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076】正确认识附条件不起诉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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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76】正确认识附条件不起诉的几个问题
文/缐杰

  【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差别,检察机关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环境。同等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保护出发。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既要有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必要条件,也要有适合个案的选择性条件。刑事诉讼中,要平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对被害人刑事自诉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取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在考察期内违规行为的后果承担及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处理需要相关规定予以明晰。

  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对一涉嫌盗窃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处理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了制度探索,得到社会普遍关注和支持,最终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中得以体现,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汲取了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内容,但与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还是有一定差距的。为了指导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是,一些检察人员由于在法律修改前实验阶段形成的固有观念,以及对修改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不清,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偏差,需要澄清。
  一、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特指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既有相同的内容,又有一定差别。二者相同之处,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二是犯罪行为较轻。附条件不起诉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相对不起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二者存在一定差别,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主体没有限制。二是决定作出的后果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是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及附加法定条件为前提的,只有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满足了所附条件,考验期结束,检察机关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满足附加条件,检察机关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没有考验期,没有附加条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二者适用上存在模糊认识。一是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又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只要是未成年人,就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一律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观点在于,一是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特设的制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于法有据。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使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得到有效的教育、监督,遏制再犯可能,为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当然,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个别办案人员出于办案便利和变相延长办案期限,将本可适用相对不起诉转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一律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主要观点,一是立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刑诉法释义,一书及高检院相关规定中明确要求“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周期长,而且要监督考察,工作量大,花费时间、精力多。[2]三是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验期限,未成年人无法尽快脱离刑事诉讼程序。[3]考察、帮教无法使涉案资料保密,犯罪记录封存面临挑战。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检察机关如何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初犯、偶犯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危险性已经消除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存在再犯可能的,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环境。诱发其犯罪的环境得到改变,监护人能对其实施有效监护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辍学、无业,无法得到监护的,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考察职责。(4)多次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应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由于设定考验期限,检察机关监督考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有关人员协同教育、考察、跟踪帮教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在非监禁环境下改过自新、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重返社会创造条件与机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这项制度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设计的。相对不起诉没有承载这些特殊功能。恰当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感受到犯罪应付出代价,特别是帮教程序让其畏惧刑罚处罚而不敢再犯。[4]同等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应当从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保护出发。
  二、科学设定不起诉的所附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表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的条件,多数人认为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虽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从具体规定看,可以看作是所附的条件。《规则》第498条明确列举了8项,也被认为是所附条件。
  关于刑诉法及《规则》设定的所附条件是否科学、是否有针对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考虑具体案情,不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体差异,所附条件相同,缺乏针对性,很难达到良好的帮教效果。另一方面,过多地设置不必要条件,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焦虑反感,同时也会浪费司法资源。[5]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所附条件基本上是行政命令,与刑法关于缓刑、管制、假释制度约束行为基本一致,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6]一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案件承办人应当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帮教重点等情况,选择合适条件,制定个性化矫治方案,并签订帮教协议。[7]一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应当具体化,明确规定“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矫正目的设置具体条件。[8]一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不仅要细化,而且要量化。例如,提供公益劳动的具体小时数、参加教育的次数、接受心理辅导的次数等。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真诚悔过,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教育、挽救,防止再犯发生;有利于培育正确的价值观,增强自信心。所附条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既要有必要条件,也要有适合个案的选择性条件。刑诉法规定的四个条件应当是必备条件,适用于所有附条件不起诉。《规则》虽然对刑诉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但从条件的设计看,还有待于从实现防止再犯、修复损害、回归社会三个目标进一步完善。
  1.增加警告、惩罚性条款。刑诉法及《规则》规定的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所附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是严重违反所附条件,或者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还不足以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监督、教育部门及相关人员给予必要的警告、相应的惩罚,例如警告、训诫、罚款、延长考验期等。
  2.增加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条款。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为急于摆脱监禁及刑罚处罚,以高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交换条件,嫌疑人并未真诚悔过。被害人获得了经济补偿,但内心并未谅解犯罪嫌疑人。因此,考验期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意识到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主动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具体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和社会稳定的双重效果。
  3.增加立悔过书条款。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犯罪嫌疑人都会急于表现悔罪,但在考验期内,能否真正悔罪、采取具体行动悔罪,需要认真考察。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期内立悔过书,不仅可以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意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严重性、对社会关系破坏的严重性、危害个人健康成长的严重性,而且可以考察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教育改造成功的可能性、重返社会的可能性。
  4.增加选择性条款。对那些文化水平低、判别能力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设定阅读指定书目、观看指定影片、参观指定展览、参加指定社会活动。对那些家庭关系松散、青春叛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开展家长学校等形式,引导子女与家长营造和谐氛围。对那些游手好闲的,可以要求进社区、福利院参加义务劳动。[9]
  三、附条件不起诉异议的处理
  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一般是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根据刑诉法规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检察机关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要求复核。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检察机关接受,上级检察机关没有复核的;二是如果复核后,公安机关的意见仍然没有被接受。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是否还有其他补救性建议,刑诉法没有规定。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根据刑诉法规定,可以在收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七日后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一)事先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在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是办案的必经环节。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个重要的参考。如果发现公安机关、被害人不同意,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检察机关的意见仍不能被接受,而且检察机关的决定可能激化矛盾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检察机关应当慎重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法律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而不是征得公安机关、被害人同意。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仍然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被害人异议的处理。刑诉法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是终结公诉程序的决定,案件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公诉程序仍在进行中。[10]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被害人申诉权放置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后,一方面不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不符合诉讼经济。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被害人的申诉不是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及时提出,而是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完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仅使检察机关的考察工作失去应有的效果,而且使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权不能得到及时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被破坏的关系不能得到及时修复,极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的处理。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他们有异议的,检察机关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异议的情形有几种,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判处刑罚。二是认为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适用相对不起诉。三是认为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适用存疑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四是对不起诉无异议,但对所附条件有异议。[11]
  《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听取意见的程序进行了完善,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依法制作笔录附卷。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异议的内容有多种情况,需要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起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起诉决定。(3)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所附条件有异议的,例如对考验期长短、矫治和教育方法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沟通,根据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教育、感化、改造目的出发,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接受的程度为标准,对考察期、考察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如不同意,刑诉法没有规定其他补救措施。因为,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是事先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慎重对待、使用异议权。检察机关也应当通过明确权利告知、异议提出期限和方式,规范异议权的行使,督促检察机关履行程序义务,保障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12]
  (四)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自诉权行使的限制。实践中,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有的既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同时直接向法院起诉;有的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效力处在不确定状态,损害了决定的稳定性。[1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根据该立法解释,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只能申诉,不能自诉。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针对记者有关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起诉问题提问时解释,“从附条件不起诉设立的目的来讲,未成年人悔罪、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综合各种情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个时候被害人另行向法院起诉,会使这个制度虚置。这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有一个平衡,综合考虑,明确被害人对这类案件不能向法院起诉,同时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解释中又重申了无论是前面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还是后面的不起诉决定,都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还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要作出纠正。”
  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根据立法解释,只能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仍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则没有其他救济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似乎是给予被害人一种权利保障,但更多的是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维护,被害人个体的人身侵害、财产损害很多时候得不到有效补偿。虽然刑诉法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虽然刑诉法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之后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申诉权,但现实中申诉权执行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立法解释对被害人刑事自诉权的限制,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如何平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保护?笔者建议对被害人刑事自诉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而不是取消。可以规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只有当检察机关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要求被害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无论是被害人撤诉,还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都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执行。法院、检察院都需要向被害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考验期及考察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可能,不起诉决定后救济权的行使等内容,以免引起矛盾激化。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启动自诉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诉法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被害人自诉,法院立案,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受理通知后,将有关材料移送法院的同时,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考验期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限定的条件,是立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还是需要等待考验期满,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被害人能否在考验期内要求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复核?被害人是否可以申诉?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对不起诉决定是否拥有异议权?
  有种观点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有一定的考察期,发生法定情形,该决定需要撤销,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4]根据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规定》第3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存在效力待定状态。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和《规则》第500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其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只要实施了新的犯罪,无论情节如何,检察机关都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在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还有其他的犯罪应当追诉而没有追诉的,无论未追诉的犯罪情节如何,检察机关都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而不用等到考验期满再作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多次违反规定的,查实后即可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没有多次违反规定,尚未达到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
  被害人在考验期内能否向检察机关申请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被害人可以申诉。刑诉法并未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被害人不同意的,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仍然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申诉结果并未改变检察机关决定,在考察期内,被害人不断申诉,要求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既然附条件不起诉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那么法律就应当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考验期内,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申诉使救济权得到实现。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的义务如何处理?有人建议,“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还”。[15]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未成年被告人被判有罪,且判决支付被害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未超过考验期内已履行数额的,应继续履行差额部分。若考验期内已经履行部分超出判决数额较大的,应视情况返还。依法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撤销履行义务,该返还的返还。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自愿履行的义务不应撤销。
  根据刑诉法规定,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是否可以申诉,被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刑诉法、《规则》、《规定》都没有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该条规定体现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中的制约关系,因此,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仍然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根据《解释》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能向法院自诉,但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附条件不起诉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异议的条件下作出的,经过设定的考验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遵守相应规定,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通常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因此,可参照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诉。
  【注释】
  [1]董林涛、李广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反思”,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6期。
  [2]吴鹏:“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上的几个问题”,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3]董林涛、李广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反思”,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6期。
  [4]焦莹:“破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难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9期。
  [5]吴鹏:“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上的几个问题”,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6]张亚东:“我国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7]姚雪娇:“对新〈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性问题的探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8]焦莹:“破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难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9期。
  [9]吴鹏:“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上的几个问题”,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10]苗红环,张寒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争议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
  [11]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载《法学》2013年第1期。
  [12]刘宗武:“应保障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载2014年3月10日《检察日报》。
  [13]王建平:“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中应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载2014年5月28日《人民法院报》。
  [14]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决定’的效力”,载2012年11月14日《检察日报》。
  [15]焦莹:“破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难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9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