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3094】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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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094】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
文/刘凌梅

  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使用,但不并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的掩饰犯罪所得行为,那么应定为掩饰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所有的行为,则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据粗略统计,我国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占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选择性罪名的设立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价值。从立法技术上看,设立选择性罪名可以避免刑法分则罪名规定过于繁琐;从刑法理论上看,设立选择性罪名可以减少对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的机会,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1]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本文仅就选择性罪名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选择性罪名的确定
  选择性罪名的司法价值在于虽然实施了数个行为,但不并罚。然而刑法分则中的哪些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观点。这势必影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因此,准确界定选择性罪名,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名的一个重要逻辑起点。
  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一般认为有单一性罪名、概括性罪名与选择性罪名。其中概括性罪名与选择性罪名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为两者在罪状上都表现为具有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如何确定选择性罪名?有的学者认为,罪名确定的依据是罪状,因此应根据法律条文中的法律用语和标点符号来确定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通常表现为各行为或对象之间没有使用任何连接词,而是用顿号予以隔开。[2]显然,这种观点认为应以罪状的选择性要素作为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形式标准。笔者认为,选择性罪名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罪状中具有可选择的构成要件要素,但这只是其形式特点之一,并不能与概括性罪名区分开来。概括性罪名在罪状中也可以表现为具有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中是否包含有选择性要素。从形式上看,在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中,选择性罪名一般表现为罪名的表述中具有选择性要素,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等要素的选择,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象要素的选择等。但概括性罪名则并无此特点。例如,抢劫罪的罪状中包含了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等三种行为,但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其罪名都是相同的,都只构成一罪一抢劫罪。选择性罪名的这一特点有助于我们定性分则中的一些争议罪名,如结果选择性罪名的性质。从立法规定来看,选择性罪名一般表现为行为的选择、对象的选择、行为和对象的选择。但一些学者认为结果的选择性也属于选择性罪名。[3]笔者认为,应区分罪状中的结果选择性与罪名中的选择性,前者并不能成为选择性罪名,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包括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虽然有两种可选择的结果,但本罪是单一罪名,因为无论符合哪一种结果,其罪名都是唯一的。后者则是真正的选择性罪名,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选择性罪名是否包括主体选择性的罪名,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其争论主要集中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受贿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能作为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一是因为行为主体一般不出现在罪名中,偶尔出现犯罪主体是为了和其他相关犯罪区别,并不具有选择要素上的选择意义;二是因为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不可能同时具备刑法上规定的两个不同的主体身份。[4]这种观点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以“行为主体一般不出现在罪名中”作为否定的理由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选择性罪名的危害后果一般也不会出现在罪名中,刑法中规定的此类罪名也仅仅只有两个,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但我们并不能因为这种偶然性立法而否定其选择性罪名的性质。其次,何谓“选择要素上的选择意义”,论者并没有明确阐述。实际上,“选择要素上的选择意义”就是选择性罪名的司法价值。选择性罪名的司法价值之一就是在适用罪名时既可以分解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但是否必须具有这两个特点才可以认定为选择性罪名?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只能分开适用、不能合并适用的不是选择性罪名。[5]应该注意的是,可以分解与合并适用是选择性罪名的特点,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必须具有这两个特点才能认定为选择性罪名。就罪名的适用情况来看,无非有两种:分解与不能拆分。后者是非选择性罪名。如果认为能分开但不能合并的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那么它属于单一罪名吗?显然不是。所以,只要罪名能分解适用,就可以认定为选择性罪名。第三,罪名的价值在于准确反映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果否认本罪是选择性罪名,那么由于本罪不可能存在同时符合全部主体要件的情况,因此,对于仅仅符合一种犯罪主体的要求,其罪名就只能表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受贿罪,这显然不符合罪名准确、严谨的要求。将其作为选择性罪名,则可解决这一矛盾。符合一种犯罪主体,就以该主体定罪,而不以全部主体反映的罪名来定罪,这一适用规则正是选择性罪名适用规则所要求的。
  对于选择性罪名的确定是否还有实质的要求?这涉及罪名中有选择性要素的是否都是选择性罪名。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确定具有选择性要素的罪名要进行实质性地判断,各要素之间必须具有密切关系才能视为真正的选择性罪名。所谓密切关系,是指法益相同或相当,行为之间具有吸收、牵连等关联性。因此法益不相同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行为无关联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等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6]从立法的科学性角度出发,这一观点是合理的,但是罪名的重要价值更在于其形式意义。罪名是与数罪并罚制度密切联系的。排除不典型的罪数形态,一罪或数罪的形式标准就是罪名的个数,所以罪名的法定性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即只要司法解释在形式上将其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即为选择性罪名。因为选择性罪名实质上是符合数罪的,是数个犯罪构成,作为法律上的一罪是法律的拟制。在此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单一犯罪构成,实质是一罪。[7]笔者持否定观点。以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在这三个罪名中,放火、投放危险物质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两者没有确立为独立罪名,我们可以说分别以这两种行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但当两者确立为独立的罪名后,其犯罪构成就是不同的,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可见。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但因为在法律上进行了独立评价,所以就构成了不同的犯罪。从这里可以看出,罪名的独立性决定着犯罪构成的个数。选择性罪名可以拆解适用,罪名能够独立,就不可能是一个犯罪构成。所以,选择性罪名是法律的拟制。从这一立场出发,不必注重其内部要素的关系,而应注重罪名的法定性、形式性。只要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中包含有选择性要素,就应视为选择性罪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一个犯罪行为被确定为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很多情况下就像一个孩子生下后是叫张三还是叫李四一样,并没有什么刚性的标准。一个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的问题不要绝对化,不过是个符号而已。[8]
  二、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选择性罪名属于一罪范畴,因此行为人符合数个罪名时通常不并罚。这是由选择性罪名中数个犯罪行为的内在联系性决定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联系性通常表现为各行为之间具有吸收、牵连、并发关系或者对象具有同质性等。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两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和儿童具有同一性质。在罪数理论中,对于具有吸收关系、牵连关系的,一般是不作为数罪处理的,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借鉴罪数理论,对于具有内在联系性的行为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选择性罪名是否绝对不能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如果各选择性要素之间没有密切联系的,则可以数罪并罚。[9]有学者则认为,不数罪并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时,不仅能够而且应当数罪并罚,如在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且每种行为均属情节严重时就必须并罚。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假定行为人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且每一种行为均属情节严重,若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最重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相反,若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数罪并罚,则完全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10]这两种观点涉及选择性罪名的立法价值问题。从立法角度来讲,之所以规定选择性罪名,就是考虑到各选择性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适用数罪并罚过于严苛。所以选择性罪名不数罪并罚是一般原则。当然,也不能否认因立法的失误,可能会出现刑罚有失公平的情况。对于这种立法的不当,能否数罪并罚予以补救?笔者认为,这要立于理论的考虑及立法的要求。从立法上看,选择性要素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符合理论上一罪的特点为前提的。如果是完全独立的行为,当然可以数罪论,所以“密切联系”的判断就至关重要。何谓“密切联系”?上文中介绍了选择性行为之间的关系,从形式上看是立于客观角度,但是在实质上是包含了主观因素的考虑。因为在理论上,所谓牵连、吸收、并发等关系,是主客观综合的判断。如果主观上缺乏牵连等故意,就不能视为一罪。由于选择性罪名的客观行为或对象具有法定性,所以判断是一罪还是数罪就在于其主观方面的联系性。一般来说,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而符合数个选择性要素的,通常就定一罪。如甲在拐卖某妇女时,该妇女同时还有未满6周岁的儿童,于是将两人一起出卖,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反之,若从形式上符合选择性罪名,但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性,则应成立数罪。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选择性罪名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为同一对象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在犯罪对象是同一或同宗时,实施了数个选择性的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因为虽然犯罪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犯罪对象并没有发生变化,其对法益的侵犯不同于典型数罪的数次侵害。若将其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就是基于这一理论。如行为人走私毒品100克,后又将该毒品贩卖。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其所涉及数额应否累计,即上例中毒品的数额应按200克计算还是100克计算?对此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笔者认为,在这种场合,由于犯罪对象并没有改变,因此数额也不应相加。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根据两个纪要的规定,假币犯罪、毒品犯罪中,对同一宗假币、毒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每一行为所涉及的数额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所涉数额能否相加?这涉及选择性罪名的罪与非罪。如某省发生的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在该案中,王某对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先后窝藏了其中价值3000元的电视机和销售了其中价值2000元的手机。根据该省立案标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数额要在4000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选择性罪名所涉及的各行为必须独立构罪,所涉数额和对象都不能累计计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种行为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应予累计。[11]就入罪的实质标准来说,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侵犯相同法益是选择性罪名的重要立法理由。虽然是不同的行为,但其对法益的侵害是相同的,具有同质性,所以将这些行为综合考虑,可以看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可以累计而入罪。但是必须注意,这一结论只能适用于不同犯罪对象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犯罪对象是同一种的情况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的处理是数额相加但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走私毒品50克,又贩卖他人制造的毒品70克,罪名确定为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罪,数额为120克。但对于这一精神,有的学者认为这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性,其实质是数罪,应并罚。[12]这可以说是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因为选择性罪名是实质的数罪、法律上的一罪。这不同于单一罪名,其适用规则就是可以合并适用而不并罚,适用规则是以行为人具有同一或概括的故意为前提的。如果各犯罪行为之间缺乏这种主观上的联系性,则应作为数罪。同时,这种场合下的数罪并罚并不要求各选择性罪名成立独立犯罪,也就是说,若单独的选择性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则可以将所涉数额全部相加。如有的学者所举之例:行为人违规制造枪支4支,违规销售另外的枪支1支,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或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构成犯罪的要求,但由于其是选择性罪名,所以可以将数额累计计算,从而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论者还特别指出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持同样的态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加重情节——情节严重,包括非法猎捕、杀害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5条对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不同种类淫秽物品的最低数量要求,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13]
  笔者赞同论者,因论者所举之例正是不同宗犯罪对象的场合。虽然单个的具体的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这些行为是同质的,都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法益相同,又是选择性罪名,形式上的一罪,所以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而入罪。但是不妥的论者以两个司法解释作为立论的根据之一,笔者则有不同意见。其实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不涉及选择性罪名的定罪问题。第一个解释是关于选择性罪名的量刑问题。第二个解释的罪名是单一罪名的定罪问题而非选择性罪名的定罪问题。走私淫秽物品罪是一个单一罪名,虽然立法中规定了不同的行为对象,包括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等,但它们在法律上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属于淫秽物品,行为也是单一的,无论走私哪一种物品都只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也就是说,这些物品从形式上看不是同类的,实质是同一的,而且行为相同,当然可以进行统一评价。此外,论者也没有区分犯罪对象是否同宗的问题。在犯罪对象是同宗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这一主张的。
  在涉及罪轻与罪重的场合,所涉及数额与对象能否相加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呢?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规定了数额较大(5万元以下)、数额巨大(5万以下不满20万)、数额特别巨大(20万以上)三个量刑幅度。如果甲持有假币4万,使用假币17万,如何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币犯罪的会议纪要,如果是同宗假币不累计数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就高不就低,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因为虽然持有假币符合第一个量刑幅度,但使用假币的行为符合第二个量刑幅度,所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持有行为作为一从重量刑情节。如果是不同宗假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应累计数额,适用第三个量刑幅度。毒品犯罪则比较复杂一些。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制造、运输不同的毒品,其量刑幅度并不相同。如走私甲基苯丙胺8克,其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贩卖海洛因250克,其主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甲既走私甲基苯丙胺8克,又贩卖海洛因250克,如何量刑?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同宗的犯罪对象不累计数额,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理,在七年以上量刑;但若是不同宗,则累计数额。由于是不同种类的毒品,法律规定的量刑数额又不相同,因此不能简单地相加为258克。对此,司法实践中曾采用折算法,即将轻行为的数量折算为相当数量的重行为,适用重行为的量刑幅度。根据刑法规定,鸦片200克与甲基苯丙胺10克的刑法评价相当,所以8克甲基苯丙胺相当于160克鸦片,从而累计数额为鸦片410克。但是这一折算方法的科学性也遭到质疑。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危害程度相当的数量,而对于其他种类的毒品则缺乏相应数量的规定。另外,虽然立法要求不考虑毒品的纯度,但其实毒品的纯度问题是影响量刑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种类毒品的纯度并不相同,折算相加并不能必然反映出它们之间的危害程度的关系。所以,目前很多司法机关放弃了这一折算法,而是采用不累计数额、将轻行为作为重行为的一个从重量刑情节的做法。笔者赞同这一做法。虽然是不同宗毒品,但若是具有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自然排除适用数罪并罚,而数额累计显然有数罪并罚之嫌,折算其实是累计数额的一种体现。因此将这一行为作为一从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更为合适。在对象是人的场合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如在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分别引诱、容留、介绍同一名妇女卖淫,不能认定为多人多次;反之,若行为人引诱、容留、介绍不同的妇女卖淫,则应累计计算人数,而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三、选择性罪名的既未遂问题
  关于选择性罪名的既未遂问题,值得研究的是,在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时,如果一部分行为已实施完毕,另一部分行为未遂时,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如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等四人购买运输假币罪案。在该案中,四人购买、运输20万假币,在出售假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于该案如何适用罪名,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既遂和未遂行为涉及的罪名定罪且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从整体考察,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与出售假币的行为不宜分割处理,出售假币未得逞的行为无需在定罪中单独考虑,对全案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为宜,同时在量刑时考虑其出售假币未遂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购买、运输假币与出售假币行为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脱离出售行为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因此全案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14]该案所反映的争论其实也是理论界聚讼的体现。在理论界,此问题也是各执一词。有的学者认为,罪名的认定上以既遂行为作为评价的对象,未遂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考虑到了定罪的准确性和量刑的公正性。[15]有的学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主张对同一宗毒品,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既遂,未遂行为即被既遂行为所吸收认定为既遂。对不同宗毒品应视为数罪,分别认定既遂和未遂定罪处罚后,依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16]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前后相继型的选择性罪名中,这一类选择性罪名数行为前后相连而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数行为往往为最终目的服务。如果行为人仅实施前部分行为,后部分行为还没有实施的,其最终目的难于实现,因而从总体上看,其犯罪应是未遂。[17]
  以上观点立于不同的角度,有其合理性,也有偏颇之处。笔者在前文中已述,形式上符合选择性犯罪构成的,并非都以一罪论。对于符合数罪的,其既未遂问题容易处理,即分别评价,数罪并罚。但是这一处理模式是不能适用于纯正的选择性罪名的,因为其在形式上是独立一罪,不能既未遂并存。那么是以既遂论还是未遂论?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在立法上,多数选择性罪名的数行为之间通常具有吸收、牵连、并列等关系。对于具有吸收、牵连关系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类罪名数行为紧密结合为一个整体,前行为往往为最终目的服务。如果行为人仅实施前部分行为而后行为还没有实施的,其最终目的难于实现,因而从总体上看,其犯罪应为未遂。而在数行为之间是并列关系时,则应以既遂行为定罪,未遂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这就避免了全部以既遂论的不严谨性、全部以未遂论的失衡性。总之,对于行为人实施数行为,一部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另一部分行为未遂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应视具体案件中数行为之间的关系而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实施了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就应该以全部行为所涉的罪名定罪,即使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某院审理的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安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法院则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理由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危害行为,即使仅有一个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在确定罪名时也应以行为人实施的全部危害行为为准。[18]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罪名是犯罪行为的反映,它必须准确、严谨。在部分犯罪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以未遂定性的情况下,以全部行为或对象并列作为罪名显然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不当法律评价。只有在所涉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全部行为所涉罪名定罪。同时,这些行为应以立法上的顺序排列,而不能以行为发生的先后表述罪名。
【注释】
  [1]黄京平、彭辅顺:“论选择性罪名”,载《山东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唐仲江:“选择性罪名研究”,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0日访问。
  [3]马祥美:“论选择性罪名——兼评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司法解释”,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2日访问。
  [4]张惠芳、周琴、尹渝钧:“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探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5]游华平:“选择性罪名的多维解读”,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2日访问。
  [6]吴晓华:“谦抑还是失衡:选择性罪启的刑罚配置与裁量解析”,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2日访问。
  [7]唐仲江:“选择性罪名研究”,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0日访问。
  [8]胡云腾:“论社会发展与罪名变迁”,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
  [9]唐仲江:“选择性罪名研究”,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0日访问。
  [10]杜文俊、陈洪兵:“选择性罪名亦可并罚”,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
  [11]胡耿:“适用选择性罪名的一个疑难”,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1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5日访问。
  [13]游华平:“选择性罪名的多维解读”,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2日访问。
  [14]胡乾峰:“选择性罪名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应定既遂犯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15]唐仲江:“选择性罪名研究”,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0日访问。
  [1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载中国知网,2014年12月25日访问。
  [17]张亚平、王东风:“论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载《天中学刊》2004年第1期。
  [18]谢祎青:“论选择性罪名的罪名确定一则实际案例谈起”,载《魅力中国》2009年第9期(下)。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