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3035】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
文/朱锡平
【摘要】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仅仅是证据基本特征的外部印证,更重要的是法官必须运用逻辑证明、经验验证等内省方法,对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印证效力有法定证据主义的痕迹,同时又因为其规则模糊而可能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提升法官自由心证能力,合理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尊重律师辩护权和辩护意见,坚守审判中心主义,是规范印证规则、预防刑事错案的一个可能指引。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互相印证是侦控机关审查起诉、法官据以断案的司法传统。早在2004年,龙宗智教授就对我国司法证明方式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法官裁判时尤其注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并将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1]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的基本认同。不少学者对印证模式的负价值也予以关注和研究。陈瑞华教授指出适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会带来消极的后果:司法证明的形式化、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缺乏、证据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证明的机械化。[2]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合理限度的理念,认为重要的不是要不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而是如何正确理解证据相互印证,如何正确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3]
一、问题提出:从印证、案卷等关键词切入
(一)印证模式对自由心证的排斥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依赖于法官理性思维能力,包括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间接推理等手段对证据予以审查和评判。这依托于制度对法官内心确信独立的外在保障,特别是法官理性良知、专业素养的内在塑造。无论是大陆法系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的“信”、还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怀疑中的“疑”,以及我们常运用的证据确实、充分等证明标准的认定,都需要法官评价证据时的理性与良知,这恰恰又在自由心证体系之内。证明标准本身并不能使案件事实重现,仅仅是一种高度盖然的存在,无论我们怎样以印证模式排斥自由心证,它仍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基本的证据认证模式,“只不过将自由心证改换成为印证,并以印证来检验和制约事实裁决者心证的自由程度,是事实裁判者潜在的自由心证意识外在表达的遮蔽物。”[4]
(二)依卷断案对庭审中心主义的影响
从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到1996年刑诉法对全案卷宗移送主义的废止,到1998年六部委规定庭后移送主义对法庭审理的实质架空,再到2012年新刑诉法对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全面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经历了一个从起点回到原点的演变。我国司法一贯承认笔录“白纸黑字”在认定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刑事法官离不开卷宗,他们对庭前研读卷宗,推敲判断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的方式已十分习惯。在法官心中,庭审中的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已然不如阅卷来得直接和可靠。
事实上,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法官依卷断案的裁判思维一直都没有中断过。离开了案卷移送制度,这种建立在办公室作业和行政审批基础之上的审判制度,将会出现运转不良的问题。[5]要全面戒断法官对庭前阅卷的依赖情结,让裁判结论的形成从办公室走向法庭;让对单一证据评价及证据间的综合印证从庭前走向庭审,对于我国刑事法官来说,无论在工作方法上,还是在裁判模式上,都将经历较难忍受的心理排斥。
二、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反思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用之得当,可以充分体现证据裁判的司法理性,最大限度地降低证据与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但这种携带法定证据主义基因的印证规则,浸淫于证据能力少有限制的诉讼环境中,无论是漠视证据法律资格致证据审查的或缺,还是在最终损害证据证明力诱发错案等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法律风险。
(一)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依赖
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留有余地的裁判逻辑,使得侦控机关对口供难以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度。口供对案件证明体系有着重要的担当,被告人系第一证人,其口供不但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比较性优势,能够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获取其他证据、锁定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成了侦查机关拿下案件的分水岭。尤其是面对社会影响大、限期破案而直接证据缺失的案件,侦查人员对突破口供寄予了更为强烈的期望,为了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有力印证,审讯者甚至不惜动用刑讯逼供或以供逼证等非法侦查手段。2012年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并不能有效阻吓非法取证行为。在共同打击犯罪等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也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非法口供一旦被排除,证据印证体系运转难免会出现失灵。
(二)对证据能力判断的忽视
被告人是最接近案发真相的人,但囿于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的限制,加之法庭紧张气氛的渲染,注意力很难集中,常常答非所问,质证能力表现得十分脆弱。公诉人采用节录式或说明式宣读方式快速出示证据,有的嫌证据长篇累犊,干脆简化为“由于证据内容基本相同,在这里就不一一宣读了”的惯用辞令。即使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要在短暂的时间内判断错综复杂的证据,冷静思考并寻找到对策,需要辩护人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辩护经验。事实上,基于证据信息的不对称和获取证据能力的有限性,辩护人往往很难对控方证据提出有质量的质疑。
(三)传闻证据对庭审质证效果的弱化
在逻辑上,虽然翻供不一定是对案件事实的否定,而可能是对真相的反向确认,但直接言词、传闻证据等证据规则的缺失,使得被告人在庭前签字按捺的讯问笔录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先前供述,则是对如实陈述之程序义务的背反。即使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因缺少程序的有力规制,被告.人仍然承担着取证违法性的举证责任。当庭翻供无论是在防止口供证据在传递中真卖性的消减,限制法官对庭前供述的预判,还是在鼓励辩方加强对庭审证据质证等方面都比庭前供述有较大优势。但实践中,被告人亲身到庭,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当庭供述却普遍落败于庭前供述的现实,“不仅毁灭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程序参加者对对抗制诉讼结构的信心,也使事实裁判者陷入背弃合理信赖的伦理尴尬。”[6]如果任由多次稳定一致的庭前供述推翻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规则延续,庭审中心主义的愿景也只会渐行渐远。
(四)对律师辩护效力的忧思
对抗制庭审的要素之一是对证人的当庭诘问。实践中,证人几乎不到庭的惯例,使得言词证据庭审质证的愿望落空,法庭上充斥着形式上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证据的互相印证性和可供检验性,远比法官自由心证所得出的裁判结论具有说服力。印证证据多少让刑事法官在判决时心里有了底气,当法官在高度印证的证据面前已形成预判时,不能抓住证据关键的辩护意见便显得无足轻重了。
从庭审实践看,辩护律师在总体上没有掌握较为成熟有效的对抗技能,有理有节与控方对抗,有力说服法官和陪审员的辩护经验尚有不足,祈望从控方严格筛选且互相印证的证据中去揭示证词、笔录之间的矛盾更难有所作为。刑事辩护过程中也不乏将法庭当成演讲台,将辩护视为演讲的律师,他们面对旁听人员和媒体记者尤其是公诉人斗志昂扬,却忽视对法官和陪审员的说服,律师利口巧辞的辩护愈发让人反感,最终的辩护效果可想而知。
三、证据相互印证的底线
面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我们在判断证据印证程度时,或畏缩不前或希望一劳永逸。一方面,在证据没有完全印证的情况下,即使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也不敢定案,这种办案思路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效率,呈现出案件不能及时裁判、隐性超审限以及超期羁押等负价值;另一方.面,在未对证据能力予以认真审查的情况下,法官被表面相互印证但证据能力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所迷惑,或在仅有非关键证据彼此印证支持的情况下,即便心存疑虑也大胆下判,陡增了误判的风险。
近年来,媒体报道的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杜培武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被纠错往往是偶然的亡者归来或真凶再现。“虽然存在着一些证据矛盾,但不可忽视的是,侦查案卷中的许多主要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虽然法院在作出错误裁判时面临着外界各种压力或影响,但这些表面印证的证据无疑是促使一审、二审法院大胆认定犯罪事实并作出有罪裁判的重要因素。”[7]正是这些高度印证的证据掩盖了无罪的真相,教训不可谓不深刻。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错综复杂,证据间的矛盾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证据印证的标尺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其价值理性的实现。法官裁判时,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内容上以质定夺而非以量取胜,有效审查庭前证据与强化庭审实质质证,指引控辩双方加强辩论交锋是并行不悖的可能方法。
(一)证据间只有部分事实相互印证
由于死刑刑罚对生命剥夺的不可逆转,证明标准有其特殊性,但亦不宜因此单纯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该做法非但于事无补,还会衍生轻罪易人罪、重罪易出罪的消极后果。法官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判断应当尽量客观化,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却又不可过于客观化。被告人的口供、作案工具、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尸体等仅仅是对提起公诉所提的证明要求,并不能作为法官内心确信形成所必须的证明要件事实。报案不及时、案发久远、犯罪高度隐秘等诸多原因会导致一些证据根本无法收集,如尸体灭失、作案工具难以查找等,机械地要求死刑案件证据种类面面俱到会重蹈法定证据之覆辙。
可以说,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8]法官在重视案件事实的概括印证的同时,要加强对案件事实在具体细节上的判断与推敲。证据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细节得到了印证,尤其是只有行为人才能描述的颇有特征的细节印证,对于破解证据证明难题有着重要的价值。
(二)证据的获取源于另一份证据的支持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查获了犯罪工具、找到了目击证人、截获了赃款赃物,这些补强证据不是强化口供的证明力,而恰恰是制约口供的证明力并决定着其证明力的有无。当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依据口供去寻找的人证物证当然不能反过来为之补强并相互印证。在杜培武案中,警方通过逼供、诱供获取了杜培武承认犯罪的口供,之后又用口供反过来印证现场情况,认为以上交代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此案为高度保密案件,具体案情外界无法知悉。杜培武清楚交代的作案过程,进一步证实其犯罪事实。[9]有的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犯罪细节上,在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诸多要素上均呈现出高度印证和完美吻合的色彩。对于这种表面印证的虚假证据,我们必须打起十二分的精神,谨始慎终,对其严格予以排除。
四、提升证据认证的裁判能力
泛泛谈论印证规则的优劣成败,甚至建议直接废除印证规则以消解其法律风险之困,已然没有太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制度存在的理由没有消失之前,对制度所做的任何改变,都将是徒劳的。[10]印证规则存在于我国现实的刑事诉讼中,在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的情况下,以现有办案模式为程序支撑的印证规则势必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需要研究自由心证与证据印证两种规则或制度的衡平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缓解二者在实践中的紧张关系。[11]
(一)提升认证能力:丰富办案智慧和推理能力
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也多与认证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评判失误有关。[12]对单个证据独立审查是保障印证可靠性的第一步,判断证人书面证言有无可采性时,应要求有疑点证言的证人出庭。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源于以审判经验为基础的推理,离不开眼见为实的直觉。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记忆,由于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感知、记忆各异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偏见、品格上是否诚实,证言的可信度高低有别。庭审中,法官通过对证人作证时的言谈举止、不经意的动作和表情,捕捉证言中想象、矛盾等合理怀疑之处,揭示证言背后的真伪,而这些怀疑单靠相互印证的书面证言是无法发现的。2012年新刑诉法致力于保障证人出庭,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个巨大的进步。从司法现实来说,让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尤其是被告人对庭前证言有疑问的重要证人出庭,不失为切实可行的变通模式。
定案证据能否做到确实、充分,首先取决于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获取的方法、来源以及形成的过程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影响重大,让采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形成的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不是提交主观性很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材料予以补强,可较大程序地保障侦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证据间表现为充分印证,但证据在形式上的高度印证并不必然得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在实践中,对于在取得手段上具有非法性或形式上存在缺陷、内容上有较多疑点的单个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法官应保持高度的警惕。特别是在书面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合乎情理的印证时,更要作为法庭质证的重点。要进一步加大庭审质证力度,指引控辩双方加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辩论与交锋,从看似无懈可击的印证背后发现证据缺陷之端倪。
(二)规范认证模式: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有两个基本的判断,一是对证据法律资格的审查,二是对证据相关性和真实性的评估。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下,证据法律资格遭到实践的冷落,证据能力规则鲜有构建,未经审查的证据可以毫无障碍地进入法庭,成为控辩双方质证的对象。另一方面,缺少证据规则约束的刑事法官,在证据采信方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翻证、翻供采纳与否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均可有较大裁量幅度,甚至裁判理由也不予在文书中表述。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在判断认定证据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成为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旨在确立限制证据证明力规则的一个重要背书。
应该说,依据法官审判经验和逻辑推理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是针对个案的认定,不具有价值的普适性,法律无需过多地干涉和控制。“对于依靠主体认知形成的判断结果,我们无法寻求具体的、统一的外在标准”。例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一定真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却有可能是可靠的。但经验法则有着较大的局限性,在不同的案件中,同一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经常受制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条件,甚至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这恰恰属于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经验法则。[13]庭前供述可能是在逼供或指供的情况下获得,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律师对口供的质疑往往却是真实可靠的,非法取得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恰恰昭示了证据的虚伪性。
现代证据法的发展历史表明,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的建构、实施,必须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存在为前提。[14]源于对预防刑事错案的考虑,对证据真实性予以极大关注的证据规则,将本应存在于个案之间的经验法则划归法律规范的范畴,可能会引发一定的证据风险。当下,侦查中心主义盛行,证据能力在得不到审判中心主义庇佑的情况下,很难有生存的空间。立法者将逻辑经验规则上升为证明力规则,进而规范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实属无奈之举。当下,裁判说理则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运用经验良知、发挥聪明才智给出雄辩理据去破解司法难题的舞台,同时也可以反向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并向社会宣示了这么一种逻辑:疑难案件的裁判不是随心偶得,而是经过法官全面、谨慎和艰难思考证成的。
(三)强化居中裁判:尊重律师的辩护权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假如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15]法官在庭审中应中立裁判身份,尊重律师的辩护权,消除对辩护律师的偏见,让律师勇于质疑,大胆辩护,祛除其后顾之忧。法官在庭审中,不要轻易打断辩护人的发言,不得训斥辩护人,抛弃动不动就用书面印证证据去否定辩方合理抗辩的惯性思维,认真倾听、判断律师的辩护观点和对证据提出的疑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了摆脱被定罪课刑的危险,总是以消极辩护或积极辩护的方式揭露控方证明的合理疑点,削弱或破坏法官形成的有罪心证。[16]也正是这种在对抗中揭示的合理疑点,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理性和客观。法官应当鼓励和引导律师利用丰富的辩护经验深度挖掘案件合理疑点,使相关证据的属性均得到充分展示,让各种意见在提出和交锋中均得到辨别和被采信的机会。法官应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鼓励律师与法官展开有效的庭审交流和法律对话,从而有利于庭审质证实质化,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注释】
[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4]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6]欧卫安:“翻供的证据法意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7]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8]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9]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10]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11]马贵翔:“证明模式转换的必要性与现代证据规则”,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
[12]杨涛:“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9期。
[13]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4]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5][德]拉德布奢赫:《法学导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16]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作者单位:江苏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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