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056】简论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
文/曾娇艳
【摘要】
随着减刑、假释审判方式改革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减刑、假释裁定书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的相关规定出台,现行减刑、假释裁定文书样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制作,首先应当明确减刑、假释裁判文书作为减刑、假释这一刑罚执行活动的终端产品,是法院向社会公众解释减刑、假释审判活动的正当性,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载体,其主要功能应定位于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自制力、判断力和排除力的信任与信赖。其次,应当突破现行的制度藩篱,增强法官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理性判断力;尝试减刑规范化的探索,避免“同案不同减”;确立科学合理的假释适用思路,以满足公众的理性期待,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后,应当重构文书样式,以反映部分案件开庭审理的特点;强化文书说理,以全面展示减刑、假释裁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书,一律上网公开。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减刑、假释裁定书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将减刑、假释裁判文书与提升司法公信力联系起来,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当前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施行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99《样式》)中规定了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具体样式,其主要特点是简洁明了、说理简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对六类案件开庭审理,其他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但对减刑、假释裁定书的样式并未要求根据审理方式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样式。2014年6月1日施行的《规定》第17条要求:“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从而将强化减刑、假释裁判文书说理提上了日程,但目前各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普遍采用的仍然是99《样式》,无法适应这一新规定的要求。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减刑、假释审判工作经验,认为当前减刑、假释裁判文书中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裁判文书模式单一,不能反映案件审理方式的区别。根据99《样式》,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基本要素包括:罪犯基本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情况、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和裁定结果五个部分。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简洁明了,能适应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庞大的现状。缺点是无法展现部分案件开庭审理的特点。目前,一些中级法院对于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仍然沿袭这一模式,在减刑、假释裁判文书要求一律上网的背景下,公众既无法通过裁判文书看到案件庭审参与主体的情况,又无法知晓各庭审参与主体的意见和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这无疑会使得通过庭审公开来提升执法公信力这一制度改革初衷的实现大打折扣。二是裁判文书说理简单,无法展示裁判者的裁判理性。当前,各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另一突出特点是说理简单,对减刑、假释裁定结论的形成缺乏论证的过程。一般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某某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某某奖励。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某某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某某提请减刑或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XX条和刑法XX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这样空洞乏力的说理,难以展现个案的区别,也无从让公众感受到司法者的理性判断力和减刑、假释裁定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二、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功能定位
与其他裁判文书不同,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满足诉求和解决纠纷,其作为减刑、假释这.刑罚执行活动的终端产品,是法院向社会公众解释减刑、假释审判活动的正当性,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载体,故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把提升减刑、假释的执法公信力,展示减刑、假释裁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接受上级法院和社会监督,作为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主要功能。
一是展示程序公正,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自制力的信任。所谓执法自制力,是指执法者自律或自我约束的能力。在现实生活中,减刑、假释裁判者不可能修行成超凡人圣、百毒不侵的完人,而减刑、假释案件又由于其审理方式的特殊性长期饱受“暗箱操作”的质疑。因此,要让公众对执法者的自制力予以信任和信赖,就必须把个人素质问题转换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问题,以理性化的制度因素遏止或削弱司法裁判者故意为非的动机。对此,2014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首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事实上,仅有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不够的,因为执法者是否按程序操作无从体现。因此,在减刑、假释裁判文书中全面记录减刑、假释提请审核的全过程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公众的压力将迫使法官按程序办事;另一方面,全面展示裁判的过程,又能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自制力的信任和信赖。
二是展示裁判理性,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判断力的信任。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减刑假释是一种可以很好地减轻国家负担并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的好方法,其本质则是一项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国家对本应被监禁的罪犯予以减刑或附条件地提前释放,而罪犯必须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1]能否获得减刑或假释,对于服刑的罪犯来说,可谓利剑当头,利害攸关。对于国家而言,则直接关乎其行刑资源的节约与刑罚目的的实现。这就要求法官既能根据现有证据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又能对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未然事实进行合理推测,如何避免机械、消极地执行法律,恰当、自如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权衡国家和罪犯双方的利益博弈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效果是一件极具挑战性的事情。如果法官所做的减刑、假释裁定不符合时代主旋律,或者未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那么就无法满足公众的理性期待,减刑、假释的执法活动亦很难赢得人们的信任和信赖。要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判断力的信任和依赖,仅是法官具有理性判断力的内在品质还不够,必须让减刑、假释裁判文书承担起展示法官裁判理性的主要责任,通过对减刑、假释裁定结论的论证说理,让公众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感受到裁判者的理性判断力。
三是展示透明理念,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排除力的信任。所谓执法排除力,是指执法者排除一切私人和公权力对执法活动施加不当干扰的能力。要让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不再有“暗箱操作”之嫌,不仅要让减刑、假释这一刑罚执行活动,在自制力、判断力方面都足够信任,而且要让公众相信减刑、假释执法者能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评足。
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排除力的信任,要把全部的裁判活动置于公众的审视和监督之下,即实现司法的公开和透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同时要求所有的减刑、假释裁判文书一律上网,这些都是监督和制约减刑、假释执法活动,彰显公开、透明的司法理念,从而增强公众对减刑、假释执法排除力信任和信赖的有效途径。
三、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制作需突破的制度藩篱
(一)减刑、假释适用条件认定的立法标准质疑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减刑的实质条件之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第2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内涵作了阐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如果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尚能从监狱提供的日常考核材料进行判断,那么,认罪悔罪则属于罪犯的主观心态,很难进行客观评价。这也使得法官在撰写减刑裁判文书时,很难从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导出罪犯认罪悔罪的结论。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是已然的事实,可以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从主客观方面加以分析,那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则是对未然事实的判断。虽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中要求对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但对未然事实的推理本身就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这也增加了法官对假释案件裁判文书说理的难度。
(二)减刑、假释适用的司法裁量困惑
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其具体的减刑幅度,除了法定的刑期条件外,主要的参照标准是监狱提供的百分考核制的内容。如在浙江地区,罪犯累积25分可减刑一个月;累积50分可减刑两个月,依此类推。现在的问题是积分并不是确定罪犯减刑幅度的唯一依据,仅是重要依据,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于是法官司法裁量的困惑便产生了。例如对一个在浙江地区服刑且服刑期间累积300分的罪犯,根据积分可减刑12个月。该犯有一次犯罪前科,是扣减减刑幅度半个月合理,还是扣减一个月合理?如果有三次犯罪前科,是扣减三个月合理,还是六个月合理?如果是累犯,又应当扣减多少才合理?罚金或违法所得未履行的,如何判断罪犯确有财产履行能力?对于有部分财产履行能力的,又应当如何扣减?诸如此类,不胜枚举,而这些均是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不仅各地法院做法迥异,即便是同一个法院的各个审判员之间也可能因为理解不同而作出不同的扣减结果。如果说前期刑事审判由于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而最终在2009年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那么减刑幅度的规范化也同样迫在眉睫。
对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法律规定可以假释而不是应当假释,法官必须作出假释还是不假释的抉择,而这一抉择是充满疑问和各种不确定因素的。换言之,没有再犯罪危险只是适用假释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且必要条件,那么何种情形才能达到假释适用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这就涉及司法裁量问题。如果缺少一个相对科学的假释适用思路来确保假释的正确适用,假释适用时很容易出现该假释的不假释、不该假释的乱假释的司法不公现象。例如,对于一些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诈骗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在假释案件的办理中是否应当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如何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这些都是法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四、完善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制作的对策
(一)重构文书样式
如前所述,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现行的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99《样式》进行改造,以反映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特点。
99《样式》将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规定为:罪犯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执行机关提请情况、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等五大部分。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而言,这一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不能反映庭审参与主体的情况;二是无从表达各庭审参与主体的意见;三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没有展现;四是在结论部分难以针对庭审主体的分歧意见进行论证说理。笔者认为,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其裁判文书制作应当包括如下七个方面的基本要素:参与主体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提请建议、监督意见及其他参与主体的意见、事实构成、适用法律和判决主文。
其中“参与主体基本情况”包括罪犯、提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证人或者公示期间异议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对于开庭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还应注明该罪犯曾任职级情况。[2]“案件来源”应该写明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时间、法院的立案时间和开庭审理时间。
“提请建议、监督意见及其他参与主体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具体而言,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应当包括提起减刑、假释的理由和依据、减刑幅度、予以假释的建议以及罪犯认罪悔罪的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应当包括对提起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和程序、罪犯思想和劳动改造的监督意见;证人证言包括服刑罪犯日常改造表现、行政奖励是否公示等情况;公示期间异议人的证言应当包括异议的事项和理由等。
“事实构成”应当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以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具体包括:罪犯的原判刑罚情况及实际服刑情况,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刑期条件;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属于累犯、犯罪的具体情节、数罪并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案件还应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以判断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
“本院认为”部分是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核心,应当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论证好以下几种情形的理由: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的理由;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但不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的理由;认为罪犯不宜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从而不予以减刑或暂不予以减刑的理由;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同意假释的理由;认为罪犯不宜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或不宜认定没有再犯罪危险,从而不予以假释或暂不予以假释的理由。论述要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让社会公众信服,让罪犯信服,以充分展示法官的裁判理性。
换言之,一个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其裁判文书的撰写应当包括以下六个步骤:一是介绍案件来源,反映案件参与主体及其诉讼过程情况;二是归纳各参与主体的意见,其中包括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证人、鉴定人及公示期间异议人的意见;三是确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四是分析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五是根据事实和法律,阐述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理由;六是作出裁判结论。
(二)强化文书说理
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司法实践,强化减刑、假释裁判文书说理,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对于调整减刑幅度的减刑裁判文书制作,应当重点阐述调整减刑幅度所凭借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目前,减刑幅度的调整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不规范、不统一,例如对刑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确有悔改表现的累犯,甲地法院是扣减减刑幅度六个月,而同一个省的乙地法院则扣减减刑幅度五个月。这就意味着罪犯在不同的地区服刑,有可能面临不同的减刑结果。为避免“同案不同减”的情况发生,有必要借鉴量刑规范化的有益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尝试减刑规范化的探索。
不予减刑、不予假释的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制作,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或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上。目前,法定的不予减刑的情形主要是罪犯有财产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刑事判决财产义务。那么,如何判断罪犯确有财产履行能力便成了不予减刑裁判文书所要分析论证的重点。不予假释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一是确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刑事判决财产义务。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三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认定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没有再犯罪危险属于对未然事实的判断,需要法官深入地分析事理、法理和情理,以严密的逻辑、完整的分析,明明白白地宣示:为何如此认定事实,何以适用此法则,据何作出价值判断,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因何判定此等结果。[3]
(三)实行繁简分流
减刑、假释案件相比其他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案件数量庞大,动辄一年收案几千上万件。在审判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对每起减刑、假释案件都进行详尽的论证说理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根据案件性质进行繁简分流,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一方面,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如果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另一方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规定》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庭审情况确定文书篇幅,既要针对庭审有争议的问题充分说理,又要把握说理的限度,做到繁简得当。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与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一致,公示期间无异议,法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而予以减刑或同意假释的案件,可以对裁判文书的要素内容进行简化,如在认定事实部分只需简要写明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主要事实,可以省略定案证据和理由。
【注释】
[1]孙双琦、曾娇艳:“减刑、假释审理:从纳什均衡走向利益最大”,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2]唐胜春、段志侠:“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几点思考”,载2011年12月28日《人民法院报》。
[3]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8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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