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5072】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观察与反思
文/沈莉波,赵越
【摘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对于推进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程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然而,从该规定实施至今的司法实践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计的初衷有非常大的差距,而且还凸显出了诸多问题。如何完善和改进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践行并发挥作用,是我们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对我国相关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立法和操作细则梳理的基础上归纳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反思的形式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几个关键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并最终提出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立法建议。
合适成年人到场权亦可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权,简单地说,它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1]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正当程序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呈现出诸多问题,影响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对触法未成年人保护作用的发挥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据此,分析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思路与建议,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自此,合适成年人制度正式进人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已经在一些地方进行了试点,一些地方也制定了本地区的合适成年人操作细则。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制定了《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合适成年人”工作指导手册》;[2]200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对口审理浦东新区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长宁区法院,以及浦东公安分局、浦东新区团委联合签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工作协议》,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全过程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化。[3]这些具体操作规则虽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将来的合适成年人具体操作规则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司法现状及隐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认识的异化—操作者的理解误区。主要表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沟通功能被过多强调。经调查发现,不同于国外合适成年人到场主要是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到场主要以促进司法机关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沟通为主。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将合适成年人等同于自己的同事,向合适成年人过多强调沟通的意义,主要表现为有的司法机关自己招聘了一些合同制工作人员充当其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的专职合适成年人,这些专职合适成年人由司法机关自己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有的办案机关甚至为了顺利完成讯问程序,要求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认罪教育。
规则的缺位—程序运行的无序。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二百七十条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各地在具体适用合适成年人制度上存在不同的做法。如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时间,合适成年人一般在接到通知后多久到达,应向合适成年人送达哪些诉讼文书,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完成哪些工作。此外,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各个诉讼阶段即公检法之间不能形成很好的衔接,从而无法形成体系化与专业化的机制,使得合适成年人制度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操作的简化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这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前了解案情、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等前置程序被简化甚至忽略,导致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形式化。合适成年人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因此,在参与讯问前,必须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并通过表明身份、立场、职能等来取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因为只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信任合适成年人了,他们才会敞开心扉,才会真正愿意接受合适成年人为他们提供的帮助。
二、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当前问题的分析
(一)选择性程序还是必经程序
根据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实为一种程序,根据其规定,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无论是在警察署还是在警察署之外,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可以看出,在英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一种必经程序。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的确立具有客观上和价值上的双重依据。[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客观依据。现代生理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等科学表明,未成年人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心理活动具有特殊性,与成年人具有质的不同。生理上各器官、系统,特别是神经系统和内分泌系统还未完全发育成熟,心理上具有单纯幼稚、自制力差、易受外界环境影响等诸多内在品质。与生理发育状况相比,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状况显得更加不成熟。他们的心理素质相对比较差,承受压力的能力也比较脆弱。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点,决定了他们相对成年人在接受讯问时需要接受更多的帮助。
正当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受到主体的对待,权利受到尊重和保障。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给未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创造了.个相对比较宽松的环境,并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表达,从而使讯问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和能力保持一定的相应性,直接体现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从立法上对讯问未成年人的行为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从而使这.行为的启动和运行更加公正。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是以第三人参与的形式加强了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对抗的能力,未成年人在合适成年人的辅助与帮助下能够获得与普通成年人相近似的能力。
基于上述理念的支撑,笔者认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是公平适用的,至少在制度面前应当做到人人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落实。因此,从理论上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应当设置为一项必经程序,即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适用。因此,法律应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或审判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均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合适成年人是否包含法定代理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实践中一般将其理解为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情况下的补缺。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目前形成几种主要模式。上海模式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代理人的补充,即公、检、法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才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云南盘龙模式则是基于国家亲权的理念,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即不论是否有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均可参与诉讼,甚至合适成年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仍可以主动参与到司法程序中。[5]还有的地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邀请法定代理人、亲属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适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成年人到场。
再看一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源地英国的做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1.7(a)规定: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有三类人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其中第一类即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但是,注释1B对此提出了两点例外: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下列情况的,不能成为合适成年人:是犯罪的共同嫌疑人;是犯罪的受害者;是目击证人;已经参与了调查。2如果未成年人与其父母疏远许久,只要未成年人明确反对,其父母就不应成为合适成年人。从上述英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英国,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监护人可以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成功的经验,但是也不能完全照搬照抄。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是不同的制度,法定代理人不能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诉讼。首先,法定代理产生的基础是一定的身份关系,即依其所发生之亲权或监护等基本法律关系而决定。[6]因此,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前提身份须是亲权人与监护人。[7]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大”。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代理权产生的法律事实。
其次,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8]法定代理人能否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不需要被代理人委托,也不受司法机关意志的约束。法定代理人除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以外,还可以代为行使被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除了不能为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因此,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其代理的当事人。[9]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权利要远远大于合适成年人。
最后,与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更多地体现中立性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体现对抗性。父母等监护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其出于袒护子女的本能,很难保持像合适成年人那样客观、中立的立场。综上,不能将合适成年人仅仅看做是法定代理人缺失时的补充性与替代性制度,而应是一项具有一定强制性与独立性的制度。[10]
并且,在实践中,有的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文化水平低,与经过专业培训的具有更加全面、更有针对性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相比,无法很好地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如果这种案件中完全排斥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能某种程度上造成新的不公。因此,笔者建议这种有法定代理人但是法定代理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很好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合适成年人是否参与诉讼,可以征求涉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将合适成年人看成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独立的到场参与者,并不会因为合适成年人的到场而剥夺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即不构成对法定代理人到场权的侵害。[11]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职能的内涵
目前的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合适成年人是办案机关自己和团委、街道联系,临时找的社区工作者。由于这些人是办案机关请来的,所以这些人在诉讼中都十分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要是讯问时到场坐一会儿,旁听一下讯问,很多并不说话,然后就是在办案机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表明讯问过程中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还有些办案机关为了方便,甚至自己直接聘请了若干名成年人作为专职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程序。我们不禁要问: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职责?难道只是讯问时到场就可以了吗?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什么?我们再看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祥地英国。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明确规定:“他应当被告知他并非只作为一名旁观者到场。他到场的目的首先是为被讯问的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进行的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合适成年人的职能更多的是对办案机关的监督,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其次才是促进办案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沟通。由于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功能定位的模糊,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一些地方呈现出重促进沟通轻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变监督办案机关为协助办案机关办案等问题。
“适当成年人在讯问中主要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12]这应当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首要功能。合适成年人主要是协助沟通和确保侦讯的公正性,目的是排斥证据收集不恰当的可能性。[13]合适成年人到场,就可以制约司法人员在讯问中发生的非法行为,当司法人员有逼供、诱供等不当讯问方式时,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从而能够保证讯问的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合适成年人是一个偏袒未成年人利益但不是与警方完全对立的角色,他试图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14]
其次,合适成年人能给未成年人一种亲情式的关怀,能缓解未成年人情绪上的不安。由于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刑事诉讼程序严肃、高度对抗的氛围使得涉罪未成年人产生紧张、焦虑、恐惧的不良心理状态,这些心理状态一方面阻碍了讯问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新的伤害。因此,他们更需要有人在生活、心理等各方面予以照顾。如果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且明确告知未成年人,自己并非来自或受雇于司法机关,那么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就有了一种受保护受尊重的感觉,就没有那么孤立无援,没那么恐惧,就能在平静的心态下理智地思考司法人员提出的问题并谨慎地予以回答,就可以减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能导致的心理扭曲而尽量按其本来意愿作出陈述。
最后,是协助沟通功能。由于未成年人在心智上的不成熟,可能极易误解司法人员的提问或不能正确地回答,而且由于语言或表达能力的缺失,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也极有可能使司法人员产生歧义,因此,合适成年人应努力改善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充当两者之间沟通的桥梁,一方面使未成年人准确理解司法人员的提问,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人员能准确地理解未成年人的陈述。
(四)如何保障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主要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防止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时遭受不合理的对待,协助沟通交流,其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中立性。[15]然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处于实践起步阶段,很大一部分地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是由司法机关主导推动,虽然对促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发展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正是在这种司法机关主导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弊端,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适成年人由司法机关聘请并支付费用,使得合适成年人缺乏中立性,无法真正履行其监督职责。
确保合适成年人组织的中立性,以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方设置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并建立专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不仅要在组织上中立,更要在财政预算等方面与司法机关相脱离,这样才能在实质上保证合适成年人的中立。
1.建立专门的第三方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英国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资质有明确的要求,其中特别规定合适成年人的社会背景应中立于警方,即不能是警方人员或受雇于警方的人。合适成年人中立于司法机关是合适成年人真正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因此,建议由政府、团委、青少年保护组织等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方设置管理机构,以保证合适成年人本身的中立性,实现合适成年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同时由专门的第三方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进行管理考核,由它来统筹安排合适成年人的出席,形成规范化、效率化的合适成年人管理体系。
2.建立专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由涉罪未成年人在合适成年人名单上随机选择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能够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办案机关能随时联系到合适成年人,让其尽决到达讯问现场。尤其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兼职的合适成年人很难在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段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这样一支队伍对于确保警察机构的讯问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在建立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基础上,个案中选择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时,由涉罪未成年人在合适成年人名单上随机进行选择,一方面体现了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是涉罪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加强选择过程的透明性和随机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公开,促进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
3.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正常运转自然无法离开足够的经费支持,这些经费开支既包括个案中产生的费用,也包括建立和健全合适成年人队伍,维持该队伍正常运转的费用。可以多渠道筹集,包括政府财政拨款,这应当是最重要的来源。同时,也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比如社会捐助、青少年保护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等。只有用于合适成年人的经费资金不依赖于讯问机关时,才能彻底解决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独立性,并最终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中立性。
(五)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赋予合适成年人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应从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出发,笔者认为,应赋予合适成年人以下三项基本的权利:
1.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的权利一一会见交流权。合适成年人作为一个既不了解案情又不认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陌生人参与诉讼,获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信任,是其履行抚慰未成年人职责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交流的权利。即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该给其一段时间了解案情,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而不是直接进人讯问的环节。然而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讯问之前,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交流,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讯问之前不能交流,有的地方规定可以交流,但并未保障交流的深度和有效性。实践经验表明,如果能够让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讯问人员不到场的情况下进行20分钟左右的单独交流,就能够使他们之间建立一个初步的信任关系,这对于讯问过程中抚慰未成年人的情绪及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是一个很好的铺垫作用。
2.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监督权。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讯问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因此,必须赋予合适成年人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监督权的行使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在正常条件下接受讯问,如涉罪未成年人出现惊恐、紧张等激烈情绪变动时,合适成年人应有要求讯问人员暂停讯问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监督权的行使是为了保证讯问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由于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差,容易在讯问中被威胁、引诱和欺骗,因此当讯问人员出现非法讯问情形时,合适成年人应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
3.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权利—署名权。即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与讯问事实不符的地方,合适成年人应要求办案机关补正。同时赋予合适成年人签字绝对的法律效力,即没有合适成年人签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至于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有学者指出,合适成年人义务设计的重心应当是避免因为合适成年人介人讯问而可能产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16]因此,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一般应包括:不得非法阻碍讯问机关的正当诉讼活动;相关的保密义务,包括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的保密义务和对案情的的保密义务。除了这些义务,在考虑给合适成年人设置其他义务时,应考量其对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影响。实践中,有的地方对合适成年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并规定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权利与职责并不对等的情况下,很难要求合适成年人真正做到“该出手时就出手”,消极地到场旁听可能也是合适成年人面对现实的无奈选择。[17]
(六)律师是否可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诉讼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的话,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同时兼任未成年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呢?因为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指派辩护律师后,认为没有必要再为其聘请合适成年人了。
实践中,在我国有些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组成。而社会志愿者也不排斥律师的参与。笔者认为,律师志愿者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有优势也有劣势。优势在于其对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熟悉,因为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使其更具有信任感并节约诉讼成本。但是劣势更加明显,就是受其律师思维的影响,不能做到中立,毕竟辩护人与合适成年人具有完全不同的职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角色定位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专门负责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合适成年人并不负有为未成年人解决法律问题的义务,而主要负责监督办案人员讯问的合法性、适当性及抚慰未成年人紧张的情绪,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机关沟通。
从中立性角度来看,律师作为诉讼过程中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具有中立性。而合适成年人主要是为了抚慰涉罪未成年人紧张、焦虑的情绪,促进涉罪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并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因此,其参加诉讼具有较强的中立性。此外,律师的到场由于增强了讯问程序的紧张和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强化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心理伤害,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则具有缓和讯问程序的紧张和对抗性、减少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受到的心理伤害的功能。
综上,如果律师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加诉讼,必须同其他合适成年人一样经过岗前合适成年人专业培训。另外,鉴于辩护律师与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职责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不能兼任合适成年人。律师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的志愿者,但是案件的承办律师不得作为该案的合适成年人。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即使有律师到场,仍然不能取代合适的成年人的参与。就英国立法例来看,该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其理由主要在于律师与适当成年人所肩负的职责不一样,前者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后者主要是监督警察讯问和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
三、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和探讨,未来在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一)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
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立法时应首先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属性,这项权利既不是合适成年人自己的权利,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而是专属于涉罪未成年人自己的权利。就是说,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要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为实现这一权利,立法应对司法机关设置相应的义务,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办案机关有义务通知合适成年人机构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予准许。
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要通过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来完成,因此立法必须赋予合适成年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起码要包括从办案机关获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基本情况的知情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交流的权利,对办案机关的讯问、庭审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还应当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即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获取的讯问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二)以程序正当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立法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别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援用某一保障程序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保障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及公平处理案件所不可或缺的,这一保障程序就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本质上就是一项程序性制度,因此在设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时,必须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程序正当原则要求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首先,合适成年人应独立于司法机关,即合适成年人不能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请的人员,其次,合适成年人也应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厉害关系,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程序正当原则还要求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受到平等的对待,因此,即使在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相比于受过专门训练的专职合适成年人,大部分法定代理人可能并不能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帮助,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可能造成新的不公。
【注释】
[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2]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3]张立等:“上海出台新举措:‘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载2007年10月11日《检察日报》。
[4]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5]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6]董世芳:《民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57页。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8]莫天芹:“法定代理人在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作用”,载《法学》1994年第1期。
[9]庞华玲:“刑事法定代理人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
[10]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1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12]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3]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
[14]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15]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2期。
[16]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刀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7]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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