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9060】减刑裁量原则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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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9060】减刑裁量原则探微
文/代贞奎

  【摘要】
  减刑裁量是行刑裁量权,应当借鉴量刑基本原则的科学内核。减刑裁量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是减刑裁量的平等性原则。考核计分项目设置应当以“跳起来摘桃子”为原则,适度差别化,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二是减刑均衡性原则。减刑裁量要与量刑保持均衡,对罪犯积极执行、履行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内容的,应当从宽减刑,并与量刑阶段类似情形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三是减刑裁量的个别化原则。四是减刑裁量的规范化原则。规范法庭设置,植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允许被害人参与减刑案件,增强庭审对抗性,强化庭审功能,加大司法公开力度,规范减刑开庭审理程序,实行确立减刑基准、确定从宽从严幅度、裁定宣告“三步法”推进减刑裁量过程的规范化,同时充实减刑裁定书的内容,增强其说理性。

  减刑是刑罚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鼓励罪犯增强改造信心,积极改造,巩固改造成果,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减刑与量刑分属于刑事司法的不同环节,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减刑应当借鉴量刑的科学原则,构建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裁量原则。
  一、减刑裁量的平等性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两个方面的科学内涵:一是指法律的实体内容符合平等的原则;二是指法律的执行程序和结果公平公正。行刑平等是罪刑平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平等地执行,不得因身份、地位或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处遇。行刑是刑事司法链条的最后一环,如果行刑不平等,量刑即使公平公正也终归毫无意义。目前,刑罚执行机关以实行计分考核为主要手段,评价罪犯的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项目和标准的设置,总体上体现了平等原则,但也有个别项目的设置未考虑对罪犯教育改造的普遍性要求,职务犯罪等文化水平较高的罪犯容易获得加分的机会。笔者对某监狱2014年度最后一次减刑的254名罪犯实际服刑情况进行统让其中职务犯罪罪犯63人,平均服刑率(实际执行时间与判决刑罚之百分比)为71.14%;非职务犯罪罪犯191人,平均服刑率为78.26%,二者存在明显的偏差。究其原因,文化程度较高的罪犯因自学考试、文艺表演、现身说法、发表文章而获得的单项奖励较多,减刑相对较快。对职务犯罪从重处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规则之一,职务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表现在物质层面上,更体现在精神层面上,它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性,激发了群众与干部的矛盾,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治安犯罪、社会动荡的诱因,故职务犯罪较之于治安犯罪危害性更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适度从严具有内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符合实质平等、正义的要求。对罪犯考核应贯彻个别化原则,在考核指标的确定、考核活动的进行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罪犯之间的差异。遵循《意见》第2条规定之精神,设置计分(含加分)项目,应当坚持“跳起来摘桃子”原则,罪犯必须通过努力学习改造才能获得适当的计分,并且要向大多数文化水平较低的罪犯倾斜,引导文化水平低的罪犯积极学习生产技能,提高他们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虽然执行机关依据百分考核制提出的减刑建议,是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案件的重要依据,但百分考核只是刑罚执行机关采取的一种狱政管理规范,并不是减刑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时,对罪犯轻而易举获得的单项奖励,可酌定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二、减刑裁量的均衡性原则
  (一)减刑裁量与量刑的均衡
  在行刑阶段,有的罪犯具有类似于量刑从宽的情节。对同一情形,减刑的从宽幅度与量刑的从宽幅度应当保持大体均衡。
  1.罪犯积极履行财产义务的减刑从宽幅度。刑事判决中罪犯的财产责任有四种情形:罚金、没收个人财产、退赔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2012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根据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可以决定从宽、从严减刑。至于如何从宽、从严,留给刑罚执行机关灵活掌握,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在减刑的提请、报减的幅度、间隔的时间等方面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类似情形明确规定了从宽的幅度。比如,对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判前考量与判后考量具有同样的价值和意义。如果罪犯在执行环节才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获得的减刑从宽幅度应当与量刑时类似情形的从宽幅度基本相当。由于一次减刑的期限较短,不能把从宽待遇一次用完的,可把从宽待遇分散到每次减刑中,即每次减刑可以在减刑基准点上多减1-3个月。判后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时可比照从宽。这既可实现减刑的均衡,又可以引导罪犯积极作为,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2.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情节的减刑从宽幅度。根据《2012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重大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如果没有特别充分的法定理由、特别突出的重大贡献,不宜超越二年的幅度,对此应严格限制适用。实践中,一次立功情节只能适用于一次减刑。而《量刑意见》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实践中,立功情节的发生与司法认定往往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比如,常见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需要通过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最终才能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而检举人自身的刑事案件通常早已审结。因立功情节在审判环节不能认定,其待遇不能在审判环节落实,只能在刑罚执行环节中兑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判前”立功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判后”立功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罪犯在行刑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其减刑幅度与量刑阶段的从宽幅度应基本相当。如果立功情节只适用一次,减刑幅度严格限定在《2012规定》第5条规定的幅度内,将导致类似立功情节因在量刑、行刑不同环节认定而待遇悬殊,有失公正。因此,审理罪犯因立功、重大立功的减刑案件,要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中量刑的基准刑,决定减刑的幅度。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多次运用,直至与《量刑意见》规定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
  (二)减刑裁量与罪犯现实改造表现的均衡
  《2012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于2013年4月8日废止,以下简称《1997规定》)作了重大修订。对减刑、假释案件如何适用新旧司法解释,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适用《2012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规定》,但适用《2012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2012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是:首先,根据对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处刑较轻”的文义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定罪判刑,原则上不适用于刑罚执行制度。其次,量刑考量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减刑考量的是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现实表现,并非犯罪行为。再次,第一种观点将导致《1997规定》长期适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判刑过快”的弊端将长期存在,客观上导致减刑裁量不均衡。最后,第一种观点以判决时间作为适用新旧法律的识别标准,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因此,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前后,《2012规定》施行后,应当依该司法解释统一裁量标准。
  三、减刑裁量的个别化原则
  教育刑理论是减刑的思想基础,该理论认为,行刑过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刑罚个别化,指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它要求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其目的在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从而对犯罪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法国学者萨莱耶在其名著《刑罚个别化》中认为,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其中,行政上的个别化,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执行刑罚。换言之,指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整个过程中采取相应措施使行刑活动与罪犯个人情况相适应,以便最佳地实现刑罚价值。
  行刑个别化,关键在于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构成是以罪犯人格为核心,以社会和自然环境为外部条件,以罪犯的行为表现为外在表征的系统。减刑裁量时,依据经验法则,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进行,主要考察罪犯的人格情况,如罪犯的年龄、心理特征、生理状况、受教育程度、职业状况、生活经历(是否有前科及前科情况)、经济收入、婚姻家庭状况等人身基本情况,判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人身危险性大的可以少减或不减,人身危险性小的可适当多减。
  (一)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类型化分析
  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双向保护”的原则应当贯彻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始终,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通常未完全发育成熟,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也容易教育改造,应当从宽减刑。对于犯罪时未成年,在减刑时已成年的,应当与其他罪犯坚持一样的法律标准。另外,从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看,对于老年人界定的岁数,没有统一认可的定义。有人建议以目前职工退休年龄定义老年犯,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为老年犯。结合当下罪犯改造情况看,老年犯定义以罪犯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以上为宜。有的老年罪犯仍身强力壮,主观恶性深,有较强的再犯能力。因此,并非老年罪犯一律从宽减刑。考察老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年龄只是形式要件,重点要考察其生理状况,即以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为实质要件,尤其是犯罪时已经是老年人的罪犯,若不具备实质要件,一般不予从宽减刑。
  身体残疾犯是指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在六级以上,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评估身体残疾犯的人身危险性,要考察其残疾形成的时间。如果是犯罪前就形成残疾的,说明身体残疾并未影响其犯罪,甚至是故意利用身体残疾的条件而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比普通罪犯小;如果残疾是在犯罪后形成的,特别是在劳动改造中形成的,一般可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已减小,可以从宽减刑。另外,严重疾病犯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确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才可从宽减刑。对前述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在每次减刑时可在确定的减刑基准点之上多减1-3个月。但对自伤自残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罪犯,不予从宽减刑。
  (二)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类型化分析
  对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在量刑时已经作为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考量,在减刑时仍作为从严情节考量,是否违反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有学者指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反复考量,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时,应看其所反映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是否同一,对于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在定罪与量刑中反复使用。考量罪犯人身危险性,关键在于评价罪犯的人格特征,并非对特定犯罪行为的评价,且量刑与减刑分属不同的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在行刑环节,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限制减刑罪犯。根据《2012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减刑时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有观点认为,限制减刑是一个定罪量刑问题而不是刑罚执行问题,但限制减刑的判决必定在刑罚执行环节实现。目前,尚无限制减刑的具体细则。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远比“三类罪犯”大,因此在减刑时应当更为严格。限制减刑可掌握为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三年以上。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总量上可增加减刑一至五年,每次减刑不超一年六个月。这既可保证执行法定最低执行年限,又可防止前期减刑过快、后期无刑可减的情况发生,也便于实践操作。
  2.身份不明罪犯。对拒不交待真实身份,意欲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推定没有悔罪表现,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若无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一般不予减刑。
  3.累犯。《2012规定》未规定为从严减刑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4条规定,累犯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从严掌握的标准可在减刑基准点上少减1-3个月,并且可以多次适用。
  4.多次故意犯。监狱中罪犯再犯可能性存在重大差别,部分犯罪分子社会化严重失败,再犯可能性高。对三次以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比照累犯从严减刑。
  四、减刑裁量的规范化原则
  (一)审理程序规范化
  严格程序是规范化的应有之义。当前,审理程序规范性化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法庭设置不规范。由于减刑案件数量多,提押罪犯到法院开庭成本高、风险大,因此,减刑案件开庭一般都在罪犯所在监狱进行。大多数监狱未设置标准的法庭,通常在监狱的食堂、文艺活动室等场所设置临时法庭,法庭设置比较随意,规范性、严肃性不足。2.庭审形式化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6条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不具对抗性,也没有诉讼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应的辩论程序,而是类似于听证程序。被害人无法参与庭审,检察机关参与不足。有的检察人员参与减刑案件庭审的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对刑罚执行机关举示的证据一律予以认可,检察意见一律为“由法院依法裁定”,开庭审理未发挥应有的功能。3.庭审公开不够。由于法庭设在监狱内部,戒备森严,社会公众不能旁听庭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成本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的积极性也不高。
  扩大减刑案件开庭比例是“阳光行刑“的发展趋势。针对审理程序不规范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思路:
  1.加快建设规范化的审判法庭,允许被害人参与减刑案件。建议由高级法院和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共同规划,在每个监狱至少设置一个标准化的审判法庭。另外,被害人对罪犯减刑的意见可以弥补减刑情节展示的不足。同时,应当把恢复性司法理念植入减刑程序中。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的权威性界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吸纳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可以促使双方达成恢复性结果。当然,让所有被害人参与减刑案件,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但对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罪犯刑满释放后与被害人相互接触可能性较大且被害人便于参加诉讼的减刑案件,尽可能通知被害人参与减刑案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努力促成被害人与罪犯达成和解方案。罪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方案,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从宽减刑。
  2.强化庭审功能,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应当从程序上构建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诉辩双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10条规定的庭审程序看,可以把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看作为庭审诉辩对抗的双方。检察机关应当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发表意见,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罪犯作为减刑法律后果的承受者,依附于执行机关,共同作为“诉”的一方,也可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悔罪表现,对执行机关举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并有权在庭审结束前作最后陈述,若被害人参加减刑案件的庭审,依附于检察机关作为“辩”方参加诉讼。庭审查明罪犯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后,还要有相对独立的程序或环节,审理罪犯具体的减刑幅度,诉辩双方举证质证,并展开法庭辩论,最后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
  (二)减刑裁量过程规范化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减刑的各个情节,并依照通行的规则进行量化,最后裁定减刑的幅度。第一步,确定减刑基准。依据罪犯立功表现、行政奖励、行政处分等情节,确定每种情节对应的正负减刑幅度,累计计算确定减刑基准。第二步,确定从宽从严幅度。结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人身危险性大小确定从严、从宽的幅度,实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即同为从宽或从严的减刑裁量要素予以相加,从宽和从严要素并存时予以相减,综合确定从宽、从严幅度。第三步,裁定减刑幅度。在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以下且在剩余刑期以内,裁定实际减刑的刑期。
  (三)减刑裁定书规范化
  目前,减刑裁定仍采用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减刑裁定书样式,格式化突出,说理简单,不能适应《决定》关于“严格司法”的要求。应当充实减刑裁定书的内容,经开庭审理的,减刑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客观反映庭审参与主体情况;2.各庭审参与主体的意见;3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4.减刑假释裁定的理由依据。减刑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要叙明全部减刑情节,强化说理部分,对每个减刑情节进行评判,充分展示规范化减刑裁量的过程和理由。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