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1009】略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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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1009】略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保障
文/侯建军

  【摘要】
  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是落实人权司法保障目的、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作用发挥的重要前提,也是增强法官办案责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从制度设计到具体操作均未充分重视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保障,主要表现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范围狭窄、权利行使间接、内容存在空白、权利实现迟延等等。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现实条件已经趋于成熟,一些阻碍因素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化解,庭前会议制度为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提供了佐证,域外国家相关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为此,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要在法官内心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的基础上,从具体制度设计上加以优化完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按照这一要求,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现实必要性凸显,它是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作用发挥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增强法官办案责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环节。因此,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应该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乃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加快推进。
  一、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司法价值
  所谓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知道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对于确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实现刑事诉讼应有功能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追诉的两大重要目的,两个目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各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就是根据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寻找两者的平衡点。“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正当的重要考量因素。”[1]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是刑事被告人实现自我辩护的基础性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被告人依法公正地受到刑事制裁、不受非法追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而保障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则是落实这两大原则的基础性环节。只有在被告人知悉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展开辩论,更好地认定证据,使法官更好地掌握案件事实,进而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和刑事处罚。
  (二)落实程序主体性原则。“现代法意识中最根本的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包括对本人权利的主张(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平等)这两个互相关联(团结)的方面”。[2]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是唯一的刑事诉讼程序主体,被告人是被追究和惩罚的对象和客体,没有证据知悉权。在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人权保障理念下,被告人逐渐获得了诉讼主体地位,程序主体性原则便应运而生,进而成为各个国家公认的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不能将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纯粹当作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惩治犯罪的手段,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作为主体的参与权利。我国立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当然有权知悉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保障和实现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则有利于被告人充分发挥其程序主体作用,能动地、积极地参与庭审,是保证庭审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支撑。
  (三)满足程序正当性要求。现代程序正当性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上。而在刑事诉讼中,与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相比,刑事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强化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提升被告人的地位,实现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是提升其诉讼地位的重要方式,它从信息占有的角度保障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同时,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正当程序还要求“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对于被告人而言,只有知悉了全部的证据信息,才能在庭审中对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作出充分的防御性反应,从而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所引起的实质正义流失。
  (四)最大限度查明案件真相。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好途径,有利于法官在双方争辩中辨明真伪,为公正判决奠定基础。若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明显不对等,在庭审过程中经常出现证据突袭,会使查明案件事实和真相愈加困难。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Traynor曾说:“案件真实更可能发生在诉讼双方合理地了解彼此时,而非在证据突袭中。”[3]保障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就是为了扭转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的不对等局面,防止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就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辩论,最大限度地发现实体真实。
  (五)有效提升审判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还具有一定的提高审判效率特别是庭审效率的价值。它能够使控辩双方尽早地在审判之前就能明确争议事项,从而使得案件得到集中连续的审理。犯罪嫌疑人在知悉了相关证据后,能够积极地为庭审做准备,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同时与控方进行有效辩论,有利于审判快速、顺利、有效进行。
  二、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从制度设计到具体操作均未重视对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保障,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庭审形式化。
  (一)被告人证据知悉权范围狭窄
  现有法律没有系统完整地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证据知悉权,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些零散规定涉及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的内容,范围比较狭窄。比如,讯问笔录必须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机关应当把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13条规定,辩方“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等。另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确立庭前会议制度只是对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主要为明确案件诉争焦点、证据补正、是否申请证人出庭、是否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事项。庭前会议制度的以上特点,再加上实践中各方主体态度上的不积极、运用上的不熟练,使得实践中仅有极少部分的重点案件、疑难案件才召开庭前会议。
  (二)被告人证据知悉权行使间接
  当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知悉主要通过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两种途径。当前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未得到完全的保障,有时需要作为控方的检察院的许可,而辩护律师要将案卷材料带人会见室更有一定难度。而且实务界普遍认为,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证据只能核实物证类证据,而不能告知证人证言,甚至认为律师向被告人告知证据是例外,不告知是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获得证据信息。另外,律师所掌握的事实,也是根据阅卷所知悉的证据推断还原的事实,并不一定能还原案件真实,只有被告人才知道自己所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真正事实;并且,律师辩护能力也是有差别的,不能避免律师在替被告人知悉证据、质证及辩论中出现纰漏。
  (三)被告人证据知悉权存在空白
  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虽然自身证据知悉权难以保障,但是律师知悉证据后,能够运用律师的辩护权,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基于经济上的考虑或者由于文化水平、认知水平低没有聘请律师,这样以来不仅证据知悉权得不到保护,辩护权也难以发挥。以山东省某县法院2014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为例,该法院2014年共判决239名被告人。在这239名被告人中,只有163名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占比68.2%,仍有31.8%的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在这部分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身上,其证据知悉权更是无法实现。是否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是当事人的一项选择权。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可能强制当事人聘请律师。面对如此大比例的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来对他们实现专业辩护,短时期内似乎仍不可行。
  (四)被告人证据知悉权被动迟延
  由于审前、庭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缺乏有效保障,被告人往往只有到庭审时才能完全知悉证据,因此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实现严重后延。对证据知悉的迟延,导致了庭审的形式化。庭审中,控方往往只是通过表明证据的形式、证明的问题等方式来举证,不进行详细宣读,如果没有辩护人辩护,则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控方出示的证据在定罪方面都是有罪证据,被告人不详细查看,难以发现证据中是否存在疑点、是否有能证明自己无罪的地方;二是在被告人不提前查看证据的前提下,面对诸多证据,被告人一时难以一一厘清,更无法实现有效自行辩护,许多情况下只能说“没意见”。这种情况下,庭审的质量将受到直接影响。
  三、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有利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各方面条件均已成熟。
  (一)阻碍因素能够化解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一些过去阻碍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问题,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化解。主要表现在:认为让被告人知悉证据可能导致其毁灭、损坏证据的问题,可以通过交付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乃至采用灯光投影的方式予以解决;认为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可能影响侦查活动的问题,可以通过将某些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予以解决;认为被告人知悉证据会导致犯罪分子报复证人和被害人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以及对证人和被害人部分信息进行技术限制予以解决等等。
  (二)现有程序提供佐证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行为庭审前增加被告人知悉证据制度提供了佐证。庭前会议召开前,主审法官已经拿到了全部卷宗材料,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在法院或者说在主审法官的掌控下。庭前会议中,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审三方主要针对证据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审判程序问题进行磋商,确认进人审判程序的证据范围,减少在审判程序中出现新证据的可能性,很好地满足了被告人的证据知情权。这一程序虽然仅仅适用于少部分案件,但却对于在审判制度上增加被告人知悉证据制度提供了一个有力佐证。如果在开庭前增加一个保障被告人知悉证据的前置程序,不违背当前法律规定,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通过法院自身合理组织就能运作该程序。
  (三)域外做法可以借鉴
  在国外,被告人直接获取侦控方证据材料的规定比比皆是。德国1999年增修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7项规定:“……得提供无辩护人之被告人卷宗内的讯息与副本。”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阅卷权仅能由被告人之辩护律师行使,但依法而无辩护律师之被告人,得由被告人行使。”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7条规定: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应将装订成册并编注页码的刑事案件材料提交给刑事被告人,物证也应一并提交;根据刑事被告人的请求还要提交照片、录音和录像资料、电影胶片以及其他侦查行为笔录的附件。在了解有若干卷的刑事案件材料的过程中,刑事被告人有权重复翻阅任何一卷,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文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制作复印件。刑事被告人了解刑事案件材料所必需的时间不受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人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于卷内笔录之影本。”这些规定全面系统地赋予了被告人直接获悉证据信息的权利。
  四、加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具体构想
  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不仅要在法官内心树立人权保障和审判中心理念,还应着力在制度设计上加以优化完善。
  (一)方式选择
  目前,从国外来看,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基本上是采取证据开示和阅卷两种模式。证据开示和阅卷制度虽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但是由于其承载了其他功能,因而不是专门用来实现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措施。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构造中,为避免庭审过度白热化、突袭裁判而设立的一项交换证据信息的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双向性。阅卷制度是大陆法系非对抗制诉讼构造中,为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保障辩护权而采取的一项证据信息披露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单项性,一般由辩护律师所行使,在无律师辩护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行使。在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方面,完全采取证据开示制度,不适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诉讼构造。完全采用阅卷制度,一方面因须防止被告人串供,部分证据只能采取限制性告知方式,或基于因利害关系而损害卷宗的可能,不能采用阅卷形式告知;另一方面,阅卷制度主要为辩护律师所安排,不适合于被告人,特别是在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因此,围绕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实现,采取符合我国当前诉讼构造的方式,建立一个独立程序,是积极而又稳妥的选择。可行的方法是,建立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也即开庭前由合议庭确定被告人证据知悉范围,被告人可以采用复印、拍照、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实现证据知悉。
  (二)节点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也就是说,自审查起诉起一直到开庭之前,辩护人都可以阅卷。对于被告人而言,知悉证据的时间越早,其获得有效辩护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被告人方获取证据信息并非百利而无害,也极可能导致辩方毁灭证据、串供、恐吓证人等情况。而且证据是会变化的,即使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仍然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权衡利弊,最好采取集中的方式一次性于开庭前告知被告人。
  在庭审前这一节点集中实现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更有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4]集中于庭审之前告知被告人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进行一次集中的检视,更有利于促使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发现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倒逼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完善证据,进而统一定案标准,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三)程序设计
  1.准备程序:由合议庭对合议确定应该告知被告人的证据信息范围,确定告知方式以及是否采用复印、拍照、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主审法官根据审判时限自主安排在庭前会议前或在开庭审理前安排让被告人知悉证据,并提前三日将被告人要知悉证据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以便接受检察监督。
  2.实施程序:知悉证据开始前,由法官告知被告人知悉证据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官、书记员、法警在场情况下,让被告人查看证据;查看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提供笔和纸,以方便被告人做记录,但记录的材料不能让被告人带离知悉证据场所,防止串供、销毁证据等事件发生,可由主审法官代为保管,待开庭或召开庭前会议时交给被告人;在被告人查看完所有证据、核对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人当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及时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查看证据过程,应采取全程录像,保存录像以便监督、取证时使用。
  3.救济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被告人有权要求休庭,为该新证据作辩护准备。
  【注释】
  [1]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3]RogerJ.Traynor:GroundLostinCriminalDiscovery,39N.Y.U.L.Rew228,249(1964).
  [4]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2014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