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3078】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物追缴的判决主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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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078】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物追缴的判决主文表述
文/苏斌,张曼慧,阿尼沙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判决主文写明追缴财产带来的隐患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社会公众经济利益的一类犯罪的总称,是涉及众多被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群体的经济犯罪,它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概念。[1]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资金的持有量也随之不断增长。随着2002年央行降息和物价普遍上涨,越来越多的群众希望通过投资实现财富的增长,而悄然存在的民间借贷具有成本低、较灵活的特点,但金额巨大的民间借贷背后更多地隐藏着诸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
  (一)西部某省会城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作为连接东、西部城市的枢纽,西部某省会城市出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下图所示。
  若以收案数为点,近三年来集资诈骗罪占58%,被害人多为退休人员、中老年妇女及下岗职工。这类人群轻信高息回报等承诺,将自己多年积蓄交与犯罪分子用于所谓的经营,但大多被犯罪分子挥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被害人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但不易追缴财产等特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一旦法院追缴财产不足或未追回财产,极易引起被害群众上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经济运行安全和社会稳定安全都造成极大的危害。[2]
  (二)判决主文写明追缴财产却追缴不能的隐患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以办学、公司扩张等名义向社会吸收的资金大多被被告人所挥霍。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被告人将财产挥霍后如何追缴、由谁追缴等问题却未做具体的说明。法院根据刑法判决继续追缴,但这种“空判”现象暴露出当前法院面临的尴尬境地,如法院不判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犯罪分子因此获利。如判决继续追缴,法律规定的空白又使得法院难以作为。追缴先要查明转移、隐匿的财产下落,且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追缴的权力,公安和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和先进的侦查手段尚且查不清,法院又怎能追缴回来?因此,经济犯罪特别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法院判决主文写明追缴财产的空判现象,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易造成被害人涉诉涉访,损害法律的尊严。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判决继续追缴凸显我国刑事追缴缺陷
  (一)当前我国刑事追缴程序存在的问题
  1.追缴的权力性质不明。追缴源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若对追缴的权力性质定性,单从刑法第五十三条判断,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但再观察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追缴则兼具程序和实体权力。若从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去印证追缴的性质,则会发现相当混乱。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措施也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由此也造成了学界的争议。如早有学者将刑法第六十四条统称为“刑事司法没收”,认为其性质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依附于审判又有自身显著特点,是一种实体权力。[3]还有学者放在比较法视域中考察,认为刑诉法意义上的追缴其实属于财产保全性扣押,追缴是通过扣押物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方式来完成的,刑诉法意义上的追缴是刑法意义上追缴的保全措施。[4]
  2.法院判决书对追缴、退赔、没收表述凌乱。通过查阅1999年之前的刑事判决书,鲜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等处理内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其主旨之一是要规范文书的格式、写作。在关于对刑事判决书中表述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上,该文件提出的要求是:“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财物,应写明其名称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在判决书上写明其种类和总额,并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5]但该《样式》却对追缴、退赔等措施应如何具体表述未提及。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解释》虽对涉案赃款赃物做出了新规定,《解释》从第359条到第370条用了12个条文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无论是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还是《解释》第365条规定了对与本案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相关信息及处理方式等,法律或刑诉法解释针对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却未作任何说明。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判决表述也较为凌乱,不同法院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同一法官不同时期的判决主文往往不尽一致,这就使得判决表述内容不规范。[6]表述内容的随意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以此为由给法院施加各种压力,也使得矛盾凸显。
  3.追缴线索难查明,且追缴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基础上会经常给办案法官提供追缴案件的线索。法官针对这些线索,首先要查明来源的可靠,其次法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去追查财产时,会发现财产还更多地涉及相关第三人,如涉案财产已被善意取得或已被抵押等问题,引发更多的“案中案”。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在之前的票据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了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7]纵观世界各国家的立法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三种模式,即不适用、有限适用和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刑事追赃过程中,则各地做法不一。
  4.未赋予被害人民事救济权。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确立了对涉案财物的保全性扣押制度,但向法院申请的主体却限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检察院。同时根据《解释》第139条的规定,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并不能主动提起保全性扣押。而在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5条曾经规定了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新修改的刑诉法反而使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丧失。调研中,西部某省会城市两级法院的法官都指出当前经济犯罪特别是涉众型案件追缴财产之难,法院已不堪重负,但被害人民事救济权在立法上的丧失使得被害人将希望全部寄托于法院,有的被害人甚至天天纠缠法官,要求法官按照判决书追缴被告人的财产,严重影响了法官的正常工作。可见,立法本意原是减少被害人的诉累,被害人民事救济权的丧失都加剧了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对抗,使得法院工作更加被动。
  (二)涉众型刑事涉案财物追缴难的原因分析
  1.追缴财产的法律规定混乱。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立法主体呈多样化,参与相关立法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8]从效力层次上看,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以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居多。因此,当前刑事追缴的立法现状是立法主体多样、规范分散、数量多但质量参差不齐,且不同规范间存在交叉、矛盾,给法律适用带来种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解决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规定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执行、确立了执行没收财产的原则等,这对规范当前追缴财产法律规定混乱的局面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2.退赔退赃难以作为罪犯悔罪表现。退赔情况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从功利角度来讲,犯罪分子及其亲属都会竭力在判前积极退赔以获得该项奖励。《解释》第451条虽明确了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可以退赃退赔情况认定罪犯的悔罪表现,但以西部某中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来看,2014年1月——6月共减刑1978人,其中财产刑执行情况为193万元,共有311人,这其中主要是罚金,犯罪分子对后续退赔不到位。从数据来看,以罪犯退赔退赃情况履行判决义务为由提请或要求从宽从严处理的少之又少,说明退赔退赃情况的审查需法院耗费一定的人力去核实,导致该制度落实不足。
  3.罚没收入的返还使得公安、检察机关在审前处置财产的权力无限膨胀。刑事诉讼法中,公、检两机关在各自阶段为调查取证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追赃。实践中,公、检机关在前期往往将未进入审判程序尚待法院进一步审查的赃款赃物先行发还被害人,法院对审前财产缺乏查控的现状给之后的审判带来了更多的隐患。而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追缴财产就天经地义地成为法院的职责,之后的追赃工作如再需要公检两机关的配合时,侦检机关认为所收集的证据已足以指控犯罪,会以各种理由推倭或置之不理,使得后续的追缴更加不能。这其中,罚没收入的返还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安、检察机关审前处置财产的权力无限膨胀。
  三、完善我国刑事涉案追缴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一)域外视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涉案财物追缴制度
  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二是制定单行法,一体性地解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采用该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世界各国、地区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相当性原则、对第三人财产的没收以及善意第三人财产的保护、单独没收与专科没收制度、对权利的没收、犯罪人能交出没收财物而拒不交出时的处理等方面均有相应规定。英国在2002年颁布的2002犯罪收益追缴法,根据财物与财物持有人的不同关系设立了两大追缴制度,即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刑事没收、民事追缴等措施,建立对犯罪收益追缴没收的机制。[9]法案中的刑事没收只是对涉案财物的制裁措施。没收犯罪收益不是刑罚,没收令的签发相当于判定被告人负有向国家交出犯罪收益的义务。除了刑事途径,该机构还可利用普通民事法院进行追缴,即利用民事渠道剥夺其资产。[10]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关于刑事涉案财物没收,有三种没收制度:刑事没收、民事没收、行政没收。刑事没收不能没收第三人财物,只能没收被定罪被告人的财物。[11]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其刑法典“行为的法律后果”一章中以专节规定了追缴和没收,一共涉及16个条文。德国刑法上的追缴和没收制度,能够剥夺违法行为人(在特定的先决条件下剥夺第三人)与其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或权益。[12]
  上述国家既规定有对犯罪人有罪判决基础上的刑事没收制度,又规定有针对物的民事追缴制度。其中有三方面的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模式;没收时效制度的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类型与方式的多样化,如上述美国刑事没收中的可以没收被告人的替代性财产等。
  (二)完善我国刑事追缴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法院对涉案财物拥有最终处分权。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包括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法院单独就涉案款项作出裁定、检察机关直接处理决定和其检察建议及对于违禁品等由扣押机关直接按规定处理几种方式。但这其中,公、检机关的审前返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却产生了实质性改变,这实际上属于一种纠纷裁决与执行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角色不相符合。[13]涉案财物的权属最终需要法院判决才能确认,特别是涉众型的经济案件,如公安、检察机关审前仓促发还,将损坏更多被害人利益,易造成群访事件隐患。因此,应比照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没收程序”,此种没收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涉案财物独立展开的,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并非在所不问,从中应借鉴的是确定法院对涉案财产拥有最终处分权的原则。[14]对于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或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涉案财物的执行,只有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决才能确定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原则。因此,确认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最终处分权,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更能避免公安、检察机关在审前处理涉案财物与法院最终裁判出现矛盾冲突的尴尬局面。坚持法院对涉案财物最终处分权的同时,也要坚持法院对侦查机关先前处置涉案财物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15]
  2.财政体制须进行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既要找到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司法无权威等现象的深刻根源,也要找出这些现象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不完善的财政制度是诸多弊端的祸根,也是刑事司法无权威和不公正的一个祸根。针对我国的财政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加强人大预算决定审查监督、国家资产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四五改革纲要”也明确指出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因此,我国罚没收入的返还制度还须通过法治手段去推进和保障财政体制改革,收支公开透明,但同时国家与地方财政必须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作为此次改革纲要试点单位之一的上海,在财物管理方面,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由市里统一管理。[16]这些探索都必将对我国财政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样板。
  3.赋予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大,被害群众要求法院能最大程度地挽回其经济损失的心理也就显得更为迫切。及时使犯罪分子得到惩罚,弥补被害人由此遭受的精神与物质损害,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在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时,如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刑事诉讼法不应因此剥夺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赋予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立案部门按工作职责也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风险,被害人经过利益权衡后会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从诉讼心理学的角度来讲,赋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可以尊重被害人的心理需要。同时还应注意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让其了解诉讼进程、处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尊重被告人的表达权,法院量刑时可将被害人对量刑的建议作为参考。
  4.追缴财产进行取证活动时须全程录音录像。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具有财物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强制侦查措施,但实践中侦查机关擅自认定和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现象较普遍。虽对涉案财物的保全、管理有各种设想,但为实现司法公正且让公正以看到见的方式实现,公、检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17]录音录像是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记载,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也是人民法院最终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础。因此,为规范当前司法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方面的行为,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
  5.法院判决书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内容应统一表述为没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的,应责令退赔”的规定,追缴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等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形,所执行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而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等财物因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而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形,用于履行退赔的财物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从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没收程序规定中,可以看到追缴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实现的,它更多的体现为程序性权力。有法官早就认为,追缴与退赔均属于程序性措施,追缴是利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追回违法所得的过程,因此对已扣押或已追回的财物已无必要再判决追缴。判决书在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时应注意此种情形下主文不宜再以“追缴”的形式表述,直接表述为已追缴在案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或表述为“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18]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并未规定在第三章“刑罚”部分,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将其归属于刑罚种类,而是作为一种可能影响量刑的单独的财物处理方法。
  【注释】
  [1]印仕柏、李春阳:“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组:“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期。
  [3]徐安生:“论刑事司法没收”,载《学海》1998年第4期。
  [4]袁坦中、刘建:“论刑事诉讼法中追缴的性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4期。
  [5]周道鸾:《最新刑事法律文书格式范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6]徐振华、范莉:“判前未控违法所得处理方式研究——以涉及侵犯被害人财物的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
  [7]熊丙万、周院生:“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具体构建——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8]胡宝珍、林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9]张磊、梁文均、罗海珊译:《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PeterAlldridge,Moneylaunderinglaw:forfeiture,civilrecover,criminallaunderingandtaxationoftheproceedsofcrime,
HartPublishing,2003,p.82.
  [11]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以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1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55页。
  [13]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14]初殿清:“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性质与案件范围”,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15]罗伟:“财产刑的退赔和民事债务混同时的处置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16]姜微、杨金志:“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拉开序幕”,载2014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
  [17]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年第7期。
  [18]何帆主编:《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106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