案件时,特别是对介入因素与死亡结果的关系判断阶段,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正确看待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形。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起到过诱发的作用,但这种过错如果较轻的话,就很难减缓之后严重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例如,(案例三)颜某、廖某等人发现周某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至码头,对周某拳打脚踢,还用石块、扳手等击打周的头部。周某为摆脱围堵追打,被迫跳入河中。颜某等人在船上看到周某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但是颜某等人均未对周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周某溺水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4]
在案例三中,虽然被害人周某有过错,但这只是导致被告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原因,并不会使得殴打行为具备合法性。颜某等被告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导致周某跳入河中,直接导致其处于危险境地,就使被告人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颜某等人目睹周某沉入水中而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对周某死亡有放任的故意,因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当被告人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至于他人死亡的,需要承担不作为犯罪的结果。
与案例三相类似,江苏省无锡市也发生过.起强奸未遂之后被害人不慎落水、被告人见死不救的案件。例如,(案例四)2011年胡26日,犯罪嫌疑人韦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无锡市某处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被害人李某在反抗过程中滑落河中。韦某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其不会游泳,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致李某溺水而亡。[5]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强奸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由于韦某先前的强奸行为未遂,已经完成了一个犯罪阶段,后面的落水是由于反抗所致,不能算作是强奸行为直接导致,因而韦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该案对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判断,与案例三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即不是日常生活中所讨论的道德层面的见死不救,例如路人是否对落水者有救助义务,而是指在先前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落水的情况下,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倘若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予施救或放任离开,就有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回顾本文开篇案例一的情形,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相较案例三与案例四更为恶劣。案例三与案例四中的被告人均是特殊情形下的见死不救,尚且会由于不履行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案例一中行为人在被害人落水后还继续投掷沙石阻止其游回岸边自救的行为,就更显示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心态。虽然案例一的被害人不是被投掷的沙石直接砸死,但投掷沙石加大了被害人自救的困难程度,与被害人跳河的介入因素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产生,已经超出了一般不予救助的不作为状态,无疑更加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从案发特定环境对因果关系链条进行判断。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能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绝不是可以泛泛而谈的问题,需要结合每个具体案件发生之时的特定情境,尤其是必须对实行行为的暴力等级、介人行为发生的合理性程度、地理位置对介入行为影响的可能性等重要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例如,(案例五)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马某曾经有矛盾,赵邀约六人拿一尺多长的砍刀追打马某40余米后,马跳到河堤下扑到河里并往河中心游。赵等人看马游了几下,因为怕警察来就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时未见警察来就逃离现场。马某溺水死亡。[6]
在该案中,法院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考虑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问题:第一,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为,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现场紧邻河道)正常的自救行为;第三,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较高可能性。其中,第三点是笔者认为特别值得肯定的。正是由于被害人溺水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害人跳入河中的介人行为才不会阻断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溺水身亡的高度可能性体现在几个方面:本案被害人是在狂奔和跳堤摔倒的情况下仓促下水,事先没有做好下水的准备工作;案件事发在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较多;逃生的恐惧心理会大大影响被害人的正常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种种不利因素的汇集,导致溺水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结合这种分析思路,再次回到案例一的情况,也应当对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加以考察。案例一的种种情节显示出,被害人在躲避追打过程中跳入河中溺水死亡具有高度现实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殴打追赶被害人至后海河边,且跨过了护栏,被害人为躲避多名行为人殴打只能被迫跳入河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明知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在河中自救困难;案件发生在凌晨时分,河水较冷,视线较差,不利于被害人自救;被告人还投掷沙石,继续戏耍被害人,影响被害人的自救行为等。这一系列的因素,虽然单独都无法构成直接的故意杀人行为,但是汇总起来使得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不中断的因果关系。
第三,区分被害人主动跳河与被动落水的情形。除了被害人为躲避犯罪行为主动跳河逃跑的情形,还有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落水,这种落水不能被算作被害人主动的介入行为,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直接损害结果之一,则不存在中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了。与案例三类似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也发生过一起殴打小偷致其落水死亡的案件,但不同之处在于该案小偷不是主动跳入河中,而是被殴打后不慎跌入河中。例如,(案例六)被害人钟某伙同他人在某村偷盗耕牛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闫某在追撵、堵截钟某时,持柴麦刀击钟某右侧肋部,致使钟某跌入水沟内。闫某又与同村村民持砖块砸击钟某,致使钟某死于沟内。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7]这起案件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前文案例更为简单明了,被害人是被直接击打落水,落水就可以直接被视为伤害行为的结果,不需要通过判断介人因素的独立性与作用力来加以区分。由此可见,犯罪实行行为与被害人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案件准确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精确地分析这种交互行为的效果,才能够公正地处理细节上存在差异的每个具体案件。
当然,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更为模糊,难以还原案发当时的状况,无法判断被害人究竟是自己不慎跌入河中,还是由行为人击落河中。在这种情况下,则必须对两种情形都加以分析,例如,(案例七)被告人王某以找保姆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某机场高速路桥边的公共绿地,将三唑仑片放人哇哈哈AD钙奶中骗张饮用,趁张服药神志不清之机抢劫。在强行摘取被害人耳环时,遭张某反抗,王某对其面、胸、腹部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掐其脖予抢走黄金耳环一对。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扼颈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法院认为构成抢劫致人死亡。[8]在本案中就存在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王某下药抢劫成功后,把被害人击落水中,意图毁尸灭迹;另一种可能性是被害人由于被下药,在行为人离开之后,自己不小心跌入水中。尽管无法排除王某离开后张某自己跌入水中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被害人尸体内被检出三唑仑成分可以判断被害人死亡时仍处于麻醉药的药效时间内,那就意味着被害人即便是自己不慎落水,也是由于王某先前下药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这个下药的行为本身虽然已经结束,但其效果一直在持续发生,对被害人落水死亡的结果有着直接的作用力,可以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小结
犯罪行为致人跳河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亦千差万别,然而在定性疑难问题方面存在很多的共性。通过对过去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可以从实证和理论两方面共同找出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的分析要点。只有把握好这些案件的共性与差异,才能够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最大限度地彰显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2][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何秉松校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0页。
[4][第475号]《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5]王星光、庄绪龙:“强奸犯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8期。
[6][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55集,法律出版社200伴版,第21页。
[7][第600号]《闰子洲等故意伤害案一一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49页。
[8]王国全抢劫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6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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