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9064】反腐败境外追赃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
文/韩利
【摘要】
长期以来,外流资产追回难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实践部门。从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的立法现状阐述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不足,是加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重要途径。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腐败资产没收程序的设计,为我国丰富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参考路径。本文通过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提出适用范围、证明标准、资产保全、国际合作与衔接、救济措施方面的完善建议,以期在理论上弥补现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从而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
随着腐败行为人将赃款赃物转往境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趋势加剧,境外追赃已经成为反腐全球化的重大课题。贪腐资金外流,不仅侵害公共财产,更削弱国家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建设能力。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所造成的破坏影响力更为明显。[1]2012年3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有效追回境外腐败资产具有重大价值。但与此同时,程序的适用范围、证明标准、国际合作与衔接和救济保障措施等问题,都值得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一、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的现状
(一)反腐败境外追赃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腐败资产外流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据中国商务部研究院的一份报告统计,自1978年以来,中国流出境内的犯罪资产至少有500多亿美元。[2]近年来,我国参与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法的完善以及配套规范是境外追赃的主要法律依据。
1.参与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的情况
2003年和2005年,我国分别批准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专章规定了资产追回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对追回境外腐败资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除此之外,我国也与相关国家签订双边条约或协定以加强合作。截至2015年3月,我国已经同52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其中大都涉及移交赃款赃物、暂缓移交以及关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内容。2013年,中国与加拿大谈判完成“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成为中国就追缴犯罪所得对外谈判的第一项专门协定。另外,我国还加强在公约框架下进行双边、多边协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建立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为推动境外追赃的顺利开展提供重要的合作基础。
2.国内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立法逐渐重视腐败犯罪所得的追缴,不仅体现在实体法层面,更从程序法层面对腐败犯罪所得的没收进行增设和修订,并努力完善有关的配套措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举为没收犯罪所得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完善了反洗钱的内控制度,为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提供了保障。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文成为该法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为了契合《公约》的精神,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用4个条文对这一程序的具体实施主体、对象、条件及其相关程序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专门对该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第一,《解释》中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新刑诉法所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情况,扩大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细化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内容,使程序更加严谨;第三,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后公告的内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能知悉财产的基本情况,在程序方面起到了权利告知的效果,同时还有督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归案的意义;第四,明确了该程序的审理方式为合议庭制;第五,细化了执行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201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会议上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实践,加强法律适用研究,强化证据意识,加大重点案件司法程序推进力度,真正把这个法律武器用好,决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此外,中央高度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全国人大已经开始考虑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充分利用国际法律和国际机制,使腐败分子逃到天涯海角也要面对法律的惩治。
(二)反腐败境外追赃的实践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打击外逃贪腐人员的力度加大、节奏加快。公安部于2014年7月22日在全国公安机关中联合开展“猎狐2014”专项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召开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部署会议,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半年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经过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2014年,共追逃500多人,追赃30多亿元,对腐败分子形成了强大震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季度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表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全国检察机关从20个国家和地区劝返或抓获犯罪嫌疑人61人,涉案金额共计62917万元。同时,针对专项行动,还特别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积极推进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追赃工作。
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缺憾
新刑诉法中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加速了我国在立法上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接,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正当程序的设计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来看,该程序在设计上还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财产没收程序尚不周全
首先,适用对象范围不明。关于此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再探讨逐步扩大适用范围”。[3]有学者认为,“等重大犯罪案件”是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暗示了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重大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4]更有学者称,“从我国刑事政策及国际形势出发,应扩大适用范围,将各类重大犯罪进行列举,删除‘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兜底条款”。[5]那么,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将适用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个“等”字如何解读,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其次,证据证明标准缺失。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53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负举证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证明标准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予以明确。针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隶属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属性,有学者认为,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应当在整体上与刑事诉讼程序保持一致性,仍应奉行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6]有学者则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诉讼标的类似的特点,证明标准也应当采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即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否决对方,只要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并被法院确认即可。[7]所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接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又要有区别于其他程序的特殊性。那么,检察机关在证明潜逃或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时要到达何种标准?涉案财产是否系违法所得应当达到何种标准?这些问题都应及时予以明确。
再次,涉案财产保全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法律只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但是,西方很多国家已明确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起诉阶段也享有财产保全的裁定权。例如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刑事检察机关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封存原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赔偿因犯罪遭到的损失,以及担保执行罚金或者判处没收财产。”[8]因此,如果不明确检察机关负有财产保全的职能,不利于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际操作,也无法与国际社会主流做法接轨。
同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对物即涉案财产的处理,涉案财产的保全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传统做法,仅仅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没有规定其他的措施,明显不能适应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对涉案财产保全的需求。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将违法所得的财产转化为不动产、动产、股票、债券等形式,对于这些类型的财物,普通的扣押、查封、冻结措施将会面临许多现实困境。如何采取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涉案财物的可执行性的基础上,能够兼顾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以及充分发挥财物的专有效用,成为立法者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不完善的境况亟需改变。
(二)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司法合作立法尚存缺陷
首先,国际或区际间的刑事司法协作不到位。我国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后,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能否得到被请求国的确认和执行。目前,我国虽然没有与美国、加拿大和新加坡等国签订引渡条约,但是与这些国家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又都属于《公约》缔约国,均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承认。缔约国如果运用《公约》规定的通过没收的合作事宜间接追回资产的制度,作为请求国一方就必须提供《公约》要求的详尽证明材料,这其中更是包括了生效的判决。请求国在进一步要求对资产进行返还和处分时,也要以请求国提供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由此可见,资产追回机制在制度设计上设定了较高的门槛。而中国现有的刑事制度中并未将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纳入其中,这无疑不利于中国对腐败资产的追回。
其次,救济措施不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机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利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终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机制;以及没收财产错误时的返还、赔偿机制。尽管如此,前述救济机制尚显粗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法庭对已经作出生效没收裁定的案件如何处理;法院没收违法所得裁定能否得到重新审理;没收裁定错误时又是依何种程序进行返还乃至赔偿等,这些问题立法都没有明确。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就应当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一并进行审理。已经执行的原没收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没收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对定罪量刑及违法所得作出判决。[9]有学者则认为,对于存在错误的没收裁定,无需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在新的判决中撤销原没收裁定,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更为合理。[10]至于没收财产存在错误时,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对于必要的损失还应当进行赔偿。[11]
三、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腐败犯罪是人类文明的威胁,一直是全世界各个国家共同打击和惩治的对象。为适应控制腐败犯罪的不同需要,各国对逃匿、死亡的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的没收手段日趋丰富,没收的方式也更加灵活。
(一)美国民事没收制度
美国首创的民事没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解决潜逃疑犯的财产追缴问题发挥了有效的作用。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条(a)(1)明确规定国家可以单独没收一切与犯罪有关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为犯罪行为服务或由犯罪行为所得。美国的独立没收程序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属性的差别,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而美国的独立没收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故也可称之为民事特别没收程序。美国民事没收制度主要针对贩毒、欺诈以及腐败等重大犯罪,以达到没收违法犯罪所得、切断犯罪经济之目的。针对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情况下如何切实有效地对其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的问题,美国创新性地提出单独没收的方法,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简便高效,充分发挥了惩罚犯罪和追回犯罪资产的作用。
(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
澳大利亚2002年10月11日通过的犯罪收益追缴法详尽规定了相对独立的犯罪收益追缴程序、与没收相关的辅助措施等,为追踪、限制和没收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所得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并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所得调查、限制和没收的特别程序。在一些情形下,该法还作为没收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所得或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所得的依据。[12]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所针对的追缴对象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收益,还包括犯罪工具、非法行为收益和非法行为工具。同时,该法规定的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不仅是基于有罪判决,即适用于因触犯联邦法律规定的可诉犯罪而被判刑罚的人,还可以基于民事判决进行。这种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所采取的追缴程序是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即法院可以不考虑该人是否已经被起诉或被判刑,只要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就可以发出民事没收令。民事没收程序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开始之后或同时启动;即使没有刑事诉讼程序,该民事没收程序仍然可以启动。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腐败资产没收的规定
《公约》中规定了两种资产追回方式,包括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腐败资产被转移至境外包括两种情况,即腐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携款外逃的情形和腐败犯罪嫌疑人仍在境内或已死亡,但其已将腐败资产转移至境外的情形。针对这两种情况,一般采取的追回腐败资产的方式即通过与资产所在国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其将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并返还请求国,或者双方采用资产分享机制追回腐败资产,也即公约中规定的间接追回的方式。
《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资产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可以看到,一方面没收令是缔约国之间开展司法协助的基础,也是追回境外腐败资产的依据。为保证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只有以公正、有效的判决文书为依据,才可对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没收等司法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国家国内法未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当涉嫌官员发生死亡、潜逃等缺席情形而使腐败受害国无法获得生效的有罪判决时,将难以请求资产所在国给予司法协助。此时,只有资产所在国主动启动刑事没收程序,请求国才可不必提供生效判决。但这就使得腐败受害国的地位非常被动。分析《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不难发现,“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一条款吸收了英美没收立法的先进经验,实际上是对独立于定罪之外的没收形式进行了倡导。通过创设一种类似于民事没收的方式,对腐败资产进行单独审判,以此获得资产所在国的司法协助。
(四)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之利弊分析
美国与澳大利亚对犯罪所得的没收或追缴基本采取的都是独立的民事没收程序。该程序适用的犯罪类型看似简单,实则包罗万象,其中“相关所有犯罪”不仅包含了毒品、洗钱、恐怖组织犯罪本身,而且还涵盖了其所有的上游犯罪,另外还加入了国际公约中涉及司法协助的众多违法行为。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之所以冠以“民事”之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们适用了民事上的证据标准,其具有自身的优点。首先,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将犯罪人和涉案财物在刑事审判中分离开来,区别处理,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将追缴犯罪所得独立于对犯罪人的刑事管辖和诉讼结果;[13]其次,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采用民事证明标准,有助于法院及时作出没收腐败犯罪所得的判决。但另一方面,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弊端:第一,对财产进行先行处理有可能与将来进行的刑事审判结果相悖;第二,在权利人未到案的情形下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存在侵犯正当程序之嫌。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置对我国来说具有现实意义。按照《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国必须以本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请求资产所在国给予司法协助,追回犯罪所得财产。尽管《公约》注释文件第69项说明,请求国由于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其他情况而无法提供判决文书时,被请求缔约国应当放弃对生效裁决的要求,[14]但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生效的裁决文书,寻求他国特别是腐败资产主要流向地—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协助将十分困难。因此,我国刑诉法关于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定是对这个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也是与国际条约的切实接轨。我国应该吸收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多边和双边条约的合理规定,完善刑诉法中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行使好权利,履行好义务,实现我国法律与反腐败国际刑事诉讼准则的更好连接。
四、完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议
(一)对我国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优化
1.严控适用范围
《解释》对该条文中的“重大案件”做出了解释,案件的范围有所扩大。虽然这个扩大也是相当谨慎的,但是很难确保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不出现漏洞。加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能涉及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且作为利益相关者的被告人又不出庭,无法当庭提出抗辩意见,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违反程序并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情况。因此,更应当注重程序适用的正当性。立法机关在设计该程序时还进一步强调,在程序适用初期,要严格限制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基于该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减损,也为了有效防止该程序的恣意滥用,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控制在一个相对适宜的范围内,即该程序的适用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在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两类案件中。
2确立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用这种严格、较高的证明标准是为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避免其在不确定的情况下遭受刑罚。但这是对人的保护,显然没有必要对则物也设置同样的标准。另外,由于提出抗辩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检察机关并不完全等同,其对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明能力也不能与检察机关同日而语,因此,对于利害关系人在证明涉案财产归属问题时的证明标准可以采取相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的标准。总体来说,笔者认为腐败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均要到达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对涉案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明以及提出抗辩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
3.规范财产保全
由于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是在检察院提出没收申请之后才能实施,而在实际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在检察院决定提出申请而法院尚未决定受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的行为,此时,若不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力,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涉案财产的追回。将检察机关纳入财产保全裁定主体范围的做法是符合世界反腐败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的,也是符合《公约》促进国际合作和保障腐败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精神与主旨的。当然,在具体实施财产保全行为时,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合法权利。
在完善涉案财产保全的内容方面,我们可以在理性参考美国有关财产保全措施的基础上,以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为依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和诉讼中间出售等措施。具体而言,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法律规定转让需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其他容易形成财产减值的涉案财产,可以考虑使用未决诉讼提示措施,由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情况向登记机关进行告知,并不完全禁止转让,在保证案件执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物的财产性能。对于占有人占有使用,且不易造成财产减值的不动产,或者由占有人或者其他保管人保管更为合适的其他大型财物,可以采用财产管制措施。由法院根据执法机关的申请,发布指令要求财物占有人以缴纳保证金、指定管理人等方式,保证不转让涉案财产或减损涉案财产的价值,以确保财产的可执行性,避免给占有人、保管人造成严重的生活影响。对于前述两种措施不足以保证违法所得案件涉案财产的可执行性的,才考虑采用扣押、冻结、封存等措施,剥夺利益相关人对涉案财产的占有权利和使用权利。当然,在采取上述三种措施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涉案财产价值减损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中出售措施,将涉案财产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没收程序的国际合作与衔接
1.没收令的取得和执行程序。《公约》规定请求国可以向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提出没收请求而获得没收令,也可以向其提交本国法院依法做出的没收令,从而获得执行。
2.请求国提出没收申请或请求确认本国没收令之后,被请求国对拟没收财产的辨认、追查和冻结或者扣押程序。例如,“海外追赃第一案”中,我国检察机关向新加坡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后,新加坡就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并采取措施,冻结了李华波涉案资产。
3.确认我国没收令的请求内容主要包括没收裁定副本、依据事实的充分陈述和申请执行的范围说明、请求采取行动的说明、对善意第三人的充分通知、确保正当程序的措施说明、没收裁定的生效陈述。
4.落实依法依约开展没收程序国际合作机制的原则。以“海外追赃第一案”为例,就是应当符合并遵循新加坡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者可能约束新加坡与中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规定,包括资产分享等内容。
5.被请求国可以拒绝请求国提出的申请。拒绝没收合作以及解除临时措施只有在被请求国未收到充分和及时的证据,或者如果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时才能适用。请求国在被解除临时措施前,有向被请求国说明延长临时措施理由的机会。
6,细化救济措施。首先,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必须转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涉案财产的处理和没收裁定错误的处理,可以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正确的没收裁定予以确认,对错误的没收裁定予以撤销,无需再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去撤销错误裁定。最后,对于没收错误的情形,由于财产权利具有可恢复性,可以采用执行回转措施使财产状态返还原貌。当然,对于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也要及时予以赔偿。
另外,在救济程序中,还应当强化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第三人就违法所得没收裁判提起上诉、申诉,且上诉和申诉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致。若是第三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张对财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应当中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原因在于对物的确权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带有民事诉讼的一些特征,但其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应当承认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性质。因此,应当等人民法院的民事确权判决生效之后,再继续进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当然,若人民法院的没收裁定生效执行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归案,经过定罪程序审理,发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确有错误,并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五、结语
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尽管条文简略,但是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体系,体现了对财产权益保护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强的时代进步性。但是,新生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毕竟还不成熟,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一系列问题,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针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拙见,从适用范围、证明标准、资产保全、国际合作与救济措施方面提出完善建议。笔者相信,随着《北京反腐败宣言》的出台和“海外追赃第一案”的审理,学界以及社会会将更多的目光投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断为其完善献计献策;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也将不断加深对该制度的认识,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逐步走向科学化,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使命。
【注释】
*该项目是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职务犯罪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性成果,基金编号:FXY2014114。
[1]吴高庆:《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专家称我国官员外逃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第一财经日报》报道,载http://news.sina.com.cn/c/sd/2011-01
18/014421830538_2.shtml,2015年2月19日访问。
[3]万毅:“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载《法学》2012年第4期。
[4]刘方:“违法所得特别程序的处理原则”,载2012年4月3日《检察日报》。
[5]汪建成:“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6]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7]万毅:“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载《法学》2012年第4期。
[8]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9]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10]周加海、黄应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11]陈卫东:“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12]贾鸾:“简述中澳两国没收法律制度”,载《中国监察》2007年第9期。
[13]陈正云、李翔、陈展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球反腐败的法律基石》,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14]田立晓:“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书一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与中国的法律衔接问题”,载《刑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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