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7046】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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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7046】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文/胡学相尹晓闻

  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除了业务者应当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之外,业务者的行为还往往因违反职业规则或制度而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从刑法分则体例安排来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但纵观刑罚分则不难发现,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除了配置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同的自由刑外,基本上还设置了罚金刑。如此看来,现行刑法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不仅没有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设置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因此,为在理论上解决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内容过于单一的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过失危害公共犯罪刑事责任的公平性问题,应当以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自由刑为基础,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自由刑,同时增设实现与效益最佳比例关系的罚金刑和资格刑。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理论上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过失。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基于对业务或职务上应当注意的义务的轻率或疏忽,从而发生了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分则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大体相同,但与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罚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却显得偏轻。1997年刑法和陆续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情形,但这一立法精神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在刑法分则当中仍然存在诸多刑罚设置失衡的现象,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为典型。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的差异性分析
  (一)罪状表述的差异性
  在罪状表述上,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使用了引证罪状,即刑法条文不直接对犯罪构成特征进行描述,而是引用刑法其他条款来对犯罪构成进行说明。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业务过失危害公共犯罪几乎都使用空白罪状,刑法条文不对犯罪构成进行描述,而只是指明该罪需要参照的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从立法旨意来看,行为人只违反生活中一般的注意义务,便可成立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业务过失犯罪来说,行为人除了违反生活中一般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当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业务或职务上的操作规定为要件。
  (二)法定刑设置的差异性
  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刑法规定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可以成立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法定刑的设置基本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成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法定刑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三)过失心理态度推定的差异性
  在过失心理态度的推定上,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失主观心理态度。但对业务过失而言,由于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基本上都已被规范化和定型化,规定在有关业务活动的操作规程、技术安全规则或劳动保护法规中。因此,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违反业务规章制度。而业务者违反有关业务活动的操作规程、技术安全规则或劳动保护法规则,多数是具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恶性因违法性的存在(违反职业规则或制度)而明显大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偏轻的理论根据不足
  目前支持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配置的刑罚比普通过失犯罪要轻的观点主要根据在于:第一,业务过失犯罪尽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过失,是过失所致而非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能太重。[1]第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例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落后,规章制度还不健全等,因此,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的理由。第三,采取刑罚处罚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减少和预防过失犯罪,但“预防、减少业务上的过失犯罪,主要的应当靠加强对职工的遵纪守法教育,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2]第四,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人们的体力劳动强度虽然减轻了,但心理负荷却增大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人们做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应和判断的场合越来越多,从而使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一味地严惩、重罚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3]然而在笔者看来,支持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设置较轻刑罚的理论根据是不充实的。
  首先,国家强调业务者应当忠于职守,因而制定了有关业务行为的规章制度,以防止业务过失导致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假设业务者都能遵守这些制度,是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而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是由于业务者对有关规章制度的疏忽或轻率所致,而非不可避免。
  其次,虽然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增加了业务行为的风险,但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业务行为的从业人员往往都是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技能,或者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相关资质后才能从事业务行为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国家要求从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者必须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既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对业务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具体明确化。在业务过失中,具有相同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业务者对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基本相同。而普通过失是基于通常的生活经验,不同知识和技能水平、不同生活经验以及不同意志能力的人对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存在较大差异。
  再次,主张依靠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将刑罚处罚作为辅助手段来解释业务过失责任轻于普通过失责任的说法,是基于刑罚目的的一般理论提出刑事政策的观点。然而,这种刑事政策的运用不只是专门针对业务过失犯罪,对普通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也应该如此。
  最后,以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为理由,主张刑罚轻缓化来容忍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行为的观点,偏失了刑罚的价值方向。因为从刑罚的价值追求上看,保护公共安全的要求应当大大超过保护从事高危险职业的业务者的劳动积极性的要求。愈是危险的职业,愈应要求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愈应从重处罚从业人员的过失,否则难以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正如有学者提出,以业务活动的正当性为业务过失开脱责任,虽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热情,但却忽视了具有更大价值的社会公共安全,因而是不可取的。[4]
  三、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加重刑罚的依据
  目前,对业务过失加重刑罚的理论学说主要有:特别注意义务说、一般预防说、违法性说、预见能力说和行为性质说。[5]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比,除了两者注意义务的性质有别外,更重要的是危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一触即发的危险性,因而对业务过失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对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处罚,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和应当承担注意义务的大小。因为,“过失虽然具有心理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过失的本质在于规范性,即违反主观注意义务。因此,对过失的规范性进行分析,不能不涉及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6]所以,刑法应当以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大小和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大小作为考察因素来设置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的依据有:
  (一)业务过失行为违法性程度较高的反映
  一般认为,在业务过失犯罪情形下,被侵害的法益往往是比较重大的或者是多数的,其违法程度高,违法性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加重处罚。[7]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业务过失者一般是具有法律、法规和职业规则等要求的特定身份或者特定资格。例如,刑法中规定的航空人员、铁路职工、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教育设施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和运输管理人员等都需要经过法律及相关制度的确认才可以从事该项业务行为。刑法在规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主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对维护公共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违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构成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心理仍然存在违法性因素,即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这与普通过失犯罪仅要求对危害结果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相比,刑法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偏大。因此,刑法在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除了考虑业务者应承担注意义务的大小之外,还须考虑业务者对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的心理态度。因为“应该认为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和责任性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重,有鉴于此,规定了业务上过失的刑法典的规定才设立了加重处罚的类型。”[8]可见,基于罪责刑均衡的原则,业务过失的刑罚设置应当重于普通过失。
  (二)业务者承担较大注意义务的要求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从事业务的人与一般通常人相比被科以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加以违反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9]目前,理论界对业务过失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观说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出发,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观说则从个体差异性出发,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主体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仍然对其行为做否定评价,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是不处罚而已;而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对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注意能力,理应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主观说尽管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但由于过分强调个体差异,否定了业务行为应当具有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标准。折中说从本质来看仍属于主观说,因为折中说强调的平均水平“以下”或“以下”的个体注意能力的标准仍然离不开对具体行为人的考察。而客观说所倡导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是相对于具体、特定注意义务标准而言的,并非仅仅考虑无限定的抽象的一般人能力,还要考虑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这种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的确定标准往往以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客观公平的形式固定下来,凡是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人都被推定是具有超越了抽象一般人承担注意义务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业务过失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客观说更具有说服力。
  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因为业务行为本身包含危险性,对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国家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业务者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注意能力来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法律、法规或职业规则之所以要求参加业务行为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专门技能培训,其目的不仅是要求业务者清楚地认识到业务行为的危害风险,而且要求其掌握回避风险发生的有效措施。一旦业务者具备了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刑法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了维护公共安全应有的较强注意义务能力和避免风险能力。因此,相对于抽象的一般人来说,业务者对业务行为的风险性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较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较大,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刑罚责任也就应当较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先生指出的那样:“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任,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10]
  (三)抑制业务过失犯罪增长势头的需求
  由于从事业务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高度的注意义务,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对业务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超过抽象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而且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危害大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司法实践中,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增长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在很大程度上都超出了普通过失犯罪。因此,刑法有必要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刑法设置时顾及对其他业务人员的警戒作用,抑制同类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相关统计资料表明,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11]因此,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了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于普遍过失犯罪的刑罚处罚。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物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犯前两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12]西班牙刑法第565条第5款规定:“如果由于职业性之无经验或疏忽,而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结果时,应处以本法规定最高等之刑”[1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3条第2项规定,因过失倾覆或破坏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该条第3项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而实施前述行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此外,罗马尼亚刑法、韩国刑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其实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也体现了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立法精神,例如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罚设置,就表明了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加重的立法趋势。
  四、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升格的解决方案
  目前,学术界有人针对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偏轻存在的问题提出过一些立法建议,比如,有学者建议取消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刑罚。[14]有学者建议在我国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15]也有学者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事故罪,提出应当根据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设置业务过失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略重刑罚的观点。具体有两种方式:要么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要么以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16]笔者认为,这些建议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究竟哪些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取消并代之于重大过失犯罪,缺少立法上评判标准。而且从学理上理解,业务过失犯罪范围较广,涵盖了一般性的业务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犯罪等,如果取消所有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于重大过失犯罪,那将是刑法修订的一次大“洗牌”,实属没有必要。此外,以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取代业务过失必然造成区分标准的混淆,即划分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究竟是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注意义务大小为标准。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不需顾及业务者的身份仅以过失程度来定罪量刑,必然会造成刑法公正价值的贬损。至于基于风险刑法倡导的严格责任和事先预防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增设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的观点,同样缺失了立法上可行性理由。该观点认为在现代风险社会,为确保社会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应提前介入,对可能造成危险的某些行为进行干预。刑罚的目的应从惩罚、矫正转向预防。“刑法可以突破责任主义界限,不注重法益侵害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淡化因果关系,原则上处罚预备犯、抽象危险犯,并积极扩大犯罪圈,从而以更积极的姿态迎接风险社会。”[17]笔者认为,引入风险刑法理论来完善立法上存在的业务过失犯罪的种种问题,确实是刑事政策改革运动方向之一。但对风险刑法的本身风险控制仍旧是刑法理论和实务还难以逾越的鸿沟。如果目前在刑法立法上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将必然挑战和颠覆传统刑法观念,有违刑法谦抑主义原则,最终损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正如国内有学者认为的那样:“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18]至于为解决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刑罚失衡现象,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要么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要么以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该建议虽然触及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刑罚设置的偏失性问题,而且认识到业务过失的刑罚责任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的刑罚责任,但却只是提供了一个不确定性的选择方案。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究竟是应该降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是应该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
  笔者认为,解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业务过失的刑罚责任问题,应当立足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刑罚功能的预防性,从刑罚幅度和刑罚种类两方面来完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从刑法体系来看,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可以化解刑法分则中各类业务过失犯罪之间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从刑法分则的体例安排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类罪的排列是以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的。刑法分则包括的10类犯罪是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19]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总体上应当高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反映这样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无论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抑或是渎职犯罪,法定自由刑的设置基本上相同:构成犯罪,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不同种类的业务过失犯罪设置相同刑罚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尊重。况且,刑法分则对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除了设置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的自由刑外,几乎都还规定了罚金刑,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七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刑以外,其他过失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种不合理刑罚设置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当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而不是相反。因为,如果按照有些学者建议的那样,也可以以业务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尽管相对而言提高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但事实上却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低于其他种类的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同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破坏了刑法分则的排列逻辑体系。可见,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业犯罪的法定刑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且是对刑法分则类罪排列逻辑体系的理顺。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应当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和资格刑,以解决单一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困境。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体现了“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精神。因此,刑法要求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主要以体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而不是惩罚功能。我国刑法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设置了多刑种处罚方式之外,其余过失犯罪都只规定了单一的自由刑。然而,作为一种比较古老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的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失去或减少人身自由,[20]主要是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给服刑者实施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这与刑法处罚过失犯罪以主要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宗旨存在较大的偏差。因为自由刑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受刑者的自由大幅度受限制的设施内执行刑罚,本身就与为了复归社会而施刑的初衷完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除了设置自由刑之外,还应当附加或者单独适用其他刑罚种类,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其中最为有效的是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充分利用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的特点更好地评价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可以通过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业务过失犯采取不予关押方式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还可以解决刑法分则当中有关业务过失犯罪刑罚规定的不合理性问题。正如前面所述,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中几乎都设置了罚金刑,因此,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规定罚金刑,可以实现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刑罚配置的规定相衔接。
  由于资格刑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与资格,对犯罪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痛苦的作用,防止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以保障社会安定的作用。尤其在预防功能方面,资格刑的适用可以达到其他刑罚方式难以实现的成本与效益的最佳比例关系。在个别预防功能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资格刑,使其永久或一定期间内丧失利用一定资格再犯罪的能力;在一般预防功能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资格,而对其他人业务行为人谕示:若犯罪将使其丧失一定资格,以此发挥警戒作用,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通过对资格刑的适用,就可以最大可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大大降低刑罚的适用成本。[21]
【注释】
*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66页。
  [3]顾肖荣:“中国刑法中业务上过失犯罪的特征”,载《法学》1986年第4期。.
  [4]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5]马克昌:《外国刑法学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6]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8][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
  [9][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东京创文社1990年版,第320页。
  [10]韩忠谟:《刑法原理》,业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11]姜伟:“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
  [12]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13]廖勇、刘鸣:“论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14]左坚卫、刘志高:“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
  [15]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6]马长生、田兴洪:《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17]万志鹏:“‘风险刑法’下食品监管渎职罪及适用困境”,载《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8]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353页。
  [20]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21]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华南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