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1071】新刑诉法实施后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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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1071】新刑诉法实施后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文/彭海青

  【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内容,但有关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表明,修法时的预期与现实效果存在差距,新法某些修改成果难以惠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且有关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也还存在管辖争议、取证难等某些老问题。未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一方面应当增强新法的实效性,比如扩充简易程序的类型、建立庭前会议强制适用制度、增强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效果等;另一方面,还应创设某些新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异议制度、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证据制度、知识产权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等。在此基础上,最终建设独立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以适应未来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随着知识经济在中国的兴起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得以凸显。早在2008年《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就已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重点之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到刑事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性。1979年刑法专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设置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七种罪名。而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内容。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中并未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但由于各类刑事案件在诉讼方面的共性要求,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也可以从有关程序与制度的完善中获得发展机遇。然而,实践表明,这些完善难以满足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关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一个方面,这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立法完善获得了政策依据与支持。在此,笔者谈一些看法。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面临的机遇
  刑事诉讼法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未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内容,但有关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可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提供机遇。
  (一)诉讼程序方面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程序以下方面的完善,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提供了机遇:
  1.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顾虑减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商标、专利案件有时会涉及企业、公司等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关系企业、公司等的生存与发展,而诉讼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给企业、公司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而使得当事人参与诉讼顾虑重重。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一是在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例外时,增加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二是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三是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上述规定有助于打消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其知识产权的顾虑。
  2.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有较高要求,拖沓的诉讼有可能延误商机而导致商业利益的损害。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某些修改使得刑事诉讼的效率得以提高。首先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删除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限制,规定对于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所有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使得简易程序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也得以扩大,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效率。其次是增加了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而具有分流案件、整理争点、提高庭审效率等功能。最后是增加自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有关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不但提高了自诉案件的审判效率,也使得当事人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期限具有了可预期性。
  3.执行获得保障。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就将财产转移或隐匿,待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查封、扣押,更不用说判决后的执行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有关财产保全、冻结的规定,即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二)证据制度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证据制度以下几方面的完善,也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提供了机遇:
  1.证据来源范围扩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是据以定案的证据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证据则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实践表明,原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证据种类的规定范围过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并且,还吸收了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都扩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证据来源范围。
  2.质证与认证更加便利。质证与认证对于运用证据发现真实而言,都属于关键环节,但通常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识难以发现其中问题进而进行有效质证,法官也难以对鉴定意见做出正确的判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因而这一规定使得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的质证与认证更加便利。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表明,当初修法的良好预期并未能得以完全实现,因而其所能给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带来的机遇也是有限的,而且还引发了某些新问题,并且有关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也还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未涉及而遗留的老问题。
  (一)新问题:实效性问题
  1.新法的预期与现实效果存在差距
  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表明,新法的预期与现实效果存在一定差距,其中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密切相关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简易程序所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有限。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然而仍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但遗憾的是,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案件范围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未被包括在内。
  (2)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比率低。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相继制定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实施意见,但根据抽样调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仅有1%的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实际适用率低。[1]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由于认识误区,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烦琐、人为增加工作量,造成“院庭长不提倡、检察机关不推动、办案法官不愿意、诉讼参与人和公众不指望”的局面,影响庭前会议制度的实际推行。[2]
  (3)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虽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可能掌握大量证据,但由于沟通协调问题,行政执法证据并不能完全进入刑事诉讼中。并且由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要求比刑事证据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往往不全面,证据固定不符合要求,被公安机关退回重新收集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有关调查,一些地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或者公安机关直接侦办案件提起公诉到法院后,几乎每一起案件都面临着受理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的情形。[3]
  2.新法某些修改成果难以惠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新法的某些修改成果难以惠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问题突出体现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智能犯罪,办案难度大于其它案件,如果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当事人互相配合,不但能够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也可以提升纠纷解决的效果。但由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适用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难以适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也难以为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作出贡献。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1997年刑法将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了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而且知识产权犯罪的几种罪名的主观方面都为故意。
  (二)老问题:新法所遗漏的规范性问题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长期存在一些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这些问题有的专属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有的在其他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也存在,但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
  1.管辖争议问题。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管辖争议是个老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所涉管辖地较多。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意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则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等十多个犯罪地。这本身就导致法定管辖地多,加之实践中由于知识产权犯罪跨区域犯罪、网络犯罪比较常见,因而管辖争议问题自然就比较突出。另一方.面,虽然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意见》规定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至今未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因而当事人的管辖异议问题难以解决,势必影响对知识产权进行公正的刑事司法保护。对于上述两方面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未涉及。
  2.取证难问题。当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呈现出智能化、隐蔽化、产业化、跨区域性、涉外性、网络化等特点,无疑使得收集证据难度增大。虽然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但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需要专业知识、快速的程序,给电子数据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有效运用带来了障碍。尤其是自诉人往往因为取证难问题而不得不放弃维权,导致知识产权自诉案件数量极少,在部分地区,知识产权自诉案件长期为零。[4]虽然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难问题,但立案后,如果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面临败诉的后果,其合法权益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完善与创新
  针对上述问题,未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一方面应当增强新法的实效性;另一方面,还应创设某些新制度。在此基础上,最终建设独立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一)增强现有制度的实效性
  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所暴露出的实效性问题,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完美的应对措施,不妨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为试点,逐渐探索制度完善的最佳路径。
  1.扩充简易程序的类型。基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诉讼效率的特殊要求,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以及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探索建立适用于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各个阶段的简易程序,而非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囿于审判阶段。
  2.建立庭前会议的强制适用制度。根据前述有关庭前会议的功能,庭前会议具有强制适用的必要性。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庭前会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导致庭前会议决定的事项依然需要在庭审过程处理。这样,不但不能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积极作用,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首要应肯定庭前会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打消诉讼各方适用庭前会议的顾虑,进而首先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会议的强制适用制度,即将庭前会议作为知识产权刑事审判阶段的一个必经环节确立下来。
  3.增强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效果。有关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问题,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必要的培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刑事证据意识,了解必要的刑事证据搜集程序”。[5]但在笔者看来,让行政执法人员树立刑事证据意识与其职业角色与职能不符,难以获得法理上的支持。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建立侦查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有关提前介入问题,有学者提出“对案值较小,影响不大的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先行调查,待证据达到移送标准后,移交公安机关。对案值较大,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因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或证据可能被销毁,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避免出现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将涉案物品扣押,但相关嫌疑人逃逸的情况发生。”[6]根据这一观点,案件是否移送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然而据有关调研显示,“无论是全国范围的工商系统,还是抽样调查的个别省份中,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极为罕见,并且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总体数量逐年减少并呈下滑的趋势,而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即是涉及地方政府利益,行政执法部门怠于移送。”[7]因而,将案件是否移送的决定权交给行政机关似有不妥。在笔者看来,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机关均应与侦查机关实现案件材料、证据等的资源共享。对于根据涉案数额等情形,有可能被刑事立案的知识产权案件,侦查机关有权立即主动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未提前介入的知识产权案件,侦查机关有权随时跟踪有关情况,适时选择是否介入。
  (二)创设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新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还应创设以下几项新制度:
  1.创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异议制度。有关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呼声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经存在,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未见该制度得以确立。鉴于知识产权犯罪所涉管辖地众多,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建议尽快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创设该制度,一方面可以缓解知识产权中管辖争议的难题,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管辖异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全面确立提供经验依据。
  2.创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证据制度。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制度:一是证据调查制度。鉴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在技术上遇到的障碍,建议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建立特殊的证据调查制度。首先是协助侦查制度。对于因为技术、专业知识等方面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遇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专业机构协助收集证据。其次是特殊侦查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赋予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鉴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在审批机关、程序等方面存在的正当性质疑,应在构建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时予以调整。最后是申请调查制度。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在遇有取证困难时,有权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并有权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理解与鉴识证据。二是证据保全制度。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8]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未有规定。建议尽快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对于有可能灭失的证据,比如随时可能消失的网络证据,法院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保全。三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犯罪事实后,由被告人承担其行为合法而不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被告人在申请、注册、使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时,有责任依法保证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有责任也有条件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3.创设知识产权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将适用案件范围限制在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过失犯罪案件,可见立法者主要是基于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这一单一因素而考虑的。和解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真正解决等诸多价值取向,因而从其制度本义而言其并非必定受案件性质所囿。因而,在国外,刑事和解基于多种价值取向被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轻微案件、死刑案件等。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已经适用于死刑案件,[9]因此,如果从缓解取证困难、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决效果与效率、融洽企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等角度,知识产权公诉案件具备适用和解程序的法理与实践依据。并且,基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解的特殊必要性,建议建立和解前置制度,即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首先积极促成其达成和解协议,和解不成的,才得进入诉讼程序。
  4.创设知识产权案件律师强制代理与辩护制度。在我国,自诉人、被害人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诉讼权利,并不具有强制性。我国虽然存在强制辩护制度,但难以适用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笔者看来,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确立律师强制代理与辩护制度。这是因为,一方面律师在取证方面具有某些当事人所不享有的阅卷、取证等方面的特权;另一方面律师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与办案经验方面也较当事人丰富,因此律师代理与辩护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设独立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在上述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为试点,增强刑事诉讼法有关制度实效性以及新制度创设的研究中,管辖异议制度、侦查机关同步知情与提前介入制度、特殊的证据调查与保全制度、庭前会议强制适用制度、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以及公诉案件和解前置程序等诸多特色性制度已经为今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设置奠定了基础。
  四、结语: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建树之一是创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从而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发展的新纪元。这四项特殊程序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得以独立出来的,这也为未来更多特殊程序的增设预留了开放性的空间。与现有四种特别程序的设置标准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设置主要是从案件办理的专业化与技术化角度考虑的,为刑事诉讼程序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一些的新的思路。比如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侦查措施主要是从案件的严重性以及惩罚犯罪角度来确定适用案件范围的,而包括特殊侦查措施在内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证据调查与证据保全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从证据收集的难易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考虑的。应当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刑事犯罪将不断呈现出新的样态,以应对刑事犯罪为直接任务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细化、分化的发展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内在规律。未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或许能够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发展的维度之一。
  【注释】
  [1]江苏省检察院以及下属几个市级检察院的适用比率为0.21%-0.56%不等。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黄曙、吴小倩:“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8期。
  [3]宋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思考与实践”,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1期。
  [4]何国强、马婷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定罪、量刑问题考察”,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5]易玲:“对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探讨”,载《湖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6]张道许:“知识产权保护中‘两法衔接’机制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7]易玲:“对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探讨”,载《湖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8]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320件,裁定支持率为96.73%。王军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5期。
  [9]蒋安杰、徐伟:《婚事遇阻葛兵帮恋人自杀法官披露不予核准死刑经过—如何保住一条命又不影响稳定》,http://www.legaldaily.com.cn/0801/2009-08/04/content-1132588.htm.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